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朝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麗的美容美髮香水百貨行(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麗的百貨行)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美容美髮 香水百貨銷售業務,並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止。上訴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破壞通電中之接戶線絕緣體造成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除燒燬39號房屋及其內物品外,亦延燒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火災),嗣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 公司)調查後,認定麗的百貨行損失原因屬伊承保範圍,損 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5839元,伊已於105年12月7日 如數賠付麗的百貨行。長隆公司係39號房屋之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上訴人王朝榮(下稱王朝榮)係該公司負責人,對於39號房屋有實際管領權能,為管理權人,負有設置及維護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詎其等於進行39號房屋拆除工程前,並未確認是否已完成廢止用電(下稱廢電)程序,率爾指示訴外人達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派員進場施作,致發生系爭火災,長隆公司、王朝榮分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 第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其2人未盡注意與防免義務, 自應就麗的百貨行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長隆公司部分)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40萬5839元本息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㈡點等規定,見 本院卷㈠第183頁、卷㈡第18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長隆公司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王朝榮則無著手處理拆除建物事宜,均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長隆公司因辦理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進行拆屋工程,就39號房屋並無管理權限,自非使用人,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39號房屋之接戶線未拆除,尚未完成廢電程序,導致達菖公司於拆除廣告看板時,因電線絕緣體遭破壞而短路起火,惟該接戶線係設置於39號房屋外連接變壓器與電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負責管理維護,非設置於屋內,長隆公司並無維護之義務,自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又王朝榮並非39號房屋之管 理權人,且39號房屋有設置滅火器相關設備,因系爭火災係電線短路所致,延燒快速,達菖公司負責人張雲男於現場使用滅火器仍無法撲滅火勢,王朝榮並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伊等均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另長隆公司將系爭合建案房屋五大管線(包括水、電、瓦 斯、電信、污水)拆除作業發包予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國賀公司)施作,包括委由國賀公司申請廢電及拆除管線,雙方係屬承攬關係,國賀公司不受長隆公司指揮、監督,並非長隆公司之使用人,國賀公司向台電三重服務所申請廢電,39號房屋電表拆除後,因相鄰之系爭房屋仍須供電,外線須重新設計施工,三重服務所遂將外線拆除工程轉至新莊工務課辦理,但並未通知長隆公司或國賀公司,長隆公司於105年8月4日拆屋前,先要求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 知會三重服務所,因台電內部聯繫失調,三重服務所並未告知廢電程序尚未完成,長隆公司遂依魏晉文之回覆,指示達菖公司進場拆除,對於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王朝榮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惟麗的百貨行之營業生財器具關於商店用設備部分,耐用年數均為3年,大華公司未憑購入憑證,逕以成 本額30%計算殘值,顯有未洽,且麗的百貨行在39號房屋內囤積大量易燃物品,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爰請求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原證4): (一)麗的百貨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承租系爭房屋 經營美容美髮香水百貨銷售業務,並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 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止。 (二)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許,自39號房屋騎 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起火,火勢延燒至相鄰之同路段27號房屋(頂樓內廣告布幕及植栽靠東側有受燒燒失情形、4樓 北側露台家具物品、對外窗鋁框靠東南側有受燒碳化或變色、變形情形)、29號、31號、33之1號、35號、系爭房 屋(東側外牆招牌受燒燒失及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31號、33號、35號、系爭房屋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均以靠37號南側較顯嚴重)、41號、43號房屋(41號、43號3樓上 方屋頂受燒燻黑、變色、2樓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情形均 以靠東北側較顯嚴重、東側外牆磁磚受燒掉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木質支架傾倒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45號房屋(東側外牆招牌受燒碳化、燒失、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木質支架傾倒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 (三)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7日賠付麗的百貨行保險金440萬 5839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長隆公司係39號房屋之使用人,其負責人王朝榮則係39號房屋之管理權人,其等於進行39號房屋拆除工程前,並未確認是否已完成廢電程序,率爾指示達菖公司派員進場施作,未盡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對於麗的百貨行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麗的百貨行保險金440萬58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長隆公司、王朝榮分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第191條之3本文(長隆公司部分)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40萬5839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長隆公司及其負 責人王朝榮未盡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火災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發生後,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並於同年8月25日製作「新北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外放卷),記載:「㈢起火處:⒈依燃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所述, 檢視39號房屋4樓東側木質隔間牆發現由東側向西側延燒 火流,2、3樓東側對外窗鋁框受燒失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1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南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 靠東側較顯嚴重,且2樓殘留招牌金屬支架受燒變形情形 以靠東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東南側屋外向西側屋內延燒。⒉檢視該址東側外牆壁磚受燒剝落情形以靠下方騎樓處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騎樓向上方延燒。⒊檢視該址騎樓南側殘留招牌金屬支架受燒傾倒、南側柱子木質支架受燒失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依上述火流研判火勢係由該址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⒍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㈣起火原因研判:....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依台電台北西區 營業處陳永詳、周福在表示,據現場情況判斷三重區重新路2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 應為通電狀態。⑵本案於該址騎樓南側柱子東面處上方採集之斷裂電線、騎樓南側柱子東面地面處採集之斷裂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台電資訊、關係人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係因張雲南(即達菖公司負責人)等人於進行該址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造成附近連接接戶線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㈤結論:⒈起火戶(處):本 案起火戶(處)為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⒉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4至1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且起火原因係達菖公司於上址進行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破壞通電中之連接接戶線絕緣體,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並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或遺留火種引燃等因素之可能性。 ⒊次查,39號房屋、同路段41號、43號、45號房屋(下合稱 39號至45號房屋)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1號、1 4-1號、20號等房地所有權人與長隆公司合建,並委由長 隆公司辦理廢電、拆除手續,長隆公司復委由國賀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間,向台電三重服務所提 出上開房屋拆屋廢電之申請,經台電三重服務所於105年7月18日派員剪除正義北路2巷之連接接戶線,惟39號至45 號房屋一側之連接接戶線因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須待該廣告看板拆除後,方能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另因上開接戶線係供電予系爭房屋及39號至45號房屋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廢電,仍須持續供電,故台電於當日指派黃恒君到場設計廢止拆除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黃恒君於105年7月28日完成工作單設計後,轉陳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於同年8月1日審查後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有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106年3月3日北西字第1061563266號、同年11月17日北西字第1061576687號、107年1月15日北西字第1071560134號、108年8月1日北西字第1081571880號函、低壓需量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承諾書及外線設計圖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90至108頁 、本院卷㈠第95、96、155至157、259頁),足見達菖公司 於105年8月4日在39號房屋進行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 除作業時,位於該處供電予系爭房屋及39號至45號房屋之連接接戶線仍為通電狀態,廢電程序尚未完成。 ⒋被上訴人主張:台電人員於105年7月18日至現場施工時,因39號至45號房屋之連接接戶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拆除,台電人員遂當場告知長隆公司委託之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上開接戶線仍處於供電狀態,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先洽台電剪除上開接戶線,上訴人疏於注意,於未完成廢電程序之情況下,逕通知達菖公司進場拆除,其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固以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106年11月17日北西字第1061576687號、107年1月15日北西字第1071560134號函記載:「本處三重服務所派 工林再厚於105年7月18日指派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君等3人進行接戶線剪除工程,現場39號至45號房屋之連接接 戶線因看板阻隔無法施工,現場人員即與長隆公司委託之國賀公司魏晉文會同勘查,並口頭告知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應電洽該所派員配合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當日亦指派黃恒君設計廢止拆除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黃恒君於現場告知魏晉文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應電洽本處派員配合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155頁)。惟查 : ⑴按台電「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規定:「㈡廢止用電: ....。⒉本公司於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未指定日期者,本公司將於受理之次日(遇假日順延)派員至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到收到用戶登記單申請日之前1日 (或用戶指定日期之前1日),並洽請申請人繳付電費。⒊ 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⒋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見本院卷㈠ 第302、303頁),準此,台電受理用戶申請廢電後,若用 戶未指定日期,將於次日派員至現場拆表,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原有供電線路則於拆表同時或拆表後短期內拆除,倘電表或原有供電線路因故未能拆除,台電自應通知用戶,俟原因消滅時予以拆除。 ⑵證人即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於另案張雲南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下稱984號〉)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之前有做過其他工程的廢電申請,本件伊受長隆公司委託處理39號至45號房屋廢電申請,於105年7月初向台電三重服務所申請廢電,然後自行拆表,再將電表繳回台電並結清電費,繳完電費後,台電就會到現場將電線剪除,通常1週左右完成廢電程序。105年7月18日伊有到 現場查看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是否已經拆除,巧遇台電人員在正義北路2巷剪外線,台電並未通知伊到現場 ,當天伊與台電人員並未交談,伊不認識台電人員,台電人員也不知道伊的長相,台電106年11月17日北西字第1061576687號函(即984號卷第43頁)內容與事實不符,伊申請廢電時留的是公司電話「00000000」,不是自己的電話「0000000000」,且留的名字是「卓錦隆」,台電並未通知伊公司接戶線仍通電中,拆除看板廣告時,應電洽台電人員這件事。伊於申請廢電後約2週,長隆公司通知要拆屋 了,要伊致電台電,伊才打電話,通常申請廢電後,台電會馬上施工,約1週可以完成廢電,不會再打電話。伊於 拆屋前兩天打電話至三重服務所,告知台電人員長隆公司將於105年8月3日進行拆屋,並告知地址,對方表示知道 了,不清楚對方有無做查詢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 07頁)。 ⑶證人即國賀公司員工陳俊賢於另案魏晉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下稱692號〉)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是臨時工,於105年7月間曾和魏晉文一起去39號房屋2、3次,目的是拆水表、電表,最後一次去拆水表時有遇到台電人員,伊施工時間約2個小時,魏晉文大部分 時間在伊旁邊,幫伊把水表裝在布袋內,伊拆完水表下來後,看到台電人員在後巷斷電,伊與魏晉文過去打個招呼而已,沒有看到魏晉文和台電人員交談,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當天魏晉文沒有跟伊說台電有部分外線沒有拆除,因為台電人員要來斷電,我們就會認為已經斷電等語(見692號卷第150至154頁)。 ⑷參以國賀公司係於105年6、7月間陸續向台電三重服務所提 出系爭合建案房屋廢電之申請,並自行拆除39號房屋電表後,於105年7月13日繳回台電三重服務所及結清電費,有廢止用電登記單、承諾書及繳費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 至93、261至284頁)。 ⑸綜上事證,可知國賀公司於105年6、7月間向台電提出廢電 申請後,即自行拆除電表繳回台電,並結清電費,台電依前開規定,應同時或於短期內派員拆除供電線路,如有妨礙拆除事由,始會通知用戶配合作業。台電人員於105年7月18日至現場進行外線拆除工程時,魏晉文、陳俊賢適在現場處理水表拆除作業,陳俊賢未聽聞台電人員有告知魏晉文接戶線無法施工,難認魏晉文已知悉39號至45號房屋之接戶線因遭廣告看板阻擋而暫緩拆除之事,且長隆公司於同年8月4日指示達菖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房屋拆除工程前,曾要求魏晉文知會台電三重服務所,惟該所人員並未表示上開接戶線無法拆除,廢電程序尚未完成,自難認長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朝榮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⑹又證人即台電外線技術員林兆仁於984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通常民眾申請廢電後,台電會派員拆電表,過幾天再拆外線。105年7月18日伊與石志行、黃明忠等3人一起到現 場執行拆39號至45號房屋外線,現場發現有看板阻隔,再聯絡承包業的水電人員來現場。(後改稱)出門前就打電話通知國賀公司魏晉文到場,是打申請書上留的手機,到現場看到廣告看板包住整個柱子,無法拆除接戶線,當時伊有告訴魏晉文,施工時要通知台電互相配合一起施工,他也答應了。一般沒有專業無法知悉電線是否斷電,必須專業的台電人員才可以檢測。(後改稱)不記得當天由誰聯絡水電承包業者,因為當天還有要設計管路,可能設計員黃恒君那邊有資料,黃恒君當天也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13至123、125頁)。 ⑺證人即台電線路裝修員石志行於98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供 電有一條主線路,提供很多用戶用電,電廠供電到變壓器後,變電廠有一次側、二次側,服務所算二次側,負責變壓器以下部分,變壓器出來後有低壓線即引上管,引上管分好幾點供各區用戶電表,引上管有一個接戶線連接各戶電表供電,台電在受理民眾申請廢電後,我們隔天會去拆表,拆表後屋內即二次側就沒有電了,但一次側還有電,我們會剪除連接接戶線和電表之間的接戶點,這樣電就不會進入電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1頁);於692號案件 審理中證稱:105年7月18日執行外線拆除工程時,發現重新路2段外線有裝潢包覆,且隔壁住戶(即系爭房屋)還在 用電,無法及時拆除,要設計改善,現場有聽到領班林兆仁告訴魏晉文等語(見692號卷第194頁)。 ⑻證人即台電設計員黃恒君於98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 105年7月18日有到現場看線路,原本系爭房屋與39號至45號房屋共用一個引上管,因39號至45號房屋電表已經拆除,但系爭房屋沒有拆電表,仍在用電,需要做變更設計,另外設計一個新的引上管給系爭房屋使用,等到變更設計完成施作後,39號房屋才會沒電。現場無法以肉眼判斷電線仍在通電狀態,我們有檢電筆可以檢測,伊在現場沒有與魏晉文交談,105年7月18日之後,伊做變更設計不需要與魏晉文討論,伊不曾跟魏晉文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 5至147、150、152頁)。 ⑼依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恒君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台電供電系統發電廠產生電力後,經由變壓器、引上管、電表輸送至各用電戶,39號至45號房屋之電表拆除後,變壓器與電表間之接戶線(一次側)尚須剪除方能完全斷電,且一般人無法以肉眼判斷電線是否仍處於通電狀態,須由台電人員以儀器檢測,因系爭房屋與39號至45號房屋係共用引上管,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廢電,故須另行設計引上管供系爭房屋使用,待變更設計完成才能施工剪除原有接戶線,39號房屋方完成廢電程序。台電於39號至45號房屋電表拆除後,指派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到現場拆除外線,證人黃恒君則到場勘查如何變更設計線路。雖證人林兆仁、石志行一致證述林兆仁有於105年7月18日進行外線拆除工程時,告知國賀公司魏晉文上開接戶線因遭廣告看板阻擋無法拆除,須待廣告看板拆除方能施工等情,惟此與證人魏晉文、陳俊賢前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林兆仁對於當天係由何人致電魏晉文到場、係事先聯絡或現場發現有接戶線無法拆除時方聯絡等前後證述不一致,加以林兆仁表示係撥打申請書上魏晉文之手機號碼聯絡,但國賀公司係以長隆公司總經理卓錦隆名義申請廢電,並於廢止用電登記單上記載國賀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復於承諾書上記載卓錦隆之電話「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26 1至284頁),其上均無魏晉文手機號碼之記載,林兆仁所 為證述與上開書證內容不符,非無瑕疵,尚難遽採。 ⑽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固以106年11月17日北西字第10615766 87號及107年1月15日北西字第1071560134號函稱:「因鄰戶三重區重新路2段37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下同)仍持續 用電中,105年7月18日當日亦指派黃恒君設計廢止拆除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黃恒君於現場告知魏晉文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應電洽本處派員配合剪除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爰於工程設計工作單編製時,於工作單簽註請施工人員於外線施工時,電洽國賀公司魏晉文配合施工,於105年7月28日完成工作單設計後,即轉陳本處設計課於105年8月1日審查後再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 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由於重新路2段37號用戶仍持續用電中,105年7月18日指派黃恒 君設計廢止拆除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並於工作單現況說明註記施工時請電洽國賀公司0000000000魏君(即魏 晉文,下同),黃恒君表示設計期間雙方電話聯繫,並告 知魏君應注意事項及說明案件相關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95、96、156頁),與林兆仁、石志行之說詞不同,且依證人黃恒君前開證述,其於105年7月18日在現場並未與魏晉文交談,嗣於變更設計期間亦未與魏晉文聯絡,則魏晉文自不可能從黃恒君處得知39號至45號房屋之連接接戶線無法拆除,廢電程序尚未完成之事實,上開函文內容與黃恒君之證述不符,難認可採,證人林兆仁、石志行之證言亦不可信。 ⑾另依證人林兆仁於69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105年7月18日外 線沒有拆除部分,伊有口頭告知派工,因為系爭房屋還在供電中,連接接戶線不能拆,要設計給系爭房屋用電,設計好之後由新莊工務課施工,等挖管子供電後才能將這段拆除,他們施工完會結案。申請人打電話告知三重服務所櫃檯要進行拆除工程,台電發現不宜施工,應該是三重服務所要通知申請人等語(見692號卷第183、184、189頁);證人石志行在同案證稱:當時重新路2段因為有裝潢包覆 看不到線路,且有地下線路,加上系爭房屋還需要用電,無法及時拆除,要設計改善,設計完後交給新莊工務課,包商施工要經過新莊工務課,完工沒有問題就不會通知我們等語(見692號卷第195頁);證人即派工林再厚證稱:我們將拆線工程轉至新莊工務課後,沒有再通知申請人等語(見692號卷第191頁);證人黃恒君證稱:伊隸屬於三重服務所,負責設計線路改接,設計好後續轉至新莊工務課,由他們去申請路證挖路才能施工,這不是三重服務所負責的工作,新莊工務課施工完不會向伊回報,伊不會知道何時施工完成等語(見692號卷第210至212頁),及上開台電 台北西區營業處106年11月17日北西字第1061576687號函 記載黃恒君於105年7月28日完成工作單設計後,轉陳該處設計課於105年8月1日送工務部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6頁) ,可知39號至45號房屋之連接接戶線於105年7月18日無法拆除之原因除遭廣告看板阻擋無法施工外,復因39號至45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共用引上管,為使系爭房屋供電不受影響,外線須重新設計施工,黃恒君已於105年7月28日完成工作單設計,外線拆除工程並於同年8月1日自三重服務所轉至新莊工務課,由新莊工務課委由包商施工,三重服務所不會通知長隆公司或國賀公司上情,則長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朝榮於105年8月4日進場施工前,實無從知悉應向 台電新莊工務課查詢廢電程序是否完成,三重服務所亦不會告知申請人該供電線路是否設計、拆除完竣。 ⑿再者,證人即長隆公司總經理卓錦隆於原審證稱:長隆公司委託國賀公司辦理系爭合建案五大管線廢除作業,預定於105年8月初拆屋,因伊不是專業廠商,無法現場確認五大管線是否拆除,只能確認電表已經拆除,且電費繳清後,伊於拆屋前請魏晉文確認這五大管線是否ok,之後他用電話回報可以了,台電也沒有通知不能拆除,伊才通知達菖公司進場拆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核與證人魏晉 文於98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卓錦隆於拆除前要伊打電話 給台電告知要拆屋了,伊打電話給三重服務處,因為伊是向該處申請廢電,伊告知櫃檯人員拆屋地址,對方只有說「喔」,伊以為對方知道了,就把電話掛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06、107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卓錦隆於指示達菖 公司進場拆屋前,曾要求魏晉文知會三重服務所,惟三重服務所並未回覆外線拆除工程已轉至新莊工務課,亦未向新莊工務課確認廢電程序尚未完成,並要求暫緩拆屋作業。加以長隆公司業於105年7月13日委由國賀公司將電表拆除繳回台電,並結清電費,且一般人無法以肉眼自外觀判斷外線是否已斷電,須台電人員以儀器檢測,已如前述,則長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朝榮合理信賴廢電程序已經完成,方指示達菖公司進場拆屋,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⒀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林兆仁、黃恒君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告知魏晉文39號至45號房屋之接戶線因遭廣告看板阻擋無法拆除,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應電洽台電派員配合剪除上開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一事,惟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承攬人將工作交由他人完成,該他人並非代承攬人履行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224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長隆公司委由國賀公司處理系爭合建案房屋 廢電申請事項,國賀公司執行承攬或委辦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不受長隆公司之監督,則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即使有過失,亦應由國賀公司負責,尚難認國賀公司為長隆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令長隆公司就魏晉文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長隆公司與國賀公司間有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應負同一過失責 任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麗的 百貨行所受損害440萬5839元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長隆公司、王朝 榮分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保護 他人之法律)、第191條之3本文(長隆公司部分)規定負賠 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長隆公司係39號房屋之使用人,其負責人王朝榮則係39號房屋之管理權人,其等於進行39號房屋拆除工程前,並未確認是否已完成廢電程序,率爾指示達菖公司派員進場施作,長隆公司、王朝榮分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於麗的百貨行 所受損害440萬5839元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長 隆公司委由國賀公司向台電辦理系爭合建案房屋之廢電作業,國賀公司業於105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間,向 台電三重服務所提出系爭合建案房屋拆屋廢電之申請,並於同年7月13日繳回電表及繳清電費,長隆公司總經理卓 錦隆復於同年8月4日要進行拆屋工程前,委請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通知台電三重服務所,該所人員並未告知外線拆除工程已轉至新莊工務課,廢電程序尚未完成之事,而外線是否斷電非一般人可從外觀判斷,須台電人員以儀器檢測,長隆公司係開發不動產之建商,並非以處理管線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第10頁),魏晉文既回覆表示可進場拆屋,自足以使長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朝榮合理信賴廢電程序業已完成,堪認其等就39號房屋之使用及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麗的百貨行所受損害440萬5839元負賠償責 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長隆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都市更新重建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管理顧問業等(見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第10頁),皆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與上開立法理由列舉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事業性質迥異,要難謂長隆公司所營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況其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自難令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長隆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於麗的百貨行所受損害440萬5839元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 (三)基上,上訴人對於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麗的百貨行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長隆公司、王朝榮分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1條之3本文(長隆公司部分)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0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