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百年開發觀光種苗農場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上 訴 人 洪來春 楊宗霖(原姓名王勇強) 陳志朋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藝婷 被 上訴人 陳姜煥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姜義青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品元(原名王崑成)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坐落桃園市00區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0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供擔保,被上訴人桃園市新屋區農會(下稱新屋區農會)僅核撥50萬元,其餘300萬元貸款(下合稱系爭借款)未予 撥款。嗣新屋區農會向上訴人楊千慧(下以姓名稱之)提起清償系爭借款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下稱845號判決)認定楊 千慧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確定,新屋區農會復持845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29 號(下稱8992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拍賣楊千慧名下所有之系爭314號土地,然楊千慧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新屋區農會無權對楊千慧為強制執行,是上開執行程序並非合法。又被上訴人陳姜煥(下以姓名稱之,並與新屋區農會合稱被上訴人)經89929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得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後,對楊千慧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下稱1338號判決,與845號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楊千慧應將系爭0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或 工作物拆除或填平,並將土地返還與陳姜煥確定在案,陳姜煥持1338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1號(下稱58731號執行事件,與89929 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土地 實為上訴人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年開發公司)購買,借名登記在楊千慧名下,用以經營上訴人百年開發觀光種苗農場(下稱百年開發農場);且系爭土地於96年間曾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洪來春(下以姓名稱之),嗣於102年至103年間塗銷,洪來春並與百年開發公司合夥經營百年開發農場;上訴人王藝婷及楊宗霖(下各以姓名稱之)為百年開發公司之股東,也是百年開發農場之合夥人;上訴人陳志朋(下以姓名稱之)係向百年開發公司及百年開發農場租用系爭土地使用之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存有瑕疵,非屬適法,損及伊等權益,爰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命楊千慧給付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起訴聲明:㈠、確認89929號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即845號判決所命 楊千慧給付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58731號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即1338號判決所命楊千慧給付之債權)不存在。原審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如起訴聲明第一項。㈢、如起訴聲明 第二項。 二、新屋區農會則以:楊千慧於93年8月12日簽立之契約載明其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楊千慧空言否認,為不可採。另伊向楊千慧提起返還系爭借款之訴訟,業經845號判決伊全 部勝訴確定,對楊千慧有既判力,楊千慧不得再提起前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又8992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上訴 人提起前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陳姜煥則以:伊前對楊千慧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1338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對楊千慧有既判力,楊千慧不得再提起前開訴之聲明㈡之訴訟。1338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000號土 地及其地上物、工作物均為楊千慧所有,且58731號執行事 件就1338號判決所命楊千慧應將系爭314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之部分,均於 106年6月間執行完畢,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命楊千慧給付之債權均不存在,合法且有確認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且有無確認利益?經查: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新屋區農會、陳姜煥分別對楊 千慧提起清償債務及拆屋還地之訴,經845號及1338號判決 確定,產生既判力,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堪予認定。楊千慧對於新屋區農會、 陳姜煥分別提起確認845號及1338號判決所命楊千慧給付之 債權不存在訴訟,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易位,訴訟標的亦相同,僅求為相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楊千慧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各該判決最後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事實,楊千慧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各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經查: ⒈新屋區農會及陳姜煥分別持845號及133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89929號執行 事件、5873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89929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000號土地,並於104年間分配拍賣所得價金,新屋區農會就845號判決所命楊千慧應給付之債權因而全部受償完 畢,該執行程序於105年3月24日終結;有關1338號判決所命楊千慧拆屋還地部分,則於58731號執行事件中,於106年2 月23日將系爭000號土地點交予陳姜煥,並於同年6月8日將 土地上之地上物、工作物拆除完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於同年8月22日前終結,並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1 號裁定楊千慧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92萬4,700元本息 ;有關1338號判決命楊千慧應給付不當得利及前開確定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等部分,在58731號執行事件中,於106年9月19日扣押楊千慧於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之提存物,陳姜煥並於106年11月23日受償前開提存款56萬2,906元,尚有59萬2,601元債權未受清償,執行法院復於108年2月19日通知陳姜煥限期就系爭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擇一 選擇為拍賣標的,嗣因楊千慧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該執行程序因而停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可見新屋區農會及陳姜煥對楊千慧分別聲請89929 號執行事件及58731號執行事件,係本於法定執行名義即845號及1338號確定判決暨上述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之,均屬合法行使權利,是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合法有效,上訴人指摘存在瑕疵,為不可採。 ⒉百年開發公司部分: ⑴百年開發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百年開發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楊千慧名下,其上也有百年開發公司的倉庫及工寮,百年開發公司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出名人未取得所有權餘地。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第三人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以登記名義人為判斷,不動產既已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出名人,借名人就該不動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基此,縱使系爭土地為百年開發公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楊千慧名下一情為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楊千慧,百年開發公司無從對新屋區農會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使8992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失效 ,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自無從以提起前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而排除。況查,楊千慧應受845號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 得主張845號判決所命其給付之債權不存在,故而,新屋區 農會以845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於89929號執行事件拍賣楊千慧所有之系爭314號土地,由陳姜煥拍定取得該土地所有 權,均屬合法有效,百年開發公司僅能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楊千慧應負不能返還系爭314號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益徵百年開發公司提起前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無法排除其不安狀態,欠缺確認利益。 ⑵次查,8992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法有效,百年開發公司 不得執其與楊千慧間之借名關係否定該效力,則陳姜煥透過該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亦合法取得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 陳姜煥嗣訴請楊千慧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1338號判決陳姜煥勝訴確定,陳姜煥以該確認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58731號執行事件執行拆屋還地完竣,再併以前開確定執 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同一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楊千慧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百年開發公司亦無從本於其與楊千慧之借名登記契約,對陳姜煥主張其為系爭000、 00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阻礙該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百年開發公司所主張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無從以提起前開訴之聲明㈡之訴訟而排除。百年開發公司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之結果,僅能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楊千慧應負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益徵百年開發公司提起前開訴之聲明㈡之訴訟,無法排除其不安狀態,欠缺確認利益。 ⒊百年開發農場部分: 百年開發農場主張百年開發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用以經營百年開發農場,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由百年開發農場經營使用,百年開發農場提起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云云。然查,百年開發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業如前述,其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轉投資事業即百年開發農場,則百年開發農場用益系爭土地之權源來自百年開發公司,當亦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況且,89929號、5873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法有效,不會因百年開發農場提起本件訴訟而成為不合法或失效,是百年開發農場無法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得排除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⒋楊宗霖、王藝婷及洪來春主張:楊宗霖及王藝婷為百年開發公司之股東,且與百年開發公司及洪來春同為百年開發農場之合夥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云云,然查,楊宗霖及王藝婷基於股東身份,僅得對百年開發公司主張股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又楊宗霖、王藝婷、洪來春及百年開發公司均投資百年開發農場,百年開發農場乃其等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惟該合夥之法律關係不能對抗被上訴人,楊宗霖、王藝婷、洪來春提起本件訴訟,無法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從排除其等所主張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堪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⒌洪來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且為百年開發公司之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云云。然查,89929號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000號土地後,於102年10月14日將洪來春在該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復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楊千慧之債權人,洪來春基於抵押權受償92萬4,728元等情,此 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5日函、該執行法院102年12月24日函暨分配表在卷可稽(見89929號執行事件卷一第340頁、第389至393頁),堪認洪來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非系爭000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且其對於楊千慧之抵押債權 部分業自上開拍賣所得案款優先受償,難認其提起前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再按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 有明文。查洪來春主張其為系爭000、000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一節即令屬實,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是洪來春就抵押權之行使於私法上地位無不安之狀態,況且,洪來春不得基於抵押權人身份阻礙58731號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準此,堪認洪來春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⒍陳志朋主張其向百年開發公司及百年開發農場租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經營秀朋企業社,提起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云云。經查,縱使陳志朋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一情為真正,陳志朋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而無法繼續使用土地之結果,僅能依租賃關係,請求百年開發公司及百年開發農場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法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況且,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百年開發公司及百年開發農場對本件訴訟均欠缺確認利益,陳志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既來自於上開租賃關係,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百年開發公司、百年開發農場、楊宗霖、王藝婷、洪來春及陳志朋(下稱百年開發公司等6人)請 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命楊千慧給付之債權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洵屬有據。百年開發公司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洵非正當。 ㈢、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誤認百年開發公司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與845號及1338號判決屬同一事件,而以百年開發公司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為各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等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其程序有重大瑕疵,惟斟酌兩造就本件爭點已為充分之辯論,且上訴人與新屋區農會均同意由本院裁判(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裁判結果亦有利於陳姜煥,堪認無審級利益保護必要,故由本院自為調查及審判,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楊千慧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審駁回楊千慧之訴,尚無不合,楊千慧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百年開發公司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 認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百年開發公司等6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二致,本院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千慧之上訴為無理由,百年開發公司等6 人之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