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曾伊崧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侯二仁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年初成立合作契約關係,約定共同銷售「UMORFIL 膠原蛋白纖維」(下稱系爭紗品),銷售所得扣除一切費用後,利潤平均分配。嗣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於101 年、102 年間將系爭紗品30公噸、43公噸出售予訴外人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每公斤售價新臺幣(下同)450 元,扣除每公斤代工費105 元、佣金15元、原料費100 元、發票稅金及相關費用36元,系爭紗品每公斤可獲利194 元,每人每公斤可分得獲利97元,則上訴人就系爭30公噸、43公噸紗品可分得獲利291 萬元、417 萬1,000 元,合計708 萬1,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0 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利潤508 萬1,000 元。爰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 萬1,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於101 年、102 年間就系爭30公噸、43公噸紗品之銷售成立共同合作銷售及利潤分配之約定,上訴人所提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之102 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縱為真正,其內容亦未提及兩造間有合作銷售系爭紗品之協議,自不能作為兩造間成立共同銷售系爭紗品之依據。又上訴人為訴外人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輝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為博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祥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之負責人,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系爭紗品共同合作銷售協議,僅星輝公司與博祥公司間有膠原蛋白原料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之200 萬元,係博祥公司向星輝公司買受膠原蛋白原料先行支付之貨款,因星輝公司迄未交付該貨物,博祥公司已於103 年8 月13日發函通知星輝公司返還該200 萬元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專利名稱「含膠原蛋白鈦之多機能再生纖維的製造方法(A METHOD OF MULTI-FUNCTIONAL RECYCLED FIBER WITHCOLLAGEN PEPTIDE)」之發明人(本院卷第45頁)。 ㈡博祥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至星輝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原審卷第7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作契約關係,約定共同銷售系爭紗品,並平均分配利潤,被上訴人仍積欠利潤508 萬1,000 元未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紗品有無共同合作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故凡契約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不因資金來源、資金匯入帳戶、對外營運之名義人非契約當事人,即使債權債務主體有所變異。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作契約關係,約定共同銷售系爭紗品,銷售所得扣除一切費用後,利潤平均分配,已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專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10頁、第107-110 頁,第50-52 頁、第130-187 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然上訴人所提之102 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實係轉寄原始郵件即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觀諸上開102 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即明(原審卷第9-10頁)。而該經轉寄之102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1日自其電子郵件信箱(james@camangi.com )寄送至上訴人、證人張義淵之電子郵件信箱(sunnytw87@yahoo.com 、yiyuan@eraysecure.com.tw),其內容與證人張義淵收受之102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完全相符,亦據證人張義淵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40 頁反面),並有證人張義淵以陳報狀提出之102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8-69 頁)。證人張義淵與被上訴人為臺灣大學工業工程所同學,經被上訴人介紹始認識上訴人(原審卷第241 頁),其與上訴人並無特別親誼關係,與被上訴人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言之理,其所為證言自非不可採信,應認102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確係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證人張義淵,被上訴人抗辯該電子郵件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為無可採。又兩造共同構思以膠原蛋白原液製成紡織纖維紗品即系爭紗品,並以兩造為發明人,就「含膠原蛋白鈦之多機能再生纖維的製造方法(A METHOD OF MULTI-FUNCTIONAL RECYCLED FIBER WITH COLLAGEN PEPTIDE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有專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而兩造之間有合作銷售系爭紗品之約定,證人張義淵於收受102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前即已知悉,業據證人張義淵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兩造合夥做膠原蛋白纖維生意,我是在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前就知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1 頁)。且兩造以通訊軟體對話,多次討論共同銷售系爭紗品相關事項,舉凡:膠原蛋白原液之製造過程、產量等(如:自魚麟中製造膠原蛋白原液所使用之酸液及產生污水後續處理、洗魚鱗可否大鍋一點、是否較為節省等內容,原審卷第142-143 頁、第147 頁正反面),系爭紗品外包裝貼標貼紙等(如:下一批自己印包裝好了等內容,原審卷第138- 139頁、第170 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亦主動告知系爭紗品之銷售、潛力、客戶等(如:我已經先跟黃老大講四十噸、UMORFIL 啟動了、我看下一次的60噸很快就要、我跟你說華歌爾要下單用umorfil 等內容,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並進行業務報告(原審卷第177-179 頁),且提及系爭紗品之產品保密議題(如:保密協定真的要跟台化談談、這家就是要copy我們的東西、要準備告他們了等內容,原審卷第172 頁正反面、第173 頁),更因預備共同成立公司及工廠以販售系爭紗品,多次討論向銀行借貸資金、是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是否由上訴人以房地增貸之事(如:我們可能要規劃一下坤林、怎樣將坤林做到有產值也可以跟銀行借款、我還是想要買土地蓋廠、但是還是要穩一點、我不想找你做保、我都簽啦、以後坤林要運作再說、要不我用房子去增貸等內容,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第148 頁正反面、第154-157 頁、第160 頁),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佐。另被上訴人原於102 年8 月8 日以通訊軟體請上訴人102 年8 月9 日提早至公司,表明會將帳目結算清楚,避免造成上訴人誤會,並提議結清一切剩餘利潤,除保留購買原料資金及營運資金外,其餘部分可先行分配。惟於102 年8 月11日寄送記載「我對不起你」「我只有先將錢付給錢莊」「下一筆訂單。再一起補給你」「該是你應得的。我一定會還給你」「前天匯給你那兩百萬是我跟我太太娘家借的」「這次43噸的利潤是這樣的。450 售價-105 台化工繳-15佣金(小鄭)-100 星輝-36(博祥稅金及費用)=194 獲利。除了二。一個人可以分到97元」「97×43,000=4,171,000 」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2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2 頁正反面、第9-10頁)。則自系爭紗品之製造方法係由兩造共同發明,嗣即由上訴人負責前端製程即膠原蛋白原液之製造,被上訴人負責後續銷售通路,兩造多次以通訊軟體討論共同銷售系爭紗品相關事項,其等合作銷售系爭紗品之事並為兩造共同友人張義淵所知悉,被上訴人嗣更以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說明兩造間利潤分配之計算,明確告知上訴人就系爭43噸紗品每公斤可分得利潤97元,因被上訴人將錢先付予錢莊,待下一筆訂單會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補足,強調上訴人應分得部分,其一定會清償,其已於前天(即102 年8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等節觀之,即足證兩造就系爭紗品之銷售確成立合作契約關係,並約定銷售所得扣除一切費用後,利潤平均分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紗品之銷售成立共同合作銷售及利潤分配之約定,為無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匯予上訴人之200 萬元,係以博祥公司名義匯入星輝公司帳戶,且星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記載「膠原蛋白纖維紡織用液」,及系爭紗品之原料係由星輝公司提供,並由博祥公司交由台元公司加工,再由博祥公司將系爭紗品出售予訴外人邁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奇公司),邁奇公司再將之出售予台元公司,固據邁奇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鄭淵漳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3 頁),並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匯款回條、銷貨憑單、台化公司107 年6 月1 日18A2000FC18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6-79 頁、第205-213 頁、第224 頁)。惟102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係以被上訴人為寄件人,以上訴人為收件人,其內容提及「我對不起你」「下一筆訂單。再一起補給你」「該是你應得的。我一定會還給你」「前天匯給你那兩百萬」「一個人可以分到97元」等語,該相關語句主詞所稱之「我」「你」當指被上訴人、上訴人而言(原審卷第9 頁),與博祥公司、星輝公司無涉,足見就系爭紗品成立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者應為兩造。且關於兩造利潤分配之計算,102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已記載「-105 台化工繳」,即每公斤支付台化公司加工費用105 元,「-15佣金(小鄭)」,即每公斤支付鄭淵漳佣金15元,「-100 星輝」,即每公斤支付星輝公司膠原蛋白原料100 元,「-36(博祥稅金及費用)」,即每公斤支付博祥公司稅金及費用36元(原審卷第9 頁),益徵星輝公司、博祥公司僅為兩造約定對外營運之名義人,其合作模式係以兩造共同發明之「含膠原蛋白鈦之多機能再生纖維的製造方法」製造系爭紗品,並由星輝公司提供原料即膠原蛋白原液,再由博祥公司委託台化公司加工,並委由鄭淵漳進行銷售。故關於兩造利潤分配之計算,應扣除台化公司加工費用、鄭淵漳佣金、星輝公司原料費用、博祥公司稅金及費用,外觀上,並由星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博祥公司,博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台化公司(加工費用部分)、邁奇公司,邁奇公司再開立統一發票予台化公司(銷售系爭紗品部分),然此僅為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之內部關係,就系爭紗品成立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者仍為兩造,不因兩造約定對外以公司名義交易、銷售所得外觀上由博祥公司取得、統一發票由星輝公司或博祥公司開立、上訴人指示將其應受分配之利潤匯入星輝公司之帳戶,即使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之債權債務主體變異為星輝公司、博祥公司,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紗品成立合作契約關係者為兩造,系爭紗品銷售所得扣除一切費用後,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潤508 萬1,000 元? 兩造成立合作契約關係,約定共同銷售系爭紗品,銷售所得扣除一切費用後,利潤平均分配,已如前述。而系爭紗品交由台元公司加工,經博祥公司、邁奇公司輾轉以每公斤售價450 元將系爭紗品1 萬5,273 公斤、4,900.5 公斤、4 萬2,331 公斤出售予台元公司,扣除台元公司代工費用105 元、鄭淵漳佣金15元、星輝公司原料費用100 元、博祥公司稅金及費用36元,系爭紗品每公斤可獲利194 元,兩造每人每公斤可分得利潤97元,亦有102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銷貨憑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 頁、第205 -213頁)。則上訴人就系爭紗品可分得之利潤應為606 萬2,937 元〔97×(15,273+4,900.5 +42,331)=6,062,937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0 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06 萬2,937 元(6,062,937 -2,000,000 =4,062,937 )。上訴人固主張博祥公司、邁奇公司輾轉銷售予台元公司之系爭紗品數量應為為30公噸、43公噸,並提出統一發票、102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7-9 頁)。惟上開統一發票為星輝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博祥公司,品名為「膠原蛋白纖維紡織用液」(原審卷第7-8 頁、第76-79 頁),該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星輝公司提供之膠原蛋白原液數量,無從證明出售予台元公司紗品數量即為該統一發票所示之30公噸。至102 年8 月11日電子郵件雖記載「這次43噸的利潤是這樣的」等語(原審卷第9 頁)。然博祥公司、邁奇公司輾轉銷售予台元公司之紗品數量應為4 萬2,331 公斤,並非43公噸(即4 萬3,000 公斤),有上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銷貨憑單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05-213 頁)。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提及銷售數量為43噸等情,應僅為概算,非正確數量,觀諸該電子郵件記載「因為我記不大清總公斤數據」「周一我再精算給你」「這些是大約數字」等語自明(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執以主張銷售予台元公司之系爭紗品數量應為為30公噸、43公噸,應無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潤406 萬2,937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6 萬2,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