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啟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楊啟鉉 詹宇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妙蓁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鈴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楊啟鉉、詹宇芳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6年間在臺北市富錦街成立「Woolloomooloo」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其後又陸續於臺北市信義區、西門區展店,並於100年8月12日設立第三人朗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露公司),楊啟鉉擁有71%股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柏叡為夫妻,陳柏叡為朗露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擁有10%股份,被上訴人原為系爭餐廳信義 店甜點室之一級主管,自105年5月3日起接掌經營西門店,其 於105年9月20日向楊啟鉉口頭請辭,並於同年月30日離職。被上訴人於離職當日下午3時41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朗露公 司員工群組(下稱員工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一內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內容不實且包含情緒性謾罵文字,致系爭餐廳之員工及顧客,甚或伊等之友人均對伊等之人格特質、信用評價、經營治理能力產生懷疑,被上訴人此舉已嚴重貶抑伊等之名譽,致伊等名譽權受到侵害,伊等因此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刊登道 歉方可回復伊等名譽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共300萬元及道歉,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連續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置頂刊登於其個人Instagram通訊軟 體帳號「miao0619」及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k.com/)之個人網頁;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員工LINE群組為各項損害伊等名譽之言論,伊未以欺瞞或強迫手段來要求股東於銀行貸款資料上簽名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言論與事實完全不相符,另有關公司財務公開及分紅之緣由,實際上均係公開予股東知悉,且係由股東每年共同議決之結果,並無財務不透明或未分配應有分紅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不僅涉及抽象言語辱罵,更均為背離事實之誹謗性言論,而非屬單純之意見陳述,其言行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判決卻以相關言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為由云云,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因詹宇芳於伊口頭請辭後,在朗露公司之股東LINE群組(下稱股東LINE群組),發表如原審卷一第371頁至第375頁之言論(下稱詹氏言論),但伊已遭股東LINE群組除名,故只能將系爭言論張貼於員工LINE群組以回覆詹宇芳。又伊當初僅說如果西門店狀況不好,沒有人可以抽出時間管理,伊覺得伊可以,上訴人討論後也認為可以讓伊試試看,伊並沒有奪權。再朗露公司營運已久,卻未曾於股東會向股東解釋分紅之來源,而當伊、陳柏叡及股東們一起出面向上訴人要財務報表時,上訴人僅回應需要時間整理,到了第4、5年仍未提出,且要求伊等只要做好自己的事情即可,無需過問公司財務問題,直到伊等於105年間委請律師去函才獲朗露公司提出財務資料,而依據該資料僅能得知公司連年虧損,誠不知於104年1月唯一發放過1次之紅利係按何比例計算而來;而陳柏叡當初入股朗露公司時是以貸款方式投資,之後成立西門店時伊等有說不會再拿錢出來,但上訴人表示西門店就是要開,要伊等自己想辦法借錢出資,甚至朗露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陳柏叡亦係臨時被要求簽名對保,故伊所發表之言論並非無憑,伊無上訴人所指述侵害其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為公司持股80%之股東,對於公司一切事務有絕對主導權 限,其餘股東只得依上訴人之要求辦理,全無自主決定之可能,並無公司決策均由股東開會共同討論之情形。伊於員工 LINE群組中所為系爭言論,均因上訴人之行為、公司之情形而為,均係就事實所為陳述,非屬無端指摘、抽象謾罵上訴人,縱使有自身意見之參雜,亦屬合理之評論,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連續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置頂刊登於其個人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miao0619」及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k.com/)之個人網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兩人為夫妻,於96年間在臺北市富錦街成立系爭餐廳,其後又陸續於臺北市信義區、西門區展店,並於100年8月12日設立朗露公司,楊啟鉉擁有71%股份。 ㈡被上訴人與陳柏叡為夫妻,陳柏叡為朗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擁有10%股份,被上訴人原為系爭餐廳信義店甜點室之一級主 管,自105年5月3日起接掌經營西門店,於同年9月20日向楊啟鉉口頭請辭,並於同年月30日離職。 ㈢詹宇芳於被上訴人口頭請辭後,在股東LINE群組,發表如原審卷一第371頁至第375頁之詹氏言論。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離職當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員工 LINE群組,發表如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之包括附表一內容在內之系爭言論。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22號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嗣上訴人再就相同事實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等情(下稱相關刑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聲請交付審判等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 審卷第345-363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 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 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 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 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向楊啟鉉口頭請辭後,詹宇芳於同年月27日透過楊啟鉉之手機,在股東LINE群組,發表詹氏言論,其內容為:「妙(即被上訴人),在你離開前,你需要向還在這條船上堅守自己工作的人真心誠意地認錯道歉,原本以為你會對自己任性暴走的行徑有一些檢討或愧疚,顯然我是高估你了,今天會議中才了解原來你並沒有從中謙卑的自省,反而完全淹沒於自我的優越感。竟然將腳底抹油的原因歸糾於掌舵者的行事風格及不對盤,大開了我的眼界,西門町不是已由你、Michale及Carol掌舵了嗎,Jimmy和我除非有必要也很少去西 門町,不去干涉你們的運作,企劃部也盡力讓更多的活動發生在西門,協助能有更多的宣傳,實在不理解你情緒化的行事風格卻還要怨懟別人,也實在不明白你們口口聲聲的"公司變了 ,我們變貪了"的鬼話連篇;若照正常股份公司運作就應該要 求股東們把資金缺口補齊,共同承擔所有負債也只是剛剛好的法律責任,不過我們並沒有對股東們做這樣合理的要求,因為我希望大家能專注於各自的專業領域,不要分心於你們能力無法所及的事,大家齊心向前航行,於是不惜淘空自己的口袋,不夠再拿自己的房產抵押借款,或向長輩們借錢,如此還要被你們說成我們變貪了,這是什麼樣的邏輯,實在很不想說恩將仇報這些戲劇性的字眼,是你們幾個的虛偽正義讓"公司變了",而所謂的"變貪了"在我看來是你天性貪婪,因為在此已無法貪圖像以前一樣的享樂,為自己棄船而做的堂皇造作理由卻完全相反的攻擊式評論。經歷這些更清楚你們是可以同享樂但無法共患難的伙伴,所以要看清楚自己不要胡扯別人,搶舵後,如果你是良善的人,就不會在發現並不容易隨即棄船保命分散自己的風險時,會毫無歉意地形塑自己是無奈的被害。所以你欠在這條船上堅守岡位的人真心誠意地認錯道歉。就算被挖苦,你也應該要理虧地吞下去,因為這是你僅有能表達對這艘船的愧疚之意,而不是再做任何邏輯不通的傷害人的狡辯。你們從不心懷感激是這艘船讓我們學會如何成為一個技術高超的水手,你身邊的人或都屈就於你的流氓個性,不會有人敢跟你說這些話,這可能也是我們最後一次的談話,但作為你曾經的姊姊及這艘船的守護者,必要讓你知道我們對你人格的看法以及你傷害了這艘茁壯你的船,希望你能在檢討別人的同時也能深深切切的自省,這樣你的不快樂或不安感才不會造成還在你身邊人的負擔或痛苦,你和Carol的離開是好事對大家,確實是 應該舉杯慶祝,但你們必須向還在這條船上努力工作的人"真 心誠意地"認錯道歉。祝福你們在懂得真正的謙卑自省後在對 的盤裡找到契合的行事風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375頁 ,本院卷第350頁)。是由上開詹氏言論內容觀之,詹宇芳除 就西門町展店、股東關係及公司資金缺口之問題加以說明外,尚另以「原本以為你會對自己任性暴走的行徑有一些檢討或愧疚」、「今天會議中才了解原來你並沒有從中謙卑的自省,反而完全淹沒於自我的優越感」、「實在不理解你情緒化的行事風格卻還要怨懟別人」、「實在不明白你們口口聲聲的"公司 變了,我們變貪了"的鬼話連篇」、「實在很不想說恩將仇報 這些戲劇性的字眼,是你們幾個的虛偽正義讓"公司變了",而所謂的"變貪了"在我看來是你天性貪婪」、「因為在此已無法貪圖像以前一樣的享樂,為自己棄船而做的堂皇造作理由卻完全相反的攻擊式評論」、「經歷這些更清楚你們是可以同享樂但無法共患難的伙伴」、「搶舵後,如果你是良善的人,就不會在發現並不容易隨即棄船保命分散自己的風險時,會毫無歉意地形塑自己是無奈的被害」、「你欠在這條船上堅守岡位的人真心誠意地認錯道歉」、「你們從不心懷感激是這艘船讓我們學會如何成為一個技術高超的水手,你身邊的人或都屈就於你的流氓個性,不會有人敢跟你說這些話」、「必要讓你知道我們對你人格的看法以及你傷害了這艘茁壯你的船,希望你能在檢討別人的同時也能深深切切的自省,這樣你的不快樂或不安感才不會造成還在你身邊人的負擔或痛苦」等語指摘被上訴人。另詹宇芳於相關刑案偵查時自陳:係伊用LINE留言寄給含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柏叡在內之朗露公司6個高階主管的群組 ,是在被上訴人離職前張貼給被上訴人看的,讓被上訴人知道哪裡做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頁〕。則綜觀詹宇芳前揭言論內容,已有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貶損而使其名譽權受損之虞,且股東LINE群組裡,除兩造外尚有朗露公司其他高階主管公司一節,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詹宇芳率爾透過楊啟鉉之手機,在股東LINE群組發布該言論,已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虞。且上訴人發布前揭言論,將有關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前揭往來紛爭,訴諸朗露公司其餘高階主管,顯係將其等間之紛爭訴諸公眾公評,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偵查時供稱:因為詹宇芳在股東LINE群組,先發言批評伊,要求伊在離職前要向全公司的人道歉,並說伊是非良善之人、是流氓,所以伊才把個人感受寫在群組裡讓上訴人二人及其他同事知道,因為當時伊想跟他們溝通但一直碰壁,伊選擇離職,詹宇芳先在群組上留言,但伊已經進不去原來的群組,所以伊在全體員工的群組中發文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36號(下稱他字)卷第83頁反面及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54、55頁〕。又被上訴人原為股東LINE群組之一員,但詹宇芳於股東LINE群組發表詹氏言論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遭退出該群組而無法在該群組發言一節,亦據證人即朗露公司之股東及員工之詹毅文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61頁)。參以系爭言論之開宗 明義即敘明「以下~我在此回覆老闆娘」、「仔細的閱讀了妳的訊息多遍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堪認被上訴人 抗辯其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係就詹宇芳指摘事項加以回應,目的係為自衛、自辯等語,尚非屬全然無據。 ㈢被上訴人既係為自辯而發表系爭言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之全文內容為:「仔細的閱讀了妳的訊息多遍後 ,不禁好好的審視自己在Woolloomooloo這些年,我發現自己 技術成熟度與心智成熟度以同樣的速度前進與成長,感謝妳跟老闆的忽視,也感謝妳們的無能,讓我在這很短短的幾年內靠自己的努力訓練出這樣的自己,對妳們只有謝謝並沒有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細繹其內容核屬被上訴人就詹 氏言論抒發自己之想法所為之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因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而負有查證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忽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能力之評價為何?均屬主觀價值之判斷,且上訴人經營系爭餐廳之能力如何,於該公司股東與員工間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在詹宇芳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紛爭訴諸公眾後,被上訴人始發表上開言論,以供全體員工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足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因此,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 ⒉如附表一編號2、3、4、5之全文內容如下: 「第一貪:妳們認為我們該共體時艱一起度過困難,這點我問心無愧,我的確用我的努力到西門大刀闊斧的想要改變妳們錯誤的展店決策,但是妳們對我以及麥可並無信任,反而處處提防我們,把我們當賊來看待,業績的確也因我們而有所成長,是妳們認為不到目標所以一切努力都不算數,這是妳們的第一貪。 第二貪:股東的權益妳們並沒有搞清楚,一切都沒有任何的白紙黑字,妳們的立意或許一開始良善,但時間與事件證明了妳們並不是把股東當成股東,而是把股東當成妳們貸款的保證人,更把股東當成涉世未深的笨蛋在對待,入股至今哪個股東不是賣命在幫公司花勞力賺錢,甚至還要承受妳們夫妻倆沒有理由的情緒失控,我們員工沒有不是妳們的出氣筒更不是妳們貪婪的幫手,這是妳們的第二貪。 我站出來說這一切我並不失去任何東西,但妳們會因為妳們的行為失去員工對妳們的期待,因為妳們永遠不以身為一個創業家該時時檢討自己,反而把所有錯誤性的決策通通要股東跟員工扛,當妳們被壓得喘不過氣時,還要對大家失去理智的言語暴力。 妳們說我是流氓行為,對!我是!但我流氓的行為完全不為一己之私,我替員工發聲與我對Woolloomooloo曾經的熱愛。 但妳們完全是無賴的行為,像個吸血鬼對股東與員工予取予求,甚至用欺瞞的手法強迫股東在銀行單位簽字,而股東完全沒有透明的資訊去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口口聲聲說能查詢,試問,妳們問心無愧的話,可否請各個貸款的銀行單位出來,讓股東們知道扮演的是什麼角色嗎?以我對妳們無賴行為的了解,妳們不敢面對我的指控」(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經 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當初係經由其等、陳柏叡、詹毅文(時任朗露公司董事)及訴外人周孟竹、章維晟(當時均為朗露公司股東)全體共識所作出之決定,後於104年7月31日召開朗露公司董事會通過此項決議,絕非由上訴人所單獨作成之決策等語,並提出朗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然查,上訴人自陳其等為朗露公司持股70%之最大股東,且為系 爭餐廳之創始人,自詡對於推廣澳洲咖啡及餐飲文化不遺餘力,而陳柏叡及被上訴人均為其等栽培始得進入朗露公司決策核心或成為店內一級主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16、27頁), 則在上訴人持股70%為最大股東之情形下,上訴人就朗露公司 之運作走向及董事會之意見形成,實際上係居於具有絕對影響力之地位,堪可認定。又證人陳柏叡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楊啟鉉表示要開西門分店,假設要1千萬,他說他占80%,他要去借800萬,你們股東占20%,你們自己去想辦法等情明確(見上聲議字卷第54頁);證人即朗露公司股東周孟竹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數字伊不記得,但表示店就是要開,你們股東就是要把錢湊出來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背面)。參以詹宇芳言論所稱:「若照正常股份公司運作就應該要求股東們把資金缺口補齊,共同承擔所有負債也只是剛剛好的法律責任」等語,上訴人於觀念上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所負之責任,顯與股東僅於出資之股份內負有限責任,於出資之股份範圍外既無須承擔公司之負債,亦不負有補齊公司資金缺口之義務等股東權益相佐。因此,西門分店展店之決策,固係前揭股東之決議,但上訴人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一節,應可認定。蓋上訴人之持股70%,就西門分店展店與否,已具有可決之權利甚明。再 者,陳柏叡復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是朗露公司股東,有繳交股款,股款來源是伊個人借貸之180萬元等語(見上聲議 字卷第52頁背面)。則在陳柏叡及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中,其等早在朗露公司成立時即已需以向他人貸款之方式始取得入股資金,嗣後因上訴人主導開設西門店而需再行籌資,縱使陳柏叡有意持反對意見,但基於上訴人在朗露公司之主導地位,恐亦無從改變此等運作方向,故即便陳柏叡曾與上訴人等其他董事一同決議展店,陳柏叡與被上訴人心中仍認定西門店之展店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主導而違背其等內心真意,並且因此造成其等之額外財務負擔等情,自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份正式接手擔任西門店主管後,該店之月平均營業額即明顯下滑,並提出西門店營業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然決定公司營業額高低之 因素所在多有,本難單純歸咎於單一原因,且自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份正式接手擔任該店主管後,該月份之營業額123萬餘 元,雖較前月有所下滑,然7月、8月、9月之營業額依序為133萬餘元、177萬餘元、98萬餘元,則西門店之月營業額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確實有逐漸成長之趨勢,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西門店自其接手後業績仍有所成長一節,亦非顯然無據。 ⑶就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摘將股東當成貸款之保證人,並用欺瞞的手法強迫股東在銀行單位簽字一情,自上訴人所提出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上確有陳柏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堪認此應係指陳柏叡擔 任朗露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參以陳柏叡及被上訴人就西門店是否有展店必要之內心想法與上訴人主導之運作方向已有不同,業如前述,而陳柏叡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復證稱:因為當時詹毅文都是拿資料叫伊簽名,就要伊簽,伊負責廚房,當時他進來就說借款需要開會時所有股東的簽名,所以就要伊簽名,事實上也沒有開那個會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54頁背面),佐以相對於朗露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部分,上訴人除提出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外,復提出朗露公司之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7-169頁),但就向永豐銀行借 貸部分則僅提出前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本票等借款相關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185頁),可徵陳柏叡前 開所述情節尚非全屬虛構;況對陳柏叡及被上訴人而言,陳柏叡係因朗露公司在上訴人主導下為向永豐銀行貸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不論客觀上係上訴人要求陳柏叡擔任連帶保證人抑或實係基於永豐銀行之要求,其等主觀上認知係因上訴人主導公司向銀行貸款方有由陳柏叡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因而陳述係由上訴人將股東當成貸款之保證人等情,亦難謂與常情明顯偏離,則被上訴人據其所知悉陳柏叡前開擔任朗露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過程,指摘上訴人有強迫、欺瞞股東擔任貸款保證人之情事,雖其解讀難謂與法律上一般就強迫、欺瞞之認定相同,然實亦非純屬其自行捏造而全無所據。 ⑷陳柏叡等股東及被上訴人對於朗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甚了解,此參陳柏叡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沒有了解朗露公司財務狀況之管道,在105年發生糾紛後,公司有告知在地下室架上, 但伊認為只有資料,伊等看不懂,且公司不讓伊等帶出去給第三方檢視,伊個人感覺公司財務不透明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53頁),而周孟竹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伊一開始不知道了解朗露公司財務狀況之管道,是後來在105年公司開股東會議 時,當時想知道而詢問公司才知道,在此之前伊不知道公司將每年度營所稅查核報告均置於「Woolloomooloo 」餐廳信義店之地下室,伊個人感覺公司財務不透明等情自明(見上聲議字卷第53頁);再觀諸證人即朗露公司名股東曾鈺雯於相關刑案結證:伊在105年股東會後才知道公司將每年度營所稅查核報 告均置於「Woolloomooloo 」餐廳信義店之地下室,伊個人感覺公司財務是透明,但伊也看不懂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53頁背面),亦核與陳柏叡前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縱已將公司財務資料置放於公司內部供陳柏叡等股東閱覽,然對於陳柏叡等非具法律或會計相關專業背景之餐飲從業人員而言,實際上亦不能因此期待其等即已了解公司之財務狀況,且依陳柏叡前開所證情節,其無從將該等資料攜出公司,甚且需要於105年1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後 始行取得供具有相關專業之人士檢視,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亦有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則在此等狀況下 ,陳柏叡及被上訴人因此主觀上認股東完全沒有透明的資訊去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及產生對於股東自己付出是否未獲應有相當回報之疑慮,實屬人之常情且非無所本。 ⑸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展店決策、西門店之經營過程、股東權益、朗露公司貸款保證人、公司財務狀況是否透明及股東能否了解等各項事實,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言論,尚非全無源由,毫無依據。且除其中展店決策、業績是否成長及貸款保證人等係屬事實陳述外,其餘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此段期間經營紛爭所為情緒抒發之評論,此乃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方式。再者,細繹其內容亦係就詹宇芳上開「不明白你們口口聲聲的"公司變了,我們變貪了"的鬼話連篇」、「是你們幾個的虛偽正義讓"公司變了",而所謂的"變貪了"在我看來是你天性貪婪,因為在此已無法貪圖像以前一樣的享樂,為自己棄船而做的堂皇造作理由卻完全相反的攻擊式評論」、「你們是可以同享樂但無法共患難的伙伴」、「你身邊的人或都屈就於你的流氓個性,不會有人敢跟你說這些話」等指摘進行辯解,堪認被上訴人前揭言論係因自衛、自辯所發表,而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在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紛爭訴諸公眾後,被上訴人為自衛、自辯始發表上開言論,以供朗露公司員工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足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因此,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⒊如附表一編號6之全文內容如下:「我今天選擇在這裡大聲發言 ,是要對其他後輩員工負責,讓辛苦的員工知道別再上妳們要大家入股的當,因為妳們從未發放股東該有紅利,還要求股東要貸款入股,千萬別做傻事,妳們是不會替員工著想的老闆,因為妳們一看到名利後,全都變了,妳們變得太可怕了,連事實都去扭曲,我們犧牲了健康,甚至犧牲了自己的人生規劃,只為了滿足妳們虛有其表的貪婪」(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經查: ⑴細繹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中指摘陳柏叡之股東權益未受到應有保障一節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在質疑朗露公司未曾發放該有之紅利給股東等情。雖上訴人主張示朗露公司於104 年1月間曾發放過紅利給股東,並非從未發放紅利云云,然被 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股東是否確獲「該有」之紅利而非是否曾獲紅利,上訴人憑此主張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已有誤會。又上訴人一方面謂公司要有賺錢才會發放紅利,另一方面卻又稱在公司沒有獲利之際,係為鼓勵股東而於104年1月間發放前述紅利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說明朗露公司發放紅利之標準?及朗露公司自成立時起均有按照一定標準決定是否發放紅利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甚且自陳於該次發放紅利時未要求按 照自己持股比例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則即便上訴 人此舉或可認係其等為對股東員工盡最大照護所為之良善舉動,然亦適足徵證在上訴人主導之董事會下,朗露公司實際上恐無發放紅利之確切標準存在,亦即對於何種情況下應發放紅利,前開於104年1月份決定發放紅利之理由是否事後已不存在(已無在公司仍在還債之情況下繼續鼓勵或照護股東之必要?),以及決定發放後,其發放之數額是否係按股東持股比例或以其他方式決定等情,股東實均無從預測或了解。再加上前述陳柏叡及被上訴人對於朗露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不甚了解,被上訴人因此質疑上訴人「從未發放股東該有紅利」一節,難認無所本。 ⑵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中另指摘上訴人「要求股東要貸款入股」部分,查陳柏叡已證稱:伊是朗露公司股東,有繳交股款,股款來源是伊個人借貸之180萬元(見上聲議字卷第52頁背面) ,當時楊啟鉉表示要開西門分店,假設要1千萬,他說他占80%,他要去借800萬,你們股東占20%,你們自己去想辦法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54頁),另周孟竹證述:數字伊不記得,但表示店就是要開,你們股東就是要把錢湊出來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背面)。則陳柏叡既確係以借貸方式籌措應繳納之股款,及西門分店展店時,其亦需自己想辦法等款等情,被上訴人本此資料,發表上訴人「要求股東要貸款入股」之言論,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股東紅利發放、陳柏叡借貸籌措股款等各項資料,發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言論,尚非全無源由,毫 無依據。且除其中發放紅利、貸款入股等係屬事實陳述外,其餘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此段期間經營紛爭所為情緒抒發之評論,此乃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方式。再者,細繹其內容仍係就詹宇芳上開「若照正常股份公司運作就應該要求股東們把資金缺口補齊,共同承擔所有負債也只是剛剛好的法律責任,不過我們並沒有對股東們做這樣合理的要求,因為我希望大家能專注於各自的專業領域,不要分心於你們能力無法所及的事,大家齊心向前航行,於是不惜淘空自己的口袋,不夠再拿自己的房產抵押借款,或向長輩們借錢」等言論進行辯解,故在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紛爭訴諸公眾後,被上訴人為自辯始發表上開言論,以供朗露公司員工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足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因此,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如附表一編號7之全文內容如下:「相信我,妳們若不檢討自己 ,報應很快就會降臨的,Woolloomooloou一夜消失也是剛好而已,妳們能有今天,完全是股東們辛苦的燃燒自己而來的,願上天保佑妳們一家平安無事,我彭妙蓁下台一鞠躬,妳們人生的鬧劇妳們就自己好好演吧!員工都看膩了」(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細繹其部分內容核屬被上訴人就詹氏言論抒發自己 之想法所為之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因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而負有查證之義務;又在詹宇芳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紛爭訴諸公眾後,被上訴人始發表上開言論,以供全體員工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足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因此,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 ⒌雖上訴人主張詹宇芳僅係透過楊啟鉉帳戶於8人管理經營群發文 ,言論內容射程範圍最多就係此8人,不會溢出,被上訴人若 有任何回應,也可透過陳柏叡之帳戶在同一群組來回文,甚或透過私訊、簡訊來與群組內其他人聯絡回應,但被上訴人為了滿足自身報復想法,捨此不為,竟直接跑到高達80人員工群組中,以各種難堪言語來辱罵誹謗上訴人,且詹宇芳根本也不在該員工群組內,顯然被上訴人目的絕非在於回應,而完全就係惡意在眾多員工群組內侮辱詆毀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詹氏言論之內容,已有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貶損而使其名譽權受損之虞,且股東LINE群組裡,除兩造外尚有朗露公司其他高階主管公司一節,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詹宇芳率爾透過楊啟鉉之手機,在股東LINE群組發布該言論,已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虞,且上訴人發布前揭言論,將有關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前揭往來紛爭,訴諸朗露公司其餘高階主管公評,因此,被上訴人為自衛、自辯而就詹宇芳指摘事項發表系爭言論加以回應,業如前述,且詹宇芳於股東LINE群組發表詹氏言論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遭退出該群組而無法在將群組發言,亦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於為自衛、自辯而於員工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難認其目的係專為侮辱詆毀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縱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因其有前揭阻卻違法事由而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但如其透過陳柏叡之帳戶在股東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就陳柏叡而言,其顯非因自衛、自辯而發表系爭言論,則自陳柏叡帳戶發表系爭言論之結果,將使其可能侵害上訴人名譽,陳柏叡拒絕被上訴人利用其帳戶在股東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乃屬當然而與常情無違。遑論陳柏叡本無義務將該帳戶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再者,上訴人既係透過在股東LINE群組發表詹氏言論,以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虞方式,將有關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前揭往來紛爭,訴諸朗露公司其餘高階主管公評,自無從課與被上訴人不得以公開方式回應,而僅能以私訊、簡訊方式回應。故而,在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利用該群組回應時,其以在員工LINE群組公開回應方式,為自衛、自辯而發表系爭言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但因仍屬於合理評論,而得阻卻其違法性,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但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無虛構之事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或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意見,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又發表系爭言論,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由,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6年度偵續字 第322號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 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嗣 上訴人再就相同事實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等情, 亦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既不具違法性,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朗露公司股東及員工詹毅文、曾鈺雯、章維晟等人,其等亦就上訴人詢問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時,均證稱與事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350-379頁), 然上訴人所詢問之問題有涉及前揭證人之主觀判斷,如「朗露公司有發生隱匿財報或不公開財報讓你們股東無法知道的情形嗎?」、「對於彭妙蓁在群組留言稱楊啟鉉、詹宇芳『讓辛苦的員工們知道別再上妳們要大家入股的當,因為妳們從未發放股東該有紅利』,跟楊啟鉉、詹宇芳平常與股東間相處的情形,是否有相符?」、「對於彭妙蓁在群組留言稱楊啟鉉、詹宇芳是『入股至今哪個股東不是賣命在幫朗露公司花勞力賺錢,甚至還要承受妳們夫妻倆沒有理由的情緒失控』,跟楊啟鉉、詹宇芳平常與股東間相處的情形,是否有相符?」、「對於彭妙蓁在群組留言稱楊啟鉉、詹宇芳是『我們員工沒有不是妳們的出氣筒更不是妳們貪婪的幫手』,跟楊啟鉉、詹宇芳平常與員工間相處的情形,是否有相符?」、「對於彭妙蓁在群組留言稱楊啟鉉、詹宇芳是『把所有錯誤性的決策通通要股東跟員工扛,當妳們被壓得喘不過氣時,還要對大家失去理智的言語暴力』,跟楊啟鉉、詹宇芳平常與員工間相處的情形,是否有相符?」、「對於彭妙蓁在群組留言稱楊啟鉉、詹宇芳『妳們完全是無賴的行為,像個吸血鬼對股東與員工予取予求』,跟楊啟鉉、詹宇芳平常與員工間相處的情形,是否有相符?」等問題,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含有主觀之價值判斷。且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所指涉之事實部分為真實,又上訴人透過在股東LINE群組發表詹氏言論,將有關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前揭往來紛爭,訴諸朗露公司其餘高階主管公評,自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且上訴人經營朗露公司,有關上訴人之經營態度、西門店展店決策、股東利益、公司財務透明等各項,亦屬與股東、員工等有關之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則被上訴人為自衛、自辯而發表系爭公告,自不因嗣後認其依憑之證據資料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即得謂被上訴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而認其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事。因此,前揭證人所為證言,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日內,連續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置頂刊登於被上訴人個人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miao0619」及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k.com/)之 個人網頁,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言論 上訴人主張左列言論 係屬不實誹謗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左列言論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理由 1 我發現自己技術成熟度與心智成熟度以同樣的速度前進與成長,感謝你跟老闆的忽視,也感謝你們的無能。 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將西門店經理詹毅文調回「Woolloomooloo」餐廳信義店,將西門店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經營,足見其等未曾忽視被上訴人之訴求。 被上訴人空言指摘其等為無能之經營者,將使員工質疑其等之經營能力,嚴重損及員工之向心力、上訴人之領導統御及公司前景。 2 第一貪:我的確用我的努力到西門大刀闊斧的想要改變妳們錯誤的展店決策,但是妳們對我以及麥可並無信任,反而處處提防我們,把我們當賊來看待,業績的確也因我們而有所成長,是妳們認為不到目標所以一切努力都不算數。 ⒈西門店之設立係得朗露公司之董事即上訴人、陳柏叡及詹毅文與股東即周夢竹、章維晟等人全體共識後所為之決策,並於104年7月31日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告實行,絕非上訴人個人獨斷之舉。 ⒉被上訴人接管西門店時 ,其每月營業額約為157 萬1,220元,然被上訴人接管期間(即105年6月至9月)之平均營業額僅為133萬4,510元,足見其接管後營業額明顯下降,故被上訴人自稱業績有所成長,並非實在。 ⒈陳柏叡身兼朗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被上訴人身為其配偶應得知悉上開決策過程,竟仍空言指摘西門店之展店乃出於上訴人之錯誤展店決策,已嚴重詆毀其等之名譽。 ⒉被上訴人之言論將令不知情之員工及其他第三人對上訴人產生「其等係忽視員工努力、不知體恤員工辛勞之經營者」之負面評價。 3 第二貪:股東的權益妳們並沒有搞清楚,但時間與事件證明了妳們並不是把股東當成股東,而是把股東當成妳們貸款的保證人,更把股東當成涉世未深的笨蛋在對待,入股至今哪個股東不是賣命在幫公司花勞力賺錢,甚至還要承受妳們夫妻倆沒有理由的情緒失控,我們員工沒有不是妳們的出氣筒更不是妳們貪婪的幫手。 朗露公司前於102年8月間及104年10月間曾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惟上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自任連帶保證人;至於朗露公司另於104年7月間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時,朗露公司全體董監事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陳柏叡嗣後尚親赴永豐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程序,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 ⒈被上訴人身為陳柏叡之配偶,應得知悉陳柏叡係自願為朗露公司之貸款作保乙情,卻刻意將上開貸款曲解為上訴人私人之貸款,並以「把股東當成妳們貸款的保證人」等言論使不知情之員工或第三人誤信上訴人強逼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嚴重貶抑上訴人之名譽。 ⒉被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已高於業界平均水準,卻以「賣命在幫公司花勞力賺錢」、「承受妳們夫妻倆沒有理由的情緒失控」等言論影射其受到上訴人之無理壓榨及精神層面之非人道待遇,亦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4 妳們永遠不以身為一個創業家該時時檢討自己,反而把所有錯誤性的決策通通要股東跟員工扛,當妳們被壓得喘不過氣時,還要對大家失去理智的言語暴力。 左列言論均為被上訴人之情緒性言論,其既未就此有所舉證,即屬空言詆毀上訴人,足致不知情之員工對上訴人產生不信賴感。 5 但妳們完全是無賴的行為,像個吸血鬼對股東與員工予取予求,甚至用欺瞞的手法強迫股東在銀行單位簽字,而股東完全沒有透明的資訊去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 ⒈朗露公司之營運、稅務、財務等資訊,每日均如實登載並交由會計師依法申報,相關財務資料亦依法備置於朗露公司之辦公室,股東皆得自由閱覽。 ⒉上訴人於104年底曾邀集朗露公司股東陳柏叡及被上訴人、詹毅文、周孟竹及其配偶陳茲盈、章維晟、曾鈺雯等人於西門店開會,當日僅被上訴人未到場,上訴人於會議中曾提出朗露公司營收帳目資料 供與會者審閱。 ⒈被上訴人為陳柏叡之配偶,應得知悉上訴人並無拒絕公開或隱匿朗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情事,卻仍故意指控「公司財務資訊不透明」,已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⒉上訴人對於員工之任用、工時、出勤、薪資及福利等事項均係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且員工薪資皆高於同業,絕無虧待員工之處,被上訴人卻故以「無賴」、「吸血鬼」、「予取予求」等言詞詆毀上訴人,將上訴人醜化為血汗工廠之掌舵者,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6 讓辛苦的員工們知道別再上妳們要大家入股的當,因為妳們從未發放股東該有紅利,還要求股東要貸款入股,妳們是不 會替員工著想的老闆,因為妳們一看到名利後,全都變了,妳們變得太可怕了,連事實都去扭曲,只為了滿足妳們虛有其表的貪婪。 ⒈朗露公司於104年1月曾提撥8萬元發放現金股利予公司全體股東,由上訴人楊啟鉉、陳柏叡、詹毅文各領取2萬元,周孟竹及章維晟各領取1萬元。 ⒉朗露公司之股東除上訴人(持股70%)外,股東陳柏叡(持股10%)、詹毅文(持股10%)、周孟竹(持股5%)、章維晟(持股3%)係於公司成立時(即100年8月12日)入股,曾郁雯(持股1%)則係於104年9月11日入股,足見上訴人邀請員工入股係為獎勵公司員工,從未要求其等須貸款入股。 ⒈朗露公司面臨資金缺口時,未曾增加公司資本額而稀釋原有股東持股比例,且發放股利時亦非依持股比例分配,足見公司已對股東員工盡照顧之能事。 ⒉被上訴人身為陳柏叡之配偶,應得知悉上情,卻故以「從未發放股東該有紅利」等言論污衊上訴人,已足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 7 相信我,報應很快就會降臨的,Woolloo mooloou一夜消失也是剛好而已,願上天保佑妳們一家平安無事,妳們人生的鬧劇妳們就自己好好演吧! ⒈被上訴人故以左列言論製造公司營運不佳之假象,已使不知情員工產生恐慌情緒,致員工對上訴人產生不信賴感。 ⒉左列言論以「人生鬧劇」作結,實乃對上訴人個人特質、工作態度及經營能力等社會評價之最大程度貶抑。 附表二 道歉人彭妙蓁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15時41分公開於「Woolloomooloo」餐廳員工LINE通訊軟體群組,公開不實發表如「道歉人彭妙蓁不實誹謗言論」欄之言論內容,致不知情之第三人對楊啟鉉、詹宇芳產生誤解揣測,已使楊啟鉉、詹宇芳之名譽權及身心受到嚴重損害,道歉人彭妙蓁就此向楊啟鉉、詹宇芳表達最高歉意,並特刊本啟事澄清如「真實狀況」欄方為「Woolloomooloo」經營實際狀況,道歉人彭妙蓁如「道歉人彭妙蓁不實誹謗言論」欄之言論內容係屬不實。 道歉人:彭妙蓁 編號 道歉人彭妙蓁不實誹謗言論 真實狀況 1 我發現自己技術成熟度與心智成熟度以同樣的速度前進與成長,感謝你跟老闆的忽視,也感謝你們的無能。 1.道歉人彭妙蓁於民國105年5月3日無預警逕自宣布接掌西門店之整體營運,楊啟鉉、詹宇芳乃於同年5月中旬同意將西門店交由道歉人彭妙蓁負責絰營,足見楊啟鉉、詹宇芳對於道歉人彭妙蓁之重視,自無所謂忽視之說。 2.楊啟鉉、詹宇芳共同經營「Woolloomooloo 」餐廳乃於國內外網站上均享有極高美譽,並因廣受消費者喜愛,亦逐步展店,對於餐飲業界堪屬成功之典範,自非道歉人彭妙蓁所指無能之輩。 2 第一貪:我的確用我的努力到西門大刀闊斧的想要改變妳們錯誤的展店決策,但是妳們對我以及麥可並無信任,反而處處提防我們,把我們當賊來看待,業績的確也因我們而有所成長,是妳們認為不到目標所以一切努力都不算數。 1.「Woolloomooloo」西門店之設立,乃係經 由楊啟鉉、詹宇芳、公司董事陳柏數(即道歉人彭妙蓁配偶)、詹毅文及股東周孟竹、章維晟等人密集商討後,依全體共識所為決策,並於104年7月31日正式召開董事會確認此項決議。「Woolloomooloo」公司西門店決策立基點,乃係考量富錦店及信義店均頗受消費者好評,基於擴展營業規模,進而做出展店決定,自非楊啟鉉、詹宇芳錯誤之展店決策。 2.又參酌「Woolloomooloo」西門店營業額明 細表,道歉人彭妙蓁正式接管西門店後,惟該店營業額確屬明確下滑,道歉人彭妙蓁所謂業績有所成長,自非事實。 3.另楊啟鉉、詹宇芳倘若對道歉人彭妙蓁缺乏信任,且如歉人彭妙蓁所述將其當賊來看,豈會將西門店全權交由歉人彭妙蓁負責營運。 3 第二貪:股東的權益妳們並沒有搞清楚,但時間與事件證明了妳們並不是把股東當成股東,而是把股東當成妳們貸款的保證人,更把股東當成涉世未深的笨蛋在對待,入股至今哪個股東不是賣命在幫公司花勞力賺錢,甚至還要承受妳們夫妻倆沒有理由的情緒失控,我們員工沒有不是妳們的出氣筒更不是妳們貪婪的幫手。 1.朗露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業經朗露公司全體董事同意。又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係楊啟鉉、詹宇芳而非該公司股柬或員工,且提供之擔保品即門牌號瑪台北市松山區富錦街95號2樓房地,更係楊啟鉉所有不動產。 2.又朗露公司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確係以朗露公司全體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惟前開連帶保證人除楊啟鉉、詹宇芳外,另增加董事陳柏叡及詹毅文,此乃係應永豐銀行要求,並非出於楊啟鉉、詹宇芳欺瞞或脅迫,且董事陳柏叡及詹毅文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均出於自由意志,此觀系爭貸款對保程序,楊啟鉉、詹宇芳及董事詹毅文係於朗露公司完成,但當時董事陳柏叡並未在公司,嗣後其乃親自前往永豐銀行信義分行辦理即明。 3.另觀諸道歉人彭妙蓁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明細包括基本月薪、主管加給、加班費、跨班津貼、業績獎金及全勤獎金每月實領薪資均為5、6萬元,薪資數類乃高於業界平均資水準,並無所謂「賣命幫公司賺錢、承受無理由的情緒失控」情況。 4 妳們永遠不以身為一個創業家該時時檢討自己,反而把所有錯誤性的決策通通要股東跟員工扛,當妳們被壓得喘不過氣時,還要對大家失去理智的言語暴力。 道歉人彭妙蓁僅空言陳述個人情緒性言論,所謂「要求股東員工扛責」、「語言暴力」等指摘,均非事實。況且,道歉人彭妙蓁對其上開無理指摘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其僅係無端指控楊啟鉉、詹宇芳,目的僅係為詆毀楊啟鉉、詹宇芳,致不知情員工對楊啟鉉、詹宇芳產生不信任感。 5 但妳們完全是無賴的行為,像個吸血鬼對股東與員工予取予求,甚至用欺瞞的手法強迫股東在銀行單位簽字,而股東完全沒有透明的資訊去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 1.楊啟鉉、詹宇芳對於貝工之任用、工時、出勤、薪資及福利等事項,均係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員工薪資皆高於同類餐飲業者,自無任何虧待員工之處。 2.又關於朗露公司營運、稅務、財務狀況等情,均係交由會計師依法申報,相關財務資料亦均依法備置。 3.另楊啟鉉、詹宇芳於104年底曾邀集朗露公司股東陳柏叡及道歉人彭妙蓁、詹毅文、周孟竹及其配偶陳茲盈、章維晟、曾鈺雯等人於西門店開會,並提供朗露公司相關營收帳目等資料供渠等審閱,道歉人彭妙蓁當日雖未到場,然其配偶陳柏數身兼公司董事,公司各項會議均有出席,其對公司營運、財務等自應熟稔,自無所謂無法瞭解公司財務之狀況。 6 讓辛苦的員工們知道別再上妳們要大家入股的當,因為妳們從未發放股東該有紅利,還要求股東要貸款入股,妳們是不會替員工著想的老闆,因為妳們一看到名利後,全都變了,妳們變得太可怕了,連事實都去扭曲,只為了滿足妳們虛有其表的貪婪。 1.朗露公司於104年1月曾提撥現金股利予全體股東,其中楊啟鉉、股東陳柏數、詹毅文均領取2萬元,周孟竹及章維晟則各領取1萬元。 2.楊啟鉉身為朗露公司持股70%之最大股東, 其於該次發放股利程序中,並未要求依照股份多寡分取紅利;又朗露公司適逢資金缺口時,亦係楊啟鉉自行補足,從未要求股東一同負擔,且未增加公司資本額,進而稀釋原有股東股權比例,在在足證楊啟鉉、詹宇芳乃是基於其一貫提搞後進之心情,希望公司能對股東員工盡最大之照護,亦即以家人心態對待股東員工,期盼股東員工能於朗露公司獲致經濟、事業等全面性成長。 3.又朗露公司股東陳柏叡、詹毅文、周孟竹及章維晟係於100年8月12日公司成立時即入股,另一股東曾郁雯則於104年9月11日入股。而楊啟鉉遨請股東入股,乃係考量獎勵公司員工之目的,從未要求渠等須貸款入股。 7 相信我,報應很快就會降臨的,Woolloomooloou一夜消失也是剛好而已,願上天保佑妳們一家平安無事,妳們人生的鬧劇妳們就自己好好演吧! 「Woolloomooloo」目前營運一切正常如昔, 並無公司營運不佳之情形,道歉人彭妙蓁陳稱一夜消失之說,顯屬無稽。又道歉人彭妙蓁另以「人生鬧劇」作結,然楊啟鉉、詹宇芳經營事業均抱持戒慎恐懼、戰戰兢兢之態度,應對工作中之挑戰,自無所謂鬧劇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