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向謙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9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A車租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租賃期間為99年7月29日至102年7月28日,伊除應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外,並應按月給付租金12萬4800元,且得於租期屆滿時,選擇是否取得該車輛所有權,倘不欲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給伊,如伊欲取得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可沒收系爭保證金,並由被上訴人與伊指定之人簽立A車買賣契約後,將出售價金返還予伊。另訴外人蘭夏生活館則於101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B車租約),約定蘭夏生活館應給付履約保證金180 萬元給被上訴人。後於102年7月間,A車之租賃期滿,伊欲取得該車轉售他人,乃指派協理紀安禧委託訴外人黃奎章尋找買家,同時間因蘭夏生活館未按期交付B車租金而提前終止租約,亦委由黃奎章處理售車事宜。黃奎章乃覓得買主許嘉濬以300萬元購買A車,惟許嘉濬又將A車轉售予訴外人 郭宏俊,郭宏俊則要求將該車登記於訴外人陳鋒奕名下,伊遂要求被上訴人直接與陳鋒奕簽立A車買賣契約,並由許嘉濬依黃奎章指示,於102年10月1日以訴外人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名義,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本應依A車租約之約定,將其受領之300萬元價金轉交 給伊,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逕以蘭夏生活館與伊為關係企業為由,以其受領之A車買賣價金300萬元沖償蘭夏生 活館租賃B車所生之欠款,致伊迄未取得前開A車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A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般企業向伊長期租賃小客車使用時,承租人如於車輛租期屆滿欲取得車輛所有權,得指定第三人與伊簽立車輛買賣契約,而優先購買該車,車輛買賣價金通常即為承租人於租車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縱承租人與第三人談妥之車輛買賣價金高於履約保證金,超過之數額概由承租人與其指定之第三人自行處理,伊不會介入彼等交易過程。本件上訴人向伊承租A車,於租期屆滿後,即指定由陳鋒奕與伊簽立A車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0萬元,上訴 人並出具以系爭保證金抵扣前開車款之同意書,以結清車款,伊已將A車所有權移轉予陳鋒奕,自無上訴人所指伊因出售A車而取得300萬元價金之情。至訴外人杰霓公司匯款300萬元給伊之原因,乃是蘭夏生活館提前終止B車租約,指定由杰霓公司以480萬元向伊購買B車,並同意以該車履約保 證金180萬元抵充B車價金,及以價金尾款300萬元交付伊沖償租金債務,伊乃與杰霓公司簽立B車買賣契約及收受杰霓公司支付之尾款300萬元,故杰霓公司所匯300萬元與A車之買賣交易無關,上訴人遽指伊出售A車後有取得價金300萬 元,要求伊交付300萬元予其,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9年7月29日簽訂A車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租賃A車,租賃期間為99年7月29日至102年7月28日,上訴 人並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二)訴外人蘭夏生活館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簽訂B車租約,約定蘭夏生活館向被上訴人租賃B車,租賃期間為36個月,履約保證金為180萬元。 (三)A車之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委託黃奎章處理A車出售事宜,嗣由陳鋒奕與被上訴人就A車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載為110萬元。 (四)杰霓公司與被上訴人就B車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記載為480萬元。 (五)杰霓公司於102年10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六)被上訴人未返還A車之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 (七)黃奎章因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間A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A車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該車所有權,以轉售他人,乃授權黃奎章處理該車出售事宜,嗣黃奎章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陳鋒奕簽立A車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記載為110萬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又A車買賣契約所載價金110萬元,業經上訴人出具 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以租車時交付被上訴人之110萬元 保證金折抵,除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並經 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而B車於101年6月間,租期雖未屆滿,惟蘭夏生活館已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取得B車所有權轉售他人,亦委任黃奎章處理B車出售事宜,經杰霓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B車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80萬元,蘭夏生活館則 同意以租車時交付被上訴人之180萬元保證金折抵杰霓公司 應付價金之一部,並經杰霓公司於102年10月1日匯款3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至 273頁),可徵杰霓公司前開匯款之目的,係為對被上訴人 清償其購買B車之價金300萬元無疑。從而,依A車、B車 之買賣契約客觀形式內容,及上訴人同意以110萬元保證金 抵償陳鋒奕之購車價金、蘭夏生活館同意以180萬元保證金 抵償杰霓公司購車價金之一部,及杰霓公司匯款300萬元予 被上訴人等行為之客觀態樣,可知被上訴人出售A車給陳鋒奕,並同意以110萬元保證金折抵車款後,陳鋒奕已無庸另 外給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獲得免於返還110 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之利益外,並未獲得任何額外金錢,自不負給付300萬元給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二)又黃奎章係透過訴外人于永明介紹,尋得許嘉濬同意以300 萬元購買A車,經許嘉濬將該車轉售郭宏俊,由郭宏俊指定以陳鋒奕名義購入A車乙情,固據證人于永明、許家濬、郭宏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偵緝字第29號卷第61至62、74至75、112至113頁)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亦自陳其係委由黃奎章處理向被上訴人取得A車所有權並轉售他人事宜,是黃奎章叫許嘉濬匯款30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拿300萬元來沖償B車的價金,B車是黃奎章買的,A車 形式上買受人是陳鋒奕,許嘉濬匯款300萬元時用黃奎章的 杰霓公司名義匯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93、295至296頁),可徵被上訴人係因出售B車予杰霓公 司,始取得杰霓公司所匯款之30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出售 A車乙事無涉;縱該筆300萬元是黃奎章指示實際欲購買A 車之許嘉濬以杰霓公司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此亦為黃奎章、許家濬、杰霓公司間之內部約定,未必為被上訴人所可得悉,其約定之效力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三)綜此,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與陳鋒奕簽立A車買賣契約,且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保證金抵付陳鋒奕應給付之全部車款110萬元完畢,上訴人自無從依A車租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任何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A車租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