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5號上 訴 人 周本智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天威 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朱漢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供其使用自己名義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如附件一所示格式寄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電子郵件予如附表所示人員部分(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21頁);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宏正公司離職而無法繼續使用該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上訴人乃就前述請求回復名譽部分更正聲明改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07、147頁),均係請求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寄發予如附表所示人員,並未變更訴訟標的,經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擔任宏正公司智慧財產部副理,被上訴人則係該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協理,為伊直屬主管,明知伊與訴外人即同為智慧財產部副理之王仕偉(下稱王仕偉)係因其指示不需出席宏正公司與訴外人佑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霖公司)於107年8月24日召開之會議(下稱外部會議)始未與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上午召集伊、王仕偉及訴外人即法律事務部副理姚書容(下稱姚書容)、職員蔡韻璿(下稱蔡韻璿)等所屬開會(下稱內部會議)時,明知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竟指摘伊與王仕偉因為要吃雞排而不想參加外部會議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為食用宏正公司於107年8月24日提供之雞排生日餐點而未出席外部會議,致伊在社會上評價遭到貶損,名譽受損,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分別寄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予附表所示人員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曾指示上訴人及王仕偉偕同於107年8月24日參加外部會議,但經姚書容告知聽聞渠等質疑參與外部會議之必要性,稱伊僅為壯大聲勢而指示渠等與會,並提及當日宏正公司發放生日餐點,伊考量上訴人不願前往開會,適佑霖公司亦表示僅需伊1 人與會即可,遂告知上訴人及王仕偉無庸參加;伊嗣於同年月27日召集內部會議檢討部門工作缺失及與會人員工作表現時,詢問上訴人及王仕偉不願出席外部會議之原因而為系爭言論,經王仕偉回覆無此想法,伊即未予深究。伊於內部會議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督導職責詢問上訴人不願參與外部會議之原因,表達主觀感受及陳述意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方式並無必要,亦涉及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以郵局存證信函的方式,分別寄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如原審卷第245 頁)予如附表(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人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7 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受聘宏正公司擔任「智慧財產部」副理,被上訴人則係宏正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協理,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 ㈡宏正公司預定於107年8月24日提供生日餐點。 ㈢被上訴人原指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仕偉於107年8月24日下午陪同其參與外部會議,嗣被上訴人於當日通知渠等無需與會。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7日上午召集姚書容、上訴人、王仕偉、蔡韻璿召開內部會議,指摘上訴人及王仕偉因為要吃雞排而不想參加外部會議等語(即系爭言論)。 ㈤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離職;被上訴人亦於108年4月29日自宏正公司離職。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若為肯定,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額及道歉方式、內容是否妥適?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並非真實,並舉證人王仕偉證述:「被上訴人先前交代伊與上訴人整理美國專利訴訟佑霖公司的產品及在美國的售價等資訊,作為和解金之參考,並希望伊與上訴人一同去佑霖公司開會,討論技術的部分,故伊內心認為伊與上訴人應該要去,並無不想前往開會,但開會前幾個小時通知伊不必去,伊未曾表示無與會必要或到場只為壯大聲勢,亦無為了吃下午茶餐點而不去開會,印象中上訴人並未與伊討論被上訴人為何要渠等參加外部會議,亦無聽聞上訴人表達類似話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1 頁),固可認上訴人未曾對外表達因宏正公司預定當日提供生日餐點而不願參與外部會議之情。惟: ⑴據證人姚書容證稱:伊與上訴人、王仕偉同辦公室,伊座位在上訴人後面、王仕偉旁邊,均僅以隔板間隔。伊於外部會議召開前幾日,見上訴人與王仕偉自被上訴人辦公室出來走回座位處時,上訴人問王仕偉:「我們去要做什麼?」王仕偉楞了一下說:「贊聲吧(臺語)」,上訴人另向王仕偉稱那天有生日餐,伊因此知悉渠等於生日餐供應當日將與被告外出,伊聽聞渠等對話當日中午與被上訴人吃飯時,向被上訴人告知渠等對話內容,詢問被上訴人要渠等去「贊什麼聲(臺語)?」被上訴人說是跟廠商開會,伊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好像不知去開會要幹嘛!建議被上訴人找渠等說明開會目的,亦向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表示外部會議當日有供應生日餐,事後於8月24日中午1時半許,伊詢問王仕偉為何與上訴人仍在辦公室,王仕偉表示被上訴人臨時向渠等表示取消,不用去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證人王仕偉亦證稱:伊與上訴人及姚書容同辦公室,座位算近,伊坐在姚書容右側,上訴人坐在姚書容前方,以隔板間隔,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前幾日在辦公室告知要伊與上訴人陪同其參加外部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內部會議為系爭言論,係本於姚書容傳述上訴人與王仕偉自被上訴人辦公室離開後談話內容。雖證人姚書容所陳與證人王仕偉證稱:「伊與上訴人均未說過無與會必要或伊等到場只是壯大聲勢之話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不符,然上訴人與王仕偉間對話短暫,用語非多,衡情本存有各自解讀空間,姚書容聽聞上訴人與王仕偉間對話內容,認為渠等不知參與外部會議目的,遂建議被上訴人再向渠等詳為說明外部會議目的,衡屬客觀中性提議,未見對兩造或王仕偉有所偏頗,並於原審作證前具結擔保所供屬實(見原審卷第164 頁),當無甘犯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縱王仕偉上開證述與證人姚書容所述歧異,亦難遽謂姚書容證述不實;遑論王仕偉係姚書容聽聞與上訴人前揭對話之當事人,其就與上訴人間有無前述對話內容,具有一定利害關係,非如姚書容般客觀中立可比擬。是上訴人認姚書容前開證述為不實在,應以王仕偉證述為準云云,即非可採。 ⑵證人姚書容復證述:伊於內部會議結束後曾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不要上訴人參加外部會議,其表示上訴人與王仕偉似乎沒有很想去,對方廠商好像也不須要技術的人支援,渠等均係專利工程師懂技術,故叫渠等不用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內部會議為系爭言論,乃依其指示上訴人及王仕偉陪同參與外部會議當日中午聽聞姚書容傳述前揭上訴人與王仕偉間對話內容,及宏正公司預定於107年8月24日提供生日餐點之客觀事實,並基於其指示上訴人與王仕偉共同前往佑霖公司參加外部會議時之主觀感受,認上訴人與王仕偉係為食用宏正公司提供之生日餐點而不願出席外部會議,應為其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雖不能證明所述為真正,但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憑空刻意虛捏事實。至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下午1時13分寄發電子郵件內 容略以:「Dear Both:Uniclass called and stated that they prefer only I attend the meeting this afternoonfor confidentiality purposes. Based on that,you no longer need to go with me.」(見原審卷第228 頁、本院卷第153 頁),係以佑霖公司基於保密為由,僅需被上訴人出席外部會議即可,通知上訴人及王仕偉無庸出席外部會議等情,尚與被上訴人所辯及姚書容前揭證述情節並無齟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不實,未經合理查證,逸脫姚書容傳述內容而屬自行杜撰云云,亦無憑取。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 時55分寄發電子郵件召集內部會議,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依證人姚書容證稱:當日召開內部會議係為檢討工作績效;被上訴人就107年8月24日發信通知聚餐、公司專利評審委員會改革制度提案、離職員工求職及報帳錯誤等事宜分別詢問上訴人或蔡韻璿,嗣對上訴人及王仕偉稱:「有人跟我說你們不想去開會是因為想吃雞排」,王仕偉馬上回稱:「我沒有這個想法」,上訴人則站起來大聲對被上訴人表示:「是誰?這是誰說的,這已經涉及人身攻擊」,但該話題很快就沒有再談,上訴人就坐下來(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證人王仕偉亦證稱:被上訴人在內部會議主要討論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指示蔡韻璿發信詢問聚餐事宜、被上訴人認為伊與上訴人因下午茶餐點不想參與外部會議、指責上訴人未回報相關事務等。被上訴人提及外部會議部分的語氣極為生氣,伊已不確定其所陳具體內容,但意思就是認為伊與上訴人為了下午茶餐點不想與會。伊不知被上訴人是從哪裡聽來的,旋即表明沒有為了吃下午茶餐點而不去開會,上訴人則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被上訴人即未繼續該話題,直接講下個議題(見原審卷第136、137、138、143頁);另證人蔡韻璿證稱:內部會議有提到通知聚餐、上訴人與王仕偉為吃雞排不外出開會,及上訴人未告知其有離職員工想要回來上班等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召開內部會議目的在檢討與會人員之工作表現,其於內部會議中陳稱聽聞自姚書容轉述上訴人與王仕偉間對話內容要旨,據以表達認知上訴人及王仕偉不想與會之意見,僅係內部會議其中1 項議題,其所為系爭言論整體而言,係以「有人(指姚書容)跟我說你們(指上訴人及王仕偉)不想去開會」及「宏正公司於外部會議召開時間有提供生日餐點」之確信事實為立論基礎,申論其個人意見。 ⑷上訴人原擔任宏正公司「智慧財產部」副理,被上訴人則係該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協理並擔任法務長,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對於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工作表現為指揮監督為其職務範圍,系爭言論談及之外部會議係兩造職務掌管事項,且涉及宏正公司利益,則上訴人是否因宏正公司提供之生日餐點而不願參與外部會議,在宏正公司應屬可受評論之事項。而被上訴人在內部會議為系爭言論,與會者均為特定之被上訴人下屬,被上訴人並於王仕偉表明內心並無因想吃生日餐點而不願參加外部會議、上訴人接續質疑此說法而為反駁後,即結束該話題,更換其他檢討議題,可見被上訴人意在提點問題、檢討工作表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因其要求舉證系爭言論為真,始進入下個議題,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及下個會議繼續羞辱伊,要求與會人員列舉伊10項缺點,否則扣薪云云。縱令屬實,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管理技巧是否妥當問題,既非本件上訴人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之系爭言論範圍,仍無足推認被上訴人在內部會議為系爭言論意在損害上訴人名譽;其所為系爭言論復未使用偏激不堪並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詞,難認有何逸脫其直屬主管職務監督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亦屬正當業務行為而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內部會議為系爭言論逾越職務檢討範疇而具有不法性云云,難謂有理。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內部會議杜撰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在內部會議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 萬元及寄發存證信函道歉以回復名譽,均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本息,及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分別寄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如原審卷第245 頁)予如附表(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人員,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宏正公司有無受理被上訴人申請律師勞務費用、調閱相關電子郵件、並聲請傳訊證人蔡韻璿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待證事實均與本件系爭言論是否涉及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訟爭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道歉聲明格式(見本院卷第35頁) ㈠電子郵件主旨欄位需記載「齊天威為民事侵權行為向周本智道歉之聲明」。 ㈡道歉聲明全文需置於電子郵件內容欄位,不得以附加檔案方式傳送。 ㈢電子郵件字體:標楷體、字體大小:16、文字編碼:繁體字碼(big5)。 附件二:道歉聲明內容(見原審卷第245頁。註:參本院108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 本人齊天威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於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摘不實言論,誣指周本智先生為了吃雞排而故意未出席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間之重要會議,損及周本智先生名譽,特向周本智先生鄭重公開道歉,以免周本智先生遭致誤解,特此聲明如上。聲明人:齊天威。 附表:道歉聲明收件人表列(見本院卷第37頁。註:參本院108 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 ┌──┬────────┬───┬────┐ │編號│部門 │姓名 │備註 │ ├──┼────────┼───┼────┤ │1 │總經理 │陳尚仲│專評會 │ ├──┼────────┼───┼────┤ │2 │研發處 │林勇達│專評會 │ ├──┼────────┼───┼────┤ │3 │創新研發中心 │薛兆軒│專評會 │ ├──┼────────┼───┼────┤ │4 │系統應用研發中心│張教勇│專評會 │ ├──┼────────┼───┼────┤ │5 │第三研發中心 │林永彬│專評會 │ ├──┼────────┼───┼────┤ │6 │視訊產品中心 │張昌興│專評會 │ ├──┼────────┼───┼────┤ │7 │企業產品中心 │呂以文│專評會 │ ├──┼────────┼───┼────┤ │8 │平台開發部 │王璽榜│專評會 │ ├──┼────────┼───┼────┤ │9 │機構二課 │王文宏│專評會 │ ├──┼────────┼───┼────┤ │10 │台南研發中心 │黃顯詔│專評會 │ ├──┼────────┼───┼────┤ │11 │硬體一部 │謝燕揚│專評會 │ ├──┼────────┼───┼────┤ │12 │第二研發中心 │曾俊堂│專評會 │ ├──┼────────┼───┼────┤ │13 │第二研發中心 │車建樑│專評會 │ ├──┼────────┼───┼────┤ │14 │硬體二部 │林祐全│專評會 │ ├──┼────────┼───┼────┤ │15 │機構一課 │林韋帆│專評會 │ ├──┼────────┼───┼────┤ │16 │總管理處 │陳健南│業務往來│ ├──┼────────┼───┼────┤ │17 │會計部 │闕燕玲│業務往來│ ├──┼────────┼───┼────┤ │18 │會計部 │林嘉慧│業務往來│ ├──┼────────┼───┼────┤ │19 │全球人力資源中心│王安倫│人事部門│ ├──┼────────┼───┼────┤ │20 │召募任用部 │楊添富│人事部門│ ├──┼────────┼───┼────┤ │21 │智慧財產部 │李政威│部門同事│ ├──┼────────┼───┼────┤ │22 │智慧財產部 │林彥宏│部門同事│ ├──┼────────┼───┼────┤ │23 │法律事務部 │姚書容│部門同事│ ├──┼────────┼───┼────┤ │24 │法律事務部 │藍詩婷│部門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