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駿松(原名:陳立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駿松(原名陳立高) 曹肇揆 沈世聰 被 上訴 人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以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宗儒,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73至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賀公司)曾係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為福利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商品之代銷人,上訴人陳駿松(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2 年間邀被上訴人投資統賀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上 訴人於交付上開投資款後,始發覺陳駿松係以統賀公司不實財務報表誘使被上訴人投資,遂取消投資計畫。因統賀公司無法返還上開投資款,經上訴人及訴外人雷顯群商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上開投資款中300萬元轉為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並於92年5月24日由統賀公司、上訴人曹肇揆、沈世 聰(下逕稱其名,與陳駿松合稱上訴人)及雷顯群共同簽立30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及雷顯群亦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92年5月24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作為擔保,同意自92年8月底起連續6個月,每月返還5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雖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投資統賀公司後反悔,乃將已給付之600萬元投資款 撤資300萬元轉做借款,除要求統賀公司擔任借款人外,亦 列伊等為共同借款人,並書立系爭借據、本票作為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交代。伊等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且 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伊等300萬元借款。縱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亦係統賀公司因業務所需向被上訴人所商借,與伊等無關。且依系爭借據約定,統賀公司應於92年8月底起 連續6個月按月返還50萬元,被上訴人亦得自給付統賀公司 之銷售佣金中抵扣,被上訴人迄至統賀公司於99年9月6日撤銷登記止,均未向統賀公司請求清償,應是系爭借款已自銷售佣金中扣抵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82至83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刪): ㈠91年3月25日至92年5月29日間,曹肇揆登記為統賀公司董事長,雷顯群、沈世聰登記為統賀公司董事。92年5月30日至95年5月29日間,雷顯群、上訴人登記為統賀公司董事。 ㈡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匯款600萬元至統賀公司設於萬通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統賀公司於92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借據內容 為:「緣借款人係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之代銷人,茲因業務須要,向福利企業借支參佰萬元整(該款項由福利企業原擬投資借款人而已付之股款撤資後轉借)。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等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底起,連續六個月,按月返還福利企業伍拾萬元整,且福利企業得自應給付予借款人之銷售佣金中逕行扣抵;若有不足,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等應共同負連帶清償。並簽發票號為TH0000000,發票日為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商業本票乙紙以供擔保。」等語,並由上訴人及雷顯群擔任共同借款人。 ㈣上訴人及雷顯群為發票人,於92年5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指 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30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 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均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借據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兩造及統賀公司均同意將被上訴人原做為投資所匯之600萬元款項中之300萬元轉為借款,並有被上訴人已匯款600 萬元予統賀公司之匯款回條(見原審卷12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付統賀公司系爭借款。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借據、本票均為其等所親簽,而系爭借據已載明上訴人係共同借款人,並願與借款人統賀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足認上訴人、統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300萬元即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為真。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統賀公司依系爭借據應於92年8月底起連續6個月按月返還50萬元,且被上訴人得自其應給付予統賀公司之銷售佣金中逕行抵扣,被上訴人既未向統賀公司請求清償,足見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已將系爭借款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自承其等皆未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一211頁),且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統賀公司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僅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借據約定向統賀公司求償,或自統賀公司可領取之銷售佣金扣抵,並遲至14年之久始向上訴人求償,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其辯已難憑採。且被上訴人在統賀公司未能依系爭借據約定自92年8月底起按月返還其50萬元後,先於92年10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統賀公司及副本通知上訴人、雷顯群, 請其等於文到3日內清償,否則將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見 原審卷12頁);嗣於92年12月間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統賀公司及上訴人、雷顯群等人為假扣押獲准(見本院卷一188至189頁);參之統賀公司自92年11月28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見本院卷一144至145頁),可見統賀公司早在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10日存證信函催討還款前,就系爭借款已無按月清償50萬元之能力。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留存於電腦之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一146至153頁),其上均無統賀公司為被上訴人進行任何銷售之資料,以系爭借款係因被上訴人將原欲投資統賀公司之款項撤資而轉為借貸,可徵被上訴人已對統賀公司之營運能力質疑,衡情應無再將其商品交由統賀公司銷售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統賀公司並無可領取之銷售佣金可扣抵系爭借款等語,應非虛妄。又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關於統賀公司代為銷售商品或已清償借款之文書或財務報表而故不提出,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文書提出義務。另被上訴人所提電腦明細分類帳所列之製表人鐘美季,僅係將被上訴人內部資料列表之公司會計,而該電腦明細分類帳資料所顯示之意,既經認定如上,自無再傳喚鐘美季到庭說明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統賀公司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在15年請求權時效期限內,請求上訴人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仍不得以時隔14年之久而拒絕給付。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20、21、3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