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經貴即久連旺企業社、富揚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呂建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王經貴即久連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揚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興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電梯年老失修,不符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使用狀態(見本院卷㈡第7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 出系爭建物電梯維修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被上 訴人徒以上開資料係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法院不得斟酌云云,為不可採,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從事水產品、冷凍產品之批發,於民國102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0樓、9樓之908號冷凍 庫,於同年3月1日承租系爭建物5樓之503、509號冷凍庫, 並於104年11月退租509號冷凍庫,再承租8樓之808號冷凍庫(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將10樓作為蝦仁調理場,808號冷 凍庫供作蝦仁退冰回溫,其餘冷凍庫則作為冰存蝦仁之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僅領有地上8層樓之使用執照,卻隱 暪上情,將違法增建之10樓、908號冷凍庫出租與伊,復未 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 作業,並在系爭建物10樓違法設置大型儲存氨氣循環槽及數家電訊主機台及基地台,該氨氣循環槽於105年7月25日發生氣爆之公安事故,且系爭建物電梯年老失修,影響伊及員工生命身體健康,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認伊在10樓作為食品加工場所不合法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命伊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伊乃另覓承租處所,而受有搬遷系爭建物10樓生財設備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5萬7千元 。其次,被上訴人未落實冷凍庫除霜工作,使伊承租之908 、503、509號之冷凍庫溫度過高,未達攝氏(下同)零下18度之標準,復未修繕系爭建物10樓破損的窗戶,致伊自105 年8月起存放於908號冷凍庫之112件冷凍蝦仁毀損而受有損 害28萬9296元,並於承租908、503、509號之冷凍庫期間受 有營業利益損失共66萬4036元,且105年9月間因颱風所生風雨自上開破損窗戶灌注造成淹水,使伊存放於808號冷凍庫 之72件蝦仁毀損而受有損害18萬5976元。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或於租賃期間,未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9萬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建物10樓時,兩造並無約定該處得申辦工廠登記,且上訴人係因其經新北市衛生局稽查後,認其在系爭建物10樓作為食品加工場所不符法令規範始搬離,於新北市衛生局稽查前,從未反應系爭建物10樓有何異狀,上訴人支出搬遷系爭建物10樓生財設備之費用,與105年7月25日發生氨氣外洩事件無涉。上訴人自105年下 半年起,將蝦仁之半成品泡水後運至908號冷凍庫放置(包 冰),提高冷凍庫空氣水蒸氣含量造成冷凍庫結霜而使用冷凍庫不當,復將遭新北市衛生局查扣並貼有封條之112件蝦 仁存放於該處,致伊無法執行除霜作業;上訴人未舉證503 、509號冷凍庫溫度過高,亦未證明808號冷凍庫之蝦仁損失,係因颱風風雨自系爭建物10樓破損窗戶灌注造成該處淹水所致。上訴人訴請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63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1 39、140至141、236至23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0樓、9樓之9 08號冷凍庫,於同年3月1日承租系爭建物5樓之503、509號 冷凍庫,並於104年11月退租509號冷凍庫,再承租8樓之808號冷凍庫(屬夾層空間,無獨立之冷凍設備)。上訴人將承租之10樓作為蝦仁調理場;808號冷凍庫作為冷藏蝦仁使用 ,溫度零度即可;908、503、509號冷凍庫則作為冰凍蝦仁 使用,溫度要達到零下18度。 ㈡系爭建物領有81使字第888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 物層棟戶數為地上8層,並設有平台。 ㈢被上訴人員工皆無領有冷凍技師執照。 ㈣新北市衛生局於105年8月25日至系爭建物稽查上訴人之蝦仁貨品,查扣蝦仁成品112件,封存於系爭建物908號冷凍庫。該112件蝦仁成品於106年1月23日銷毀(見原審卷㈢第171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10樓,係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未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搬遷系爭建物10樓生財設備之損害65萬7千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908、503、509號冷凍庫 ,溫度未達零下18度而係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未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112件蝦仁損失28萬9296元,及承租上開冷凍庫期間之 營業利益損失共66萬4036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建物10樓破損的窗戶,致105 年9月間颱風所生風雨自上開破損窗戶灌注,造成808號冷凍庫淹水,應賠償72件蝦仁損失18萬5976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10樓,係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未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搬遷系爭建物10樓生財設備之損害65萬7千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第179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則因可歸責於 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承租人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新北市衛生局派員於104年12月16日至系爭建物5、10樓對上訴人進行現場稽查;現場查勘結果,系爭建物10樓有製造食品,主要生產品項為白蝦仁、草蝦仁,上訴人無食品工廠登記;衛生稽查員就查核缺失部分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註明上訴人為「水產品加工(地下)食品工廠」,並告知上訴人案址(即系爭建物5、10樓)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不得 製造食品販售,否則逕依法處辦。新北市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於105年1月19日至系爭建物5、10樓就前開查核缺失部分進 行複查,仍有:⑴出入口雖有設置防蟲簾,但未完全密合。⑵ 缺3位員工體檢報告。⑶冷藏、凍庫內原料、成品未離地置放 。⑷運輸車無法提供溫度、清潔記錄;無原料驗收紀錄等缺失,查核結果為複查不合格;衛生稽查員請上訴人儘速改善上開缺失,並告知食安法相關規定,如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不得非法製造,以免觸法;另有關該址是否需申請工廠部分,後續請業務科移相關單位卓處。新北市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於105年5月19日電聯業務科詢問該址是否需申請工廠設立,業務科表示因尚未接獲認定結果,故本案暫緩。上開各節,有新北市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查核表、限期改善通知書、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1 3、299至303頁)。新北市衛生局於105年5月17日經民眾陳 訴檢舉系爭建物10樓有在做水產加工,蝦子蝦仁會浸泡不明藥物,遂於105年8月25日至系爭建物9樓對上訴人進行現場 稽查;現場查勘結果,現場有以碳酸氫鈉或無磷保水劑浸泡草蝦仁及白蝦仁,經電詢食藥署結果,草蝦仁及白蝦仁不得添加碳酸氫鈉或無磷保水劑,封存112件蝦仁(共2016公斤 )乙節,有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8至48頁)。 ⒊上訴人主張:伊從事食品加工銷售者,焉有可能不打算申辦工廠之理,惟系爭建物10樓係違法之增建物,不得作為蝦仁加工場,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10樓,未合於本件租賃所需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7頁)。查,系爭建物10樓固屬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增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新北市衛生局上開稽查結果,乃係告知上訴人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不得在系爭建物10樓製造食品販售(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自難以系爭建物10樓係未領有使用執照 之增建物,逕認該處不得作蝦仁加工場。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廠務林斯斌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0樓前,伊有帶上訴人看環境,從外觀跟裡面看都知道10樓是鐵皮屋,上訴人承租前只有說10樓要分裝跟包裝,也有做包冰,沒有說10樓要申辦工廠登記,伊也沒有跟上訴人保證10樓可以申辦工廠登記,但伊跟上訴人說如果要做分裝跟包裝,食品衛生跟消防自己要去做,如果有人來檢查會依法條處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觀諸上訴人營業項目為:一、水產品零售業。二、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三、農產品零售業。四、畜產品零售業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9頁),上訴人自陳其本身有合法的工廠,即由其子王玉俊為負責人之久榮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榮興公司)領有工廠登記證,由久榮興公司生產冷凍蝦仁,伊代理銷售冷凍蝦仁,以從事水產品、冷凍產品批發,(見原審卷㈡第407頁、簡字卷第9頁),上訴人並無以製造食品為業,徵之久榮興公司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廠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1、2樓(見原審卷㈡第413頁),佐以上訴人自1 02年1月起承租系爭建物10樓以降,均未曾向相關單位申請 於該處辦理工廠登記,足見上訴人於承租時並無以系爭建物10樓供作食品加工廠使用之意。是則證人林斯斌證稱上訴人於承租時並未表示將於系爭建物10樓申辦工廠登記,且伊未保證10樓可以申辦工廠登記等情,應屬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林斯斌之證述,殊無足取。又上訴人未依其營業項目內容,逕在系爭建物10樓為製造食品之水產品加工,此觀新北市衛生局104年12月16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限期 改善通知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97、20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約定系爭建物10樓需符合申辦工廠登記之相關規定,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0樓係作水產加工食品工廠使用,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10樓,未合於本件租賃所需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云云,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致新北市工務局命伊限期改善,伊不得已始搬離系爭建物10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頁) 。惟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5月30日辦理系爭建物5樓之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並於105年6月6日 發函兩造,謂:系爭建物5樓原核准用途為「冷凍庫(C類2 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此屬上訴人經營並供作「倉庫(C類2組)」使用,依系爭建物供作該類組(C類2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500平方公尺, 係屬應辦理申報之場所,惟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命兩造 應於105年7月15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8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遷離系爭建物10樓,與新北市工務局限期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5樓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二者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其次,系爭建物8至10樓於104年至105年消防安全年度檢查結果符合規定(見原審卷㈢第269頁),於105年7月18、22日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均未申報完竣,限期改善在案,並於105年12月13日申報查核合格 (見原審卷㈢第25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就系爭建物 10樓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上訴人所舉證人胡明昌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建物10樓係屬違建(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60頁),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5、8、9、10 樓無法通過消防及公安檢查(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10樓,未合於本件租賃物所需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致其受有搬遷系爭建物10樓生財設備之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10樓違法設置大型儲存氨氣循環槽,復未設置有證照的專門管理人員,且該氨氣循環槽於105年7月25日發生氣爆之公安事故,並在系爭建物10樓設置數家電訊主機台及基地台,且系爭建物電梯年老失修,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10樓,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云云。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0樓係作為冷凍蝦仁退冰、洗滌及還原蝦仁使用(見本院卷㈠第518 至519頁),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10樓,合於上訴人 將冷凍蝦仁退冰、洗滌及還原蝦仁使用之狀態即可。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於105年7月25日冷凍區氨氣感知設備未維護保養,且現場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收集及處理設備,因操作不慎造成部分氨氣外洩於周界外致使產生空污惡臭情事,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告發,嗣於後續辦理告發裁處行政程序時,檢視當下採證資料,案發時氨氣外洩係因感知器脫落造成氨氣自脫落處外洩,且現場並未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其他操作等行為,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未能構成告發成立之要件,而不予處分;上開案件非屬火災案件各節,有新北市環保局107年5月23日函及稽查紀錄、相關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2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7至114、105頁),難認被上訴人有違法設置大型儲存氨氣循環槽 之情事。被上訴人每月均派員工定期檢視液態氨氣儲存槽之容器本體、蓋板螺絲、管線、閥及附屬安全裝置有無破損,以確保氨氣儲存槽正常運作及安全無虞;指派員工參加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領有結業證書等情;有第一種壓力容器每月定期檢查紀錄表及結業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359至381頁、第431至433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員工受有相關訓練,並非無憑。再者,系爭建物設有3台電梯(升 降機),被上訴人均委由專業廠商固定保養維修,且於電梯故障時,委請廠商修繕更換零組件,有懿誠電梯公司生降機保養報告書及維修單、菱永國際公司電梯每月定期保養單、台灣前川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存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343至 353頁、本院卷㈡第167至185頁),上訴人徒憑電梯車廂掉落 底座之照片、被上訴人於3、4年間即已支出電梯維修費用逾100萬元(見原審卷㈣第103至105頁、本院卷㈡第159、167至1 85頁),主張系爭建物電梯年久失修,誠屬無理。又依系爭建物外觀照片所示,系爭建物頂樓外牆固架設數家電信公司之電信基地台(見原審卷㈡第21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設置儲存氨氣循環槽、電訊主機台及基地台,有何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10樓作為其冷凍蝦仁退冰、洗滌及還原蝦仁,或侵害上訴人及其員工生命身體健康,而違反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並與其搬遷系爭建物10樓生財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搬遷費用之損害云云,難謂有理。 ⒍再者,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所稱之冷凍空調業,係指從事冷凍、冷藏、空氣調節、環境控制、潔淨室、冰水主機、儲能設備、通風換氣設備等之製造及其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鑑定、檢驗、施工、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項目之事業;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明確。依上開規定,冷凍空調業包括冷凍空調設備製造業、冷凍空調工程業,均屬特許行業,在辦理公司設立或新增營業登記前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函並檢附其他應備文件一併辦理公司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冷凍空調設備製造業、冷凍空調工程業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2頁)。參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第2層至第8層之用途為冷凍庫(見原審卷㈠第67頁)。證人林斯斌亦證:被上訴人是做冷凍的倉庫,屬於倉儲業,沒有進行維修與製造,分別由吉吉冷凍公司、前川公司就系爭建物冷凍庫進行修理及保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7頁)。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從事冷凍空調設備製造業、冷凍空調工程業,堪為可採。被上訴人既未從事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冷凍空調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領有冷凍設備業之執照,受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規範,應賠償搬遷系爭建物10樓生財設備之損害云云,洵非有理。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10樓,係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未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搬遷系爭建物10樓生財設備之損害65萬7千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908、503、509號冷凍庫 ,溫度未達零下18度而係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未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112件蝦仁損失28萬9296元,及承租上開冷凍庫期間之 營業利益損失共66萬4036元,為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存放112件蝦仁期間,908號冷凍庫溫度不足零下18度乙節,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19頁)。 惟查,證人林斯斌證稱:908號冷凍庫於105年3月間已經除 霜,通常一年除一次霜,當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向伊反應908號冷凍庫不夠冷,伊至908號冷凍庫查看結果,發現有異常結霜,係因上訴人在冷凍庫內包冰,就是拿沒有冷凍的東西沾水放到冷凍庫,讓蝦子外面結成冰,包冰有很多水氣,水氣會在冷凝管上結成厚實的霜,進而影響冷凍庫的溫度,伊有要求上訴人不要包冰,但上訴人表示一定要用這個地方包;除霜是要把冰塊跟冷凝管加熱,讓冰融化,這樣會滴水弄濕封條,伊要求上訴人將封條解開或搬走始能除霜,後來新北市衛生局就來拆封條,上訴人就把蝦子載走,後來把被查封的東西載回來就拆封,說要銷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 8至19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0月11、16、23日於908號冷凍庫放置蝦仁半成品泡水後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97至4 04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在908號冷凍庫包冰,使蝦仁 凍塊與空氣隔絕(見本院卷㈠第467頁),證人林斯斌證稱上 訴人於908號冷凍庫進行包冰作業,應為可採。佐以冷凍庫 冷凝管排結霜之原因,係來自於空氣中的水蒸氣,結霜嚴重時,會影響冷凍系統效能降低,有水氣之冰凍食品,會加速結霜,此據吉吉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 73、177頁、本院卷㈠第29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在908號冷凍庫包冰而不當使用冷凍庫,造成冷凍庫結霜 而溫度不足零下18度乙節,信為可取。上訴人空言否認包冰不影響冷凍庫溫度云云,誠屬無理。上訴人既未依908號冷 凍庫之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該冷凍庫,縱908號冷凍庫溫度未 達零下18度,而有溫度過高情形,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⒊其次,新北市衛生局於105年8月25日至系爭建物9樓對上訴人 進行現場稽查,並封存112件蝦仁於908號冷凍庫(見原審卷㈢第38至48頁);嗣上訴人申請標示補正,新北市衛生局於1 06年1月13日派員至現場解封時,堆疊之封存產品已傾斜倒 塌,部份封條已毀損,上訴人表示可能因當初產品堆疊時重心不穩且儲放已久,故致產品傾斜,預計於106年1月16日標示補正完成;新北市衛生局復於同年月23日派員再至現場訪查封存產品,上訴人皆未進行補正,表示因產品久置且受壓擠產品變形(色),無法再販售,放棄貼標,而欲改以進行產品銷毀,經新北市衛生局確認後,現場監督上訴人銷毀上開112件蝦仁;有新北市衛生局106年1月13、23日現場稽查 工作日誌表、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67至176頁)。又物品查封貼有封條後,不可變動位置,如需變動位置(移倉),業者應提出解封計畫書之書面文件,說明業者在解完封條要如何處理,經由主管機關核可同意後,才能由新北市衛生局的人員解封,若係暫時移倉,業者還是要提出書面計畫,由新北市衛生局人員解封,業者不能自行將查封之物品暫時移倉後,再移回原處乙節,業據證人即新北市衛生局稽查員杜杏川、林孟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0至366頁)。查,該112件蝦仁係以裝箱堆疊置放於908號冷凍庫,幾近冷凍庫上方之冷凝管,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31、1 69至170、173頁),參以證人林斯斌前開證稱除霜是要把冰塊跟冷凝管加熱,讓冰融化之方式,應為通常之除霜方式(見原審卷㈣第177頁),可見被上訴人以除霜方式修繕908號冷凍庫時,當須上訴人協力移除置放於冷凝管下方之蝦仁,俾免除霜後之水滴毀損封條。則被上訴人稱其慮及除霜後所生水滴,易污損置放其下112件蝦仁之封條,遂在該112件蝦仁未移至他處置放前,未就908號冷凍庫除霜(見本院卷㈠第 520頁),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雖主張 :證人林孟璇叫伊問廠長林斯斌有沒有空倉庫,可否除霜再提計畫,伊有詢問林斯斌有沒有新的冰庫供伊置放該112件 蝦仁,林斯斌並未答應,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移倉且未提供相關申請文件所需資料,故伊未能將該112件蝦仁移倉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66、471、520頁),此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利己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況且,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係以該封存之112件蝦仁久 置且受壓擠產品變形(色),無法再販售為由予以銷毀,則其主張該112件蝦仁係因908號冷凍庫溫度過高,不足零下18度而毀損,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不當使用908號冷凍庫,且未依規定提出解封計 畫並移除貼有封條之112件蝦仁,則被上訴人交付之908號冷凍庫溫度不足約定之零下18度,係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112件蝦仁損失28萬9296元及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即屬無據。此外,上 訴人復未舉證其於102年1月起至106年7月間承租908、503、509號冷凍庫期間,其存放之蝦仁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冷凍庫 冷度不足而受有損害之情事(除前述112件蝦仁外),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蝦仁毀損(含前述112件蝦仁,見本 院卷㈡第11頁)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共66萬403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未舉證808號冷凍庫淹水係因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建物 10樓破損的窗戶,致105年9月間颱風所生風雨自上開破損窗戶灌注所致,且未舉證808號冷凍庫內之72件蝦仁因上開原 因而毀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件蝦仁損失共18萬5976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808號冷凍庫冷度不足零下18 度,致存放於該處之72件蝦仁因溫度不夠冰存而毀損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5頁、卷㈠第93頁、本院卷㈠第479至481頁、 卷㈡第225頁)。又稱:該72件蝦仁之損害與溫度無關,係因 颱風天水灌進來所致(見本院卷㈠第521頁、卷㈡第139頁)。 上訴人就該72件蝦仁損害原因究係為何,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採。其次,兩造不爭執808號冷凍庫係作為上訴人蝦仁 退冰回溫、冷藏之用,溫度在零度即可(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21頁、卷㈡第236至237頁),則上訴人主張808號 冷凍庫係因溫度不足零下18度,致該處蝦仁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建物10樓破損的窗戶,致808號冷凍庫於105年9月間因颱風所生風雨自上開破損窗 戶灌注造成淹水,使存放於808號冷凍庫之72件蝦仁毀損而 受有損害18萬5976元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其係將冷凍庫的蝦仁(原料)取出後,先放在808號冷凍庫降溫,再送到系爭 建物10樓退冰、泡水,再推回808號冷凍庫冰鎮2天(只要零度即可),再送到市場去賣,賣不完的再送回10樓急速冷凍,放到9樓去儲藏(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則由上訴人前述作業處理流程觀之,該808號冷凍庫蝦仁由紅變黑、發臭之 損害情形(見原審簡字卷第15頁、卷㈢第160頁),是否確因 颱風水淹所致,亦非無疑。上訴人固提出照片證明808號冷 凍庫的蝦仁因淹水而泡在水裡(見原審卷㈢第160頁、簡字卷 第71至73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09頁),惟該照片係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字卡記載「8樓又淹水」等詞說明,佐以證人 林斯斌證稱: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曾向伊反應808號冷凍庫 因颱風有漏水情形,伊查看發現不是漏水,是內部物品的溫度造成牆面冷凝結霜,形成露水後流至地面,伊向上訴人表示東西要放少一點,不然溫度太高,會一直結成露水,上訴人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則上開照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該淹水係因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建物10樓破損的窗戶,致105年9月間颱風所生風雨自上開破損窗戶灌注所致,且未舉證808號冷凍庫內之72件 蝦仁因上開原因而毀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件蝦仁損失共18萬597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63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