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吳曾素華 吳吉勝 許榮棋 李義雄 被上訴人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進明 被上訴人 徐金印 劉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上字 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院刑事庭民國108年1月14日院彥刑團106附民上9字第1080000140號函檢送106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吳曾素華等與和泰保險經紀人保險股份有公司、顏進明、徐金印、劉世亮至本庭,其說明記載「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永、羅大海、馮琪晏、稽志勇不服本院旨揭案件之裁定,聲明抗告,另送最高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吳文永、羅大海、馮琪晏、稽志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參照)。準此,刑事第二 審法院程序上本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上訴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吳曾素華、吳吉勝、許榮棋、李義雄(以下合稱吳曾素華4人 )在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對於和泰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顏進明、徐金印、劉世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9月30日99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告吳文永、羅大海、馮琪晏、徐金印等人被訴常業詐欺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吳文永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209頁)。本院刑事庭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說明,應於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然本院刑事庭誤依上訴人之聲請(見106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卷第8頁正反面)以106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自屬 違法。吳曾素華4人之上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異, 且無可得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