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詹智皓、廖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詹智皓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 埔路台7乙線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約3.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 型機車),以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壞死、左膕動脈損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重型機車、安全帽、防摔衣等財物受損,致被上訴人受有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住院醫療費、膳食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2,068元、就醫往返車資費用1萬2,103元、復健及車資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27萬2,000元。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2, 307元;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30萬9,303元;㈣系爭重型 機車、安全帽、防摔衣等財物損失:12萬2,050元;㈤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共計470萬2,231元之損害,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5萬1,116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病房費差額12萬5,000元 、膳食費2,570元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又依105年3月2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需人照護1個月,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106年3月22日至3月30日住加護病房,亦無聘請看 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重複請求,且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46%為計算。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安全帽、防 摔衣因系爭事故破損及實際損失金額,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此外,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台7乙線往三峽市 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約3.8公里處,撞擊同向前方由被 上訴人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以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壞死、左膕動脈損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往返車資費用1萬2,103元、復健及車資費用2,400元。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35 萬1,11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 埔路台7乙線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約3.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壞死、左膕動脈損傷之傷害,上訴人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05年3月21日、106年5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2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合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足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欲超越 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同一認定,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4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查證明確,並有鑑定書附於刑事卷可參(刑事卷第13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取。又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住院醫療費、膳食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住院醫療費用、膳食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7萬2,068元等情,固據提出其購買醫療器材及用品發 票、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第37至48、69至71頁)。惟其中104年12月30日、105年3月12日、106年4月15日支出之病房費用差額7萬2,000元、1萬6,000元、3萬7,000元,合計12萬5,000元,係被上訴人入住雙床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有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47、48頁),被上訴人就依其受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雙床病房之必要,既未舉證證明之,復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扣除此病房費用差額12萬5,000元(本 院卷第332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 扣除病房費用差額12萬5,000元,應為可採。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一般人每日均需攝入食物,每日多會支出三餐膳食費用,不論有無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支出三餐膳食費用,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包括膳食費用2,530元、40元,合計2,570元,有林口長庚醫療費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5、4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上開醫療費用應扣除膳食費2,570元,應屬可採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住院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4萬4,498元(272,068元-125,000元-2,570元=144,49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復健及車資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往返車資費用1 萬2,103元、復健及車資費用2,400元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9至64、67至68、128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復健及車資費用1萬4,503元(12,103元+2,400元=14,503 元),即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要專人看護136日, 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27萬2,0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壞死、左膕動脈損傷之傷害,於104年11月16日至12月30日、105年3月14日至3月21日、106年3月22日至4月14日住 院手術及治療,其中104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106年3月22日至3月30日住加護病房,術後於一般病房需人照護,105 年3月21日出院後需人照護1個月,有105年3月21日、106年5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71頁)。被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加護病房係由醫護人員專責照護,被上訴人並無聘請專人或由家人照護之必要,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聘請專人或由家人照護之期間應為104年11月26日至12月30日、105年3月14日至3月21日、106年3月31日至4年14日,及自105年3月21日出院後1個月,共計88日。又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乙 節,業據提出侒侒看護中心收費說明為證(原審卷第126頁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合計17萬6,000 元(2,000元x88日=17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4年11月16日至12 月30日、105年3月14日至3月21日、106年3月22日至4月14日住院手術及治療,105年3月21日出院後需人照護1個月,共 計106日(45日+8日+24日+30日=106日),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於前開期間既需專人照護,其請求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5年3月21日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業據提出105年3月21日林口長 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9頁),足認被上訴人除自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仍須休養而無法工 作。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日數合計應為196 日(106日+90日=196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僅出院後1個月云云,並非可採。又被 上訴人經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34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408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3萬2,901元(20,342元÷30x196日=132,9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1萬2,307元,應予准許。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76.9%,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期間29年,以104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342元計算,其得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330萬9,303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審閱病歷及安排X光檢查、神經電學檢查,綜合上述各項評估, 被上訴人因左脛/腓骨骨折、左小腿脛/腓神經損傷,殘存左膝關節活動受限、左側垂足、左小腿植皮及疤痕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被上訴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6%,有 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5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兩造對於該鑑定結果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6%。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萬34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每月損害為9,357元(20,342 元X46%=9,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年11萬2,284元(9,357元X12=112,284元)。審酌被上訴人為69年1月9 日生,自104年1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5年7月20日 休養期間屆滿時止,被上訴人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獲全額賠償,自105年7月21日起迄至其於134年1月9日屆滿65歲 退休日止,尚有28年又172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2萬1,205元【112,284X17.00000000+(112,284X0.00000000)X(18.00000000-00.00000000)=2,021,205元。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2萬1,2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壞死、左膕動脈損傷之傷害,並於現狀殘存左膝關節活動受限、左側垂足、左小腿植皮及疤痕等症狀,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46%,已如前述,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室內裝潢木作,每月所得收入約5萬元,其 於職業工會投保之月薪為2萬342元,名下存款及財產總額約400至500萬元;上訴人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5,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145頁)。原審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60萬元,核屬適當,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洵非可取。 ⑺財物損失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 ,致其受有支出修復必要費用10萬8,670元(含零件費用9萬6,670元、工資費用1萬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系爭重型機車毀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6至82頁) ,復經證人即永錩車業行負責人莊凱傑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6至221頁),堪認上開零件及工資費用確係修復系爭重型機車所必要。惟系爭重型機車為9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卷第3頁)。關於零件更新費用之請 求,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自應以扣除按重型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重型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1月15日止,其實 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應為9,667元(96,670元X1/10=9,667元),加計工資1萬2,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重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1,667元(9,667元+12,000元=21,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防摔衣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遭脫下防摔衣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4至88頁、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穿戴安全 帽及防摔衣,且該安全帽外殼上有明顯碰撞痕跡。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壞死、左膕動脈損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當時穿著防摔衣衡情理應會隨之受損,以避免其身體受到更大傷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安全帽、防摔衣毀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購買系爭安全帽、防摔衣之發票或單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所提與系爭安全帽、防摔衣相類似之產品,其網路市價分別為9,800元、4,180元(原審卷第83、89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穿載之安全帽、防摔衣已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等情,酌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安全帽、防摔衣毀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4,500元、2,00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住院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14萬4,498元、就醫往返車 資費用1萬2,103元、復健及車資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17 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2,30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2萬1,205元、系爭重型機車修復費用2萬1,667元、安全帽損失4,500元、防摔衣損失2,000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309萬6,680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路況塞車下連續超越前車,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刑事卷第13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就其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50%之過失責任復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333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減輕其50%之賠償責任,為可採取。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54萬8,340元(3,096,680元X50%=1,548,3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334頁),且有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扣除其所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107萬8,340元(1,548,340元-470,000元=1, 078,34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7 萬8,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其中127萬2,776元(2,351,116元-1,078,340元=1,272,776元)本息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 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