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24號上 訴 人 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薩摩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上 訴 人 柏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引發火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 文、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1萬2,265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有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應否賠償因火災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為合法。 二、上訴人嗣因已受另案債務人即訴外人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大台北瓦斯行)及其負責人李文毅(下稱李文毅)、員工吳永泰(下稱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旭雄(下稱徐旭雄)連帶賠償100萬元,故 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1萬2,265元本息,有民事準備㈣狀、原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和 解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81頁),亦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23 號房屋)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柏韋有限公司(下稱柏韋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柏韋公司將系爭房屋全棟出租予訴外人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恆勵公司),恆勵公司再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即1樓、2樓及地下室轉租予被上訴人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膳安公司以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餐為業,將中央廚房設置於系爭房屋,並於地下室儲放瓦斯約18桶,每桶50公斤,以供中央廚房之用。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如附表 所示之侵權行為致瓦斯外洩發生氣爆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431萬2,265元。則膳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431萬2,265元。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膳安公司之董事長,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膳安公司連帶負責。另柏 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膳安公司、甲○○連帶負責。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31萬2,265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1萬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膳安公司、甲○○則以:伊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 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均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膳安公司於 105年5月間將中央廚房移至系爭房屋,由大台北瓦斯行指派北昕公司負責瓦斯鋼瓶及其配件管線等設置、安裝、替換、保養與維護等事務。因大台北瓦斯行指示北昕公司將地下室瓦斯鋼瓶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並使用不同於單通閥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固。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更換瓦斯鋼瓶時,未注意因瓦斯壓力大導致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下稱系爭瓦斯軟管) ,吳永泰復未確認瓦斯無洩漏情形,導致大量瓦斯外洩遇熱源即電動腳踏車充電處而發生氣爆,致造成系爭火災,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柏韋公司則以:伊將系爭房屋全棟出租予恆勵公司,恆勵公司再將其中一部轉租予膳安公司作為中央廚房使用,而地下室瓦斯鋼瓶、瓦斯管線等設備係屬動產,顯非具有定著性質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該等瓦斯鋼瓶與管線設備並非柏韋公司所設置或使用,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不符。該等瓦斯鋼瓶與管線係為供應廚房火源用途,位於膳安公司向恆勵公司所承租區域,並非柏韋公司應負保管責任之範圍。系爭火災肇因於系爭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與柏韋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23號房屋之承租人,並於該址登記設立公司。 ㈡柏韋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於恆勵公司,恆勵公司再將該屋之一部即1樓、2樓及地下室車道口北側部分轉租於膳安公司。 ㈢膳安公司經營「玉膳坊」以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餐為業,將中央廚房設置於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因該處瓦斯外洩引燃系 爭火災。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膳安公司、甲○○連帶賠 償損害?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柏韋公司與膳安公司、甲○○連帶 賠償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膳安公司、甲○○連帶賠償損害? ⒈附表編號一⒈(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不應於系爭房屋設置中央 廚房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置中央廚房,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相關建築法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膳安公司、甲○○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膳安公 司、甲○○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2樓設置月子餐之中央廚房,復於地下室存放並串接50公斤桶裝瓦斯鋼瓶約18桶供應中央廚房所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地下室為膳安公司與恆勵公司共同使用,供停放汽車、外勞電動腳踏車、設置鍋爐、機房設備、瓦斯鋼瓶室之用,1樓、2樓則供膳安公司用以製作坐月子餐食,3樓至6樓為恆勵公司外勞寢室之用,並無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6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47頁)。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有系爭鑑定書摘要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29頁)。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管線係由東西兩側瓦斯鋼瓶接瓦斯軟管再接集氣管(鍍鋅鋼管)送至汽化機,將液化石油氣汽化後,由鍍鋅鋼管經地下室樓板開口往1樓配 接供膳安公司1樓、2樓廚房使用,有現場照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9頁)。 ⑶依系爭房屋地下室鍋爐室西北側監視器畫面所示,火災當日上午10時33分50秒許,大台北瓦斯行運送瓦斯員工吳永泰至地下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作業,並將前一位師傅拆卸之6支空瓶搬離,於10時57分29秒許離開現 場,地下室瓦斯鋼瓶室於11時08分56秒許有大量白煙持續冒出,膳安公司員工於11時15分35秒許至地下室查看,於11時17分16秒許陸續關閉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瓦斯開關後,於11時24分21秒許離開現場。依系爭房屋地下室機房設備室西南側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1時26分38秒許發生瞬間閃光並於同時間爆炸,有照片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7頁)。 ⑷訴外人楊凱翔即膳安公司廚師(下稱楊凱翔)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陳稱:「……火災發生前約11點左右我 跟二廚吳德慶在烹調區鍋爐附近時,突然間聞到很濃的瓦斯味,我們先檢查烹調區域的火勢是否有關閉,確認都關閉後我們再去找其他地方看哪裡有瓦斯洩漏情形,我先走去公司門口查看,二廚則上2樓查看狀況,我到門口時遇 到營養師(陳玫靜)表示樓梯間有很濃的瓦斯味,所以我跟營養師從大門走車道下去地下室查看,還沒下車道路口處就有聽到奇怪的洩氣的聲音,往下走到一半就看到白色的氣體一直不斷的往外衝,我就趕快先返回廚房拿口罩跟手套,再與營養師及經理至外部車道下去地下室看,就發現左手邊瓦斯鋼瓶區附近全部都瀰漫著白煙,隨後經理(周珌如)叫二廚來幫忙,我先將二個球閥關閉……二廚則協 助將左邊(東側)各鋼瓶旋鈕全數關閉,關完後還是再漏,我就接著關右邊(西側)區域的瓦斯鋼瓶,後來我就看到右側(西側)牆上瓦斯管連接鋼瓶的軟管有一支已經脫落還是斷掉了,我就單獨將牆上的旋鈕……關閉後就沒有再 漏氣了。後來我們公司的品管人員打電話給瓦斯公司,表示有瓦斯洩漏情形……」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95至101頁),核與系爭房屋地下室上開監視器 畫面照片影響所示情形相符。則據此足證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更換瓦斯鋼瓶並離開地下室後約11分27秒即發生瓦斯外洩,再經過17分42秒後發生爆炸並引發系爭火災。⑸膳安公司設立登記於105年5月11日,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訴外人余旭雄 即北昕公司負責人於106年6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 受訪談時陳稱:「……我本身是從事廚房設備製作,因為常 與瓦斯業接觸,所以認識大台北瓦斯行,才開始跟他配合,只要我安裝的設備,後續瓦斯就由大台北瓦斯行提供…… 膳安公司在南港的中央廚房是我配合施作跟送瓦斯,所以去年(即105年)膳安來五股設廠,他們也請我來承接, 我請楊健龍先生帶師父來施工,安裝地下室左右各6組瓦 斯分裝管,分接至1樓與2樓,約去年年底膳安向我反應還有空間可以放桶,我就請1位員工來施工,後續就是膳安 跟大台北瓦斯公司叫瓦斯,這一年多來,大約來過現場5-6次,1次去2樓局部修改瓦斯管,1次是去年年底追加瓦斯分裝管……除鍍鋅鋼管外,其他材料我們是向大台北瓦斯叫 貨,再到膳安進行施工,去年年底施工的瓦斯分裝管,其中壓接軟管據我知道是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壓接軟管是螺帽跟壓接頭跟橡膠管都是一體成型的,施工作業是配接外壓接頭加三通,三通再接各2支壓接軟管,配合止洩帶跟AB膠最後鎖上去……」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11至115頁)。徐旭雄又於107年4月11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到庭證稱:膳安公司地下室瓦斯鋼瓶室是由北昕公司裝設,瓦斯分裝管即三通閥是後來加裝的,原本是一對一,後來改成一對二,是大台北瓦斯行通知北昕公司安裝瓦斯分裝管,伊是代表大台北瓦斯行去跟膳安公司接洽,伊去配管,因為大台北瓦斯行不想一直去送瓦斯,所以就請伊去多配管,不是伊去安裝瓦斯分裝管,是北昕公司員工楊健龍去的,瓦斯管線係北昕公司的成本,無償提供膳安公司使用,平時沒有保養、維護等語,有詢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75至27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管安裝工程,係由膳安公司委由北昕公司施作,再由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訂立瓦斯供應契約,由大台北瓦斯行提供瓦斯予膳安公司之中央廚房使用。 ⑹內政部消防署檢視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所採集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已脫落之系爭瓦斯軟管 、以及瓦斯鋼瓶室西側集氣管與連接於其上之瓦斯軟管,發現系爭瓦斯軟管壓接頭跟單通閥上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法不同,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合較單通閥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參酌上開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之陳述與內政部消防署之檢驗結果,認定系爭瓦斯軟管的壓接頭並非原來第一次施作於單通閥上材質,且該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應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以致於在更換瓦斯後因瓦斯壓力較大下,使系爭瓦斯軟管脫落,導致大量瓦斯外洩並彌漫擴散於該棟大樓;當時系爭房屋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為通電狀態,並有異常情形而產生電氣火花或局部高溫現象,致外洩之瓦斯於該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遇熱源引燃系爭火災,有系爭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至29、167、169、199、209、217至223、 251至273頁)。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系爭火災原因為:原本安裝於集氣管上之單通閥,遭大台北瓦斯行指示北昕公司變更為三通閥,北昕公司於安裝三通閥之瓦斯分裝管時,使用與原本單通閥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與接頭,以致於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固,嗣因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更換瓦斯鋼瓶,因瓦斯壓力大導致系爭瓦斯軟管脫落,且吳永泰未於更換瓦斯鋼瓶後確認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壓合牢固,亦未確認瓦斯無外洩,造成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系爭火災。 ⑺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李文毅因過失未定期派員前往系爭房屋地下室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其員工吳永泰於 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57分於系爭房屋地下室更換瓦斯鋼 瓶後,因過失未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致系爭瓦斯管脫落,造成瓦斯外洩遇熱引燃系爭火災,均因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準失火炸毀建築物以外物品罪,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刑事判決分別科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 該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3頁)。膳安公司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旭雄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另案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155號民事判決命大台北瓦斯行等人連帶給付1,241萬 3,972元本息,有該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15至 142頁),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等人嗣於108年10月30日本院另案108年度上字第9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和解成立。上訴人亦於108年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大台 北瓦斯行、李文毅、北昕公司、余旭雄、吳永泰連帶賠償431萬2,265元本息,嗣於109年5月27日和解成立,大台北瓦斯行、李文毅、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願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但無免除本件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有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和解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279至281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大台北瓦斯行及其負責人李文毅、員工吳永泰、北昕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旭雄均已賠償上訴人所受一部損害。 ⑻被上訴人甲○○即膳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潘國治即膳 安公司中央廚房廠務涉嫌公共危險等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北昕公司係因大台北瓦斯行之要求,前往系爭房屋地下室加裝三通閥,並非因膳安公司要求所致,且瓦斯鋼瓶係由大台北瓦斯行定期派員更換,並非由膳安公司自行更換,因此處分不起訴,有107年度調偵字 第698號處分書影本可查(見原審四第281至286頁)。上 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仍處分不起訴,有107年度調偵字第58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有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6413號處分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24頁)。則據此足證甲○○、潘國治被 訴公共危險等罪,業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⑼上訴人雖主張:膳安公司不應於系爭房屋設置中央廚房云云。惟依上說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既為大台北瓦斯行指示北昕公司將原本安裝於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北昕公司於安裝三通閥之瓦斯分裝管時,使用與原本單通閥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與接頭,以致於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固,復因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更換瓦斯鋼瓶之故,因瓦斯壓力大導致系爭瓦斯軟管脫落,且吳永泰未於更換瓦斯鋼瓶後確認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壓合牢固,亦未確認瓦斯無外洩,造成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系爭火災,已如前述。則依客觀情況觀察,如膳安公司未於系爭房屋設立中央廚房,雖必不致於引發系爭火災,但膳安公司雖於系爭房屋設立中央廚房,通常亦不致於引發系爭火災,從而應認為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置中央廚房與系爭火災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膳安公司、甲○○連帶賠 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⑽從而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置中央廚房,既然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該中央廚房之設置是否違反建築法令,僅屬於行政機關是否為行政罰之問題。是上訴人聲請函詢內政部營建署關於膳安公司設置中央廚房是否違反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等營建法令云云,即無必要。此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條 (瓦斯供氣 設備)雖規定:「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 油氣。……。」,惟第178條(適用範圍)則規定:「公園 、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第1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經查系爭房屋地下室並非屬上開規定地下建築物所列舉之項目,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條規定之適用,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7年2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324094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9頁)。故上訴人另主張:膳安公司不得將瓦斯鋼瓶置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一⒉部分(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未防止瓦斯外洩部分 ): ⑴附表編號一⒉⑴部分(未設置瓦斯外洩警報器部分): ①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條 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㈠電影片映演場所……㈤餐廳……。二、乙類 場所:㈠車站……。三、丙類場所:㈠電信機器室。……四、丁 類場所:㈠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五、戊類場所:㈠複合用 途建築物中,有供第1款用途者。……六、己類場所:大眾 運輸工具。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第21條規定:「下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地下層供第12條第1款所列場所使用, 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二、供第12條第5款第1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 ②經查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1、2樓設置中央廚房,坐落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產業類別為食品製造業,廠房面積僅有38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審查其工廠登記申請符合規定並予核准,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5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64775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1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廠房 並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各款規定所列舉之場所,且系爭廠房樓地板面積亦不足1,000平方 公尺,則膳安公司依法顯然並無義務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即瓦斯偵測器),自無違反該注意義務可言。 ③次按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訂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於第6條約定:「合約期限:1年。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第7條「保固責任及售後服務」第1項約定:「自試車之日起……設備若有任何損壞或故障發生,則 由乙方(即大台北瓦斯行)負責免費修理……。」,第2項 約定:「乙方需於瓦斯供氣期間,每季實施集氣站設備及瓦斯管線保養及檢修。」,第8條約定:「……甲(即膳安 公司)乙雙方於到期前一週通知訂定新約或通知撤除本公司之所屬設備及鋼瓶,逾期未通知視同展期。」,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大台北瓦斯行為新 北市政府認可之配合簽訂供氣契約瓦斯行,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網頁資料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大台 北瓦斯行培訓並配置安全技術人員,以確保液化石油氣之用戶使用過程安全無虞,有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訓練名冊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17頁)。則據此足證膳安公司已委由具有專業知識與能 力之大台北瓦斯行設置、保養、檢修瓦斯管線及其配件。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合約書為膳安公司南港廠合約,並非就五股廠即系爭房屋所訂合約,膳安公司不得據以免責云云。經查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訂立上開合約,並未經法律專業人士為之,且大台北瓦斯行確實持續提供瓦斯予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所述,膳安公司南港廠的中央廚房設備係由北昕公司施作,並由大台北瓦斯行提供瓦斯,膳安公司五股廠於系爭房屋設置時,亦委由北昕公司施作,並由大台北瓦斯行供應系爭房屋中央廚房所需瓦斯,大台北瓦斯行復指示北昕公司加裝三通閥等情,已如前述。則解釋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之締約真意,應認為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設廠後,與大台北瓦斯行默示合意訂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其約定內容與上開合約書相同,故大台北瓦斯行仍就系爭房屋與地下室之瓦斯管線及其配件負有設置、保養、檢修義務。至於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李文毅雖於偵查中陳稱:「合約是在南港的,且已經撤除了,合約已經不存在。五股部分沒有合約」等語,固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569號詢問筆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3頁)。惟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間若無訂立上開合約,則大台北瓦斯行並無可能持續提供瓦斯予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使用。且李文毅因涉嫌公共危險案接受偵查,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已 如前述,故李文毅之上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故膳安公司、甲○○辯稱:已委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設置 、保養、檢修瓦斯管線及其配件等語,應為有據。 ④訴外人楊健龍即北昕公司之員工(下稱楊健龍)於106年6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陳稱:「我印象中 是玉膳坊月子餐工廠與廚具工廠先討論好鍋具放置位置後,我們依據他們鍋具放置位置去配接瓦斯管線,瓦斯軟管、集氣管(鍍鋅鋼管)、壓力錶、開關閥、氣化機、瓦斯偵測器及瓦斯遮斷閥都是我們北昕有限公司的東西,這些東西都是帶到現場施作……」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則據此足證膳安公司已委由具有 專業知識與能力之大台北瓦斯行設置、保養、檢修瓦斯管線及其配件,再由大台北瓦斯行委由北昕公司負責設置、保養、檢修瓦斯偵測器及瓦斯遮斷閥等設備。從而膳安公司雖無關於瓦斯偵測器、瓦斯遮斷閥之安裝維護專業知識,但已委由大台北瓦斯行執行該等事務,應認為膳安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⑤上訴人雖主張:膳安公司廚師楊凱翔於106年6月8日在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陳稱:最近在烹調煮飯時,偶而會聞到瓦斯味道的狀況,伊只要有聞到味道就會去查看,但昨天洩漏的狀況比較嚴重,連原本二廚聞不到的地方也都有瓦斯味道等語,固有談話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可見膳安公司未能及時阻止瓦斯外洩亦未修繕瓦斯阻斷器云云。經查瓦斯使用過程中,難免發生外洩情事,因此有瓦斯偵測器、瓦斯遮斷閥設置之必要。而北昕公司員工楊健龍既已於系爭房屋地下室設置施作瓦斯偵測器及瓦斯遮斷閥,膳安公司廚師楊凱翔既於聞到瓦斯味時立刻查看,足證膳安公司已盡其防止瓦斯外洩之注意義務。至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因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更換瓦斯鋼瓶後未確認系爭瓦斯軟管接合牢固、未確認瓦斯無外洩,以致於瓦斯軟管脫落造成瓦斯外洩,楊凱翔雖立即前往地下室關閉所有瓦斯開關,仍不及防止瓦斯外洩,衡情並非膳安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故膳安公司、甲○○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應防止 瓦斯外洩而未防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膳安公司、 甲○○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一⒉⑵⑶⑷⑸部分: ①按消防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二、容器管理資料。……五、安全技術人 員管理資料。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消防法施行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 所定安全技術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始得充任。」,第19條之2規定:「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所定用戶安全檢查資料,包括用戶地址、檢測項目及檢測結果。」。內政部據以訂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於第3條規定:「安全技術 人員對於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每2年提供1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零售業販售液化石油氣予新用戶時,由安全技術人員提供安全檢測服務。如燃氣設備有安全上疑慮,應告知用戶改善建議,並向當地消防機關通報。」,第4條規定:「安全技術人員執行用戶安全檢測 服務,應備置用戶安全檢測紀錄表……,記載用戶之姓名或 名稱、住址及檢測項目等。」。 ②附表編號一⒉⑵部分: 經查膳安公司既與大台北瓦斯行訂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設置、保養、檢修瓦斯管線及其配件,已如前述。則大台北瓦斯行依上開消防法第15條之2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規定,即應就膳安公司之供氣與燃氣設備實施安全檢測,且膳安公司之供氣與燃氣設備有安全上疑慮時,應建議膳安公司改善,並向當地消防機關通報。從而膳安公司既然欠缺關於瓦斯管線及其配件設置、保養、檢修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而委由具有合法資格之大台北瓦斯行執行該等事務,且膳安公司不知大台北瓦斯行指示北昕公司將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使用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與接頭,將造成壓合不牢固致軟管易於鬆脫,則膳安公司自亦無從於北昕公司員工更換三通閥時派員在場陪同。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膳安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未於北昕公司員工更換三通閥時派員在場陪同,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③附表編號一⒉⑶部分: 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業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到庭證稱:是北昕公司員工楊健龍去膳安公司改裝三通閥等語,有詢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6頁)。而楊健龍並無 合格配接瓦斯設備管線證書,僅有水電工作10年資歷,為楊健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所自陳,有談話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楊健龍雖又陳稱: 當時每個瓦斯鋼瓶都是配接單通閥,伊不知是誰去改成三通閥云云(同上筆錄所示)。惟楊健龍既自稱:「玉膳坊月子餐工廠配接瓦斯設備管線主要是我一個人在施作,其他同事是來幫我的」等語(同上筆錄所示),則據此足證楊健龍確實為膳安公司瓦斯設備配接管線之主要執行人,故徐旭雄證稱為楊健龍更換三通閥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北昕公司僱用不具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並發給證書之楊健龍更換三通閥,固然違反上開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與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規定。惟膳安公司不知大台北瓦斯行指示北昕公司將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之風險,已如前述,且楊健龍並非膳安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則膳安公司自無從就楊健龍之選任監督行使權力,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委由北昕公司更換三通閥之員工欠缺專業執照,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④附表編號一⒉⑷部分: 經查膳安公司委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設置、保養、檢修瓦斯管線及其配件,已如前述,則大台北瓦斯行依上開消防法第15條之2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規定,即應就膳安公司之供氣與燃氣設備實施安全檢測,且膳安公司之供氣與燃氣設備有安全上疑慮時,應建議膳安公司改善,並向當地消防機關通報。從而膳安公司既已委由具有合法資格之大台北瓦斯行執行該等事務,應認為膳安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未盡定期檢查義務及注意防護措施云云,亦屬無據。 ⑤附表編號一⒉⑸部分: 上訴人雖又主張:膳安公司使用瓦斯不當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經查上訴人就此未具體指明膳安公司究竟有何使用瓦斯不當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膳安公司、甲○○連帶賠償損 害云云,即屬無據。 ⑶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所明定。立法理由則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經查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置中央廚房,用以生產、供應、外送月子餐,與一般廚房使用瓦斯過程無異,並無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示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情,平常運作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在於系爭瓦斯軟管脫落造成瓦斯外洩遇熱引燃,並非因膳安公司製作月子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本身有危險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膳安公司 、甲○○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一⒊⒋(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未設置通風換氣設 備、未固定瓦斯鋼瓶部分): ⑴經查系爭房屋領有工廠登記證,為勞工作業場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工檢查處實施檢查結果,認為膳安公司對於有可燃性氣體(即液化石油氣)滯留之虞的作業場所(即地下1樓的液化石油氣鋼瓶置放區),未依危險特 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且未固定使用中的高壓氣體容器(液化石油氣鋼瓶),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06條第4款、第17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13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69327號職業安全衛生 法罰鍰裁處書處以30萬元罰鍰,固有該裁處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54至356頁)。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該法第1條規 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制定,固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解釋,應認為該法之保護範圍限於在勞動場所從事勞動之人,並不包括鄰房所有人,因此並非保護上訴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未設置通風換氣設備、未固定瓦斯鋼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膳安公司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⑵次按消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2項規定:「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經查: ①消防法之立法目的,固然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消防法第1條 第1項規定參照)。惟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於84年8月 11日增訂立法理由為:「鑑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經濟部及交通部已針對部分可燃性高壓氣體進行安全管理,爰於第2項後段增列『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避免產生法令競合問題,以利適用。」,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錄第293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7至428頁)。則據此足證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液化石油氣(即瓦斯)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作業場所,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亦即消防法之保護範圍不及於已受其他相關安全管理規定所規範之瓦斯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作業場所。 ②「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辦法(該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依內政部消防署106年7月25日消署危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34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針對大量使用液化石油氣作業場所之構造、設備已定有相關規範,故該作業場所如為上開規則所規範之場所,自應由勞檢單位檢查為宜,如尚有公共安全疑義,得會同勞檢單位聯合檢查,倘經勞檢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裁罰,自不再適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第1項舉發,俾符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故膳安公司既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經 新北市政府裁罰確定,已如前述,則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件即無「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適用,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327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7頁)。內政部消防署亦持相同見解,有該署109年10 月28日消署危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23 至424頁)。 ③從而膳安公司雖經新北市政府認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4款、第17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通風換氣設備、未固定瓦斯鋼瓶, 因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以30萬元罰鍰 ,但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範圍限於在勞動場所從事勞動之人,並不包括鄰房所有人,已如前述。且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立法意旨,膳安公司之上開不作為,並 非消防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範範圍,而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膳安公司、 甲○○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④且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既為大台北瓦斯行指示北昕公司將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北昕公司復使用與原本單通閥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與接頭,以致於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固,再因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更換瓦斯鋼瓶後,因瓦斯壓力大導致系爭瓦斯軟管脫落,且吳永泰未確認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壓合牢固,亦未確認瓦斯無外洩,造成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系爭火災,已如前述。則依客觀情況觀察,如膳安公司未設置通風換氣設備、未固定瓦斯鋼瓶,通常仍不致於引發系爭火災,且膳安公司縱使設置通風換氣設備、未固定瓦斯鋼瓶,仍將因系爭瓦斯軟管脫落引發系爭火災。從而應認為膳安公司未設置通風換氣設備、未固定瓦斯鋼瓶,與系爭火災發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膳安公司並非經營製造危險來源事業或從事製造危險源工作或活動之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膳安公司、甲○○連帶賠償損害云 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俊賢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勞動檢查承辦人、林儀真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附表編號一⒌(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就瓦斯鋼瓶串接已逾法定限制公斤數部分): 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規定:「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 超過1,000公斤,其安全設施及管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經查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地下室串接瓦斯鋼瓶使用量為500公斤,並無超過1,000公斤之情形,有系爭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106年6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陳稱:伊至系爭房屋 地下室換裝時,現場除原本18支已裝接之瓦斯鋼瓶外,另外還有前一位師傅拆卸之6支空瓶及2支飽瓶置放於一旁之空地處,所以伊總共載運16支空瓶回去;伊運送至系爭房屋之10支瓦斯鋼瓶為50公斤重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107頁)。則據此足證吳永泰運送10支瓦斯鋼瓶、總計 瓦斯量為500公斤至系爭房屋地下室,而膳安公司串接瓦斯 鋼瓶共18支,總計使用瓦斯量為900公斤,核無違反上開規 定。次按上開辦法第73條第3項雖規定:「液化石油氣備用 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80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公斤。」,惟該項規定規範對象為「液化石油氣備用量」,則本件膳安公司就「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恆勵公司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膳安公司、北昕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旭雄、大台北瓦斯行及其負責人李文毅、員工吳永泰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大台 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應連帶給付恆勵公司293萬9,070元本息,並駁回恆勵公司對膳安公司之請求,認定膳安公司並無積極作為或違反一定行為義務致引發系爭火災,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9至229頁)。恆勵公司就其對膳安公司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益證膳安公司、甲○○辯稱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亦無造成系爭火災等語,應屬可 採,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柏韋公司與膳安公司、甲○○連帶賠償?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人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其立法理由則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1項」。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火災原因為:原本安裝於系爭房屋地下室集氣管上之單通閥,遭大台北瓦斯行指示北昕公司變更為三通閥,北昕公司使用與原本單通閥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與接頭,以致於壓合不牢固,嗣因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更換瓦斯鋼瓶導致系爭瓦斯軟管脫落,復未確認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壓合牢固,亦未確認瓦斯無外洩,最終造成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系爭火災。則柏韋公司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系爭房屋地下室內之瓦斯鋼瓶、瓦斯軟管與接頭等管線設備,並非柏韋公司設置與使用,且該等瓦斯管線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則依上說明,顯然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成分或土地上工作物,即與該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柏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柏韋公司容任恆勵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工於系爭房屋地下室停放電動腳踏車並充電、柏韋公司容任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置放逾法定限制公斤數之瓦斯鋼瓶、柏韋公司未將上開電動腳踏車充電處、瓦斯鋼瓶擺置處設於安全距離以上之位置云云。經查電動腳踏車之充電電源線及電池均為動產,並非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則依上說明,核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符。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地下室所置放之瓦斯鋼瓶,並未逾法定限制公斤數,已如前述。況外籍勞工既係由恆勵公司所僱用,並非柏韋公司之受僱人,則柏韋公司對該等外籍勞工並無選任監督之權限。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柏韋公司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膳安公司、甲○○連帶負 責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膳安公 司、甲○○、柏韋公司連帶給付331萬2,265元本息,並非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8條、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知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見本院卷四第89至94頁)。 編號 被上訴人 侵權行為態樣 一 膳安公司 甲○○ ⒈不應於系爭系爭房屋設置中央廚房。 ⒉未防止瓦斯外洩: ⑴未設置瓦斯外洩警報器。 ⑵於北昕公司員工楊健龍換裝三通閥時,未派員在場陪同(上訴人誤為大臺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換裝三通閥)。 ⑶被上訴人所委請北昕公司安裝三通閥、壓接軟管之人員沒有專業執照。 ⑷未盡定期檢查義務及注意防護措施。 ⑸使用瓦斯不當。 ⒊未設置通風換氣設備。 ⒋未固定瓦斯鋼瓶。 ⒌瓦斯鋼瓶串接已逾法定限制公斤數。 二 柏韋公司 ⒈容任恆勵公司外勞在地下室停放電動腳踏車並充電。 ⒉容任膳安公司在地下室置放逾法定限制公斤數之瓦斯鋼瓶。 ⒊未將上開電動腳踏車充電處、瓦斯鋼瓶擺置處設於安全距離以上之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