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澄希貿易有限公司、郭昕怡、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繼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上訴人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洪郁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請求撤銷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2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 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動產(下稱系爭衣褲)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系爭衣褲已經被上訴人作價承受,上訴人在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衣褲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基於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26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則原訴視為撤回,僅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 公戴字第00024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晰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郭昕怡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前於106 年9 月22日、106 年10月13日至上訴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店面及倉庫(下稱泰林路店面 及倉庫)、臺北市○○區○○路0000 號1 樓店面(下稱松江路 店面)查封系爭衣褲。然系爭衣褲實係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0日、106 年4 月6 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1,110 萬元向新晰公司購入,上訴人在執行法院查封前,即已取得系爭衣褲所有權,新晰公司非所有權人,又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經作價承受系爭衣褲,原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從撤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衣褲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衣褲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新晰公司之法代即唯一董事均為郭昕怡,上訴人、新晰公司就系爭衣褲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動產交付行為,均屬脫產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衣褲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並無實際之動產交付、物權移轉行為,系爭衣褲所有權人仍為新晰公司等語。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8 至229 、282 頁): (一)被上訴人、新晰公司就兩公司於103 、104 年間債之關係,於104 年9 月18日簽訂債權協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即系爭公證書),約定新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70 萬1,506 元本息,新晰公司法代郭昕怡、訴外人林金宗為連帶保證人,如未清償,被上訴人得逕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105 年11月成立,法代同新晰公司法代為郭昕怡,公司登記址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上訴人前向訴外 人鉅禾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即泰林 路店面及倉庫),租賃期間106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另向訴外人許嘉隆承租臺北市○○路0000號1 樓(即 松江路店面),做為服飾門市使用,租賃期間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 (三)被上訴人以新晰公司未依約還款,於105 年9 月1 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新晰公司財產。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279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之聲請(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人員、被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9 月22日、106 年10月13日至上訴人位於泰林路店面及倉庫、松江路店面,查封置於兩處現場之系爭衣褲,後執行法院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被上訴人聲請作價承受(松江路店面查扣衣褲作價金額為65萬元、泰林路店面及倉庫查扣衣褲作價金額為43萬2,557 元)。 四、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衣褲為伊前向新晰公司購入,且已取得動產所有權,執行法院誤論係新晰公司財產,錯誤查封、拍賣後,嗣經被上訴人作價承受,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衣褲,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新晰公司間就系爭衣褲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是否已就系爭衣褲有動產交付行為,而生物權變動效力?上訴人以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衣褲,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新晰公司間就系爭衣褲買賣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伊向新晰公司購買系爭衣褲,並以其等間買賣契約、付款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文件佐證交易為真。然而,代表兩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者,均係同一法代郭昕怡,買賣交易日期為105 年12月10日、106 年4月6 日(下稱第一次買賣、第二次買賣),有買賣合約書2 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209頁),價金分別為1,000萬元、1,110 萬元(未稅共計2,110 萬元),第一次買 賣契約上所有品項,不問規格材質,每件單價均250 元;第二次買賣契約亦近乎所有品項(除外套外),不問規格材質,單價均為250 元、200 元,此等交易價格是否與業界習慣相符,甚為可疑。上訴人主張前已多次以自身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買賣價金至新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新晰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晰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等帳戶,稱因第一次買賣,於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3 月31日間匯款至新晰公司前開三帳戶,總計金額為690 萬2,029元,有新晰公司上揭帳戶資料、匯款資料 各1 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23至33頁);因106 年4月6 日買賣而於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9 月18日間匯款價金至前開三帳戶,總計金額為871 萬9,577 元,有匯款資料1 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5至45頁)。惟觀以前開匯款金額除與兩次買賣約定價金不符,全部匯款總額(1,562 萬1,606 元)亦與上訴人提出匯款出貨發票整理單上載價金總額(1,162 萬2,728 元,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新晰公司為兩次買賣交易而開立106 年2 月25日至107 年2月28日間共計24筆發票總額(稅後發票金額2,171 萬7,486 元,見原審卷二第147 至193 頁)均不同。復審以前 開買賣價金給付期間長達締約後數月,歷次匯款金額無法與新晰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勾稽,交易情形與常理有違,均徵前開買賣、價金交付及發票開立之真實性可疑。 ⒉審以上訴人提出佐證買賣價金匯款之帳戶明細資料,其中有上訴人於資料上特別註記匯款用途為「松江5 月租金」、「松江6 月租金」、「力祥票」、「7 月雜支」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7、39、41頁),顯見有以其他名目或用途之匯款,混充主張係買賣價金情形。又酌以上訴人、新晰公司法代同一,上訴人自承兩公司有員工共用事實(見原審卷三第97頁),並細察新晰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所稱匯入新晰公司之買賣價金,新晰公司多係當日轉出,流向則係支付員工薪資、獎金、宅配費用、門市零用金、管理費、公司電話費、官網維護費、保全公司服務費,甚且有法代郭昕怡個人雜費(見原審卷二第317 至333 頁),上訴人歷筆轉入金額與新晰公司當日單筆支出金額或數筆支出總額相差無幾(即款項匯入幾旋用罄)。新晰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亦係於上訴人歷次匯入款項,新晰公司即當日開票或用以支付票款(見原審卷二第265 至309 、351 至353 頁),上訴人歷次匯款金額與新晰公司欲進行之經營交易行為金額近乎一致,形同配合新晰公司經營作為而匯款,顯見係出於兩公司同一法代郭昕怡就兩公司帳戶經營資金之指示調度行為,與上訴人所言兩次交易買賣價金應無關。又參諸上訴人既係松江路店面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上訴人本應自行按月給付租金22萬元,卻於106 年5 月5 日、106 年6 月5日先轉帳至新晰公司,於帳戶明細上特別註記「松江5 月租金」、「松江6 月租金」(見原審卷二第37頁),新晰公司受領款項後,旋於同日開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2 頁),綜以該等情節,及上訴人、與許嘉隆間就松江路店面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22萬元、應以現金支票繳付,上訴人就租賃期間,僅提出部分月份、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佐證有給付店租,有租賃契約、支票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至74頁),該等支票卻無106 年5 、6 月份租金支票,堪認上訴人未提出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佐證給付租金之該兩月份租金,應係新晰公司名義之支票繳付,更證兩公司係由同一法代經營,兩公司之經營及帳戶資料牽扯難分,且新晰公司亦應有使用松江路店面(此部分可見後開㈡⒉之認定),否則無庸由新晰公司開票繳付房租。⒊再者,系爭衣褲係於106 年9 月22日在泰林路店面及倉庫、106 年10月13日在松江路店面查封而得,有查封筆錄各1 份在卷(見執行卷一第186 至189 、卷二第79至83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新晰公司就系爭衣褲開立之發票,除與上訴人歷次匯款金額不一致、無法對應勾稽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匯款兩次買賣價金係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9 月18日間,新晰公司竟於106 年2 月25日始開立第一筆發票(該筆發票稅後金額為5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核以上揭執行法院查封時 間,可知新晰公司開立之發票,僅第一筆發票開立於查封前,況上訴人並無提出該張發票,此紙發票開立真實性存疑,至其餘23筆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93頁、卷三第19至31頁)均係執行法院查封後、自106 年12月30日後陸續開立,應係新晰公司遭查封系爭衣褲後,方嗣後開立交易發票憑證,買賣交易情形顯與常情相悖,應為虛妄。 ⒋綜以前開交易疑義,堪認上訴人主張與新晰公司間前開兩筆買賣債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新晰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衣褲,無動產交付、物權變動效力: ⒈上訴人主張縱論伊與新晰公司間買賣債權行為無效,新晰公司既已將系爭衣褲所有權現實交付,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上訴人亦取得系爭衣褲所有權,此有系爭衣褲於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泰林路倉庫及店面、松江路店面查封乙節事實,及上訴人名義承租之租賃契約、租金支票、上訴人與新晰公司間買賣合約書、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付款紀錄、新晰公司上開帳戶資料、新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訴人員工簽名之出貨單、上訴人匯款出貨發票整理單、新晰公司開立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 至276 頁)。⒉然查,被上訴人前由104 人力銀行網頁徵才資料,查得新晰公司址設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工業區五權七路11號,及新晰公司係以「COMODE(褲魔)」為品牌經營服飾買賣,公司網址為http://www.comode.com.tw,復由該網址查得褲魔官方網頁下單購買服飾,郵件包裹上寄件人確為新晰公司,收受之統一發票上載統一編號亦即新晰公司統一編號,再依同一官方網頁彰顯新晰公司門市資料,查得泰林路店面及倉庫地址、松江路店面兩址,末執前開所有資料向執行法院查報請求執行該兩地點庫存服飾,有被上訴人106 年8 月9 日強制執行聲請(二)狀,及該狀檢附104人 力銀行網頁、褲魔官方網頁資料、網路下單之訂單資料、寄件包裹宅配通照片、新晰公司以褲魔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一第12、164 至171 頁)。上訴人自承執行法院於106 年9 月22日至泰林路店面及倉庫查封當時,上訴人及新晰公司共用該處倉庫(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又有將松江路店面租金轉帳至新晰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且本院認定新晰公司有為上訴人開立支票繳租行為上情(見原審卷二第351 至352 頁),綜證兩公司法代同一,及同時使用泰林路店面及倉庫、松江路店面事實,新晰公司既以前開兩址為經營據點,執行法院至該兩地點查扣系爭衣褲,自難謂系爭衣褲非於新晰公司占有支配範圍。 ⒊上訴人雖主張新晰公司已將系爭衣褲現實交付與伊,然所提出之上訴人名義承租之租賃契約、租金支票、上訴人與新晰公司間買賣合約書、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付款紀錄、新晰公司上開帳戶資料、新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訴人匯款出貨發票整理單、新晰公司開立發票等文件,均無法釋疑該兩公司在同一法代經營下,經營資金或交易牽扯難分,本院既認定前開兩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兩公司又同於前開兩址營業,買賣交易既為虛妄,自無法逕論其等間確有因交易而生現實交付衣褲之物權變動行為。況查,上訴人提出新晰公司之出貨單(見原審卷二第195 至215 頁),上訴人自承其上會計欄位署名「Amy」,係伊公司財務陳秀銘,覆核人員欄位署名「心 」係兩公司法代郭昕怡(見原審卷二第366頁),新晰公 司身為賣方之出貨單,竟由買方即上訴人職員製作,上訴人自己又以買方身分,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簽收,出貨單形同由買方單方製作,交易情形明顯背離一般交易常理,而出貨單歷次加總之出貨商品總額(22,709,296元)、出貨期間(105 年12月25日至106 年4 月28日)等節,俱與雙方兩次買賣契約加總買賣價金、約定細項商品數量、上訴人歷次匯款及匯款總額、新晰公司開立各筆發票期間及金額等節,無法對應勾稽,更證此等由買方單方製作之出貨單,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法佐證確有因新晰公司現實交付受領系爭衣褲,自難謂系爭衣褲之所有權已由新晰公司移轉至上訴人。 (三)從而,上訴人與新晰公司間兩筆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系爭衣褲已因新晰公司現實交付,生動產物權變動效力,而取得系爭衣褲所有權,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為 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衣褲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衣褲,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