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李佳陵 被上訴人 李瑞旺 十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少緯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複代理人 陳岳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瑞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柒元,及李瑞旺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十鴻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4頁),嗣追加依和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其中17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4、334、 33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和解契約部分,其主 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同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瑞旺(下稱李瑞旺)受僱於被上訴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鴻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李瑞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 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致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左手腕紅腫淤青、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橈神經損傷、臂神經叢拉傷、尺神經損傷、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併中重度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左側上肢關節變形攣縮,經認定為第六級殘廢,迄今仍無法工作,而十鴻公司為李瑞旺之僱用人,李瑞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十鴻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十鴻公司就系爭貨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富邦產險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應與李瑞旺、十鴻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李瑞旺、十鴻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部分)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萬元(包括106年8月以後之醫 療費用1萬7814元、看護費3萬7200元〈104年1月19日起3個 月、104年2月16日起3個月,上開期間共請求4個月,另請求105年3月26日起66天〉、勞動能力減損456萬元〈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19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責任險殘廢給付90萬元,尚餘471萬5014元,一部請求26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6月30日屆滿,其於107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上訴人於106年8月以後支出 之醫療費用,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出申訴,李瑞旺、十鴻公司才聲請調解,並未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富邦產險公司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李瑞旺受僱於十鴻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於103年8月20日13時19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致遭系爭貨車撞擊,因而受有左手腕紅腫淤青、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橈神經損傷、臂神經叢拉傷、尺神經損傷、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併中重度疼痛等傷害,李瑞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交 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2月 25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十鴻公司就系爭貨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3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 12月3日中午12時止,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止,富邦 產險公司因系爭事故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共賠付上訴人104萬5232元,其中於104年11月17日理賠上訴人殘廢給付90萬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收據、賠付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95至113頁、本院卷第259至3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李瑞旺駕駛系爭 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前揭傷害,且十鴻公司為李瑞旺之僱用人,十鴻公司就系爭貨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審究如下: (一)106年8月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7814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於106年8月16日、同年8月21日、8月23日、8月28日、9月12日、9月18 日、9月29日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皮膚科 、疼痛科、醫學美容中心就診,依序支出醫療費用2545元、670元、3735元、1960元、575元、570元、2400元 ;先後於106年8月16日、同年9月27日至臺安醫院心身 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70元、570元;先後於106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9月11日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依序支出醫療費用397元、1167元、405元;先後於106年8月18日、同年8月21日、8月23日、8月26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5日、9月7日、9月9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7日、9月30日、10 月4日、10月31日、11月13日、11月18日、11月28日、 12月4日、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6日 、107年1月2日至安德復健專科診所就診,依序支出醫 療費用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合計1萬7814元等語,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4至129頁)。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收據之就診科別及看診時間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國泰醫院部分:觀諸國泰醫院疼痛科、皮膚科及醫學美容中心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名:⑴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併中重度疼痛、⑵左肩創傷性關節炎。 醫師囑言:患者(即上訴人,下同)因103年8月20日車禍,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18日、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8日於疼痛科門診口服藥,經1年以上治療 仍遺存創傷,症狀固定仍未痊癒,造成明顯障礙,須持續回診藥物治療」、「病名:左上肢手術後疤痕蟹足腫。醫師囑言:病人於105年3月24日接受骨折後鋼片拆除手術,手術後疤痕蟹足腫須貼矽膠片至少6個月,並建 議接受染料雷射數次。患者因民國103年8月20日車禍造成神經損傷造成肌肉萎縮,引起左上肢皮膚乾癢,建議長期外用舒特膚AD異膚敏修復滋養乳....」、「病名:左上肢手術後疤痕蟹足腫。醫師囑言:病人於105年3月24日接受骨折後鋼片拆除手術,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 年8月9日至本院接受染料雷射治療,建議可每月與局部類固醇同時施打約5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7 、83頁、原審卷第108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 成神經損傷致肌肉萎縮,持續至國泰醫院疼痛科就診治療,並於105年3月24日至該院皮膚科接受骨折後鋼片拆除手術,其疤痕產生蟹足腫,於同年8月9日接受染料雷射治療,醫囑表示仍遺存創傷,症狀固定未痊癒,建議須持續回診治療,且須貼矽膠片至少6個月及每月局部 施打類固醇,堪認上訴人於106年8、9月間至國泰醫院 皮膚科、疼痛科、醫學美容中心就診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⑵臺安醫院部分:觀諸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於 106年9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焦慮症。醫師囑言:個案描述民國103年8月20日車禍後,出現焦慮、失眠等身心失調症狀,從民國105年5月4日就診 本院身心科,目前門診治療中,建議持續維持藥物治療至少再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參以國泰醫院精神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焦慮合併失眠症。醫師囑言:病患自述自103年8月車禍,開始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焦慮症之病史,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出現焦慮、憂鬱等症狀,其於106年8、9月間至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暨 精神科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仁愛醫院部分:觀諸仁愛醫院風濕免疫科於106年9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⒈左側上肢灼痛(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第二型)、⒉臂神經叢損傷之後遺症。醫師囑言:患者自訴自103年8月外傷損及神經後,造成左上肢劇痛併肌肉萎縮,需長期復健藥物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8、9月間至仁愛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其因而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安德復健專科診所部分:觀諸安德復健專科診所於106 年8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創傷性左 肩關節攣縮、左臂神經叢受損。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至本診所門診,建議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至 107年1月間至安德復健專科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李瑞旺、十鴻公司連帶給付106年8月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7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於104年6月30日判決李瑞旺犯過失傷害罪,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7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開條項所稱「 自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 肌肉萎縮,醫囑建議經1年以上治療仍遺存創傷,症狀 固定未痊癒,須持續復健治療,其於105年3月24日至國泰醫院接受骨折後鋼片拆除手術,左上肢手術後疤痕蟹足腫,於同年8月9日接受染料雷射治療,嗣上訴人於 106年9月11日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該院風濕免疫科醫師診斷存有臂神經叢損傷之後遺症,仍須長期復健治療,於同年9月27日至臺安醫院就診,經該院心身醫學科暨 精神科醫師診斷上訴人患有焦慮症,建議持續治療再6 個月,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受李瑞旺一次侵權加害行為後,後續症狀固定無法復原,而不斷累積發生醫療費用之損害,該等損害於上訴人車禍受傷之初並未呈現底定,醫療費用係繼續發生,且屬可分,其時效起算係隨損害發生、漸次進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各次醫療費用支出時,始可行使,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始為公允。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106年8月以後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迄至其於107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二)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即明。茲就上訴人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 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4年1月19日起3個月、104年2月16日起3個月,均有看護必要,爰請求其中4個月之看護費,另請求105年3月26日起 66天之看護費,即6個月又6天之看護費合計3萬7200元 等語,固提出國泰醫院104年1月19日、同年2月16日及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105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9、431、433頁)。惟 觀諸上開國泰醫院104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⑴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併中重度疼痛、(2)左肩創 傷性關節炎。醫師囑言:於0000-0-00門診治療,3個月內無法承受一般工作,宜休養3個月」等語;上開國泰 醫院10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⑴左手腕創傷性關節炎併中重度疼痛、⑵左肩創傷性關節炎。醫師囑言:於0000-0-00門診治療,3個月內無法承受一般工作,宜休養3個月,可由家人自任看護」等語;上開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05年3月23日至105年3月26日。病名:左橈骨粉碎性骨折。醫師囑言:患者103/8/20車禍急診左上肢疼痛無力,無法移動使用三角巾固定,經診視為左橈骨粉碎性骨折疑神經損傷,103/9/1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自103 /8/20至103/10/23門診石膏移除共66天....需專人照護生活 所需....」等語,可知上訴人係自10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10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有專 人看護必要。又十鴻公司就系爭貨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3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12月3日中午12時止,富邦產險公司因系爭事故自103年9月23日起陸續賠付上訴人保險金,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以前即明確知悉系爭事故賠償義務人為李瑞旺及十鴻公司,且至遲於103年10月 23日、104年5月16日即可各別行使上開4個月及66天之 看護費請求權,是上訴人迄至107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李瑞旺、十鴻公司連帶給付,顯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上肢關節變形攣縮,經富邦產險公司認定為第六級殘廢,且症狀固定,無法回復,爰請求以每月2萬元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固以汐止國泰醫院105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富邦產險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367頁),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觀諸上開富邦產險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記載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經醫師診斷背神經叢拉 傷,導致左肩關節上舉障礙、肘關節伸展障礙、腕關節翻轉程度障礙、五指外展運動障礙,於104年8月13日診斷出症狀與前相比已呈固定,於同年9月3日診斷左上肢之間、肘、腕皆無主動活動(角度為零)、指關節主動活動僅可略屈、無法伸指及握拳,於同年10月20日經醫療顧問認定符合第六級殘廢等級等語(見本院卷367頁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關於第六級殘廢之障害狀態為「一上肢喪失機能」,審核基準為「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見本院卷第369頁);上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於105年5月23日就診時,其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行鋼板固定手術及石膏治療術、左臂神經叢受損等疾病症狀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4年8月13日經醫師診斷症狀已呈固定,復於同年10月20日經富邦產險公司認定符合第六級殘廢等級,且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17日受領殘 廢給付9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1 月17日即知悉其左上肢喪失機能,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可確知其勞動能力減損,並得請求李瑞旺、十鴻公司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6年11月17 日時效完成,是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3日、108年6月11日始分別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84頁 )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賠償,尚無不合。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爰請求李瑞旺、十鴻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李瑞旺之過失不法行為係於103年8月20日發生,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其於103年9月23日以前即明確知悉系爭事故賠償義務人為李瑞旺及十鴻公司,至遲於104年11月17日症狀固定 ,損害程度底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1 月17日起即能確定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多寡,而得請求李瑞旺、十鴻公司一次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算至 106年11月17日時效完成,是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賠償,自屬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李瑞旺、十鴻公司於106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聲請調解,可證其等承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時效因而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106年2月16日汐民調字第055 號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7、168頁、本院卷第423頁),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李瑞旺、十鴻公司於106年2月16日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先後訂於106年3月5日13時30分、同 年5月16日13時30分及8月8日10時進行調解,惟雙方仍 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汐止區調 解委員會106年汐民調字第055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實難認李瑞旺、十鴻公司於時效完成前曾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於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於107年2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並於107年7月13日即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因而 中斷云云。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所謂「請求」,係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前,向債務人為行使權利之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查上訴人固曾於107年2月12日向原法院內湖簡易庭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537頁原法院內湖簡易 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惟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0 月23日、104年5月16日即可各別行使上開4個月及66天 之看護費請求權,上開看護費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05年 10月23日及106年5月16日屆滿,而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6年11月17日屆滿 ,有如前述,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12日上訴人向原法院內湖簡易庭聲請調解,無從中斷時效而使時效重行起算,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安全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定 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人行天橋,距離上訴人所穿越之中興路在100公尺以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9、23至27、 29至31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天橋已經沒有人在走了,伊不曉得有天橋,也沒有看到天橋,伊是走騎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於事發前穿越設有人行天橋之中興路,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經由人行天橋穿越馬路,即貿然通過中興路,致發生系爭事故,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李瑞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而上訴人於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經人 行天橋,即貿然穿越中興路,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及其2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 情,認上訴人、李瑞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應各分擔一半之過失比例。從而,上訴人得請求李瑞旺、十鴻公司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減為8907元(1萬7814元X50%=8907元)。至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給付104萬5232元,係包括殘廢給付90萬元及105年8月 12日以前之醫療費用,不含106年8月以後之醫療費用,業據富邦產險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則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毋庸扣除,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乃立法者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賦予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直接請求權。準此,受害第三人依直接請求權得請求之範圍,以其依法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範圍,且須合於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為限。 ⒉經查,十鴻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其中第三人責任險每1個人體傷或死亡 之保險金額為150萬元,有汽車保險要保書及汽車保險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9、261頁),而十鴻公司應與李瑞旺連帶賠償上訴人106年8月以後所支出醫療費用共 8907元,已如前述,因該金額未逾150萬元,李瑞旺、 十鴻公司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且該損害仍在富邦產險公司承保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直接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自屬有據。又富邦產險公司所負前開債務與李瑞旺、十鴻公司所負連帶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上訴人與富邦產險公司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契約 之成立須兩造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方始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富邦產險公司間於105年8月4日成立 和解契約,富邦產險公司同意給付伊2000萬元,爰依該和解契約請求富邦產險公司一部清償175萬元本息等語 ,固提出105年8月4日、106年1月23日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查,上開兩封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均為上訴人,收件人均為富邦產險公司業務員陳以寰,其中105年8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陳先生您 好,....之前104年在聯合醫院你就已經跟我提到賠償 金2-3仟萬的範圍,我已經點頭同意了,你說不低於2仟萬,我說可以,你就要去處理....」等語;上開106年1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陳先生您好,我們去年雙方已講定如前的民事賠償金2仟萬,請您快點賠付.... 」等語,核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陳以寰並未為任何表示一致之意思,難認雙方已達成和解金額2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縱陳以寰曾向上訴人提及保險金可賠付2至3000萬元之事,充其量亦僅係其向上訴人說明富 邦產險公司之承保範圍,及願協助上訴人申請理賠事宜,尚難遽認陳以寰係代理富邦產險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從而,上訴人追加依和解契約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75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原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李瑞旺、十鴻公 司連帶給付890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2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1日寄存於李 瑞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7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107年10月10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附此敘明。另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保險法第 9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 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追 加依和解契約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75萬元本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