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秀雲、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郭義興、林武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楊秀雲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興 被 上訴 人 林武民 賀碧玉 陳奕樟 賴昱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設櫃於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寶慶店地下1樓麥當勞餐廳(下稱麥當勞寶 慶店)員工,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工作結 束後,行經該樓層美食街賣場小南門飲食店櫃位與麥當勞寶慶店間之走道(下稱系爭走道),因負責清潔工作之被上訴人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原誠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賴昱丞(下稱林武民等4人)於 該處打蠟後未設置警示標誌,致伊因系爭走道地板過於光滑而滑倒,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下稱第1次骨折);伊因系爭事 故導致腿部肌肉退化難以施力,致伊於105年4月24日於麥當勞寶慶店工作時因膝蓋彎曲幅度過大,鋼釘移位刺出(下稱後續事故),經送醫診斷為「左側髕骨骨折術後再骨折」(下稱第2次骨折),再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499元( 含第1次骨折醫療費用7228元,第2次骨折醫療費用1萬3915 元,拔除鋼釘住院醫療費用2006元,護具、除疤、復建等費用1萬43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232元、勞動能力減少137萬252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第1次骨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8875元,伊尚得請求192萬385元之賠償。林武民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誠公司為林武民等4人之僱用 人,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遠百公司就系爭走道地板保管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武民等4人連帶、林武民等4人與原誠公司連帶、遠百公司各給付伊192萬3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原誠公司、林武民等4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武民等4人尚未在系爭走道區域進行打蠟作業,上訴人未證明林武民等4人不法侵害其權利,原誠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 伊等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受職災補償,後續事故所致第2次骨折傷害與林武民等4人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證明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僅受有支出第1次骨折必要醫療費用之損害,其請求慰撫金亦過高; 上訴人手提重物疏未注意步伐,致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遠百公司則以:系爭走道平坦且地板無缺損,並設有照明設備,除系爭事故外,未曾有人於該處滑倒受傷,伊對系爭走道地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毋庸負賠償責任。縱伊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其手提重物而重心不穩,致發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後續事故第2次骨折非系爭事故所致,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亦無減損,僅能請求其因第1次骨折支出 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上訴人係因打烊後清洗機器鞋底殘留水及清潔劑造成鞋底濕滑,手提重物疏未注意步伐重心不穩而跌倒,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武民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92萬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武民等4人、原誠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92萬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遠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2 萬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2至4項請求,如任一項被上訴人給 付後,他項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武民等4人、原誠公司、遠百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9 頁): ㈠上訴人係設櫃於遠百公司寶慶店地下1樓之麥當勞寶慶店員工 ,林武民等4人係原誠公司之受僱人;原誠公司與遠百公司 簽訂清潔維護管理合約書,負責遠百公司寶慶店清潔工作。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系爭走道受傷,於 同日晚間11時36分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救護,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主訴下班走路滑倒膝蓋著地,經診斷為「左髕骨骨折」,並於翌(24)日住院,實施手術復位、固定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 ㈢上訴人於105年4月24日在遠百公司寶慶店地下1樓麥當勞寶慶 店內再度受傷,經送至和平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髕骨骨折術後再骨折」,於同日住院接受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武民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若為肯定,原誠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主張遠百公司對於系爭走道保管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 91條第1條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林武民等4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系爭走道進行 打蠟作業,疏未設置警示標誌,導致其行經系爭走道滑倒受傷而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林武民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原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 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林武民等4人於上開時間在系 爭走道打蠟而未設置警告標語,致其滑倒受有第1次骨折之 傷害,為林武民等4人及原誠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遠百公司104年11月23日警衛日誌記載,遠百公司寶 慶店地下1樓全區當晚結束營業後固有實施清潔打蠟工作( 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惟:據證人即麥當勞寶慶店清潔人員陳秀金證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晚間10時左右在麥當勞寶慶店前工作,看到1男、1女清潔人員推著電風扇、有圓形轉盤的大台推車機器經過麥當勞寶慶店沿著美食街櫃位往後走,伊未注意清潔人員有無做其他工作,也想不起來當天有無聞到化學藥劑的味道、有無聽到工作的聲音,伊看到清潔人員在施工,有拿綠色抹布,但不知道他們做什麼(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1頁反面)、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遠百公司值班保全主管黃正宗證稱:伊派駐在遠百公司寶慶店13年、上訴人也在麥當勞寶慶店工作13年,伊知道上訴人及林武民等清潔員,系爭事故發生後賀碧玉先打電話通知另1 位保全羅一郎,告知有人跌倒已經叫救護車,請保全人員帶救護人員下來,救護人員抵達後,伊就帶2位救護人員到地 下1樓麥當勞寶慶店,看到上訴人躺在麥當勞寶慶店門口, 賀碧玉在上訴人旁邊,2位救護人員問上訴人狀況並將之放 到擔架、伊幫上訴人拿東西一起坐電梯上樓,賀碧玉有陪同去醫院,其他清潔員在大戶屋那邊工作,伊因工作不能離開百貨公司,忘記上訴人有無說在哪裡跌倒或怎麼跌倒;清潔員當天是分成2組,組長林武民在1樓打蠟、另1組3個人在地下1樓,伊當時守車道中控,沒有注意其他3位有無在打蠟,但上訴人所稱跌倒位置在伊下去時並未打蠟,也沒聽到上訴人說是因為打蠟地板很滑才跌倒,上訴人送醫後有打電話請麥當勞寶慶店女同事到現場拍照,女同事大概在送醫後15分鐘到,拍照完就離開,沒有跟伊講話、也沒有將拍攝照片給伊看,系爭事故當晚在麥當勞寶慶店前查看上訴人受傷情形時,伊親眼所見系爭走道沒有打蠟、除蠟,系爭走道亦無打蠟痕跡,整個地下1樓都是開燈亮的,不會看不到路(見原 審卷一第236至240頁)、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後執行救護之消防隊員蔡智成證稱:伊對於本件救護過程想不太起來,急救的現場沒什麼特別、病患也沒有特別反應受傷的原因,也沒有注意地板有無特別不一樣,沒辦法判斷當時地板有無打蠟(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反面)、消防隊員曾傑聖證稱:伊對於本案救護過程已沒有印象,在環境確認安全後,就會專注在病患身上(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各等語,均不足證明林武民等4人於系爭事故前曾在系爭走道周遭區域進行 打蠟作業;上訴人自承:伊受傷當時請附近1位女性清潔人 員(即賀碧玉)幫忙叫救護車,嗣後並陪同伊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亦不能以賀碧玉見狀將上訴人扶起並向遠百公司寶慶店中控室報告,再陪同其就醫之間接事實,推認林武民等4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系爭走道周遭進行打蠟 作業而未放置警示標誌之侵權行為。 ⒊系爭事故發生後,麥當勞寶慶店副理陳玫伶趕赴和平醫院協助處理,並指派黃郁芬至系爭事故現場拍照等情,有陳玫伶製作之麥當勞餐廳意外事件報告單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至14頁),並經陳玫伶、黃郁芬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64至268頁)。證人黃郁芬雖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凌晨至系爭事故現場拍攝照片,抵達時清潔人員正在另1區 打蠟,但麥當勞寶慶店前已打蠟完畢,因為根據伊的經驗,每次結束營業後都先從麥當勞寶慶店前開始打蠟,且地板有反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證人黃郁芬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始抵達現場,並自承未親眼目睹原誠公司人員在系爭事故地點打蠟,亦無在未打蠟地板拍照經驗,系爭事故現場完成打蠟後味道不明顯,亦無從判斷味道從何而來,抵達時原誠公司人員在大戶屋前面,有看到打蠟機器,不記得有無運作,拍照時並未看到地板上有水漬,亦未以手觸摸地板確認有無打蠟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顯然黃郁芬有關系 爭走道已完成打蠟之證述,應係其臆測之詞,且與陳玫伶趕赴醫院聽聞上訴人傳述後製作前揭意外事件報告單所載「…秀雲(指上訴人)有發現地面濕滑…」之滑倒原因未盡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頁),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誠公司與伊協商和解事宜3次,皆承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已在系爭走道打蠟且未設 置警告標誌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楊玉振亦證稱:上訴人希望賠償3個月薪資,原誠公司曾派員至伊住家協商希望降 低賠償金額,上訴人表示最多7折,原誠公司代表允諾會將 和解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再簽和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為原誠公司所否認,且證人即原誠公司協商代表 李易穎、遠百公司事務課主任林益源均證述:當時原誠公司係應遠百公司要求到場慰問,上訴人表示系爭事故發生係原誠公司責任,願以3個月薪資打7折和解,但原誠公司代表認為系爭事故與該公司無關,希望能釐清原因並要求上訴人能提出具體證據而未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第320頁),互核相符;楊玉振自承:伊不知原誠公司具體承諾 者為何人及其姓名,上訴人亦未將銀行帳戶交付該名代表,倘若原誠公司代表李易穎業已承認系爭事故責任並於第2次 在上訴人住處協商時允諾賠償,上訴人豈有不要求原誠公司或遠百公司簽立書面證明或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其匯入和解金之理,即難徒憑證人楊玉振前揭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係因林武民等4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系 爭走道進行打蠟作業,疏未設置警示標誌,導致其行經系爭走道滑倒受傷而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林武民等4人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 償責任,均無憑採。 ㈡上訴人行經系爭走道滑倒致生系爭事故,遠百公司未舉證對系爭走道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條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走道時右腳踩滑,致左膝著地,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7頁)。依和平醫院107年2月2日檢 送急診病歷記載:「自述,在遠東百貨上班,要下班,走路滑倒、膝蓋著地、左膝痛」(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前揭 麥當勞餐廳意外事件報告單亦載明:「…至小南門(餐飲店櫃前)時滑倒左膝著地跪下…」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頁), 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醫師及麥當勞寶慶店主管陳玫伶陳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滑倒所致;證人蔡智成亦證稱:「記得百貨公司地板就像法院地板很乾淨光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走道地板光滑導致踩滑而受傷乙節為真。又系爭走道上鋪設之地板係建築物內部之成分,屬於建築物之一部,遠百公司既不爭執為遠百公司寶慶店建築物所有人,依上說明,自應推定遠百公司有過失、推定系爭走道地板在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係因系爭走道地板瑕疵所致。 ⒊遠百公司雖抗辯:系爭走道地板係以塑膠地磚鋪設,平坦、寬敞且無缺損,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走道於事故發生前已進行打蠟作業,遠百公司對於系爭走道地板保管無欠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前行經系爭走道從未因地板過於光滑而跌倒,系爭事故發生前亦無人於系爭走道滑倒跌傷之記錄,因認系爭走道合於一般消費場所供人行走的安全狀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104 年11月23日、24日美食街來客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頁)。惟:系爭走道地板係光滑狀態,有卷附現場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經證人蔡智成證述如前;而遠百公司寶慶店於系爭事故時業已打烊,甫由原誠公司清潔人員進場準備進行美食街打蠟作業,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原誠公司已完成系爭走道或周遭區域之打蠟作業,或縱令遠百公司抗辯當日、次日營業時間地下美食街來客2960人、2928人次均無人滑倒屬實,均不足反推遠百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系爭走道地板保管無欠缺;遑論遠百公司未舉證系爭走道經多年定期打蠟磨光後,地板防滑係數仍在安全數值範圍,亦不能排除美食街打烊後系爭走道相鄰櫃位清潔人員實施清潔作業後未能保持系爭走道周遭乾燥狀態,導致地板因潮濕而降低摩擦係數可能,更無從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經系爭走道多年均無滑倒受傷記錄,即謂遠百公司就系爭走道地板保管無欠缺;至遠百公司將建築物清潔管理維護工作交原誠公司施作,原誠公司依約應做好工作前、中、後之各項安全措施,充其量僅係遠百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原誠公司求償之問題,仍不得執此免除其工作物所有人責任。遠百公司復未舉證系爭事故肇因上訴人負責機器清潔工作後鞋底殘留水及清潔劑,手提重物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詳如後述),或有其他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遠百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洵屬有據。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59元、不能上班扣薪1萬9232元、慰撫金15萬元,合計16萬9591元之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第1次骨折醫療費用7228元,第2次骨折醫療費用1萬3915元,拔除鋼釘住院醫療費用2006元 ,護具、除疤、復建等費用1萬4350元,合計3萬7499元等語。經查: ①兩造不爭執第1次骨折醫療費用7228元(相關單據見原審卷一 第20、24、26、27頁),並將無法區別拔除鋼釘住院醫療費用2006元列入第1次骨折醫療費用(相關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另同意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灣麥當勞餐廳 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職災醫療費用8875元自第1次骨折醫 療費用扣除(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故上訴人請求遠百公司賠償第1次骨折醫療費用359元(計算式:7,228+2,006- 8,875=359),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雖主張於105年4月24日在麥當勞餐廳工作撿拾醬包歸位,因系爭事故所受腳傷長期無法施力肌肉退化難以出力,致膝蓋彎曲幅度過大,鋼釘移位刺出,再度住院經診斷為左髕骨骨折術後再骨折之傷害,支出第2次骨折醫療費用1萬3915元,亦得請求遠百公司賠償等語。惟:上訴人所受第2次 骨折傷害,固非不得謂與因系爭事故無事實上因果關係,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和平醫院於104年11月25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見原審卷一第6頁);上訴人自承於105年3月返回麥當勞寶慶店上班,第2次骨 折係在麥當勞寶慶店內工作時發生(見原審卷一第64頁),距離系爭事故已逾5月,顯非醫囑建議宜休養1個月期間,上訴人後續事故導致第2次骨折成因,不論其主張於工作時撿 拾醬包,或送醫急救時主訴工作時滑倒(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背面),均與系爭事故(下班時通行系爭走道滑倒)性質顯有不同,則上訴人因後續事故導致加重其第1次骨折所受 傷害(第2次骨折),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尚難認遠百公 司就系爭走道地板保管有欠缺之過失通常均會導致後續事故第2次骨折損害結果之可能,而不具相當性,縱因後續事故 加重上訴人第1次骨折之傷害,仍難謂遠百公司就系爭走道 保管欠缺而有過失,與上訴人因後續事故第2次骨折所受傷 害間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遠百公司無庸就上訴人因後續事故所致第2次骨折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③至上訴人請求護具6800元、除疤4500元、姚仁清診所復健305 0元,合計1萬4350元,其自承均無從區分第1次骨折或第2次骨折受傷所生費用(見本院卷第226頁),且依上訴人提出 收據、發票開立通知、姚仁清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5、28、218頁、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可知上 開費用均為後續事故發生後始陸續支出,上訴人復未舉證係第1次骨折後所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遠百公司如數賠償, 亦乏其據。 ⑵104年11、12月遭扣薪1萬923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白天在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原公司)擔任財務部專員,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 ,於104年11、12月遭扣薪3658元、1萬5574元,合計1萬9232元等情,業據提出和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寶原公司出 具服務證明書、104年11、12月薪資明細資料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6、29頁、卷二第169頁)。遠百公司既不爭執上開扣薪金額(見本院卷第365頁),衡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院 手術復位、固定治療,宜休養1個月,有和平醫院104年11月25日診斷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頁);至和平醫院109年1 月9日函僅在說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初期需要使用柺杖,除 靜態工作(如辦公室)外,應該皆無法完成(見本院卷第337頁),非謂上訴人無休養1個月必要。遠百公司以上訴人仍可從事辦公室靜態工作,顯無請病假之必要等語,難謂有理。是上訴人請求遠百公司賠償上開期間不能工作遭扣薪之損失,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7萬252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等級為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5.38%, 按月薪4萬3890計算,自起訴時39歲計算至年滿65歲退休共 計26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37萬2529元等語。為遠百公司所否認,勞工保險局亦查無上訴人 請領職災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頁) ,已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等級第13級;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1月5日函附回覆意見,鑑定案評估內容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及復健治療需求,有關個案之「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間之因果論證,或其他判定過去時間點之勞動能力減損及復健治療需求等,皆非鑑定案判定範圍(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再經本院函請和平醫院查詢結果,亦認無法判定上訴人於骨折癒合後,是否會造成其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永久喪失,有該院109年1月30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41頁);至和平醫院109年1月9日函覆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因骨折執行骨科手術,其骨折未 癒合前必定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且因初期需要使用柺杖,所以除了靜態工作(如辦公室),應該皆無法完成(見本院卷第337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全部或一部永久喪 失無涉。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以不影響部門作業及醫師建議需要長時間靜養而自寶原公司離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已於105年3月返回麥當勞寶慶店工作,並於105年3月15日任職筑誠創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見本院卷 第31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無法久站而 喪失工作能力一部或全部,則其請求遠百公司賠償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無憑採。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係大專畢業,白天擔任財務工作,晚間至麥當勞寶慶店兼職,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16、322頁), 另有汽車1輛,104年度給付總額64萬5043元、財產總額3萬1350元;遠百公司實收資本額141億6940萬5890元,為國內知名百貨業者,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371頁)。本院 審酌上情、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遠百公司對於系爭走道地板保管欠缺情節,並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輕,尚須經住院手術治療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萬9591元(計算式:3 59+19,232+150,000=169,591)。 ㈣遠百公司未舉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應由損害賠償義務者負舉證責任。 ⒉遠百公司雖抗辯:系爭走道地板平坦、寬敞且無缺損,並設有照明設備,上訴人係寶慶店地下美食街麥當勞餐廳員工,其因打烊後在麥當勞寶慶店內清洗機器,殘留鞋底之水及清潔劑造成鞋底濕滑,疏未注意步伐並手提重物而重心不穩摔倒,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伊手持包包內容物為皮夾、手機、雨傘及便當盒及衣物等,並無手提重物(見原審卷一第63頁)。經查: ⑴依證人陳秀金雖證稱:上訴人打烊時間要站著清洗櫃臺前奶昔機、咖啡機、飲料機等機器,伊負責後台清潔、打掃麥當勞寶慶店區域地板、倒垃圾工作,刷地板時會使用大刷子、公司提供的地板清潔液、熱水、乾濕兩用吸塵器,打掃完後會用吸塵器把地板吸乾,一般在10點開始洗刷地板,10時30分就會好,公司有發給清潔人員橡膠鞋,正職人員則穿黑色皮鞋和制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證人黃郁芬證稱:上訴人擔任晚班組長,營業完後要負責清掃擦拭櫃臺區域並負責結帳,另外有打烊班(非晚班人員)負責廚房區域器具擦拭及清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均 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當晚11時30分下班時所著鞋底殘留水漬或清潔劑造成濕滑。至上訴人因後續事故送醫急救時自述在麥當勞寶慶店內工作滑倒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 ,亦無從推論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班後仍穿著公司配發之皮鞋,或其鞋底沾有清潔劑或水漬。 ⑵依證人陳玫伶證述:上訴人上班固定會攜帶1個包包、1個提袋(見本院卷第265頁),證人黃正宗亦證稱:系爭事故當 天救護員把上訴人放到擔架,伊幫上訴人拿東西一起坐電梯上樓,大概2、3包,重量或大小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240頁),均無足證明上訴人下班離開時手提重物,進而有何重心不穩或未注意步伐導致跌倒之情形。 ⒊遠百公司復未舉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尚難徒以上訴人手持包包在系爭走道滑倒之事實,臆測上訴人可能因為清潔後殘留鞋底之清潔劑、手提重物疏未注意步伐重心不穩造成滑倒,遽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遠百公司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遠百公司應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上訴人請求遠百公司前開請求有據部分,加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6頁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前開部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遠百公司給付16萬9591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遠百公司給付未逾150萬元,遠百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遠百公司於108年10月2日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走道(見本院卷第241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已有相當時日,無足作為認定系爭走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狀態之依憑,自無再以勘驗現場方式調查證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