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31號 上 訴人 即 本訴被告、 反 訴原 告 郭川上 郭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翁偉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子豪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上訴人即 本訴原告、 反 訴被 告 郭崇欽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則為本訴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之一、○○○之二、○○○之四、○○○之一、○○○之 二、○○○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C1部分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面積四二三點四八平方公尺)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柒仟參佰玖拾元、獎勵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之領取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之二、○○○之三、○○○之四、二九五、○○○之一、○○○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四三八點九平方公尺)應發放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加發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之領取權存在。 上訴人變更之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上訴、變更追加之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按:本件地段地號均為臺 北市○○區○○段○小段,故以下提到同地段土地均省略,逕以 地號稱之)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7.26平方公尺,下稱F建物)所有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000、000-1、000-4、000- 4、000-2、000-1、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1部 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423.48平方公尺,下稱C、C1 建物)所有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000-4、000-2、0 00-3、000、000-1、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438.9平方公尺,下稱D建物)所有權存在(見原審卷三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建物均 已遭拆除而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惟兩造對於上 開建物得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領取拆遷處理費、獎勵金、搬遷行政救濟金之金錢領取權仍有爭執,又F建物牽涉將來配售專案住宅權,仍有確認F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必要,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將其原訴之聲明第1項移列為先位聲明第1項,原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為訴之變更如先位聲明第2、3項,並追加備位之訴,其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F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⒉確 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建管處就C、C1建物應發放之拆遷處 理費新臺幣(下同)4,057,390元、獎勵金2,434,434元之領取權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建管處就D建物應發放 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元、加發搬遷行政救濟金543,180元之領取權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如先位聲明第⒈項無 理由,則確認被上訴人就F建物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633,710元、獎勵金380,226元之領取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該變更、追加之訴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且就變更前之原訴部分 ,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C、C1建物所 有權屬兩造所共有;㈡確認D建物所有權屬兩造所共有(見原 審卷三第53、5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建物均已遭拆除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惟兩造對於上開建物得 向臺北市建管處領取拆遷處理費、獎勵金、搬遷行政救濟金之金錢領取權仍有爭執,上訴人乃於本院變更反訴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建管處就C、C1建物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4,057, 390元、獎勵金2,434,434元之領取權屬兩造所共有;㈡確認臺北市建管處就D建物應發放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元、加發搬遷行政救濟金543,180元之領取權屬兩造所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該變更之訴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且就變更前之原反訴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亦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二、次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上訴人 郭邦雄(下稱郭邦雄)固於本院始提出「縱F建物為被上訴 人原始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嗣後已將F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 讓給郭邦雄」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兩造就F建物所有權歸 屬之疑義,自原審起即為爭執之重點,且郭邦雄於原審即已陳明F建物為伊出資委託訴外人林炳輝、林炳湖興建,嗣出 租予訴外人李清標使用,租約到期時,李清標將自行增建之設施及家具一併出售予郭邦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敘明縱使F建物係被上訴人 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依李清標、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蓮珠、郭邦雄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玉燕等人間之談話內容(下稱系爭談話),可知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事後讓與郭 邦雄等語,及聲請傳訊證人李清標及其配偶許秋英到庭就前述租賃過程及談話內容真實意義予以釐清說明等情,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至69年間獨資委託訴外人謝政良興建F建物,又於76、78年間獨資委託訴外人康進園分別興 建C(含C1範圍,C1為建物與車庫重疊部分,以下提及C建物時均包含C1範圍)、D建物,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F、C、D建物所有權。詎F、C、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99年間遭列入 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上訴人竟否認伊原始出資興建單獨取得F、C、D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而於拆遷 補償程序中提出異議,嗣F、C、D建物均遭拆除不存在,惟 兩造對於該建物得向臺北市建管處領取拆遷處理費、獎勵金、搬遷行政救濟金之金錢領取權仍有爭執,又F建物亦牽涉 將來配售專案住宅權,自有提起確認F建物所有權,及C、D 建物徵收金錢領取權屬於伊所有之確認利益等語。在原審起訴及本院變更、追加之訴聲明:如前述變更、追加後之本訴聲明所示。【原審關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即確認被上訴 人就F建物所有權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准許逾上開範圍(即確認被上訴人就C、D建物所有權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對上訴人所提本訴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F建物係由郭邦雄出資委請訴外人林炳坤、林炳 湖拆除原地上物後所重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當時F建物 內之簡易型廁所亦係由郭邦雄出資所建,而被上訴人於95年間為爭取拆遷補償費,方出資隔出另一間廁所,二者並非同一。F建物與如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 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年度房屋認定圖(下稱系爭徵收房屋認定圖)所示E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E建物)間原本有一扇木門可連通,但嗣後已封閉,此不足以證明F建 物所有權歸屬問題。縱使F建物壞掉當時並未全部拆除更新 ,然已由被上訴人將F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郭邦雄,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F建物為其所有。又兩造係自如系爭徵 收房屋認定圖所示A、B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B建物)、E建物興建完成時起即已開始收取並平分租金,再 提撥該租金以共同出資興建C、D建物,是C、D建物自屬兩造所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就F建物所有權存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本訴變更、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在本院反訴變更之訴主張:C、D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獨自出資興建,而係兩造以收取A、B、E建物租金所提撥之 金額共同出資興建,應為兩造所共有,嗣C、D建物均遭拆除不存在,惟兩造對於該建物得向臺北市建管處領取拆遷處理費、獎勵金、搬遷行政救濟金之金錢領取權仍有爭執,自有提起確認上開建物徵收金錢領取權屬兩造所共有之確認利益等語。在本院變更反訴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反訴聲明所示。 ㈡被上訴人則以:C、D建物乃係伊獨資興建,其資金來源與兩造平分租金一事無涉,蓋兩造係於最後興建之D建物完工後 即約於80年、90年代始開始平分A至F建物之租金,在此之前兩造係各自使用、出租所建房屋並各別收取租金。C、D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伊占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由伊或伊配偶張蓮珠收取租金、繳納稅捐,足徵伊確為C、D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17、26、27、104頁 ):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之妻為張蓮珠、郭邦雄之妻為李玉燕,而李清標與李玉燕為姊弟關係。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1、000-2、000-4 、000、000、000、000-1、000-2、000-3、000-4、000、000-1、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徵收房屋認定圖(見原審103年 度士簡調字第1065號〈下稱原審調解卷〉第9頁)所示A至F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曾由兩造三兄弟所平分。又A建物為郭邦雄所有,B建物為上訴人郭川上(下稱郭川上,與郭邦雄合稱上訴人)所有。 ㈢C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 00-1、000-2、000-4、000、000-1、000-2、000-4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23.48平方公尺。 ㈣D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438.9 平方公尺。 ㈤F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57.26平方公尺。 ㈥上開C、D、F建物現均已拆除,而F建物之拆遷戶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至於臺北市建管處就C建物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為4,057,390元、獎勵金為2,434,434元;另就D建物應發放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為390,000元、加發搬遷行政救濟金為543,180元;另就F建物應發放 之拆遷處理費為633,710元、獎勵金為380,226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58頁)。 ㈦訴外人張世勇曾承租C建物至99年間,租金以支票繳付,再由 被上訴人之妻張蓮珠提示兌現。 ㈧訴外人古享清係向被上訴人承租C建物。 ㈨兩造對於系爭談話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於本 院10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99至104頁)並無意見。 ㈩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於99年7月28日委託訴外人縱橫測量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0之6 號及00之10號違章建 物進行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現場查估作業時,被上訴人、其子郭勝鵬(原名郭冠廷)明知A、B 建物 分別係郭邦雄及郭川上所興建,渠等為取得該等建物可領取之拆遷處理費及專案住宅配售之權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上訴人向到場進行查估作業之人員詐稱該等建物係其所有,且日後所有權將歸郭勝鵬云云,再由被上訴人在前開查估資料中「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上「本表調查事項經違建所有人核對後簽章」欄位簽名,郭勝鵬則於前開查估資料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4 紙上切結簽名,而主張範圍包含A、B建物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均為渠二 人所有之不實事項,向土開總隊及臺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施以詐術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渠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原審調解卷第28至34頁)。渠二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上易字第2553號判決將上訴均駁回,該案 並告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92頁)。 被上訴人明知其子郭勝鵬並非F建物原始起造人,自己亦非B建物原始起造人,郭勝鵬亦明知自己並非F建物原始起造人 ,渠二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郭勝鵬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 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F建物係郭勝鵬、B建物係自己於95年12月間興建完成為由,填寫B、F建物之「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書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持之申報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郭勝鵬係F 建物所有權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被上訴人係B 建物所有權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郭川上等情,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上訴人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000號判決認定F 建物係被上訴人於69年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竟不實申報為郭勝鵬在95年12月間出資興建,且明知郭川上於74、75年間出資興建B建物,亦不實填具B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內容,使稅捐機關承辦人以形式審查而為房屋稅籍之登記,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上 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上易字第536號判決將上訴均駁回,該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8至121頁)。郭勝鵬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 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將上訴駁回,該案並告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5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C、D、F建物均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C、D建物為兩造共有、F建物為郭邦雄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上開建物因列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均於訴訟繫屬中已遭主管機關拆除(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惟拆 除後所衍生之配售專案住宅權及相關補償金領取權等爭議,此有土開總隊函覆表示:F建物之拆遷戶得申請配售專案住 宅,惟該建物前因權屬爭議且進入訴訟程序,爰相關權利人尚無法申請安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另有臺北市建管處函覆說明:就C建物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為4,057,390元、獎勵金為2,434,434元,就D建物應發放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為39萬元、加發搬遷行政救濟金為543,180元, 就F建物應發放之拆遷處理費為633,710元、獎勵金為380,22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是否擁有F建物所有權及上開款項領取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 ,且致其申請F建物之配售專案住宅資格,及請領C、D、F建物拆遷處理費、獎勵金、行政救濟金資格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上開權利雖均與政府機關因興建公共工程而徵收土地並拆除地上物之金錢補償及安置有關,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間就C、D、F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致主管機關無從認定上開爭議 權利應歸屬於何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悉依確定判決結果而為後續辦理發放款項及房屋配售程序,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自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F建物所有權部分仍有確認利益(見本院卷二 第158頁),故被上訴人以有爭執之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本 訴請求確認其為F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為C、D建物相關補 償款項之領取權人;上訴人則以有爭執之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反訴請求確認C、D建物相關補償款項之領取權屬兩造共有,以解決兩造間就C、D、F建物所有權歸屬而衍生之後續 權利紛爭,應認均有確認利益。 五、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F建物部分: ⒈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訴外人謝政良於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000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00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F建物是被上訴人於68或69年間請伊蓋的。材質是靠河堤這一邊是有鐵絲網延伸過去,上面蓋石棉瓦,旁邊蓋石棉瓦,靠河堤那一面是鐵絲網。另外三面一面是原有的木頭廠房,另一邊是門,現在的門以前是一片田地。有一面是搭在木頭的廠房,故該面沒有做牆面是覆搭上去的屋頂為石棉瓦。建物的骨架就是那一片鐵絲網,最主要是有那一片鐵絲網,然後搭上去的。該鐵絲網本來是做工程的圍牆,該鐵絲網圍牆本身就有柱子,要不然該鐵絲網如何可以附在那裡,該柱子係鐵之材質。就當時的F 建物,石棉瓦屋頂下面一定有一個橫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62 、369頁)。 ⑵訴外人郭金取於第00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68年間伊向被上訴 人租F建物,當時連住家每月租金2,000元。當時伊要燒五金的彎頭,早期公寓樓梯上去要做扶手,就是做扶手轉彎的部分。68年承租F建物時,與現今街景照片沒有差別,都差不 多,以前F建物是蓋石棉瓦的,現在好像是蓋烤漆板。伊69 年搬離之後,被上訴人就叫謝政良用三角鐵、圓鐵等焊接鋼架,做新的,上面蓋石棉瓦,旁邊也用石棉瓦圍起來,當時銅很值錢,就叫謝政良在路口旁邊加一道鐵絲網,所以在面向門的右手邊,即堤防邊靠路的位置加裝鐵絲網。後來伊搬出來,他們就蓋新的。68年承租時,F建物有木頭的屋頂、 沒有門,四周是木頭支架,69年重新蓋F建物,屋頂換成石 棉瓦,四周材質都是圍石棉瓦。現在F建物的外觀,與69年 所見之重新改建之外觀,屋頂的材質不一樣,四周的材質一樣,門有改過,屋頂有換過,鐵架看起來一樣。唯一不同處是門的方向改變、屋頂換過,其餘長、寬、高度都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8頁)。 ⑶訴外人李士賢於第00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71年伊去向被上訴 人承租臺北市○○街00巷00號之1房屋時,被上訴人稱範圍不 包括F建物,因其借給親戚,即他大嫂的弟弟(指李清標) 。71年至73年F建物與現在大小差不多,但門的方向不大一 樣。承租期間F建物之牆壁壁面像石棉瓦,屋頂的材質不確 定是鐵片或是石棉瓦。建物的架構是鋼架。伊承租主建物,旁邊是另外蓋的,F建物與E建物之間,有隔一面牆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3頁)。 ⑷證人郭鶴子於原審證稱:F建物伊有見過,是被上訴人所蓋。 伊有向父親問,伊手指房屋詢問父親是何人所蓋,父親就說是被上訴人所蓋,那裡的地都是父親的,但曾經因為颱風屋頂因而塌陷,後來郭邦雄有找親戚將屋頂修補好,修好之後,因為李清標是郭邦雄的小舅,李清標想要做生意賣檳榔,所以F 建物旁設置貨櫃,以及有一處原來是石棉瓦的房屋(指F建物)就給李清標使用,當時有說好1個月3 千元,都是李玉燕去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209、210頁)。 ⑸經核上開證人郭鶴子所述,及訴外人謝政良、郭金取、李士賢於另案之證述內容,關於F建物坐落位置、房屋結構、主 要材質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證F 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於69年間出資委請謝政良以石棉瓦材質興建至足以遮風避雨之情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F建物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係屬有 據。 ⒉郭邦雄辯稱F建物係伊委請訴外人林炳坤、林炳湖所興建云云 ,惟查: ⑴林炳湖雖於第000號案件證稱:郭邦雄當時找伊與哥哥林炳輝 一起蓋F建物,因為裡面漏雨不能住。蓋F建物之前,有一個石棉瓦建物在該處,壞掉的拆掉重建,整個石棉瓦都換成烤漆板。當初會漏雨,與隔壁有縫隙,屋頂石棉瓦是整個拆掉。架子若是生鏽的也都要拆掉,只記得架子有拆掉,後面有數尺石棉瓦牆壁通通都換掉,棚子前面沒有門,整個空空的。路前面那一面沒有牆壁,有一邊是用鐵絲網圍著,另一邊有一點石棉瓦等語;林炳輝則於第000號案件證稱:郭邦雄20幾年前找伊與林炳湖一起蓋F建物,在蓋F建物之前,該處 有遮雨棚而已,上面是石棉瓦整個都掉下來,架子是木材,蓋該建物時沒有蓋廁所。去現場拆掉時有三面牆壁,該三面牆壁之材質是石棉瓦跟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7頁)。 ⑵然參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9年7月22日所拍攝之空照圖 (見原審卷一第372 頁),F建物所在位置已有一棟具有屋 頂構造之建物,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9年間出資委請謝政良興建之情形相符。又F建物係依附E建物而蓋,F建物室內 與E建物間有一道原本可以相通之門但已封上,有被上訴人 提出第000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7至84頁),而郭邦雄係自承E建物為被上訴人所獨自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07頁),則以F建物係依附使用E建物的牆面而蓋,及F建物內部原有與E建物內部相通的內 門以觀,苟非F建物與E建物為同一人所有,殊難想像何以有此種內門相通之設計。 ⑶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李清標於第000號案件勘驗時證稱:F建物後來新建之廁所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頁),衡諸李清標為F建物之長期實際使用者,F建 物若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豈有無端出錢蓋廁所給李清標使用之理,且李清標既為郭邦雄之妻舅,實無刻意為不利於郭邦雄陳述之動機,是李清標前揭所言F建物之廁所為被上訴人 所出資興建乙節,當屬可信。李清標復於第000號案件進一 步證稱:伊自80年間開始承租F建物約30、40年,賣檳榔大 概20年,一開始伊沒有住在那邊,在伊賣檳榔以前,係從淡水至F建物往返通勤,在30、40年前所見F建物外觀,比較窩囊,之後伊住在那邊,有稍微弄一下,可以說有整理,可以說沒有整理,有壞掉才有重弄,沒有壞掉就沒有弄,伊未曾看過將整個F 建物拆掉重新再蓋…伊租屋將近十年左右,林炳湖、林炳輝有來修理過屋頂及旁邊鐵皮,把旁邊黑黑的弄掉,因房子很舊了,弄漂亮一點,整個再做一次修繕…有的牆壁有換,有的沒有換,差不多有三分之一的牆壁有弄,有爛的就弄一些鐵皮下去,沒有爛的就將就使用,房子是租的,不需要弄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5頁)。對照郭邦雄於第00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女兒郭淑玲係嫁給林 炳輝、林炳湖的弟弟,在伊女兒出嫁前伊不認識林炳輝、林炳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頁),且林炳湖、林炳輝就此 亦證稱:於伊弟弟林炳欽娶郭邦雄女兒之前,伊不認識郭邦雄,是郭邦雄女兒與林炳欽結婚後才蓋F建物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41、348頁),而訴外人郭淑玲係於80年3月間與訴 外人林炳欽結婚(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由郭邦雄女兒 郭淑玲係於80年間結婚,婚後郭邦雄才認識林炳輝、林炳湖兄弟等情,顯見F建物並非林炳輝、林炳湖受託而從無到有 原始興建,僅係事後到場修繕,且修繕範圍亦僅將壞掉部分整理更新而已,並非將舊有範圍全部拆除重建。況F建物經 第000號案件採集牆壁後仍有石棉瓦材質,有該案件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38、45、458頁),益徵F建物經謝政良以石棉瓦之材質興建後,始終 未曾全面拆除而重建,縱郭邦雄事後曾委請林炳湖、林炳輝予以修繕,然修繕之物業因附合而成為F建物之重要成份, 不能單獨分離,為F建物所有權所涵蓋,郭邦雄自不因此取 得F建物之所有權。 ⑷郭邦雄之妻李玉燕、郭邦雄之子郭學書固於原審證稱F 建物之廁所應該是蓋好時就有,蓋好時就租給李清標,李清標亦未反應沒有廁所之事云云,然此部分核與實際使用F建物之 李清標於前揭案件現場勘驗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且自李清標於第000 號案件證稱:伊去的時候沒有廁所,二、三十年前沒有廁所…裡面很窩囊,本來就不像房子,根本不是人住的地方,就是因為不能住,伊就買一個貨櫃屋來賣檳榔,一賣就是20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354頁)觀之,F建物於初始興建完成時為簡陋、無廁所之狀態,嗣由 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廁所,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95年間為爭取拆遷補償費,方出資隔出另一間廁所,二者並非同一云云,非屬可採。又證人李玉燕、郭學書固於原審證稱F 建物為郭邦雄委請林炳輝、林炳湖興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9 、270、352 頁),然渠等為郭邦雄之家族成員,對於F建物衍生住宅配售權及相關補償金領取權亦屬有重大利害關係,難期為全然客觀中立之陳述,自難單憑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逕認F建物為郭邦雄出資興建。再由系爭談話內容觀之,張蓮 珠、李玉燕就F建物究竟為何人所興建乙事互為爭執時,李 玉燕係回應:…沒蓋,但是壞掉我下去弄的…你們本來是這款 屋頂嗎?我們家9萬6欸…要我叫炳仔的大哥跟他二哥兩個來作頂(指屋頂),他大哥還做到摔摔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揆諸系爭談話之錄音光碟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出,衡情應為郭邦雄夫妻於相關人士談話時所私下錄製,而李玉燕在明知有錄音之情況下仍說出「沒蓋」、「叫炳仔的大哥跟他二哥兩個來作頂(指屋頂)」等語,可徵李玉燕於談話時主觀上亦認其夫郭邦雄係委請林炳湖、林炳輝裝修F建物屋頂,而非自始從無至有興建F建物全部,是被上訴人主張F建物並非郭邦雄原始興建乙節,應非虛妄,雖F建物嗣經郭邦雄找人修繕,然修繕部分依附合之法理已成為F建 物之成分,並非另生單獨之所有權,實無礙於F建物仍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認定。 ⑸郭邦雄再提出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4、245頁)、證明書(見原審調解卷第35頁)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調解卷第36頁)等事證,欲證明其為F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該證明書係記載: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築物約20 坪起造人郭邦雄、承包人林炳輝林炳湖、證明人李清標等語,然李清標就「郭邦雄有無跟你提過F建物是他蓋的」、「 你有無親自看到F建物從沒有東西或拆掉後重蓋起來」等問 題均於第000號案件證稱不太清楚、記不起來、沒有什麼印 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與上開證明書內容不符,該證明書應為臨訟所製作,非能信採;而該買賣契約書則記載:本人李清標因房屋租約到期,不再向屋主郭邦雄繼續承租,承租期間自行增建與修繕之所有設施(包含貨櫃屋)與家具電器用品等設施,經雙方同意以10萬元轉售予屋主郭邦雄,為避免日後雙方爭議,特立此約以為憑證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清標於搬離F建物時,係將所遺留之物及修 繕結果一併售予郭邦雄之事實,惟就增建修繕結果部分不能自房屋分離而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且為遮風避雨所必要,客觀上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已與F建物附合,而由F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李清標自無該部分之處分權,郭邦雄亦不因上開約定而取得增建修繕部分之所有權;至於租賃契約書雖由李清標與郭邦雄所簽立,然李清標就F建物為 何人所有或興建乙節均答稱不清楚、忘記了,已如前述,且李玉燕於原審證稱:租李清標3千指的是租F建物,是李清標住的地方…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到要漲租金,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你不要念在李清標是我弟弟,你要漲就漲,後來是沒有漲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倘F建物自始為郭邦雄所有,郭邦雄欲如何使用收益即有絕對自主權,被上訴人豈有跟李玉燕提及「漲租金」之權利?是郭邦雄究係本於所有權而出租F建物予李清標使用,抑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 ,仍非無疑,不得以此即當然推認其為F建物之所有權人。 ⑹至於郭邦雄固又於本院辯稱縱F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惟事後已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談話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然細觀該部分對話內容之前後 文語意,當李清標陳稱:阿厝誰的?在落尾阿(註:最後),打(註:指讓渡)給我姊夫(指郭邦雄)時,張蓮珠旋即反駁:蝦米?哪有打(註:指讓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足見張蓮珠對於李清標之說法立刻提出質疑,並無任何情狀可得推知其當下有承認或不爭執之意,則上開對話內容僅為立場不同之人相互爭執之語句,且李清標就此並未陳述其所憑依據,非能逕認其所稱「在落尾阿(註:最後),打(註:指讓渡)給我姊夫(指郭邦雄)」等語為客觀上之真實;況李清標於張蓮珠陳稱:阿你就說這厝我的耶,這厝我蓋的耶,你也知道,你在這這麼久阿,你不知道時,係答稱:嘿嘿,阿一人說一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嗣 後並有李玉燕到場加入爭執,稱:妳說妳的,我說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益徵談話當時就F建物係屬何人所有乙節有多種說法,且在場人爭執不休,自不能擷取片段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準此,被上訴人係原始出資興建F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且林炳 輝、林炳湖之修繕行為係附合成為F建物之成分,並非將F建物全部拆除重建而使郭邦雄新取得所有權,又郭邦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有讓與F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則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F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㈡就C、D建物部分: 被上訴人本訴變更之訴主張其原為C、D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經拆除後,其請求確認對於臺北市建管處就C建物應 發放之拆遷處理費4,057,390元、獎勵金2,434,434元有領取權存在,及就D建物應發放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元、加發搬遷行政救濟金543,180元有領取權存在,是否有理 ?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胞姐郭鶴子證稱:伊父親有3 個兒子,父親輪流在3 個兒子家吃飯,大約在30年前,有一次伊到郭邦雄那裡,剛好父親也在,伊跟父親到田裡走走,伊詢問父親土地上的房子蓋這麼多,是何人蓋的,父親告訴伊,離堤防最遠的一間為郭邦雄蓋的,郭川上接在郭邦雄隔壁蓋一間,郭崇欽比郭邦雄及郭川上還要早蓋房子,蓋在靠近堤防,郭崇欽的房子與郭川上的房子間還有空地,那塊空地後來是郭崇欽去蓋房子,C、D建物為郭崇欽蓋的,房子蓋好後,父親有跟伊提到,兄弟都有自己蓋房子,但郭崇欽蓋的D建物比較大 間,收的租金比較多,郭邦雄有抱怨這樣很不公平,父親說他很難開口,請伊去跟郭崇欽說,伊乃向郭崇欽說以前各人蓋的,租金各人收,因D建物比較大間,兄弟把租金收起來 一起平均分,郭崇欽有說好,伊再向父親說都已經講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證人古享清證稱:伊曾承租C建物,係向郭崇欽承租,伊係與郭崇欽訂立租約,承租 期間約3 、4 年以上,租金及水電費由郭崇欽叫伊繳給洲美街51巷口經營檳榔攤之「阿標」即李清標,D建物伊亦有承 租過,係向郭崇欽承租,伊係先承租D建物,後來因為C建物承租人搬走,覺得C建物比較適合伊,就跟郭崇欽提到要換 到C建物,D建物租金及水電費均係繳給李清標。C建物曾發 生屋頂漏水,有跟郭崇欽反應,郭崇欽有找人修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8、152至15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51至155頁)。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D建物為其所有,並由其妻張蓮珠出 租予訴外人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等情,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56至166頁),且張蓮珠就安欣公司、宅配通公司之租賃所得業經依法申報所得稅在案,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9日財北 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625505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7頁);被上訴人更就其主張於88年至90年間將C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上旺居家生活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申報租賃所得等語,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93至498頁),足認被上訴人為C、D建物之出資興建者,並由其占有及長期出租予他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C、D建物之所有權人,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郭邦雄之妻李玉燕曾與經營建成鹽號之訴外人張世勇就C建物訂立租約,期間長達5年之久,可認C建物非 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云云。查證人張世勇固於原審證稱:伊曾與郭邦雄太太洽談租倉庫,作為建成鹽號放鹽使用,租約及租金都是跟郭邦雄太太洽談,伊租到99年搬走,租期至少有5 年,租金是開支票交給郭邦雄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376頁),惟張世勇自93年4月1日至98年11月5日簽 發繳付押租金及每月租金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妻張蓮珠提示兌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86至40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7年11月2日一士林字第00075號函檢附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天母分行107 年11月12日玉山天母字第1070000003號函暨檢附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32至170、173至210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倘若C建物為兩造所 共有,何以C建物之租金支票係由張世勇交付李玉燕後,再 由李玉燕全數交由張蓮珠兌領,顯不合常情;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有協議租金為均分,被上訴人收租較少,故將C建物收 取之租金支票交予張蓮珠兌現云云,然上訴人就張世勇承租期間何以被上訴人收租較少,而需將張世勇繳付租金之支票交付張蓮珠兌領乙節,並未提出事證詳以說明,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抗辯證人古享清於承租C建物期間係將水電費交由郭 邦雄之妻李玉燕收取,可見C建物絕非被上訴人所獨資興建 云云。然查,證人古享清係於原審證稱:伊有聽郭邦雄、郭川上在伊租的地方提到產權糾紛,伊有打電話給郭崇欽,郭崇欽說繳租金造成伊困擾,所以就讓伊繳租金予李玉燕,至於為何要繳給李玉燕的原因,現在沒有印象,租金繳付予李玉燕期間為102年10月至103年1月,水電費的部分一開始是 繳給李清標,後來才繳給李玉燕,繳給李玉燕的時點與租金的部分是相同的,到103年2月起郭崇欽有向伊聯繫,請伊將租金交給郭崇欽,水電費部分則仍是繳給李玉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足認證人古享清向被上訴人承租C 建物之初始,租金係繳給被上訴人指定之李清標代收,直至上訴人有爭執時,始有短暫期間將租金繳予李玉燕之情,倘若C建物自始即為兩造共有,何以被上訴人自行將C建物出租予古享清並收取租金時,上訴人至少有超過3年之期間(即 自張世勇於98年12月結束承租後至102年10月前)未曾表示 反對,直至102年10月前後始予以爭執,與常理未合;況上 訴人對於兩造有平分租金乙事未予爭執,則改由李玉燕收取租金是否係為租金均分乙事而有所變動,亦非無可能,尚無從僅以李玉燕曾收取租金乙事,推論C建物非由被上訴人所 獨資興建。 ⒋上訴人復抗辯C、D建物為訴外人康進園與兩造討論後所興建,足見係兩造委託康進園興建云云。查證人康進園雖於原審證稱:伊係作鐵皮屋,郭邦雄曾找伊去做第一間鐵皮屋,後續還有作第二間、第三間房屋,C、D建物為伊所建造,陸續在建的時候不是郭川上有意見,郭崇欽、郭邦雄也有與伊討論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8、109頁),惟證人康 進園就其承攬C、D 建物之工程款如何給付、興建之細節, 均答稱:忘記了、細節記不起來、後來幾間是誰蓋的伊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8頁),自無從單憑證人康進園前揭證述兩造就C 、D 建物興建時均有參與討論等語,逕謂C、D建物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興建。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證明書乙紙(見原審卷一第417頁),欲證明C、D建物為兩 造共同出資興建云云,然該證明書上所載之起造人為郭邦雄、郭川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姓名,則C、D建物是否為兩造所共同出資,已非無疑,況證人康進園於原審證述時乃自行提出備忘錄乙紙(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內容略以:本人所 簽署之證明書,起造人欄位皆為空白,並無簽署任何姓名或印章,只能證明承包人為其本人,至於起造人為誰,則因年代久遠,本人已無鮮明記憶,無法就起造人一事提供任何證明等語,顯見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明書尚無從逕以證明C、D建物起造人為兩造之事實。 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擔心C、D建物興建完成恐遇馬路徵收事宜,遂由兩造一起出資興建C、D建物云云。而證人李玉燕雖證稱:C、D建物為兩造所興建,郭崇欽找郭邦雄討論要蓋C建物,郭崇欽擔心不論是從郭川上建物旁邊開始蓋, 或從當時馬路開始蓋,都擔心可能將來會遇到政府徵收馬路的問題,所以有跟郭邦雄討論要如何建造,郭邦雄再將這件事告訴郭川上,後來是三兄弟一起出錢下去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5頁);證人郭學書亦證稱:當時C、D建物的土地還是空地,郭崇欽擔心被政府徵收或遭他人報拆違建,才來找郭邦雄協調C、D建物興建事宜,C、D建物建造時間很相近,當時C建物都已經蓋了,三兄弟就討論連D建物一起蓋,一起去面對馬路徵收或報拆違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 頁)。然證人李玉燕為郭邦雄之妻、證人郭學書為郭邦雄之子,渠等就C、D建物興建緣由所為證述與自身亦有重大利害關係,難期客觀,非能遽採;況在興建C、D建物以前,兩造早已各自興建A、B、E等面積不小之建物使用(A建物為587.13平方公尺、B建物為763.8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又E建物於區段徵收現場查估測量時為37.7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倘有遭徵收或拆除之風險,則應 係四周附近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存有此一風險,何獨被上訴人於興建C、D建物時需要尋求上訴人同意共同出資以擔負此一風險?且被上訴人如欲興建C、D建物,使其所有之建物面積與上訴人相當(E建物面積小於A、B建物甚多) ,又何須向上訴人請求共同出資興建C、D建物,是證人李玉燕、郭學書上開證述,核與事理不符,亦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自難採信。至上訴人復提出其向宅配通公司、古享清收取水電費之收據或收支明細等資料(見原審調解卷第130至149頁),亦僅能認係兩造達成租金均分之協議後,由李玉燕負責統一收取各該承租人應繳付之水電費,以便彙整計算必要費用分攤事宜,尚無從執以推論C、D建物為兩造所共有。⒍再者,郭川上於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9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係陳稱:所有房屋包括A、B、C、D、E 所收租金都是三兄弟平分,一開始是老二(指被上訴人)先蓋,後來大哥(指郭邦雄)再蓋,伊是最後蓋,後來大哥說大家平分租金,是從伊蓋好房屋沒多久開始平分等語,郭邦雄於同次偵查程序亦接續答稱:是這樣沒有錯,當時因為有75米道路規劃,原本擔心被拆不敢蓋,後來大家就說好全部歸公,收取租金大家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足認就收取租金均分一事,要與興建C 、D 建物資金來源無涉,否則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就租金平分之緣由,為何未說明C、D建物興建資金係源自於A、B、E建物所收取租金之事,更未於該偵查程 序進而主張C、D建物為兩造共有,是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將A 、B、E建物所收取租金之一部分作為興建C 、D 建物資金來源云云,並非可信。況證人李玉燕於原審亦證述:租金本來是各自收各自的,是在附件二、三所示建物(指原審調解卷第11、12頁所示C、D建物)蓋好之後才開始平均分…在C、D建物興建完成後,就有講好是全部A至F建物的租金要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321頁),益徵兩造平分租金一事,係發生於C、D建物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抗辯係將A、B 、E建物出租所得之一部分作為興建C、D建物之資金來源云云,要非屬實。 ⒎再按所謂自認,限於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之訴訟上自認為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上開規定之自認同視,法院仍須審究其真意及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而為判斷,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詐欺案 件審理中自承C建物有三分之一是自己建的,應受其自認之 拘束,足認C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 開案件係針對法官所詢「本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 00○00號違章建物實際包括之範圍為何」之問題,答稱:「實際上沒有包括A、B,因為C部分有三分之一是我建的,所 以包含在16-10號裡面,E是我建的,但是E有少部分掛在16-10號裡面。D的部分也是我建的,但D我沒有設籍在那裡。所以16-10號門牌包含E、C」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可 見該案承審法官係針對16之10號建物範圍予以確認,並非係就各該A至F建物為何人興建等情加以詢問;且現場房屋懸掛之門牌號碼究竟應如何對應至各該A至F建物,本即為該刑事案件所爭執之重點;再被上訴人於該案承審法官另詢問:「你本人也是你所謂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違章建築物 其中1個建築物的事實上所有權人」時,係答稱:事實上伊 興建的房子為C建物全部,但裡面有隔房間,分三份,及E建物也是分三份,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包含C建物 的三分之一及E建物的三分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是與前述「C部分有三分之一是我建的」之說法相互 對照之下,被上訴人之真意應為C建物隔成3個房間,分屬不同門牌,16之10號包含C建物三分之一,自無從僅以被上訴 人於上開案件陳稱「C部分有三分之一是我建的」等語,逕 認C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其此項 訴訟上自認之拘束,亦非可採。 ⒏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獨資興建C、D 建物乙節,有前揭證人 郭鶴子、古享清之證述,及相關租賃契約書、客戶對帳單、票據兌現查詢結果、稅捐申報資料等文書影本為憑,核屬有據,現該等建物均因區段徵收而遭主管機關拆除,被上訴人自有領取相關補償費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均為其所有,並以變更後之本訴請求確認其有C、D建物之相關補償金領取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反訴變更之訴主張確認臺北市建管處就C建物應發放 之拆遷處理費4,057,390元、獎勵金2,434,434元之領取權屬兩造所共有,是否有理?又主張臺北市建管處就D建物應發 放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元、加發搬遷行政救濟金543,180元之領取權兩造所共有,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系爭C、D建物而原始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並非以其他建物收取之租金而興建,是C、D建物即非屬兩造共有,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並以變更後之反訴請求確認C、D建物相關補償金領取權均為兩造所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獨資興建系爭F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而F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牽涉配售專案住宅權及相關補償金 領取權,於拆除後仍有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F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亦另行獨資興建系爭C、D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該等建物已遭拆除,被上訴人自有領取相關補償費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C、D建物原均為其所有,並以變更後之本訴請求確認其有C、D建物之相關補償金領取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變更後之反訴請求確認C、D建物相關補償金之領取權為兩造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本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變更後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