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倉琳、呂明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張倉琳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明宗 楊居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明宗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楊居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括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收受被上訴人之價金僅為股權交易,並無其他,與被上訴人主張尚有另行支付價金買受經營權等不合(詳後述),故所收受價金意涵範圍即屬本件爭點,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與交易對象即楊居淳、吳成鎮及會計師林祐本間之通訊對話軟體截圖、歷年盈收表等件作為證物,即係對其抗辯交易範圍僅限股權事實之防禦方法補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3日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上訴人呂明宗、楊居淳(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代表玖漢有限公司(下稱玖漢公司),上訴人個人(崇蓁公司代表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商議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以崇蓁公司持有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股份,並補償其辭任董事、讓與經營權之報酬損失。呂明宗與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4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呂明宗合約書),由呂明宗於同年3 月1 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4 萬6,082 元,由呂明宗承接國聯公司77萬股、全日公司28萬股之經營權;並由訴外人吳成鎮與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吳成鎮合約書、與系爭呂明宗合約書合稱系爭合約),吳成鎮亦應於同日前給付上訴人252 萬7,307元,由吳成鎮承接國聯 公司59萬9,500 股、全日公司21萬8,000 股後,吳成鎮再將債權轉讓與楊居淳,上訴人並應辭任董事,促使其法人股東崇蓁公司需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被上訴人經營 團隊指定之人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董事。呂明宗已依約將上開價款如數匯至上訴人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楊居淳則已開立同額支票,並由上訴人簽收,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仍多方干擾國聯公司營運,致106 年6 月27日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於106 年第一次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時,上訴人始未再擔任董事。則國聯公司已自行改選董事,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已無履行之可能,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條規定,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甚且已無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呂明宗324 萬6,082 元、楊居淳252 萬7,3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楊居淳及訴外人林祐本於102 年9 月6 日以1%股權321 萬7,021.28元,向訴外人陳學廉、邱美容、呂世平等3 人購買國聯公司、全日公司51.7% 股權及經營權,並分別簽立股權及經營權買賣之協議書,由伊所代表之崇蓁公司持股17.45%,並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董事席次1 席。被上訴人、林祐本、吳成鎮原洽商以每1%股權340 萬元向伊購買17.45%股權,嗣僅由呂明宗、吳成鎮分別向伊購買7%、5.45% 股權,並以1% 股權321萬7,021 元計價,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營權之約定,否則,於國聯公司、全日公司逐年盈餘甚佳時,伊豈會同意連同經營權以不高於其購入之成本價出售。伊於收取價金後,依約轉讓股權,被上訴人並於106年3 月1 日公告將伊轉為顧問職,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於同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大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僅餘5%股權,本已無力再選任一席董事,被上訴人自已得藉由改選取得全部董事席次。又楊居淳並非契約當事人,伊亦未受吳成鎮讓與之通知,楊居淳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有被上訴人所稱經營權讓與,伊於股權買賣後,已無經營權,並無不履行之情形,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復於系爭股東會中改選全體董監事,而由楊居淳、呂明宗分別以玖漢公司、良崴公司代表身份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董事資格,取得經營權,契約約定停止條件成就,並無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呂明宗為良崴有限公司(下稱良崴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崇蓁公司法定代理人,2 人分別代表良崴公司、崇蓁公司於106 年1 月24日簽立2 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分別約定良崴公司承接崇蓁公司持有國聯公司股權77萬股、價金1,413 萬3,581 元;承接崇蓁公司持有全日公司28萬股、價金513 萬9,484 元,此部分價金共1,927 萬3,065 元,已於106年3月1 日由良崴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崇蓁公司帳戶;另由 呂明宗與上訴人於同日簽立合約書(即系爭呂明宗合約書),呂明宗同意於106 年3 月1 日前給付上訴人324 萬6,082元,此筆款項亦於106 年3 月1 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另崇蓁公司與吉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威公司)亦於106 年1 月24日簽立2 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分別約定由吉威公司承接崇蓁公司持有國聯公司59萬9,500 股、價金1,100 萬4,002 元;承接崇蓁公司持有全日公司21萬8,000 股、價金400 萬1,455元,此部分價金均已付訖,並已繳納稅款;另由上訴人 與吳成鎮於同日簽立合約書(即系爭吳成鎮合約書),吳成鎮同意於106 年3 月1 日前給付上訴人252 萬7,307 元,並由吉威公司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將106 年度應付股利仍計付崇蓁公司,此筆款項由楊居淳開立到期日為106年3 月1 日之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兌付後並存入崇蓁 公司帳戶,而崇蓁公司持有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股權並已於106 年3 月1 日移轉等情,有崇蓁公司、良崴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權轉讓合約書、系爭呂明宗、吳成鎮合約書、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崇蓁公司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取款憑條、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支票簽收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第163 頁、第215 至221 頁、本院卷第107頁 ),被上訴人對於股權已移轉及相關付款金額亦無意見,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所交付價金324 萬6,082 元、252萬7,307 元,係渠等個人與上訴人間之經營權買賣,與上 開以良崴公司、吉威公司與崇蓁公司間股權買賣不同。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契約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擬,系爭合約書之價金為另向伊購買崇蓁公司7%、5.45% 股權價金之一部分,除股權買賣外,別無其他。茲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查系爭呂明宗合約書僅以:「由於甲方(即呂明宗)欲承接乙方(即上訴人)所持有之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77萬股及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28萬股,故經雙方研商買賣股權事宜如下:一、甲方除支付股權買賣條款外,另外支付324 萬6,082 元予乙方。二、甲方同意於106 年3 月1日付清前述價款324 萬6,082 元」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約定條款,而系爭吳成鎮合約書用以約定之用語及條款亦相同,有系爭呂明宗合約書、吳成鎮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1、163 頁)。遍觀合約書上並未有「經營權」或「董事」有關之字句。被上訴人以該合約書之「除股權買賣條款」,即指良崴公司、吉威公司另與崇蓁公司所簽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以此反推此「另外」支付即指另有讓與經營權、辭任董事等等為標的買賣之約定云云,尚難謂與契約文義全然相合。⒊次查,上訴人與楊居淳、林祐本於102年9 月6 日向陳學廉、 邱美容、呂世平購買國聯公司、全日公司51.7% 股權及經營權(以每1%股權285 萬元計算、陳學廉、邱美容經營權1,422 萬5,000 元、呂世平475萬元),並分別簽立股權及經營 權買賣之協議書,分別有股權買賣契約書、經營權讓與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7 至209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而堪認定。其中經營權讓與之協議書中更約明以指定方式取得3 席董事、1 席監察人,並於作成登記後7 日內付款,而股份移轉時再另給付報酬等情,對於經營權讓與之內容、具體履行之方式、時間加以詳載,並以分期支付價款,以確保履約至明。上訴人、楊居淳均為102 年間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楊居淳並稱其係受讓系爭吳成鎮合約書上吳成鎮之權利,倘若106 年向上訴人購買之股權確另有包括讓與經營權或辭任董事等等權利標的,就此商討多次之重要事項,自知應就如何履行、何時履行,為與上開經營權讓與協議書作類此具體明確之約定,豈會僅以上開「另外」文句之粗略約定。且讓與經營權與辭任董事、指定董事等內涵並非相同,究係指上訴人讓與經營權、或辭任董事、或指定董事,且其執行方式為何,甚屬不明,被上訴人亦無法明確說明其執行之內容,自難逕認系爭呂明宗、吳成鎮合約書之上開文句已表明為買賣股權外另行約定支付讓與經營權或董事席次等等之對價。 ⒋又查前述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共同購得51.7% 股權,如換算每1%股權加計經營權成本為321 萬7,021.28元【計算式:(51.7×2,850,000 +14,225,000+4,750,000 )÷51.7≒3,2 17,021.28】。而上開106 年1 月24日就上訴人以崇蓁公司 持有之股權買賣,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不包括系爭合約部分,依此計算良崴公司所購得每1%股權為275 萬3,295 元【計算式:(14,133,581+5,139,484 )÷7 ≒2,753,295 】、吉 威公司所購得每1%股權為275 萬3,294元【計算式:(11,004,002+4,001,455 )÷5.45≒2,753,294 】。豈非謂上訴人於 106 年出售每1%股權約275 萬元,反而低於原購入之每1%股權285 萬元,實有悖於常情。且證人即原股東李新麗於原審證述:其於106 年上半年將其原有1.3%股權,以每1%股權300 萬元(共390萬元)出售予楊居淳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275 頁),則上訴人於106 年間倘將其股權以每1%股 權約275 萬元之價格出售,實低於其應有之價格。況國聯公司102 年、103 年、104 年淨利依序為2,993 萬6,060 元、3,396 萬3,243 元、1,646 萬9,076 元,而105 年10月止之淨利則為3,175 萬5,955 元等情,有財務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並參見前述上訴人與吉威公司買賣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尚有股利分配,應認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於106 年間業務並非處於無利潤之狀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股權之金額,倘扣除系爭合約之價金,顯屬過低等語,即與前情相符,應屬可採,而應認系爭合約之價金為購買股權價金之一部分,並無所謂為購買經營權之價金。至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財報、切結書真正,惟財報本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以報稅及分配盈餘使用,是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惟未能補正實際內容之文件,以計算每股實際之市價,自無可採。 ⒌而上開106 年1 月24日就上訴人以崇蓁公司持有之股權買賣,如以系爭呂明宗、吳成鎮合約書約定之金額,為全部買賣價金之部分,則計算良崴公司購得每1%股權為321萬7,021 元【計算式:(14,133,581+5,139,484 +3,246,082)÷7 =3 ,217,021 】,吉威公司所購得每1%股權為321萬7,020.92元【計算式:(11,004,002+4,001,455 +2,527,307 )÷5.45≒ 3,217,020.92】。足見上訴人將其持有12.45%股權,以每1%股權321 萬元為出售價格,與其購入約321 萬元之價格始謂相當。再者,前述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共同購得51.7%股權,其因而持有其中17.45%股權,並未登記其個人名下,而係登記予崇蓁公司等情,被上訴人就此未有所爭執,堪予認定。而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應選董事為5 席,有105年9 月13日、106年6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57至63頁),上訴人原持有17.45%股權,需加計與楊居淳、林祐本共同購買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股權始達過半數股權,業如前述,因而可共同掌握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應選5 席董事中之3 席董事,占董事會中過半數董事席次,得以決定公司經營決策,始可謂之為取得經營權。反觀上訴人所持有之17.45%股權,於出售其中12.45%後,僅餘5%股權,並不足以單獨選出1 席董事,更遑論僅1 席董事並無法於董事會中取得多數決而影響經營決策,難認上訴人得以何經營權為標的加以出售。上訴人原購得之股權雖包括經營權,惟就其個人出售持股時,並無經營權可讓售,則其以原取得加計經營權之價格僅其取得之成本價,其以相當之價格出售以求回本,尚難認另有包括經營權在內。被上訴人雖稱向上訴人另行購買經營權云云,惟其對於7%經營權或董事席次324 萬6,082 元、5.45 %經營權或董事1席席次252 萬7,307 元之價額究竟如何計算或決定,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實非可採。 ⒍再查,良崴公司於106 年3 月1 日匯款1,927 萬3,065 元、呂明宗於同日給付324 萬6,082 元、吉威公司於同日匯款、吳成鎮亦於同日交付上訴人252 萬7,307 元支票,上訴人即已將其持有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各7%、5.45% 股權移轉完畢,業如前述。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旋召開董監會議,於同年月28日決議於同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大會,並於股東大會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楊居淳、呂明宗、林祐本分別以玖漢公司、良崴公司、京佶有限公司代表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3 席董事資格(國聯公司得票權數分別為17.1% 、16.7%、16.7% 、全日公司則分別為17.9% 、16.8% 、16.8% ),已取得公司經營權,上訴人未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情,有股東會開會議程、開會錄音譯文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第165 至169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之股權數後,依正常程序召開股東大會,並依其所掌握股權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上訴人之股權數已不足以選出1 席董事,自可達到與上訴人辭任董事之相同效果。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股權交易前後,被上訴人掌握之股權數依序為34.25%(計算式:51.7%-17.45%=34.25%)、46.7% (計算式:3 4.25% +12.45%=46.7% ),均可確保當選2 席董事,難認需 由上訴人讓與經營權予被上訴人。縱上訴人推舉之潘敏媛當選,亦僅占一席董事,對公司決策難有決定性影響。且證人李新麗已證述:其本來即有意出售全部股權,上訴人是說可以幫伊賣,並非要向伊買,沒有提到經營權,伊本來也沒有特定投票意向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事後反悔欲爭奪經營權而向李新麗購買股權一事。況倘確如被上訴人所述經其計算尚需1.3%股權始得確保其董事席次,則上訴人既尚有5%之股權,則於向上訴人購買股權時一併以每1%股權275萬元,計算其僅需多花費357萬5,000元(計算式:2,750,000×1.3=3,575,000)即可確保 其再取得另一席董事席次,何需迂迴另以更高之價格577萬3,389元(計算式:3,246,082+2,527,307=5,773,389)購買 經營權、董事席次,顯然有違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稱因上訴人違約始需向證人李新麗以高於一般行情之300萬元,購 買1.3%之股權,始得確保經營權云云,即與前情不符,而難採憑。 ⒎復查上開股東會開會過程中均未提及上訴人有何未履約情形,而由上訴人提出106 年3 月1日分別與吳成鎮、楊居淳、 林祐本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1 至195 頁),其內容只有涉及上訴人催促付款、回應付款過程、收受款項後至公司辦理相關事宜並繳交證交稅等,且對話過程平和,並未提及要求上訴人同時辭任董事、指定董事或移轉經營權一事;而被上訴人更未提出至召集董事會作成股東會決議,乃至召開股東會期間,有何突生交惡造成上訴人未履行之具體情狀。應可認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股權價款外之經營權或董事席次買賣等情,與前情較相符合,而非無憑。至被上訴人雖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可單方刪除,並非完整云云,惟通訊軟體非屬僅顯示於單方手機之內容,且與上訴人通話者均為被上訴人相熟識而有參與與上訴人洽談價購過程之人,則就該等對話中倘有何隻字片語遭刪除,豈會毫無記憶,而無法說明,或就與上訴人事後有拒絕履約之軟體對話,未為任何保存以供比對參照之可能。衡諸上開對話軟體上下語句相串連並無突兀,且內容與付款當日情狀相符,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對話截圖內容真正,即認非屬真正。 ⒏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吳成鎮、特別助理張建明及公司顧問高國峰之證述為憑。惟查:⑴證人吳成鎮即為與上訴人簽約當事人之一,並已自承與被上訴人為公司相同經營團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4頁),其立場實與被上訴人無異,其證述是否公正,已非無疑。而證人吳成鎮雖證稱其於102 年間有共同購買股權及經營權、並參與106年與上訴人股權 經營權交易之磋商,惟經進一步詢問時復證稱:對於102年 間有無出資要再回去查、有無曾代表玖漢公司擔任國聯公司監察人代表也要看資料才能確定,與上訴人買的%數為何也 要看數字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就與經營權相 關之重要內容竟均無法確知,應認其為楊居淳指名與上訴人締約之人,所為證詞屬均為附合被上訴人之詞,難認其證述為可採。⑵而證人張建明則已證稱:其係於106年2月始至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工作,對於106年1月間之締約過程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頁),足見其對雙方締約真義並不清楚。且其證述被上訴人請其勸說上訴人之內容係指由上訴人將董事職務指派林祐本會計師一節,已與被上訴人所指經營權讓與、辭任董事或由崇蓁公司指派董事並不相同,更遑論林祐本原購入之股份與崇蓁公司並無關聯,所謂逕為指派董事一節更與公司法規定董事應經選任之規定不符;況其亦證述不清楚為何兩造關係交惡,上訴人拒絕履行之原因,是接收楊居淳、林祐本告知之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74 、275頁)。再參以張建明自106年3月1日起先後擔任國聯公司特別助理、副總經理,有國聯公司網頁人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73頁),其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同,上開所證述多僅為片面附合被上訴人之詞,難認其確知實情而客觀可採,自難以其證述即推認上開買賣價金有另計被上訴人所稱指派董事或讓與經營權一節存在。⑶至證人高國峰亦證述其並未參與兩造間股權之交易及履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且倘若如其所證 述因擔任公司顧問期間查得上訴人帳目問題有意要求上訴人退出經營,衡情自無再保留上訴人5%股權之必要,更與證人吳成鎮證述:因為經營理念不同,上訴人想要全部退股,本來協商如果上訴人保留7%股份,會留一個董事位子給他,也會保留張火裕(上訴人兄長)總經理位置,但遭上訴人拒絕了, 只願意保留5%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顯然不相符合。是證人高國峰所證述:股東常會召開係楊居淳告知上訴人於106年3月份時,未將董事讓與而提早改選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既係聽聞楊居淳片面之詞,非其親自見 聞,自難以其證詞推認股東會之召開係因上訴人確有未履行另計之董事讓與一事存在。是證人吳成鎮、張建明、高國峰相關證詞經比對斟酌之結果,尚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⒐至兩造既不爭執係要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以崇蓁公司名義所持有股權,而公司間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與以個人名義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均係由被上訴人方所擬定,甚且被上訴人就5.45%股權部分,曾擬以玖漢公司、楊居淳名義簽立,有作廢之 股權讓與合約書、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61至365),且查楊居淳開立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兌付後亦存入崇蓁公司帳戶,業如前述,足見契約書由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簽立,要不影響兩造對實際交易對象之認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以個人名義,而非公司名義簽約即表示有經營權買賣存在云云,尚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楊居淳開立支票影本,下方有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簽收字樣,左下方則有楊居淳書 寫「經營權5.45%之款項」公司(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 人雖於107年4月18日當庭表示就此記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惟其旋於答辯狀中說明系爭款項為取得股權成本補貼而屬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於簽收支票時並無「經營權5.45%之款項」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175、181頁),再觀諸其於此前之答辯狀係先針對當事人適格表示意見,復退步言之以:所謂經營權買賣,應係董事權利之取得,亦即於股東會決議時當選董事,而與擔任副董事長、擔任總經理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5、9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指之經營權買賣為何並無法具體知悉,始為前開表示,而被上訴人對於所指經營權買賣亦始終未有具體明確之內容及計算之依據,業如前述,實難僅以上訴人不爭執此等書證形式上之記載,即認有自認何等經營權買賣存在事實之效果,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上開陳述屬自認另有經營權買賣云云,即無可採。 ⒑小結,本院斟酌兩造訂約之文義、根基當時及過去股權、經營權約定、價金等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及目的、公司法上經營權取得與董事辭任、指派並非等同,及兩造提出之一切證據資料,並無法形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價金係另有經營權買賣之存在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抗辯與呂明宗、吳成鎮簽立合約書之價金,僅係全部股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於以成本價購得上訴人股權後,即可透過改選董監事取得經營權,較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而為可採。 ㈢又兩造所為股權買賣交易,雙方均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仍稱因改選後上訴人經營權讓與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不待催告解除契約即得請求返還此部分價金;及究竟締約當事人有無包括楊居淳,或應為吳成鎮而有無讓與經營權一節,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股權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並無經營權讓與之買賣未履行之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呂明宗324萬6,082元、楊居淳252萬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