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柯幸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上訴人 永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郭秀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承攬「台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中之「RC階段預埋管工程暨臨時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並約定每月計價乙次。伊自106年8月17日起進場施作,上訴人於第1 期至第6期均依約計價付款,伊迄今已獲款新臺幣(下同)575萬2453元。詎自106年12月起之第7期工程,上訴人以伊未經中華電信查驗簽核為由,拒絕付款;然系爭工程毋須中華電信查核驗收,伊既已依施作完成,上訴人即應依約付款。又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25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總計上訴人尚欠如原判決附件「台大生醫清算表」(下稱系爭清算表)所示之工程款共371萬2954元未給付;惟扣除伊於施工前,向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僅清償10萬元,而尚未清償之90萬元 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伊281萬2954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1萬29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確保施工之品質及數量等內容符合業主中華電信之需求,於第1期計價時,即約定需經中華電信查 驗,並於「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下稱估驗計價單)簽核,被上訴人始得計價請款。嗣106年12月間,因被上訴 人有超額計價之嫌,施工品質亦欠佳,兩造乃於107年1月11日與中華電信召開會議,再次確認系爭工程需經中華電信簽核查驗,被上訴人始得計價請款。系爭清算表項次1之「RC 結構工程6F」、項次10之「12月本工程(未付)」,及「臨時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實際施作之內容及數量,並經中華電信簽核查驗之證明,伊自無從給付工程款;另系爭清算表項次9之「本工保留款3%」部分,因被上訴人 尚未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自無保留款可資請求。至於系爭清算表項次1之「RC結構工程B1F、B2F」部分,並非被 上訴人所施作;而項次2-1「B2F-RF照明工程」、項次2-2「B2F-RF盤對盤電源配置、盤對設備電源設置」、項次2-3「B2F-RF燈電、弱電線槽」、項次3「南側車道RC預埋管路」、項次4之「西側車道燈RC預埋管路」、項次5「B2置料區圍籬」、項次6之「B2管架」、項次7「B2噴漆預置場」、項次8 「B2-3F空壓機用管」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被上訴人得以請求系爭清算表之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債務260萬1635元, 亦得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將其向中華電信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計價乙次;㈡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7日起進場施作,迄今獲付第1期至第6期之工程款,合計575萬2453元;㈢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25日終 止兩造承攬契約等情,有卷附系爭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7頁、第88-100頁、第38-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5-166頁、第2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清算表所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如有,則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清算表所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行晟公司承攬新建工程之機電統包工程,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則承攬建築物營建工程;行晟公司並將其中電力與弱電系統(含電話、電視、攝影機)部分,發包予中華電信;上訴人則於106年7月間,向中華電信承攬「機電施工/管材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 被上訴人,惟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與中華電信並於107年3月1日始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中 華電信專案經理余任峯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109年2月21日企服四字第1090000060號函覆本院上訴人與中華電信之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及第一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358頁)。可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尚未與上訴人簽 訂正式書面文件,上訴人與中華電信亦未簽立正式書面文件,均以口頭約定為準。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清算表所示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清算表、被上訴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及工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139-168頁、第269-367頁)為證。然查: ⑴、系爭清算表項次1之「RC結構工程6F」、項次10之「12月 本工程(未付)」,及「臨時電」工程部分: ①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將其向中華電信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每月計價乙次,被上訴人依約自106年8月17日進場施作,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6期工程款合計575萬2453元等情,有 卷附系爭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7頁、第88-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65-166頁、第222頁)。觀諸系爭估驗計價單除上訴人代表即前負責人李想、承辦人員梁維烈、陳致光,及被上訴人代表盧志彥之簽名外;其中覆核人員之欄位,多有中華電信專案經理余任峯之簽名。而證人余任峯於本院證稱:伊一定要確定有施作,所以才要簽核,這只有處理點工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兩造為確保施工之品質及數量等內容,符合業主中華電信之需求,自第1期請款時起,即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 、數量等內容,需經中華電信查驗簽核,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計價請款。 ②其次,上訴人前負責人李想因遭疑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複雜,而於106年12月7日離職等情,業據證人李想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嗣兩造於李想 離職後,與中華電信於107年1月11日召開三方會議,約定:「中華需審核全新提出之計價資料(2018/1/15前 提出),中華於2018年1月12日(週五)回覆全新,予 以確認付款金額,付款方式與時間點。若中華簽字確認可於2018年1月26日前支付上述款項,經全新科技確認 無誤,則全新科技也應於2018年1月12日支付款項予永 梁」等情,有卷附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會議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可見兩造已於107年1月11日會議中,再次約定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工項及數量 等內容,需經中華電信查驗簽核,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得計價請款。 ③佐以上訴人之代表即專案經理章哲綱於107年1月15日已向被上訴人之代表梁維烈告知:查驗單據必須有中華電信及根基負責人簽核確認,這沒有模糊空間;查驗資料、照片必須有中華的人員入鏡,前期不完善的資料,必須重新準備補拍照,請將資料先補齊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觀被上訴人提出 之工地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9-367頁),僅可見被上 訴人工程項目之告示牌及現場狀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內容及數量,亦未見中華電信人員入鏡,顯然未經中華電信人員查驗簽核。而證人章哲綱於原審亦證稱:針對12月、1月施工部分,被上訴人要提出這段 時間施作的項目,現場業主要求拍照,請中華電信現場工程師一同入鏡拍照,但被上訴人這個程序不完備,上訴人無法進行付款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208頁 )。可見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經中華電信人員查驗簽核之計價資料,亦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清算表編號項次1之「RC結構工程6F」,項次10之「12月本工程(未付)」,及「臨時電」工程部分,已施作 完成,並得計價請款。 ④況證人李想於本院亦證稱:伊完全沒有看過系爭清算表,不知何時作成;RC結構工程6樓不在伊任內完成,伊 不能確認;臨時電部分因為項目很多,系爭清算表只有列總額,這個總額伊可以確認是正確,但細項要看各次的計價,只要伊有簽名付款都是經伊確認過;伊可以100﹪確認者是以前的計價,剩下的部分,要看被上訴人有 沒有完工,上訴人有沒有確認計價,這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可見證人李想於106年12月7日離職前,亦未見過系爭清算表,無法證明系爭清算 表項次1之「RC結構工程6F」,項次10之「12月本工程(未付)」,及「臨時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施作 完成。 ⑤準此,兩造自始即約定系爭工程須中華電信查驗簽核,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計價請款。而系爭清算表項次1之「RC結構工程6F」,項次10之「12月 本工程(未付)」,及「臨時電」工程部分,並未經中華電信查驗簽核,亦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而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清算表項次1之「RC結構工程6F」,項次10之「12月本工程(未付)」,及「臨時電」 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即非有理。 ⑵、系爭清算表項次1之「RC結構工程B1F、B2F」部分: ①兩造與中華電信於107年1月11日召開之會議記錄第1點, 已載明:「全新科技於本案初步議約完成後進場施作前,B1/B2RC預埋管工程已由上包商根基點工施作完畢 。故全新科技認知議定承攬本案之合約總價金,原即未涵蓋此項目工資」,有當日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另證人余任峯於本院亦證稱:B1、B2RC預 埋管工程是根基公司與行晟公司點工施作;印象中全新有作明管,B1、B2預埋管線之銜接,全新不是給永梁施作,因為施作時間是在B1、B2建築裝修面要開始之後才能作,伊記得是108年3、4月之後才開始施作,所以不 是永梁施作;兩造與中華電信沒有共同議定B1、B2預埋管線報酬要計價給永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 。而B1、B2預埋管係根基營造施作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8-22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堪信系爭清算表項次1「RC結構工程B1F、B2F」部 分,應係根基營造所施作,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 ②參以項次1「RC結構工程B1F、B2F」部分,係於地下層施 作預埋電纜及電纜管,可能在後續施作期間遭水泥掩蓋或遭剪斷,需要定期清理與檢視,直到送電及發電機安裝完成,上訴人因此要求中華電信全額付款等情,業據證人李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然「B1、B2RC結構工程」係採明管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衡情尚無因遭水泥掩蓋而有每月清理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即離場,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25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進行此部分工程之清理、檢修及保固。職故,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清算表項次1之「RC結構工程B1、B2」部分,亦 未進行此部分工程之清理、檢修及保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⑶、系爭清算表項次2-1「B2F-RF照明工程」、項次2-2「B2F -RF盤對盤電源配置、盤對設備電源設置」、項次2-3「B2F-RF燈電、弱電線槽」、項次3之「南側車道RC預埋 管路」、項次4之「西側車道燈RC預埋管路」、項次5之「B2置料區圍籬」、項次6之「B2管架」、項次7之「B2噴漆預置場」、項次8之「B2-3F空壓機用管」部分: ①參諸證人李想於本院證稱:系爭清算表項次2-1、2-2、2 -3是伊任內預計要發包,但沒有發包,原因是當時雖然伊等只有一家轉包商即被上訴人,但伊等已經數月沒有從中華電信計價請款,所以不敢發包;下方記載南側車道、西側車道等工程部分,伊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可見系爭清算表項次2-1、2-2、2-3,上訴人並未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要非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②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即離場,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25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中華電信於107年3月1日始簽訂之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所附 「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詳細工資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71-358頁),乃上訴人與中華電信間承攬 契約之規範,其上工項與系爭清算表工項之記載明顯不同,無從比對援引,亦有卷附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109年2月21日企服四字第10900000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358頁),實難證明系爭清算表項次2-1、2- 2、2-3,及項次3至8部分,均為兩造承攬契約之範疇, 且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並經中華電信查驗簽核,及上訴人驗收合格,而得計價請款。 ③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工地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9-367頁) ,僅可見被上訴人工程項目之告示牌及現場狀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內容及數量為何,亦未見中華電信人員入鏡,顯然未經中華電信人員查驗簽核,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9-168頁),僅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所 預估之請款比例,仍須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後,並經並經中華電信查驗簽核,且經上訴人對圖查驗,始得計價付款,且請款時無需檢附該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等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致光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53-255頁)。是此等工地照片及工程估驗請款 明細表,亦無法證明系爭清算表項次2-1、2-2、2-3, 及項次3至8部分,為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並經中華電信查驗簽核,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得計價請款。 ④綜上,系爭清算表項次2-1、2-2、2-3部分,上訴人並未 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而系爭清算表項次3至8部分,亦難認屬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清算表項次2-1、2-2、2-3,及項次3至8部分,其已施作 完成,並經中華電信查驗簽核,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得計價請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清算表項次2-1、2-2、2-3,及項次3至8部分之工程款,亦非 有理。 ⑷、系爭清算表項次9之「本工保留款3%」部分: ①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期部分(與系爭清算表所列項次工程無涉),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並經中華電信查驗簽核,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給付工程款合計575萬2453元等情,有卷附系爭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2-37頁、第88-10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65-166頁、第222頁)。惟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第1至6期之保留款共計8萬3623元(計算式:15876+13616+3404+ 16909+16909+16909=83623),既經兩造於系爭估驗計 價單中核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88-93頁), 已無保留必要,上訴人自應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6期之保留款共計8萬3623元,洵屬有據。 ②至於系爭工程第7期(即106年12月)之保留款1萬8754元 部分,因該期工程(即系爭清算表項次10之「12月本工程(未付)」部分),未經中華電信查驗簽核,亦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難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不得計價請款等情,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清算表項次9「本工保留款3%」中第7期保留款1萬8754元,即非有 理。 ⑸、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其已於106年11月10日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10萬元 ,尚欠上訴人9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承攬契約,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6期之保留款共計8萬3623元 ,經扣除其對於上訴人之欠款90萬元後,已無餘款可供請求。故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2954元,洵非有理。 ㈡、又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1 萬2954元,既非有理;則其餘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260萬1635元,可否抵銷等爭點,已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2954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