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竹嵐、固展有限公司、陳成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固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義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採購客製化晶圓檢測機台加工料件共82件(下稱系爭料件),伊已於民國106年7月3日全數 交貨完竣,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55 萬4,000元(含價金148 萬元及營業稅7 萬4,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5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料件係時任伊機構工程師之訴外人陳星憲擅自向被上訴人訂購,陳星憲並無為上訴人採購之權限,系爭買賣未經伊法定代理人鄭竹嵐或有採購權限之訴外人蔡美惠同意,亦未依兩造先前3 次交易模式由伊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陳貞岑先行開立採購單,系爭料件之買賣並未經合法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㈠陳星憲於106 年4 月20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機構工程師,嗣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辭呈,訂於同年10月26日離職。此並有員工資料卡、申請離職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二第45頁、第46頁)。 ㈡兩造先前曾為3 次採購交易:⒈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傳送 編號OIVSZ000000000訂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 日交貨及開立出貨單、發票,該批貨物價格為1萬3,650元(下稱第一次交易)。⒉被上訴人曾依據編號OIVSZ00000 0000訂購單內容,於106年6 月1 日交付貨物及開立發票, 該批貨物價格為5,670元(下稱第二次交易)。⒊上訴人曾傳 送編號OIVSZ000000000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五金料件一批,貨款共計3,100元,被上訴人已交貨並於106年7 月3 日開立發票(下稱第三次交易)。並有訂購單、出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 ㈢陳星憲曾向被上訴人接洽採購系爭料件,被上訴人已於106年 7月3日交貨,由陳星憲簽收。此並有出貨簽收單可憑(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5日就系爭料件之買賣,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貨款金額為155 萬4,000 元(含價金148 萬元及營業稅7 萬4,000 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該貨款,此並有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一第22頁)。 ㈤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將系爭料件退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料件目前仍在上訴人公司(本院卷第126頁);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退回上㈣所示發票,此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8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料件成立買賣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陳星憲於原審證稱:伊先前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機構工程師,負責設計上訴人指定之機器,上訴人負責採購之人為陳貞岑,伊設計機器所需的零件需要委外製作,伊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以上訴人名義找被上訴人製作零件,含系爭料件之買賣共計4次,4次流程均為伊親自交付或以電子郵件傳送零件之圖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評估後如果說可以做,伊就會請被上訴人製作,同時告知陳貞岑,由陳貞岑負責與被上訴人之會計陳麗妃接洽採購事宜,伊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洽專業技術事項,伊採購系爭料件有告知陳貞岑,陳貞岑還用LINE跟伊說辛苦了,伊後來才知道系爭料件之買賣沒有下訂購單,不知未下訂購單的原因,但知道後來陳貞岑、蔡美惠有去議價,系爭料件送至上訴人後,伊即使用拼裝於機器上,上訴人也知道機器已經完成,但後來在106年10月上 訴人下令將系爭料件自機器拆下,說要還給被上訴人,伊不知為何要還,106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公司洽談 系爭料件貨款事宜,上訴人係由蔡美惠及陳貞岑出面洽談等語(原審卷三第4 頁至第14頁)。證人陳麗妃(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會計、文書處理、接洽業務之員工)證稱:伊自106年4月開始跟陳星憲及陳貞岑接洽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歷次採購都是由陳貞岑負責,陳星憲會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傳圖檔給伊,請伊看圖面能否製作並報價,伊確定可以製作後再打電話給陳貞岑確認、報價,過1、2天後陳貞岑就會下訂購單,伊也會跟陳貞岑討論交貨日期,有一次(即兩造第三次交易,原審卷二第35頁日期106年6月30日之訂購單)陳星憲說是急件兩天內就要,伊跟陳貞岑確認時,陳貞岑亦請被上訴人先行製作,事後再補訂購單;系爭料件陳星憲表示5天 內就要,因報價作業時程即須3、4天,伊乃詢問陳貞岑可否交完貨後再統一報價,陳貞岑同意,故系爭料件未下訂購單即先行製作交貨,陳貞岑在106年7月1日、2日還打電話詢問伊系爭料件是否全數交貨,嗣系爭料件於106年7月3日交貨 完畢,106年7月20日左右上訴人有二次打電話議價,伊後來有再打電話給陳貞岑確認系爭料件之議價金額是否可以,陳貞岑說好,伊才開立系爭料件之貨款發票請款,並催促陳貞岑補訂購單及對帳單,陳貞岑表示整理後會補,還說貨款支票已經開好,老闆出國回來後就可以蓋章,但106年10月又 通知要協商貨款,後來上訴人對協商金額無法接受才表示要退貨,在此之前均未向伊反映金額無法接受等語(原審卷三第132 頁至第137頁);陳貞岑亦證稱:兩造第一、二、三 次交易之訂購單都是伊繕打並發出,伊傳真訂購單後會跟廠商確認交期、金額、產品規格、數量,再請廠商用印回傳,伊也負責訂購單的付款事宜,系爭料件是陳星憲收貨,陳星憲收系爭料件後就馬上將簽收單給伊,提供伊請款之用,但因系爭料件之買賣沒有走正常流程,所以就退回發票;106 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公司協商系爭料件貨款,上訴人是派伊與蔡美惠出面洽談,在該日之前伊已先行向被上訴人詢價,詢價是指詢問報價單上面的金額,希望還有談的空間,與議價是上訴人已確認要買該商品去跟供應商殺價之情形不同,伊先前詢價時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陳星憲畫的圖面以利上訴人向其他公司比價,但被上訴人以陳星憲是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故上訴人不可能沒有圖為由,而不願提供,伊問被上訴人價格能否再便宜一點,被上訴人就表示暫時同意148萬未稅的價格,伊表示該價格仍須經主管同意,後續洽 談由蔡美惠處理,過幾天後伊就收到被上訴人所開貨款148 萬元(另加營業稅)之發票,但伊馬上交由蔡美惠退回等語(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28頁),堪信系爭料件之交易經過,係陳星憲提出購買系爭料件之需求並告知陳貞岑、傳送系爭料件之圖面予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麗妃,而確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料件。並由陳貞岑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麗妃接洽訂購、交付系爭料件事宜及後續付款期日、價金之磋商及交涉無訛。 ㈢上訴人雖主張:僅有其法定代理人或採購主管蔡美惠始有採購權限,陳貞岑並無為上訴人採購之權限云云,蔡美惠並證稱: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僅有伊一人,只在案件比較多時請其他同事幫忙輸入訂單或詢價等語(原審卷三第122頁);陳 貞岑亦證稱:伊職稱為會計,不負責採購,只是協助一些採購書面文件,譬如採購單或系統的key-in等語(原審卷三第16頁)。惟查,蔡美惠證稱:兩造第一次交易(原審卷二第31頁106年4月26日之訂購單)沒有經過比價之流程,不清楚何人出面接洽,由陳貞岑負責付款事宜;第二次交易(原審卷二第47頁106年5月25日之訂購單)採購流程與第一次交易相同,由陳貞岑繕打訂購單並傳送給被上訴人,亦不清楚何人出面接洽,係由陳貞岑負責付款事宜;第三次交易(原審卷二第35頁日期載為106年6月30日之訂購單)採購流程與第一、二次交易相同,由陳貞岑繕打訂購單並傳送給被上訴人,不清楚何人出面接洽,係由陳貞岑負責付款事宜,陳貞岑於106年7月25日將系爭料件之簽收單及發票交給伊,伊當日就退回給陳貞岑,陳星憲收到系爭料件有使用組裝在機器上,但因未依承諾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機器且機台無法使用,故老闆要求陳星憲將系爭料件拆下送回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至第127頁),對照上㈡所示陳貞岑之證詞,可知兩造間第一、二、三次交易及系爭料件之訂購事宜均係由陳貞岑負責,蔡美惠完全未參與,足徵陳貞岑確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對外處理採購相關事宜(含繕打並發出訂購單,與廠商確認交期、金額、產品規格、數量、詢價、後續付款等)之人,於採購相關事務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陳貞岑以上訴人採購人員身分,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料件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依上㈠說明,自非無權代理。蔡美惠、陳貞岑證述陳貞岑並未經上訴人授與採購權限云云,顯與上訴人實際進行業務之狀況不符,非可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3日交付系爭料件至上訴人公司(不 爭執事項㈢、㈤參照),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料件之買賣,已 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料件為陳星憲為其私人目的而訂購,上訴人並非買受人,上訴人及其餘員工無人知悉其情,無庸負買受人責任云云,惟查,陳星憲收受系爭料件後即告知陳貞岑並交付 簽收單予 陳貞岑,業經陳星憲、陳貞岑證述無訛(原審卷三第11頁、第19頁);又陳星憲業將系爭料件使用組裝於其為上訴人製作之機器乙節,亦經陳星憲、蔡美惠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1頁、第127頁),則上訴人當無不知系爭料件業已送達其 公司並經使用之情。參以蔡美惠證述:陳星憲承諾要做一台MAP檢測機,並且要在106年9月30日前完成,因未在9月30日前完成,且機台無法使用且該機台的加工件沒有跟被上訴人下訂單,所以老闆就叫陳星憲把該檢測機相關零件(即系爭料件)拆卸,要把零件送回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27頁),及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退回系爭料件(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距收受系爭料件之106年7月3日已逾3月;於106年10月31日退回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所開之發票 (不爭執事項㈣、㈤參照),時間相距亦已逾3月等節,益證 上訴人確有買受、受領並使用系爭料件之情,惟因使用、組裝後效果未如預期,始要求陳星憲拆卸、返還系爭料件、退還貨款發票,顯非自始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料件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而拒絕受領。況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料件之買賣價金為160萬餘元,經議價後約定價金為148萬元未稅之情,業據蔡美惠、陳貞岑於兩造協商時所自陳,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二第17頁、第83頁),核與陳麗妃證述之議價過程相符(原審卷三第13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協商價格之情( 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陳貞岑雖稱兩造就系爭料件價格之協商為「詢價」而非「議價」云云,惟亦證稱:伊問被上訴人價格能否再便宜一點方便伊跟主管報告,被上訴人就表示暫時同意148萬未稅的價格,伊表示該價格仍須經主管 同意,後續洽談由蔡美惠處理,過幾天後伊就收到被上訴人所開貨款148萬元(另加營業稅)之發票等語(原審卷三第26頁)。自堪認上訴人確已於106年7月3日受領買賣標的物,惟因希望取得較低之價格,而與被上訴人議價,議價後被上訴人即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25日,買賣價金為148萬元(未 稅)之發票請款(不爭執事項㈣),嗣因陳星憲使用系爭料件之效果不如預期,兩造再於106年10月間協商價格等情。 如非上訴人已承認並受領買賣標的物,當無可能於106年7月間(上訴人106年7月3日收貨後,被上訴人開立不爭執事項㈣ 所示發票之前)、106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洽談協商減少 買賣價金。兩造就系爭料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料件)、價金(未稅148萬元)等必要之點業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被上訴人復已履行出賣人交付系爭料件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料件貨款155 萬4,000 元(含價金148 萬元及營業稅7 萬4,000元),即非無據。 ㈤上訴人復辯稱:依其採購流程,須由需求單位提出請購單,交由採購單位對外尋找廠商、詢價、議價後,始會下訂購單,系爭料件並無訂購單,不符合上訴人交易常規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料件交易並無訂購單,惟主張因陳星憲表示係急件,伊向陳貞岑確認同意訂購系爭料件,並徵得陳貞岑同意先行製作料件出貨、後補訂購單,惟陳貞岑嗣後未補訂購單等語。陳貞岑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證稱:伊任職上訴人期間,沒有發生過先向廠商訂貨後,再後補訂購單的情況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惟編號OIVSZ000000000號訂購單(即第三次交易)之訂購日期載為「2017/06/30」、交貨日期載為「2017/06/29」,左上方傳真日期亦顯示為2017年6月30日、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35頁 ),而0000000000曾為上訴人之傳真號碼,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系統可考(原審卷二第285頁),且兩造第三次交易 之貨物實際收受日期為106年6月27日(原審卷二第36頁簽收單參照),核與陳麗妃證稱:(第三次交易)陳星憲說是急件要2天內交貨,陳貞岑叫伊先製作(貨物),之後會再補 訂購單給伊,該批貨物是106年6月27日就已經先交貨,陳貞岑事後再於106年6月30日補傳真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134 頁)相符,可知兩造先前之交易,確有訂購日期及傳真日期(106年6月30日)晚於預定交貨日期(106年6月29日)甚至實際交貨日期(106年6月27日),亦即交貨後始補訂購單之情。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按日期為訂購單編號,第三次交易之訂購單編號為OIVSZ000000000,由數字前6碼「170530」即可知悉正確日期為106年5月30日,故該訂購單上之 日期2017/6/30係屬錯誤,另交貨日期亦非106年6月27日等 語,並以蔡美惠證述(第三次交易之編號OIVSZ000000000號)訂購單可能是誤植,不可能訂單日期晚於交貨日期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及陳貞岑證稱:(第三次交易之編號OIVSZ000000000號)訂購單可能是手key錯,或是上訴人在5 月30日有傳真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回傳,上訴人6 月30日再傳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為憑,惟第三次交易之訂購單如曾在106年5月30日傳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提出當日之訂購單以資證明,然上訴人、蔡美惠、陳貞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第三次交易之編號OIVSZ000000000號訂購單有何輸入訂購日期錯誤之情,自難憑其等臆測之詞,遽認該訂購單記載之訂購日期106年6月30日為錯誤。況第三次交易之貨物經陳星憲於載有銷貨日期為106年6月27日之簽收單上簽名收受(原審卷二第36頁),陳星憲簽收後將簽收單轉交陳貞岑之情,亦經陳貞岑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9頁),陳貞岑對於該簽收單上所載內容既無異議,可證該筆商品交貨日期確係106年6月27日,而早於訂購單傳送日期106年6月30日,堪認陳麗妃證稱兩造先前交易曾發生先交貨後補訂購單之情形(原審卷三第132、134頁),應非子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第一、二、三次交易金額均僅為數千元至上萬元,而系爭料件交易金額高達1百餘萬元,相差甚 鉅,即令先前曾有先交貨後補訂購單之交易模式,就系爭料件亦不得以該模式處理云云,惟系爭料件品項多達82件,陳星憲於上訴人公司受領並使用組裝於機器,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日期為106年7月25日之發票後,原未退回,當對於該價格並無異議,僅未付款而已;上訴人嗣後於106年10月21日派蔡美惠、陳貞岑出面再 行議價,應係於已收受、使用系爭料件之情形下,希望再降低買賣價金而就價金進行協商,協商不成始於106年10月30 日退回發票。從而,上訴人訂購系爭料件時,雖未先傳送訂購單,惟既由先前處理兩造前三次交易之訂購等事宜之陳貞岑代理上訴人出面交涉,復與兩造先前曾採行之「先交貨、後補訂購單」交易模式不相違背,上訴人嗣後亦已受領、使用貨物並就價金為協商,自難因上訴人未先提出訂購單,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料件之買賣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已約定買賣必須先由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始能成立,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內部交易流程必須一律先行提出訂購單而故意違反之情,則上訴人以系爭料件之買賣未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為由,抗辯系爭料件之買賣並未成立或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即無所據。 ㈥至上訴人與訴外人項一科技有限公司涉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湖簡字第9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案件(本院調閱該案件電子卷宗,第二審判決另見 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1頁),與訴外人宥維工業有限公司涉訟之士林地院107年度湖簡字第496號案件(本院調閱該案件紙本卷宗),因上訴人與各該廠商之交易經過、磋商過程,與兩造間之交易經過、磋商過程均不相同,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另主張陳星憲無權代理云云,惟系爭料件之買賣係由陳貞岑代理上訴人為之,而陳貞岑對外有代理上訴人採購之權限,均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又陳貞岑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料件之買賣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5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