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大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墭 歐文正 鄭凱晉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上訴人 徐曉華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國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變更為歐大墭(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嗣上訴人 於同年10月18日解散(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因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即歐大墭、歐文正及鄭凱晉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已據歐大墭、歐文正及鄭凱晉於109年3月3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耀文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640地號)與上訴人合建「巴黎皇宮」房屋(下稱巴黎皇宮建案),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與訴外 人周永清(已更名周昆漢)共同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巴黎皇宮建案同意支付趙耀文及伊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該600萬元於扣除支付予趙耀文之費用後,餘額全數歸伊,並應於巴黎皇宮建案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後10日內支付。因上訴人已與趙耀文簽定協議書,約由上訴人補償趙耀文土地增值稅220萬元,是扣除前開金額後,上訴人依 系爭同意書應給付伊之金額即為380萬元。巴黎皇宮建案已 於105年10月21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 伊前開款項,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0萬 元,並自107年6月23日(即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之債務人係周永清並非伊,系爭同意書內容均為周永清所書寫,伊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係屬見證性質,僅同意將來配合周永清,於給付周永清就巴黎皇宮建案可分配之利潤中「代扣支付」此筆酬金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伊雖於系爭同意書表明願意代付之旨,原係預估於結算後周永清尚有可領取餘額,然嗣經伊計算結果,周永清及其母周盧雙美尚積欠伊4億8,143萬9,418 元(含本件代扣金),與伊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時之情事顯有變更,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自得免除伊依系爭同意書代為支付之責任。又縱認伊應與周永清共同負擔系爭同意書債務,惟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伊所需負擔金額亦僅為19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萬元,及 自107年6月23日(即107年5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18至419頁、第434頁): ㈠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與趙耀文等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趙耀文以其所有640地號與上訴人合建巴黎皇宮建案,並由當時擔 任上訴人總經理之周永清代理簽約,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土地增值稅於移轉登記前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98年就巴黎皇宮建案申請之建築執照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致合建案停工,為再辦理申請建照及符合銀行之要求,需要各地主配合簽立「信託事務指示函」。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受趙耀文先生委任處理640地號合 建案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 ㈣上訴人與趙耀文於102年12月13日書立如原審卷第171頁所示內容協議書(下稱102年12月13日協議書)、如原審卷第197頁所示信託指示書、第199至203頁所示信託事務指示函(稿)後,周永清書立如原審卷第29頁內容之系爭同意書,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國俊閱覽後,同意將上訴人大、小章蓋於系爭同意書上,大、小章下方日期章亦為上訴人所蓋。 ㈤趙耀文於102年12月30日再簽立如原審第69頁內容所示「信 託事務指示函(稿)」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與趙耀文於103年3月22日修正102年12月13日協議書約 定,重新簽訂新協議書(下稱103年3月22日協議書),依該重新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補償220萬元予趙耀文,上訴人並已依協議如數給付予趙耀文。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在系爭同意書下方加註,如土地增值稅有差額時,其同意「由上開周永清支付之餘額內」,最多扣除80萬元補償予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差額。 ㈧巴黎皇宮建案於105年10月21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有給付3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同意書全文內容係記載:「茲就巴黎皇宮案,本人等同意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支付趙耀文及徐曉華代書,扣除趙耀文後費用後,餘額歸徐曉華,於本案保存登記完成後10日內支付之。本人同意由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代扣支付之」等字,觀諸⑴前段同意給付600萬元予趙耀文之主體為「本 人等」;後段同意代扣支付者則僅為「本人」;及⑵簽訂系爭同意書當天上訴人與趙耀文已先簽訂102年12月13日協議 書(見前揭四、㈣),依該協議第3條約定上訴人有給付「自 用稅率土增稅」予趙耀文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71頁);⑶系 爭同意書為周永清所書寫,經上訴人同意後於其上蓋用大小章等(見前揭四、㈣)等情可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本人」應係書寫者周永清,至前段所稱「本人等」, 因系爭同意書所稱應給付之600萬元中,包括上訴人依102年12月13日協議書應給付予趙耀文、當時尚未確定之「自用稅率土增稅」,是「本人等」所指應係周永清及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章之上訴人。 ⒊承上所述,系爭同意書內容包括:⑴周永清、上訴人同意給付 600萬元予趙耀文及被上訴人;⑵600萬元扣除給付趙耀文之費用,周永清同意由上訴人代扣支付予被上訴人等兩部分。而如前揭四、㈥所述,上訴人與趙耀文已經由103年3月22日協議書之約定變更102年12月13日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最 終並由上訴人依變更後協議給付220萬元予趙耀文,是通觀 系爭同意書全文,「扣除(上訴人給付)趙耀文後費用(220萬元)後」,應就「餘額(380萬元)歸徐曉華」部分負給付義務者,應即為周永清,周永清並「同意」以上訴人代扣支付之方式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380萬元給付義務。又該380萬元債務原固為周永清依約對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然其上同時記載由上訴人支付之語句,嗣經上訴人於其上簽章,衡諸系爭同意書製作人周永清所稱該內容係為給被上訴人保障、取信被上訴人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49頁),及一般交易 相對人所得理解之意思,義務人於載明其應負支付責任之書面,以正式之公司大章、法定代理人小章用印其上,應係就該書面所載於己有關部分,為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之承諾,是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可認係上訴人同意就周永清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依周永清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為指示,對被上訴人表明願意承擔支付之旨。 ⒋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併存(重疊)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並無免除周永清給付之責之文字,周永清亦證稱其仍有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149頁),是 上訴人事後於周永清書立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上簽章,應係與原債務人周永清就同一380萬元債務對被上訴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之重疊(併存)債務承擔。查巴黎皇宮建案已於105年10月21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見前揭四、㈧),是系 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於本案保存登記完成後10日內支付之」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給付380萬 元,自屬有據。 ⒌又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性質上既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在系爭同意書下方加註「同意由上開周永清支付餘額」等文字,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時對周永清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38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有前開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周永清為主債務人云云,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就該380 萬元債務既係負併存承擔之責,與一般可分之債之共同債務人即屬有別,上訴人引據民法第271條規定,主張其至多僅 就該債務二分之一即190萬元負給付之責,亦屬無據。又證 人係指於訴訟中陳述自己經歷具體事實之人,自以曾經歷其事之自然人始得充任,查前揭四、㈣流程,係時任上訴人經理之廖仁宏將系爭同意書呈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國俊認可後,由上訴人員工於簽約現場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郭國俊顯非親歷其事之人,亦無從代表法人(上訴人)見證其事,是上訴人另辯稱用印之目的僅在見證云云,亦屬無稽。 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代扣支付」之文字,主張免責或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 ⒈查⑴系爭同意書末句所載「代扣支付」等文字,觀諸同一文書 僅於前段「『扣』除趙耀文後費用後…」之文句中使用「扣」 字,是依一般客觀第三人所得理解之文義,所謂「本人同意由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代扣支付之」等文字,僅係周永清指示上訴人自行自總額600萬元計算扣除給付予趙耀文費 用後,再將餘額支付被上訴人之意。⑵依上訴人主張:當時為再申請建照之急迫性,在尚未結算下,無奈先應允將來會配合周永清(見本院卷第64頁),佐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周永清帳目明細表」,已將380萬元列為「代墊及支出款項 」編號41項(見原審卷第31頁),足徵確係周永清委任上訴人,上訴人於應允後出面承擔前開380萬元債務,以達取信 被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得於承擔、墊付後向周永清內部結算求償(民法第546條第1、2項參照),並非設有周永清確 定可獲分配利潤,上訴人始負「代扣支付」380萬元義務之 條件;⑶即令上訴人內心真意係:僅同意於給付周永清可分配之利潤中,「代扣支付」酬金予被上訴人,然此乃上訴人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自非被上訴人所得加以揣摩;⑷參以如前揭㈠⒊所述,系爭同意書之主要經濟目的既在保障 、取信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附加周永清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利潤時,上訴人始負給付義務之限制,而令被上訴人能否取得酬金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期待為何,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如許其事後另為其他解釋,亦與誠實信用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有違,洵非可取。 ⒉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以:當 時係預估與周永清結算尚有受分配可能,然事後結算周永清與其母周盧雙美尚積欠上訴人4億8,143萬9,418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64頁)等情,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查上訴人所承擔者,係周永清對被上訴人所負酬金給付義務,周永清依系爭同意書給付380萬元酬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之勞務給付與周永清之酬金對待給付間,並無任何情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周永清間委任契約結算未如預期係情事變更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102年12月13日承擔後,至103年3月間給付金額確定 為380萬元及105年10月31日清償期屆至時,周永清對上訴人所負結算債務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增加情事,其引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免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亦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約定38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係「本案保存登記完成後10日內」,為屆至之時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亦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如前揭四、㈧所述,巴黎皇宮建案於105年10月21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是 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於同年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自同年11月1日起即得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於其後 之原審準備書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見原審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前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55、57頁)起加計年息5%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