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一凡、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秉庠、賴福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張一凡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被 上訴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在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169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2層及 地上7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未依施工圖在其圍牆「 凸柱」向巷中延伸121.8公分處開挖(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 照施工圖),而係擴張至143公分處(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竣工圖)施打鉅型鋼筋用以建構連續壁及導溝牆,深入地下1、2層且突出地面,逾越鄰地即同段170地號土地與169地號土地間330公分巷道中線即165公分之地界線,違反民法第794條、第796條之1規定,侵害伊對於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並使伊因憂心房屋(即坐落170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 及地基安全而惶恐不安,致罹患鼻竇炎、胃潰瘍,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惡意占有170地號土地4 年期間所生孳息新臺幣(下同)12萬9304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82頁),並賠償伊因回填土地所需支出之工程費200萬 元,及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12萬9304元,並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間共6次聲請鑑定169地號土地與170地號土地之地界,經複丈結果系爭建物並無 越界建築之情形,使照之竣工圖係因系爭建物本體實際興建位置往北側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巷83弄方向位移,故 建物本體至南側圍牆距離增加21.2公分,惟仍在169地號土 地範圍內,並未侵入170地號土地。至於68年間舊有房屋之 竣工圖年代久遠,不能作為兩地界址之依據,仍應以103年 至107年之複丈結果為準,伊並無越界建築行為,亦無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2萬93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其為17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 有17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54-57、87-88頁);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將16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賴福壽應有部分40分之13、賴福泰應有部分80分之13、賴信義應有部分80分之13、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楠公司〕應有部分20分之7),有16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信託契約書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95-97頁、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第一次變更之起造人,嗣於104年5月26日第二次變更起造人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25日開工,於107 年10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22、43頁、本 院卷第111-11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賴福泰、賴福壽、 賴信義為169地號土地地主,與豐楠公司合建系爭建物等情 (見原審卷第18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發現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逾越與鄰地間巷道之中線,立即提出異議,但被上訴人旋將原留地界毀掉、鋼筋鋸斷、在鋼筋斷頭上砌造圍牆,現比對建照圖與使照圖即可證明被上訴人逾越地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惡意占有之孳息、回填越界部分之工程費,以及越界侵害其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首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逾越兩地地界線之事實,惟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比對系爭建物之建照施工圖(見原審卷第33頁)與使照竣工圖(見原審卷第199頁)可知系爭建物逾越地 界線云云。惟由此2圖觀之,自系爭建物北側沿臺北市士林 區德行東路109巷83弄路邊建築之圍牆起算,至系爭建物南 側圍牆為止,總寬度均為1860.4公分,並未擴張。上訴人所指121.8公分增加為143公分部分,乃系爭建物裝飾柱中線至南側圍牆之距離,本即包含在1860.4公分總寬度內。且依建照施工圖所示,系爭建物裝飾柱中線至南側圍牆之距離僅121.8公分,而依興建完成後之使照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竣 工時之裝飾柱中線與南側圍牆間距離增加為143.5公分,再 以系爭建物與導線點EL+7、EL+7.25、EL+7.55間相對距離觀 察,系爭建物本體竣工時與南側圍牆之距離增加,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完工時略往北位移等語為可採。上訴人先以自行繪製之現況界址測量圖及垂直線拉長示意圖,逕將上開2圖所繪系爭建物「凸柱」與南側圍牆之距離由121.8公分增加為143公分解為系爭建物逾越地界41.2公分,後又重繪 工地現況暨越界示意圖標記逾越地界21.2公分至31.2公分(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79、163頁),顯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興建系爭建物期間植入鋼筋通抵地下2層,逾越侵入伊所有170地號土地地界,現地上鋼筋拆除並以圍牆掩蓋,但地下連續壁鋼筋仍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26-32頁、本院卷第15頁),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兩地地界線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建物申請建照之平面圖及申請使照時之竣工平面圖,地下1層、地下2層之外牆並未逾越兩地地界線,在興建過程中業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逐層勘驗,並無上訴人所指因系爭建物地下層逾越地界線致臺北市政府遲不發給使用執照之相關事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照全卷核閱明確(見建照卷第377頁、使照卷第150-151頁),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越界之鋸斷鋼筋、在其上築牆掩蓋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建物之圍牆仍在兩地界址點以北,並無往南延伸逾越地界侵入170地號土地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其主張與現場狀況不符 。 ⑶上訴人前已申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6日、5月 25日、6月27日、107年6月12日、12月27日測量兩地地界, 然其歷次申請鑑界之基礎點均不相同,且其對於歷次複丈結果均有異議(見原審卷第140-163頁),無從證明系爭建物 在興建過程中有何逾越地界之情事。 ⑷另上訴人所提照片之拍攝日期、位置不詳(見原審卷第26-32 、176-178頁),其雖主張照片內之白色拉線、紅色噴漆點 、藍色噴墨線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所留記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6-32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 對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歷次複丈成果既有異議,其再以複丈時所留記號為其有利之主張,顯係自相矛盾,難認可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兩地地界應以68年地籍調查表為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基礎點與68年重測圖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64、101頁、原審卷第111-117、174-178頁),然由上 訴人所提照片無從辨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基礎點與68年重測圖有何不同,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況上訴人先稱:系爭建物越界是呈歪斜閃電狀云云(見原審卷第38、79頁),又繪圖標記越界是呈直線(見本院卷第163頁),先稱:越界面積為寬37公分、長1072公分即面積3.9664平方公尺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又稱:越界範圍寬41.2公分、長1072公分即面積4.4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8頁),復自行繪圖標記越界範圍之寬度自21.2公分至31.2 公分不等(見本院卷第163頁),前後說詞不一,難認真實 。且其從未將系爭建物越界情形敘明於歷次鑑界申請書,亦未註記於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40-141、143、144、148、150、151、157、158、156-160、162、163頁),益見其 就系爭建物如何越界之主張並非可取。 ⑺又上訴人主張作為測量基準點之「凸柱」(見原審卷第104、 107頁),實為前㈠所述系爭建物之裝飾柱,該裝飾柱與南側 圍牆之距離由121.8公分增加為142.5公分,更無逾越地界之情事。從而,自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㈢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於建築時有何逾越地界之情事,則其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94條、第796條之1規定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