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顏景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 訴訟代理人 鄭伊婷律師 周兆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陸怡君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顏景輝,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215至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107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爭點,現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民事事件(即兩造間確認上訴人 於105年6月25日召開之105年股東常會〈下稱105年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一)審認中;及系爭股東會是否應將上訴人之最大股東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列入出席權數之爭點,現由本院108年 度上更㈠字第108號民事事件(即三龍公司、廖浩欽及廖振鐸 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二)審認中,聲請本院於另案一、二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㈡卷第191至200頁)。惟上開爭點均可由本院為審認,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因系爭股東會由訴外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及廖銘澤(下稱李清良等人)以上訴人董事會所召集,然李清良等人為上訴人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下稱102年度股東會)違法選出之董事,其等於任期屆滿後,復經上訴人105年股東會違法選 任為董事,應認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不成 立。又上訴人之股東三龍公司未合法指派廖浩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扣除其持有5,860萬股後,不足上訴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9,450萬股之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亦不成立。倘系爭決議並非不成立,因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召集,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令系爭決議非無效,因系爭股東會非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出席股東權數於扣除三龍公司持股後,不足法定之定額;及股東即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譚守馨、廖銘澤、林永吉、有章實業公司(下稱廖文鐸等人)於103年、104年間不法出售上訴人之不動產,系爭股東會就上訴人106年決算 表冊承認案、106年盈餘分派案,未剔除具有利害關係之廖 文鐸等人之表決權數,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伊亦得訴 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依同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序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李清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三龍公司之董事會已決議指派廖浩欽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該公司之持股自應加入出席股東權數。又股東就議案應予迴避,必須該股東因該股東會之決議直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可能,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始足當之。廖文鐸等人就上訴人106年決算表冊承認 案、106年盈餘分派案(以下合稱系爭議案),並無不得加 入表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股東會係由李清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召集,李清良為董事長;廖浩欽係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213萬股,並出席系爭股東會;上訴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450萬股,三龍公司持有5,860萬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71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1、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係由李清良等人組成董事會所召集(見上三所示),該董事會係105年股東會選出之董事 所組成,而召集該次股東會之董事會,係由102年股東會 選出之董事所組成(見原審㈠卷第187至197頁之議事錄所示)。參以上訴人前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確認102年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經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認該次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分見原審㈡卷第145至158、161至174頁、本院㈡卷第183至185頁之裁判書所示),足認102年股東會 全面改選董事之選舉確屬有效,則其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自有權召集105年股東會。況該105年股東會選出之董事,與102年股東會改選之董事成員相同,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70頁),並有該議事錄可參(見 原審㈠卷第193、196頁),且該105年股東會決議,未經法 院認定無效、不成立,或予以撤銷前,即屬有效,是其選出李清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應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以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而不成立云云,尚屬無據。 2、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三龍公司為訴外人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 下稱BVI)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設立時之股東 為廖有章1人,並指定廖有章、廖振鐸及廖文鐸為董事( 見原審㈠卷第401頁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民事事 件〈即廖振鐸、三龍公司及廖黃香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下稱656號判決〉第13頁不爭執事項所 示)。關於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乃該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之擇定,應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適用其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 ,甚為明悉。被上訴人雖主張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廖黃香、廖振鐸及廖文鐸,因三龍公司股權屬廖有章之遺產,應由該3人共同行使權利云云,並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事件(即訴外人王 莉筑與衍舟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2414事件〉)之判決為據(見本院㈡卷第283至286頁 )。然該判決所指廖黃香經繼承人過半數推選為遺產管理人,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席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為不合法(見本院㈡卷第286頁),顯屬廖有章所遺國內 公司股權之糾紛,此與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應依BVI法律決之無涉,尚難比附援以資為三龍公司 股東權行使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②三龍公司就股東之認定及其權利行使,既應適用其設立之本國法即BVI法律,參以其章程細則第51、52條明定(中 譯):「本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管理人‧‧為該股 東股份之所有人」、「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 產管理指派函‧‧公司均應接受」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5至5 6頁之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專任教授曾宛如102年4月10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下稱曾教授法律意見書〉第7 至8頁所示),則該細則所稱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指 派函,即是指BVI法律所規定,並不涉及我國法所稱遺產 管理人選任之問題,至為明確。佐以曾教授法律意見書所載:BVI法律就遺產繼承區分為遺產管理與遺產分配二個 階段,遺產管理之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為之,不論遺囑指定或法院選定,皆須經法院之裁定。認證及選任遺產管理之管轄法院原則上為物之所在地法院,其準據法為法庭地法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58頁之曾教授法律意見書第10頁所示)以察,益徵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就其遺 留三龍公司股權之管理,應由BVI法院以BVI法律裁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之。準此,廖有章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廖黃香於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聲請指定自己為限制性遺產管理 人,經BVI法院於同年月11日裁判(下稱BVI裁定)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及廖黃香依該BVI裁定及前開 章程細則之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自同日登記為廖黃香所有(見原審㈠卷第401頁之656號判決第13頁不爭執事項所示),乃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之方式,自屬有據。參諸該BVI裁定,係准許廖黃香在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 以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管理人,依法賦予其被繼承人之人格代表權,迄至進一步代表權被授予止等內容(參原審㈡卷第218 頁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事件〈即訴外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之判決所示),可知該BVI裁定准許廖黃香為收取 、獲得或收受及保存遺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乃就遺產管理所為之裁判,並非授予其分配三龍公司股權之權利,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該BVI法院受理廖黃香聲請擔任 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事件,並未違反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2項就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之規定。蓋廖有章遺留三龍公司股權之管理事件,倘應屬我國專屬管轄,於BVI法院不承認我國裁判前,則豈有可 能持本國所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52條規定,行使廖有章死亡後股東權利之可能。以故,被上訴人主張該BVI法院就廖黃香聲請擔任限制性遺產 管理人事件,並無管轄權云云,顯不可採。又該BVI法院 裁定,選任我國國籍人民廖黃香(見原審㈠卷第401頁之65 6號判決第13頁不爭執事項所示)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 並非對本國人不利,尚不能以其行使之結果,反推該裁定對本國人不利,而不予承認。從而,該BVI裁定之效力, 應予承認,洵無疑義。以故,被上訴人主張不應承認BVI 裁定之效力云云,自非足取。 ③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明定: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擔任公司之代理人(見本院㈡卷第54頁之曾教授法律意見書第6頁所示)。由是而論,三龍公司之 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擔任代理人以行使公司之權利。查三龍公司原有股東為廖有章1人,並指定廖有章、廖振 鐸及廖文鐸為董事。廖有章死亡後,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依BVI裁定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 將三龍公司股權自同日登記為其所有,係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遺產管理之方式(詳如上①②所述),則其 於同年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見原審㈠卷第401至402頁之656號判決第13至14頁不爭執事 項所示),應屬有據。基此可知,三龍公司之董事會為廖黃香及廖文鐸2名董事。而該董事會已於107年6月29日指 派廖浩欽代表該公司於同年6月30日出席系爭股東會,有 該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可佐(見本院㈡卷第181、187頁),則廖浩欽提出該指派書、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㈡卷第189頁)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代表三龍公 司出席該股東會,於加計三龍公司持有之5,860萬股後, 系爭股東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即9,450萬股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決議之成立要件, 可以確定。是以,被上訴人以三龍公司未合法指派廖浩欽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不足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萬股之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仍非可採。 3、基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及三龍公司未指派合法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不能依同法第174條規定為系爭 決議為由,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1、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該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言。倘未違反法令,自難謂該決議為無效。2、李清良等人組成之董事會,係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已如上(一)1所述。依上開說 明,尚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 爭決議因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仍無理由。 1、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固有明文。 2、系爭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廖浩欽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三龍公司持有之5,860萬股,應 列入出席數,已如上(一)所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廖浩欽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三龍公司持有之5,860萬股,不應 列入出席數云云,並不足採,自不能據以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3、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 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觀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系爭股東會所列之系爭議案即106年度決算表 冊承認案、106年度盈餘分派案,乃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 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自難逕認廖文鐸等人將因該議案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而於表決時必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以故,被上訴人主張股東廖文鐸等人應迴避系爭議案之表決而未迴避,所為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其不能據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序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聲請函詢BVI高等法院是否承認我國 裁判、函調2414事件全卷、命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簽名簿、開會通知單、法人指派書、或相關證明委託文件及系爭決議之表決票等。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