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監察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典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06號上 訴 人 李典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 上 訴 人 許振猛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典運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許振猛應將附表編號一、三、六、八所示各項表冊文件置放於全量企業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李典運偕同所選任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上訴人李典運查閱。 上訴人李典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許振猛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典運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許振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典運主張:李典運於民國90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訴外人全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量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許振猛則為全量公司之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詎全量公司營運迄今依法應造具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經李典運多次請求許振猛提出,並前往全量公司查閱,均遭許振猛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請求許振猛應將附表所示各項表冊文件置放於全量公司,由李典運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李典運查閱(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許振猛則以:李典運於90年間交付20萬予許振猛,係為投資許振猛於泰福企業有限公司自行經營之生產線,並非成為全量公司之股東;許振猛陸續交付全量公司分派予其之部分紅利予李典運,僅為感謝李典運當初交付20萬元幫忙之情;另全量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表冊為報稅所需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前揭表冊已含括附表編號1、5、9、10之表 冊內容,另附表編號3、4則提供報稅後未留存,附表編號7 之現金流量表已因電腦檔案損壞而未留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李典運之上開請求,判決李典運一部勝訴即命許振猛應將全量公司如附表編號2、4、11、12、13、14所示各項表冊文件置放於全量公司,由李典運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李典運查閱,並駁回其餘之訴。 ㈠李典運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許振猛應將如附表編號1、3,5-10所示各項表冊文件置放於全量公司,由李典運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李典運查閱。 許振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振猛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許振猛部分廢棄。 ⒉李典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典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頁): ㈠李典運曾交付20萬元予許振猛。 ㈡許振猛為全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㈢全量公司於92年1 月10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濟部於同年月24日函文請全量公司補正相關文件,於92年2 月6 日准予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股東為許振猛;再於93年8 月19日增資為230 萬元,許振猛出資180 萬元,股東、執行業務董事為許振猛,由經濟部於93年8 月31日准予變更登記;又於95年12月24日增資為420 萬元,許振猛出資190 萬元,股東、執行業務董事為許振猛,由經濟部於96年1 月4 日准予變更登記;另於98年12月17日原股東出資231 萬元由訴外人即許振猛之妻鄭椀萍承受,出資42萬元由訴外人即許振猛之弟許良輔承受,由經濟部於98年12月29日准予變更登記;末於104 年12月25日原股東許良輔出資21萬元由訴外人即許振猛之女許珮鈺承受,原股東許良輔出資21萬元由訴外人即許振猛之子許文鑫承受,由經濟部於105 年1 月11日准予變更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09 、234-235頁) ㈠李典運是否為全量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⒈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同時具有資合與人合之中間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且其資本總額不必分成股份,而僅載明「出資額」,故有限公司股東即以出資額為認定,且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全量公司於92年1 月10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由許振猛為唯一股東及董事,並登記出資額50萬元;再於93年8 月19日增資為230萬元,由許振猛另出資180萬元,股東、執行業務董事均登記為許振猛,經經濟部於93年8 月31日准予變更登記;又於95年12月24日增資為420萬元,許振猛再出資190萬元,股東、執行業務董事為許振猛,由經濟部於96年1 月4 日准予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全量公司自92年起迄96年止,其出資額均登記許振猛所有,許振猛為全量公司唯一經登記之股東及董事。 ⒊然查: ⑴李典運曾交付20萬元予許振猛(見不爭執事項㈠)。 ⑵依許振猛與李典運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李典運(下稱李):民國92年,我投資20萬元,那時公司的資本額是200萬 元,我占1/10的股份,為什麼現在我只能分到30~40萬元而已?許振猛(下稱許):同學,是90年…91年12月間增資為8 00萬元其間(永量500我再拿100)…92年遇薩死虧損200萬元 無力支撐請求增資求援您說沒錢而且好像說已經投資姐夫」(見原審卷第11頁),及本院勘驗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錄音譯文,內容略為「李典運(下稱李):哎阿,就像你說的,我就股東阿。許振猛(下稱許):對阿。…李:阿你怎麼沒開股東會。許:沒有啊。李:跟我講增資。許:沒有阿,沒有股東了,剩你而已。李:剩我而已。剩我是股東而已;許:對阿,要怎麼開股東會。…最大的是永量,人家就不開,人家就不開,你要怎麼用。李:之前我就記得你講,我還跟那個拿甚麼報表去人家那邊,給別人。許:阿就永量阿。…對阿,就永量。現在就永量就說不用開了阿。…李:現在股 東?許:就剩你而已,有什麼好開。…在民國98年之後,就是我們所有的盈餘轉增資,人家如果要虧損到98年,我們算賺了一個股本,所以你不知道記得嗎?那個時候我有跟你們講,你現在的時候,我們之前沒有分,但是你現在20萬變成40萬,你記得嗎?…後來就開始分了,後來就開始分,當然啦,你看這裡的設備總共投入兩千多萬,…李:…像永量在講 的,他算當時你算大股東阿。再來應該是永量,再來應該我是最小的股東阿,永量沒有開,你要講…許:我們這種廠,你說開股東會。我就第一次遇到,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開過股東會…對阿,對對,你怎麼會知道,那個手動的。李:我怎麼會不知道。許:你還記得喔。李:那個是我跟你,講難聽點,咦,我們是從沒有,對嗎?許:對。到後來你看到的,你看全部,全部都是半自動,我這些後面再花錢的。…所以,我才說那十年沒有分你們…許:這些就是我們賺的,還有我投資跟增資下去…許:可是哪時候永量要買我們的時候,這裡的設備、所用的東西,永量拿出500 萬出來,這些你應該都知道。我們那時才200 。…李:永量有插股這我知道啦…許:不是,是直接…他要做他們家的,就是要做他們的 東西…依比例,同學,依比例來算…你就佔百分之二…」(見 原審卷第79-82 頁),以及證人即永量公司負責人郭學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振猛成立全量公司時,伊有借他錢、投資全量公司,大約1、200萬元,許振猛原來在泰福公司做烤漆,永量公司的烤漆業務是交給泰福公司,許振猛能力好,不想在泰福做,伊就問他願不願意出來做,伊將烤漆業務交給他,伊可以投資,但不想做大股東,沒有管全量公司經營伊記得有跟許振猛結算投資部分,目前不是這家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前揭對話及譯文內容與證人郭學賢所證稱永量公司有投資全量公司,目的是為了做該公司業務等情相符,堪認李典運雖然在全量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先行交付20萬元予許振猛,然斯時交付金錢之目的在於與許振猛一起投資經營烤漆等相關業務,嗣後再一起成立全量公司,並由證人郭學賢經營之永量公司增資入股,李典運在全量公司成立後亦有參與該公司設備由半自動變成全自動過程,亦即對全量公司之經營並非全然未參與,甚且,許振猛已計算出李典運所佔之股份比例,足徵李典運為全量公司之股東。 ⑶另參以李典運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記載:於102 年2 月26日全量3,306 元、4,005 元、4,004 元;105 年12月15日全量3萬3,104元、4萬4,103元、4萬7,702元;107 年6月15日全量企業(有)3萬6,606元、4萬9,606元(見原審卷第54-56 頁),核與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許:同學午安,老婆說月底會將股利匯過去,屆時從您投資到六月底所得股利將近35萬呦」、「許:除了股利,您投入的20萬因7、8年沒配發的再增加20=40萬,這是100年以前增加設備應得的,100 年以後開始配股利了,目前您查一下金融簿已經配了27萬多,我相信這股利回本,我很努力經營沒讓您血本無歸,而且您若要退股隨時還有40萬元股份可以拿」(見原審卷第13、15頁)相符,可見許振猛因認李典運投入之20萬元為全量公司之股東,期間7、8年因增加設備而未發放紅利,而自100 年起以全量公司名義匯款或存款予李典運,作為全量公司股東股利之發放,甚且敘明如李典運要退股還有40萬元股份可以領取,益徵李典運投入之20萬元為全量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其為全量公司之股東。 ⑷至證人即許振猛妹妹許秋華於原審固證稱:伊有在89年12月左右交付20萬元的現金給許振猛,因為許振猛要在泰福公司增設生產線,所以投資許振猛,當時另外還有姐姐許秋英、許振猛同學即李典運也有投資,許秋英、李典運跟伊一樣都是出資20萬元,後來就是因為土石流,外面也有人想要投資許振猛,所以許振猛就結束在泰福公司的生產線去外面開全量公司,當時說好是投資許振猛個人,投資時應該是有講日後如何分配紅利,但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且投資後沒經過多久就遇到土石流,我們都知道無法回收,也沒有講如何分配,實際上也沒有得到任何投資報酬或紅利,但全量公司是在92年3 月設立,伊跟李典運並沒有再投資全量公司,不過許振猛後來念在我們當初投資泰福是虧損的狀態,有用他個人在全量公司賺到的部分匯款一些給我們,彌補當初投資泰福的虧損,許振猛應該是直接存現金到伊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每次匯款的金額都不固定,大概2、3萬,也可能2、3年才匯1次,金額部分有1 次比較多,但最近2、3 年就沒有再匯款,因為伊不是全量公司的股東,也不會去過問為何沒有再匯款,伊有詢問過許秋英,她拿到的錢跟伊是一樣的,但沒有問過李典運拿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2 頁),是證人許秋華雖證稱其與李典運當初是投資許振猛在泰福公司的生產線,是投資許振猛個人,而非投資許振猛成立全量公司,許振猛日後雖有匯款給證人許秋華,但只是道義情誼上之彌補,而非全量公司股東之分紅,然許秋華前揭所述均為許振猛所告知之情,對於李典運投資20萬及與許振猛洽談過程並未參與,非其親身經歷之事,縱使許秋華與李典運係同一時期交付20萬元投資款予許振猛,但證人許秋華並不知悉許振猛是否有與李典運間有無另行協議投資成立公司情事;甚且許振猛與李典運前揭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均在在顯示許振猛明確表示李典運為全量公司之股東,嗣後始獲配股利,並據此計算出李典運現金所佔股份之比例;再者,證人許秋華證稱許振猛已經2、3年沒有繼續匯款至其帳戶,然依李典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54 -56頁),全量公司於107 年6 月尚有以其公司帳戶轉帳給李典運,此亦與證人許秋華所稱投資許振猛情形不同,故證人許秋華前揭所證稱李典運並未投資投資全量公司等語,不足為採。 ⒋綜上,李典運雖非登記為全量公司之股東,然此僅為對抗要見,依前所述,李典運至少有出資20萬元作為全量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㈡李典運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 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許振猛應將全量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表冊文件置放於全量公司,由李典運揭同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供李典運查閱,是否有據?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雖未有執行業務股東之規定,惟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明文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最多置董事3 人執行業務,並應經有限公司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設置之,並佐以現行公司法第108 條於69年5 月9 日之立法理由所載:「…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 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等語,足認有限公司之 董事即為執行業務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而非董事之股東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甚明。又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前述,李典運為全量公司之股東,而全量公司之董事僅有許振猛1 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李典運依公司法第48條準用第109 條規定,向許振猛請求查閱全量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即屬有據。 ⒉查許振猛對於持有附表編號2、4、11、12、13、14等文件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90頁),且上開文件確屬公司營業情形之範疇,是李典運請求查閱前揭文件,尚屬有據。 ⒊次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10 條、第2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又會計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各該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及第6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會計帳簿、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查: ⑴證人即全量公司之記帳士林秀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判決附表編號1 各類所得申報書可分公司及員工部分,若是公司各類所得其實就是損益表,員工的各類所得申報我們會依照全量公司所提供的金額製作扣繳憑單,扣繳憑單與申報書會還給客戶。編號2 薪資申報表與清冊部分,清冊部分就是伊剛才所說員工的所得讓我們製作扣繳憑單部分,沒有給我們清冊,只是給我們金額,薪資申報表沒有這個專有名詞。編號3 傳票及憑證我們沒有留底,申報完畢已經還給客戶,我們只有員工的扣繳憑單。編號4統一發票及收據,我們也還給 客戶,申報時不需要附這些收據,國稅局有可能會抽查,且發票開立之後會有申報的動作,如果有漏報會查到。編號5 營業報告書我們並無製作,營業報告書應該就是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編號6 損益表是客戶提供的資料,我們申報給國稅局。編號7 現金流量表我們沒有製作。編號8 資產負債表他們提供資料我們申報國稅局。編號9 財產目錄其實就是在資產負債表內之金額,如果有固定資產的話,才會有財產目錄。編號10總分類帳是由收入與支出所作成之表單,表單都是還給客戶,會計學先有發票,才會有分類帳,之後才會有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最終結果就是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⑵證人即全量公司會計鄭椀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 的所得資料申報書是交給證人林秀眉會計事務所去製作。編號3 傳票沒有,憑證我不知道是什麼。編號4 有開立的發票,但公司沒有收據,也沒有收到的收據,除非是吃飯的收據。編號5 營業報告書沒有。編號6 損益表證人林秀眉會計事務所會製作。編號7 現金流量表是伊自己製作的,就是零用金那種簡易的,我們公司之前電腦壞了,所以整個都沒有了,伊製作的現金流量表,做的是買生產要用的有支出的項目會記錄下來,就是公司小筆的支出。編號8 資產負債表也是證人林秀眉會計事務所幫我們做。編號9 也是證人林秀眉會計事務所幫我們做。編號10總分類帳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 頁)。 ⑶由上可知,附表編號1 之公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即為損益表,員工各類所得申報則為扣繳憑單;附表編號3 傳票憑證於證人林秀眉申報完後已交還全量公司;附表編號5 營業報告書並未製作,而屬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類別;附表編號6、8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已申報國稅局;附表編號7 之現金流量表則為會計鄭椀萍自行製作,然證人已證稱106、107年間電腦損壞而無法提出,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文件存在;附表編號9 財產目錄就是資產負債表之金額;附表編號10之總分類帳全量公司並未製作而係損益表跟資產負債表,故附表編號1、6、8 既經全量公司記帳士林秀眉製作,附表編號3 之傳票亦經林秀眉交還全量公司,則李典運請求查閱前揭帳簿、表冊、財產文件,即屬有據;至附表編號7 之現金流量表,無從證明存在;附表編號5、9、10則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範疇,且未另行編制,此部分查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可,故李典運請求許振猛提供查閱此部分財產文件,自無可採。 ⒋又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為5 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而許振猛迄今仍為全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且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等均以年度決算程式終了後開始保存,則李典運請求交付起訴前5 年內之附表編號1、2、3、4,及起訴前10年內之附表編號6、8、11、12、13、14,核屬有據。 ⒌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李典運主張許振猛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4、6、8、11-14所示文書,置放於全量公司,由李典運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典運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請求許振猛應將全量公司如附表編號1-4、6、8、11-14所示文書,置放於全量公司,由李典運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供李典運查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附表編號1、3、6、8應准許部分,為李典運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李典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附表編號2、4、11-14 應准許部分及附表編號5、7、9、10 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許振猛、李典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許振猛、李典運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典運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許振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名稱 性質 應提出之期間 1 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 會計憑證 起訴前之5年內(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1日) 2 薪資申報表、清冊 (同上) 同上 3 傳票(含轉帳、支出、收入)及憑證 (同上) 同上 4 全量公司開立及支出之統一發票、收據 (同上) 同上 5 營業報告書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起訴前之10年內(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 6 損益表 (同上) 同上 7 現金流量表 (同上) 同上 8 資產負債表 (同上) 同上 9 財產目錄 (同上) 同上 10 總分類帳 (同上) 同上 11 年度決算書 (同上) 97至106年度 12 各月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同上) 97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 13 往來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財產文件 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 14 歷次變更登記之核准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 登記證明文件 9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