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5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志超 張艷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周武榮律師 錢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原告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侯志超、張艷杰(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以設立空殼公司深圳市柯麥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柯麥氏公司)之方式,詐騙伊交付人民幣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 請求,其先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之訴主張伊受上訴人詐欺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已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另伊與侯志超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其備位聲明:侯志超應給 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前開先、備位之訴,係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侯志超、張艷杰為夫妻關係,伊與侯志超為朋友,侯志超為取信伊,向伊透露其有位同學柯澤豪為教授,有幾項發明已先後取得多項專利,不斷鼓吹伊投資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下稱深圳市)設立以柯澤豪之專利發明為主要生產成品之柯麥氏公司,伊誤信侯志超鼓吹之投資計畫,遂決定出資人民幣60萬元,嗣後伊與侯志超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旺商務酒店,簽訂系爭協議 。詎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後,每當伊詢問深圳柯麥氏公司營運狀況,侯志超總是語焉不詳,且未交代投資款項之去處,伊認為投資不宜繼續進行,遂向侯志超表示欲解除系爭協議,並收回人民幣60萬元之投資款。侯志超原同意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承諾會將人民幣60萬元之投資款項如數歸還,然侯志超於歸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竟稱該 筆120萬元係借款,顯無意遵守如數歸還人民幣60萬元投資 款項之承諾,伊始驚覺深圳柯麥氏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上訴人係以設立空殼公司之方式,詐騙伊及其他股東之投資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人民幣60萬元。並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另備位主張伊於105年9月13日確認受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後,除於同日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外,並於1年之除斥期間 內即106年9月11日,函知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又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後,因侯志超未說明深圳柯麥氏公司之營運狀況,及交代投資款項之去向,伊以口頭向侯志超表示欲解除系爭協議,並收回人民幣60萬元之投資款項。侯志超亦同意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口頭承諾會將人民幣60萬元之投資款項如數歸還。則侯志超就收受之投資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後段之 規定,請求侯志超返還人民幣60萬元,並為備位聲明:侯志超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行為,本件自始為單純投資行為,深圳柯麥氏公司實際有從事營運,營運概述詳如附表所示,倘伊係以設立空殼公司之方式,詐騙投資款,不可能耗費數年之時間與精神,與數十家公司逐一接洽與費時討論合作事宜,甚至簽訂備忘錄。深圳柯麥氏公司係因負責報價之訴外人柯澤豪之延滯與報價過高,屢屢無法與其他廠商進入締約及履約階段,導致虧損連連。另伊並無假造身分之行為,系爭協議亦未約定投資款將用以購買深圳柯麥氏公司辦公室,被上訴人未舉證伊曾告知會將被上訴人投資款用以購買深圳柯麥氏公司辦公室之情,即據此主張伊有詐欺情事,顯屬無稽。退步言之,縱認伊有詐欺之情,惟被上訴人早於105年8月31日即傳真侯志超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給其訴訟代理人,並於討論後對伊提起訴訟,是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31日即已知悉受詐欺乙事,卻遲至106年9月11日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 撤銷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50,105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49,895元,及自106年9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侯志超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 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90頁正、背頁、本院卷㈠第90 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匯款人民幣362,474元至侯志超之帳戶;復於101年12月10日間接透過訴外人于建華匯款人民 幣107,526元至侯志超之帳戶;再於101年12月11日間接透過訴外人曾立松匯款人民幣13萬元至侯志超之帳戶;共計匯款人民幣60萬元予侯志超。 ㈡侯志超代理張艷杰於102年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旺商務酒店,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張艷杰為名義出資人,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由被上訴人出資人民幣60萬元,占投資公司(即深圳柯麥氏公司)5 %股權。 ㈢侯志超與張艷杰為夫妻關係,張艷杰為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於103年2月13日註銷原戶口,103年2月13日以前原名為張艷潔,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侯志超為朋友,侯志超為取信伊,向伊透露柯澤豪教授有幾項發明已先後取得多項專利,鼓吹伊投資深圳柯麥氏公司,伊誤信侯志超鼓吹之投資計畫,決定出資人民幣60萬元,嗣伊與侯志超簽訂系爭協議後,多次向侯志超詢問深圳柯麥氏公司營運狀況,侯志超均語焉不詳,且未交代投資款項之去處,伊遂向侯志超表示欲解除系爭協議,並收回人民幣60萬元之投資款;侯志超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承諾會返還人民幣60萬元之投資款。然侯志超於歸還120萬元後,竟稱該筆120萬元係借款,而非歸還投資款,伊始驚覺深圳柯麥氏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上訴人係以設立空殼公司之方式,詐騙伊及其他股東之投資款。另伊於105 年9月13日確認受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後,已於106年9 月11日向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又伊與侯志超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侯志超受領伊給付之人民幣60萬元投資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以設立空殼之深圳柯麥氏公司之方式,共同詐騙伊投資深圳柯麥氏公司,並交付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 民幣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受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已依法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侯志超給付人民幣6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另備位主張伊已與侯志超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侯志超給付人 民幣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以設立空殼之深圳柯麥氏公司之方式,共同詐騙伊投資深圳柯麥氏公司,並交付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立之深圳柯麥氏公司並無實際經營,而係以設立空殼公司之方式,詐騙伊及其他股東之投資款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深圳柯麥氏公司實際有從事營運,營運概述詳如附表所示,與數十家公司逐一接洽及討論合作事宜,甚至簽訂備忘錄;深圳柯麥氏公司係因負責報價之柯澤豪之滯步與報價過高,屢屢無法與其他廠商進入締約及履約階段,導致虧損連連等語。經查: ⒈深圳柯麥氏公司係於101年12月24日在深圳市成立,於102年1 2月3日核准,法定代表人為張艷杰,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1,113萬元,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經營 範圍為新能源、新材材料的技術研發、技術轉讓、信息咨詢(不含證券咨詢、人才中介服務和其它限制項目;公司登記地址為深圳市○○區○○○路華樂大廈1603(下稱深圳市○○區房 屋),公司所在建物係張艷杰於101年11月13日購買,為張 艷杰所有等情,有深圳柯麥氏公司登記備案信息資料、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房地產權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549號卷(下稱臺 北地檢署第9549號卷)第52頁、第53頁〕。另觀諸侯志超與柯澤豪於101年10月9日簽訂之專利產品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38頁,下稱系爭專利合作協議〕之前言記載 :「茲因甲方(按即柯澤豪)為碳纖維等專利產品之發明人,為推動其專利產品在中國大陸之生產、製造、銷售、應用,與乙方(按即侯志超)通力合作共同推廣……」、第1條約 定:「專利產品㈠活性碳纖維布生產製造……。㈡氧化纖維絲生 產製造……。㈢燃料電池碳電極生產製造……。」、第2條:「甲 方負責提供本專利產品之相關全套設備規劃、技術支持及對外合件定案後之專利權授權使用等。乙方負責推動本專利產品之對外合作、業務拓展等……。」、第3條約定:「甲乙雙 方並依上述權利義務,組織成立柯麥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本產品之專利技術出資,占柯麥氏公司全部股份之25%。乙方則以現金出資占柯麥氏公司全部股份之75%,並由 乙方擔任(或指派)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語;及張艷杰於另案侵占等偵查案件中稱:深圳市○○區房屋是伊購買在先, 後來深圳柯麥氏公司成立後,租用該房屋營業,深圳柯麥氏公司要給付伊租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第9549號卷第113頁 背頁〕;證人柯澤豪於另案侵占等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有跟侯志超提及伊有些碳纖維的專利,看看有沒有合作的對象,故於101年10月9日先簽好2份專利產品合作協議書(即系爭 專利合作協議)後拿給王以正,由王以正拿回大陸給侯志超簽。伊是跟侯志超說尋求投資機會,侯志超如同業務員角色,等找到有興趣的投資方後,再坐下來談實際的合作條件。伊是有一些發明,但沒有專利授權,專利權人是逢甲大學。侯志超跟伊說用其現有的房子做為深圳柯麥氏公司的辦公室,成立深圳柯麥氏公司的目的就是仲介,以深圳柯麥氏公司的名義去談比較正式,但是談成後,深圳柯麥氏公司只是仲介的角色,技術方另有其他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第9549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柯澤豪於原審證稱:伊與侯志超是國中同學,侯志超知道伊有整廠輸出的科技項目,就和伊於101年10月9日,在深圳簽訂系爭專利合作協議,侯志超並表示,如果在中國沒有成立一家公司的話,很難被合作方取信,所以就成立了深圳柯麥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背頁〕。可知侯志超與柯澤豪欲合作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柯澤豪發明之活性炭纖維布、氧化纖維絲及燃料電池碳電極等產品之生產、製造、銷售、應用,其等2人先於101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專利合作協議,再於101年12月24日,由侯志超以其配偶張艷杰為法定代表人,在深圳市成立深圳柯麥氏公司,並向張艷杰租用深圳市羅湖區建物作為辦公處所,以深圳柯麥氏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尋找有興趣之投資方及洽談合作條件,深圳柯麥氏公司僅是擔任仲介的角色。 ⒉另依:⑴侯志超於另案侵占等偵查案件中稱:伊為深圳柯麥氏 公司負責人,股東有被上訴人、張信智、吳勝裕,各自出資人民幣60萬元,占5%股份,柯澤豪是技術股,沒有出錢,占 30%股份。伊在中國大陸找了很多人合作,會以深圳柯麥氏公司、柯澤豪、投資人三方名義簽約,到時再另成立一家新公司,深圳柯麥氏公司、柯澤豪、投資人三方都會占一定股份。深圳柯麥氏公司有在營業,被上訴人、吳勝裕的投資額各人民幣60萬元,資金都有到位,但因為公司一直虧損,每個月會有出差、機票錢、辦公室租金、文宣、小冊子;另外在中國大陸也有聘請一些顧問,顧問費每月1、2萬元、3、4萬元不等,公司每個月開銷少則30、40萬元,多則70、80萬元,被證6(即本件原審被證7之人造石墨散熱片技術引進及產業化項目合作備忘錄)後來合作沒有談成,其中有一點,是因為最初有談到對方51%股份,深圳柯麥氏公司 49%股份,柯澤豪再依據深圳柯麥氏公司所得比例,按其技術股30%來分配,但是柯澤豪不滿意對方所開出的價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第9549號卷第214頁背頁至第215頁)。⑵證人柯澤豪於另案侵占等偵查案件中證稱:侯志超簽完協議書,確實開始尋求有興趣的合作方,因為伊有與有興趣的合作方碰面過,深圳柯麥氏公司確實有成立,伊去過1次,有在 營業。有幾次伊、侯志超與合作方見面談時,感覺快談成了,要談條件時,在場的侯志超就叫伊先離職休息,他們談,但事後都沒有談成。事後伊聽吳先生說,侯志超是仲介人,仲介人的酬庸比買方賣方賺的多就談不成;侯志超有次跟伊說,伊技術方的價格應該低一點,伊說這不可能,因為伊是技術方,技術不可能虧本做。侯志超認為如果是其談成的合作,侯志超要占比較大的比重,且後來演變成侯志超要當統包,亦即如果談成美金1千萬元,對方要先付美金1千萬元給深圳柯麥氏公司,再由深圳柯麥氏公司付給技術方,伊認為不可行,因為技術是不可能虧本做,後來深圳柯麥氏公司因為這些原因,就無法繼續下去;另外因伊在台灣也很忙,伊就沒有再參與深圳柯麥氏公司的所有活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第9549號卷第76頁)。⑶證人柯澤豪於原審證稱: 侯志超簽訂系爭專利合作協議後,有尋找合作方,侯志超把前期工作做完後,再由伊出面,侯志超找伊出面跟不同的項目合作方見面約有4次。侯志超有用深圳柯麥氏公司的名義 跟合作方進行項目合作,但幾次下來都沒有下文,當時浙江大學的案子(即被證7)之後,有1位朋友吳勝裕從頭到尾參與浙江大學的案子,有一天吳勝裕跟伊說,中間的介紹方賺得比買方及賣方還多,所有的案子都沒有辦法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背頁至第220頁〕。⑷證人張宏琦於原審證稱 :約在101年下半年,侯志超帶王以震到上海,侯志超介紹 說王以震是其特助。侯志超有打電話請伊設計「柯麥氏」的商標,伊設計好之後交給王以震,當時深圳柯麥氏公司是由James對口跟伊聯絡。侯志超每次帶客人來上海,都是由伊 幫忙訂飯店,還有定會議室;客人中有伊認識的王以震、柯澤豪,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有時伊會先代墊,之後侯志超再把錢給伊,有時侯志超自己付。印象中伊代墊次數約7、8次,總額約人民幣3萬多元。侯志超在上海期間,伊看過2次跟客人開會。侯志超到上海時,王以震、柯澤豪都在,其等3 人談的都是用深圳柯麥氏公司合夥做碳纖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頁至第49頁〕。⑸王以震於102年10月9日寄 發電子郵件聯繫「浙大創新院公司來台調研日程安排」事宜、103年1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聯繫「柯麥氏公司碳材料項目落戶蘇橋規劃」事宜,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 6頁至第147頁背頁〕。⑹中船之深圳考察合作之行之流程安排 :侯志超、柯澤豪參加104年5月17日之晚宴;104年5月18日上午,前往深圳柯麥氏公司進行會議,侯志超就雙方合作提出建議和合作的有關事宜,柯澤豪提出雙方組建新能源電池廠的可行性報告,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頁〕。⑺吳勝裕於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6日以深 圳柯麥氏公司名義與廠商聯繫合作、參訪事宜,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0頁、第151頁〕。⑻王以震於102 年11月29日轉發中國江蘇省揚州泰達發展建設有限公司關於京杭水鎮一期之招商資料給張信智,復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2頁〕。⑼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 23日與侯志超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60頁 〕所示,被上訴人向侯志超報告招待廠商在台食宿行程及所花費用,侯志超並指示就王以震代墊費用匯56萬元予王以震等語。⑽王以震於102年12月19日以Line向侯志超報告稱:「 侯叔,剛轉給你一個郵件,山東目前正在建一個生產200萬 平方米的散熱膜工廠,10/30公佈的消息,因此你跟柯教授 見面時說一聲,不論他的東西或技術再怎麼好,不落地也是沒有用,他要如何的高價造成項目不斷拖延,最後的下場是人家的技術不斷的精進,大家就沒錢賺了。」、「這報導說明了兩點,散熱膜市場很火,還有就是我們真的很貴。」等語,另於102年12月25日以Line向侯志超報告稱:「侯叔: 你那邊早上是否順利?我這與迪威晚上會碰面,早上曼曼一早打來告知晚上碰面!另外,曉婷也打給我,告知浙大領導們帶隊去上海與股東們報告合作散熱膜的案子,循(尋)求股東支持。」等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至第203頁〕。⑾侯志超於104年8月24日以Line 通知吳勝裕,請吳勝裕將GDL商業計劃書發給孫院長;吳勝 裕於103年6月18日通知侯志超要準備一份個人簡歷,盡職調查時,律師要核查深圳柯麥氏公司;侯志超於105年3月17日通知吳勝裕,請吳勝裕轉發氫燃料電池可行性報告至其指定之郵箱,亦有上開 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207頁〕。⑿張信智於104年5月29日以Line寄發深圳柯麥氏公司與科云公司之備忘錄徵求意見稿予侯志超,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至第212頁〕。⒀被證7之人造石墨 散熱片技術引進及產業化項目合作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記載:「時間:2013年11月30日…地點:中田大廈會議 室參與人員及單位:1.意向投資方:浙江大學創新技術研究院有限公司……偉星集團……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2.項 目方:柯澤豪教授、侯志超董事長、王以震執行副總會議內容:以上各方就人造石墨散熱片技術引進與產業化項目合作明確了以下事項……」等語。可知侯志超於與柯澤豪簽訂系 爭專利合作協議,及成立深圳柯麥氏公司後,除以張艷杰所有之深圳市羅湖區建物為深圳柯麥氏公司之辦公處所外,並與王以震、吳勝裕等人以深圳柯麥氏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尋找對柯澤豪發明之活性炭纖維布、氧化纖維絲及燃料電池碳電極等產品有興趣之投資方及洽談合作條件;且為舉辦招商說明會、招待有興趣之投資方之參訪,確已支出食宿、租用場地等費用。深圳柯麥氏公司並非虛設之空殼公司,且有實際經營之情,洵堪認定。至深圳柯麥氏公司無會計人員得以向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說明公司營業狀況,或上訴人無法提供任何財務報表向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說明投資款流向,僅係深圳柯麥氏公司內部股東間如何行使股東權利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深圳柯麥氏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係一虛設之空殼公司。是證人王以震於原審證稱:伊與深圳柯麥氏公司無任何關係,沒有幫侯志超處理深圳柯麥氏公司之相關業務,深圳柯麥氏公司從未營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背頁至第2 63頁背頁〕,證人張信智於原審證稱:深圳柯麥氏公司沒有實際經營業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頁背頁〕,與本院前開認定 之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侯志超曾對伊謊稱會以伊之投資款購買柯麥氏公司營業所需之辦公室,張艷杰註銷原戶口及身分證字號,增加伊在大陸對張艷杰訴求履行系爭協議之難度。侯志超與吳勝裕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刻意將姓名錯寫成侯「致」超,足見上訴人之居心叵測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侯志超曾對伊謊稱會以伊之投資款購買柯麥氏公司營業所需之辦公室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張艷杰雖有註銷原大陸地區戶口及身分證字號之事實,然張艷杰並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自難以此主張屬詐術之一部分。至侯志超與吳勝裕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將姓名錯寫成侯「致」超部分,則與本件訴訟無涉。 ⒋綜上,侯志超於與柯澤豪簽訂系爭專利合作協議,及以其配偶張艷杰為法定代表人,在深圳市成立深圳柯麥氏公司,並以張艷杰所有之深圳市羅湖區建物為深圳柯麥氏公司之辦公處所外,與王以震、吳勝裕等人以深圳柯麥氏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尋找對柯澤豪發明之活性炭纖維布、氧化纖維絲及燃料電池碳電極等產品有興趣之投資方及洽談合作條件;且為舉辦招商說明會、招待有興趣之投資方之參訪,確已支出食宿、租用場地等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侯志超將深圳柯麥氏公司資本現金出資人民幣8,347,500元,虧損殆盡 ,及無法提供任何財務報表向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說明投資款流向,即認上訴人係以設立空殼之深圳柯麥氏公司之方式,共同詐騙被上訴人投資深圳柯麥氏公司,並交付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60萬元本息,洵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受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已依法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侯志超給付人民幣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侯志超邀被上訴人投資深圳柯麥氏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既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詐騙之行為,且於成立深圳柯麥氏公司後,以深圳柯麥氏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尋找對柯澤豪發明之活性炭纖維布、氧化纖維絲及燃料電池碳電極等產品有興趣之投資方及洽談合作條件,難認上訴人有何詐騙被上訴人投資深圳柯麥氏公司之行為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侯志超有何詐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9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於法尚 有未合。是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侯志超給付人民幣6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 ㈢被上訴人另備位主張伊已與侯志超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侯志超給付人民幣6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與侯志超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侯志超同意返還投資款項人民幣6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伊與侯志超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32頁〕,並舉證人游麗雯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頁正、背頁、第9頁〕。然查,被上訴人於侯志超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之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抗辯侯志超所給付之120萬元係伊與 侯志超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後,侯志超承諾返還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中之一部分,並提出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游麗雯之證詞為證。惟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並本於雙方互為辯論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多次以其子女出國讀書需要用錢為由,請求侯志超返還投資款,均係其片面之詞,故認侯志超分別於105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5日各交付5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返還投資款之意思而交付,而係意在出借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認侯志超與被上訴人間就侯志超前開出借之款項未達成借貸之合意,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侯志超給付前開120萬元予 被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侯志超120萬元本息,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60頁〕。則關於被上訴人與侯志超有無合 意解除系爭協議,及侯志超給付被上訴人之120萬元是否屬 於侯志超承諾返還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中之一部分之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為伊與侯志超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侯志超並承諾返還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之120萬元為侯志超承諾返還投資款人民幣60萬元中之一部分之主張,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 另備位主張伊已與侯志超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侯志超給付人民幣6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50,105元之本息,及就此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人民幣249,895元(計算 式:600,000-350,105=249,895)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後段之規 定,請求侯志超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事件 證物 1 101 年10月9 日 侯志超與柯澤豪簽訂「專利產品合作協議書」 被證6 2 101 年10月30日 王以震聯繫柯麥氏公司顧問伍安娜參與101 年11月7 日柯麥氏公司項目說明會 被證26 3 101 年11月7日 侯志超、柯澤豪、王以震及吳勝裕等舉辦柯麥氏公司項目說明會 被證20 4 101 年11月8日 柯麥氏公司與北京開元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討論簽立合作意向書 被證27 5 101 年11月22日 柯澤豪與侯志超討論設廠事宜 被證28 6 101 年12月21日 柯澤豪回覆侯志超有關柯麥氏公司與合作廠商合建碳材料生產線之報價 被證29 7 101 年12月24日 柯麥氏公司設立完成 被證13 8 102 年5月12日 柯麥氏公司與泰達公司、基金公司擬進行合作 被證30 9 102 年5月21日 柯麥氏公司與科云公司共同參訪穩健公司討論合作 被證21 10 102 年7月5日 柯麥氏公司與日兆基金公司討論合作意向書條件 被證31 11 102 年9月11日 柯麥氏公司與浙大創新院公司討論合作事宜 被證32第1 頁起 12 102 年10月9日 柯麥氏公司與浙大創新院公司討論來台參訪事宜 被證9第1頁 13 102 年10月14日 曾韋綸協助招待柯麥氏公司合作廠商在台行程 被證12第1頁 14 102 年10月下旬 浙大創新院公司來台參訪 15 102 年10月22日 曾韋綸向侯志超請款浙大創新院公司來台招待費用及王以震代墊費用 被證12第2 頁起 16 102 年11月27日 柯麥氏公司與浙大創新院公司討論合作細節 被證32第3 頁起 17 102 年11月29日 柯麥氏公司與揚州泰達發展建設有限公司接洽 被證11 18 102 年11月30日 柯麥氏公司與浙大創新院公司、新和成公司、偉星集團簽訂合作備忘錄 被證7 19 103 年1月14日 柯麥氏公司與銀基新材料公司討論合作事宜 被證33 20 103 年1月27日 柯麥氏公司與桂林馬魁局長接洽 被證9第2頁 21 103 年2月7日 柯麥氏公司與桂林馬魁局長、王鵬討論合作事宜 被證34 22 103 年3月27日 柯麥氏公司與林穎奇討論合作事宜 被證10第1頁 23 103 年4月6 日 柯麥氏公司回覆廠商參訪常州討論合作事宜 被證10第2頁 24 104 年1月30日 提供王強、郭濤柯麥氏公司合作案之「計劃書」 被證18第2頁 25 104 年2月20日 柯麥氏公司與汪牧青討論合作事宜 被證35 26 104 年5月5日 柯麥氏公司與中船公司討論參訪事宜 被證9第3頁 27 104 年5月26日 柯麥氏公司與王強討論投資說明書 被證18第3頁 28 104 年5月29日 柯麥氏公司與科云公司討論合作事宜 被證19 29 104 年8月24日 與孫院長聯繫提供GDL 商業計畫書 被證18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