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13號上訴人即附 東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慎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任桂玉 訴訟代理人 劉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1日向訴外人任徐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VOLKSWAGEN、引擎號碼WV1ZZZ2EZC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已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付清, 任徐利並將系爭汽車交付伊占有,而由伊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然任徐利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間曾訂有汽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任徐利自備系爭汽車靠行於上訴人,並將系爭汽車在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中之車主登記為上訴人。系爭靠行契約業經任徐利終止,然上訴人並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伊於106年9月29日發現系爭汽車牌照失竊後,屢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牌照補發並將車籍過戶登記予伊,均遭上訴人拒絕,致伊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受妨害,於106年9月30日至107年1月31日共124日期間,受有每日減少車資收 入1萬1,000元、合計136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36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任徐利與伊於101年3月3日簽立系爭靠行契約 ,性質上為信託關係,在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前,系爭汽車所有權仍歸伊所有。任徐利尚有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下稱系爭費用)積欠未繳納之情形下,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1日出售予被上訴人,為無權 處分之無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系爭汽車為營業用車輛應無不知行規之理,其竟未查證系爭汽車監理登記情形,顯有可歸責之處,同有締約上過失。又系爭汽車牌照係任徐利惡意申報失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車營業,自與伊無關。兩造素不相識,伊對被上訴人與任徐利間就系爭汽車所為交易並不知情,縱有營業損失,亦與伊無關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⑴任徐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後,仍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①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變更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原係任徐利於101年3月間向車商所購買,並經任徐利受領系爭汽車之交付後占有使用,此經任徐利及車商業務人員伍尚中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是不論監理機關登記情形如何, 任徐利於購買系爭汽車並受領交付時,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②雖任徐利於101年3月3日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約 定由任徐利將其自備之系爭汽車登記於上訴人公司行號名下、使用上訴人營業車額牌照(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並由 上訴人協助任徐利代辦車輛監理業務、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上訴人要求額度之任意險、代繳各項稅費等(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然觀諸系爭靠行契約另約定:任徐利應負擔系爭汽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盈虧自理,並約明:「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上訴人)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系爭靠行契約第5條)、「甲方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負債,乙方不負 分配或連帶責任」(系爭靠行契約第9條)等內容,足徵任 徐利借用上訴人公司行號名稱,以之為系爭汽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時,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合意,更無交付系爭汽車占有予上訴人之事實,系爭汽車之使用、收益仍歸任徐利,上訴人因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所生系爭費用,則得求償於任徐利,任徐利亦不以系爭汽車為上訴人對外之負債負連帶責任,是任徐利與上訴人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因系爭靠行契約簽立、監理機關登記而自任徐利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③又所謂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定有名契約,亦非法律上之用語,除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必為出名之車行外,實務上靠行人與車行間之關係形式多樣,端視雙方契約具體內容定其權利義務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如前揭①所述,本件係任徐利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後始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靠行契約,該契約名稱及第1條均言明係任徐利「自備車輛」,系爭靠 行契約並已約明任徐利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且購買系爭汽車之貸款均由任徐利繳納,於106年3月前均已繳清,亦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譚基柏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 118頁),是任徐利與上訴人間顯非有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 合意之信託契約關係,洵堪認定。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 ,係因該事件當事人間契約約定內容而定性其等間靠行契約為信託契約關係,與本件任徐利「自備車輛」之情形未必相同,且前開事件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任徐利有權處分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因之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1日與任徐利簽立買賣契約,並 已付清價金160萬元,有其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可憑 (見原審卷第7、8頁),核與任徐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承前⑴所述,任徐利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任徐利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而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亦經任徐利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2、83頁),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汽車交付後,即因任徐利之有權處分即時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1項參照)。至系爭靠行契約關於任徐利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處分系爭汽車之約定(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後 段、第9條),僅為其等間債權契約之約定,不影響任徐利 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得有權處分(物權行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任徐利無權處分系爭汽車,自非可採;其復辯稱:系爭汽車早經任徐利隱匿並偷偷出售他人云云,顯與任徐利證述情節不符,且未能就被上訴人事後已喪失所有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車籍過戶登記?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如前揭⒈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間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惟系爭汽車現登記之車主仍為 上訴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93、94頁)。又監理機關車籍之登記雖非汽車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惟汽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如設定動產抵押權)等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內涵,恆與監理單位車籍登記關係密切,系爭汽車因逾參加定期檢驗期限,已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於106年11月15日登記註銷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覆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是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駕駛已註銷牌照之系爭汽車,足見系爭汽車於監理單位登記車主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一致,確有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行使,且此一所有權行使遭妨害之情形,依前揭臺北監理所覆函,得因法院判決應將車輛辦理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依規檢驗合格、重領牌照同時辦理過戶而予排除(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車籍過戶登記,以排除上訴人對系爭汽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並非擔保物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與任徐利間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一再以任徐利積欠系爭費用未繳為由,拒絕辦理系爭汽車車籍變更登記,洵非可採,亦非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得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36 萬4,000元本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以行為人是否已盡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定之。查靠行契約之性質,並不當然等同信託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因對於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之錯誤解讀而誤認為信託契約(見前揭㈠⒈⑴③),並以任徐利就系爭靠行契約尚有未履行之事項,為維護其自身權益為由,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汽車車籍過戶登記,並未逾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之合理反應,自不得以本件判決之結果,遽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拒絕履行,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4,000元本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