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國樑、葉慶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王國樑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秉禾 被 上訴 人 葉慶璋 林豐盛 賴聖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未繳納或經退還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之股款,影響富堡公司償債能力,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5萬8564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卷二第3至13頁、 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為富堡公司債權人,因被上訴人葉慶璋、林豐盛(下與被上訴人賴聖德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依序應繳足富堡公司股款為300萬元、225萬元而未繳納,富堡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繳足,並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富堡公司為請求,追加備位聲 明:葉慶璋、林豐盛應各給付富堡公司300萬元、225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5萬元各本息,並由上訴人於585萬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76頁),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代位富堡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繳足股款及損害賠償,與上訴人原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實際上未繳納或經退還富堡公司股款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葉慶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葉 慶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葉慶璋為富堡公司代表人,與林豐盛、賴聖德為富堡公司全體股東兼董事(出資額分別為225萬元、225萬元、300萬元)。葉慶璋商請伊代墊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澤公司)支出,俟投資者資金挹注景澤公司後,即優先償還代墊款,伊因知悉富堡公司實際資本額達750 萬元,且葉慶璋願以富堡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擔保,遂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與富堡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陸續為景澤公司墊付485萬8564元,並收取葉慶 璋以富堡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擔保富堡公司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景澤公司之收購事宜。詎林豐盛及葉慶璋並未實際出資,且富堡公司於驗資後將95萬元、680萬元分別發還賴聖德、葉慶璋,有公 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影響該公司資本及清償能力。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致伊受有資金無法收回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5萬8564元本息;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葉慶璋、林豐盛各給付富堡公司300萬元、225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富堡公司585萬元各本息,並由上訴人於585萬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葉慶璋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及書狀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共同設立富堡公司,由賴聖德負責籌措按各該股東分配出資額代為繳納股款。富堡公司應收股款確有實際繳納,非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富堡公司設立前收取各股東繳納之股款,於驗資後已用於該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亦無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形;上訴人違約未協助富堡公司代墊代管景澤公司相關費用,致景澤公司無法正常運作,使富堡公司無法依約順利協助景澤公司覓得買家,景澤公司於同年月25日解除與富堡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上訴人代墊費用均由景澤公司承擔;且系爭合作契約簽立後,上訴人替景澤公司代墊費用僅86萬9859元,上訴人於簽約前貸與景澤公司其他款項,非富堡公司依約應負擔保責任範圍;富堡公司與景澤公司解除系爭授權契約前票信均正常,縱該公司有退還股款情形,亦未影響其清償能力,更與上訴人所受退票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因退還股款受損害金額應以其代墊無法取償之86萬9859元為限等語置辯。 ㈡賴聖德部分:伊非富堡公司負責人,非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富堡公司資本額750萬元,確有實際用於 公司經營;伊為富堡公司代墊植物工廠修繕費用及籌備期間之業務費用,均與該公司經營相關,富堡公司設立後將該費用返還伊,並非退還股款。況富堡公司匯給伊及孫林春美之款項僅95萬元,富堡公司之資本扣除95萬元後,仍足以支付票款,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95萬元內為限等語置辯。 ㈢林豐盛部分:公司法未禁止股東由他人代繳股款,縱伊透過借款或協議,由賴聖德代為繳納股款,仍無礙於伊已繳納富堡公司股款之事實;伊亦非被發還股款之股東,非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5萬8564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葉慶璋應給付富堡公司300萬 元、林豐盛應給付富堡公司225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富堡公司585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於585萬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一第432、433頁、本院卷第114、116、118、121、462、463頁):㈠上訴人與富堡公司於10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於系爭授權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協助富堡公司代墊各項費用,富堡公司則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㈡景澤公司、富堡公司於107年2月6日簽立系爭授權契約,授權 富堡公司尋找收購景澤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買家。出售價金不得低於1600萬元,且出賣之價金應優先償還上訴人950萬元,利息另計。 ㈢富堡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均跳票,編號1至9支票之金額總計485萬8,564元、編號10之履約保證支票金額100萬 元。 ㈣富堡公司登記資本額為750萬元,股東葉慶璋、林豐盛、賴聖 德之設立出資額依序為225萬元、225萬元及300萬元。 ㈤富堡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日轉付 賴聖德25萬、12萬及8萬元,總計45萬元。 ㈥富堡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孫林春美設於陽信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富堡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匯款300萬元予莙揚有限公司(下稱 莙揚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玉山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富堡公司於106年2月22日將190萬元轉匯葉淑慧設於彰化銀行 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富堡公司於106年2月9日將140萬元匯款予芥子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芥子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足富堡公司股款或股款經發還、任由股東收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能否代位富堡公司行使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第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繳足股款或損害賠償?若為肯定,其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富堡公司設立之股款,已約定由賴聖德墊支而繳納俱足。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㈧㈨之匯款,並非富堡公司負責人直接或間 接發還股東股款,或任由股東收回,而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2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 負責人(為發還行為或任由收回之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被發還之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可分為三種情 形: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 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應負同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富堡公司出資額均為賴聖德所籌措,葉慶璋及林豐盛未出資,即未實際繳納股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11 頁)。惟查:富堡公司之資本額750萬元係由賴聖德以其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向彰化六信貸款900萬元, 於105年12月28日匯入賴聖德(上弘實業社)設於彰化六信 帳戶,再於同日匯款830萬元至賴聖德岳母孫林春美設於陽 信銀行帳戶,復將其中75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匯入系爭彰化 六信帳戶,作為繳款驗資等情,有葉慶璋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賴聖德彰化六信帳戶存摺明細表及孫林春美存摺明細表、富堡公司籌備處設於彰化六信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69頁),堪認富堡公司之股款確有實際繳納,並非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縱葉慶璋及林豐盛之出資額部分係由賴聖德籌措,亦為股東間內部之約定,不影響富堡公司股款確已收足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葉慶璋、林豐盛未實際出資,即未繳納股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富堡公司事後將股款資金匯予孫林春美、賴聖德50萬、45萬元,為公司資本之運用,並非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 ⑴上訴人主張:富堡公司所匯予孫林春美、賴聖德各50萬元、4 5萬元部分,係任由賴聖德收回股款(即不爭執事項㈤㈥)云 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匯予孫林春美款項係依賴聖德指示所為,然抗辯:該等款項係富堡公司設立登記前由賴聖德代墊之業務費用,及用於興建該公司植物工廠之費用,為經營業務之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原審卷一第222、437頁),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整修工廠照片、打除隔間工程請款單、昇鵬水電工程行及皇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支票簽收紀錄、現金簽收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11頁、本院卷第465頁);參以富堡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有農作物、特用作物、食用菌菇類、花卉裁培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頁),植物工廠與富堡公司所營事業相關,富堡公司籌備設立期間亦有支付業務交際費用必要,衡為事理之常,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屬實情。 ⑵上訴人雖以上開單據與富堡公司各次匯款予賴聖德之金額不符;而業務交際費為富堡公司成立前之支出,不應由該公司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465頁)。惟: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 ,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賴聖德確有為富堡公司墊付業務交際費及興建植物工廠費用,業如前述,則富堡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償還賴聖德前揭代墊費用,自與公司任由股東收回股款,或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形迥異,縱被上訴人就賴聖德墊付金額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得推認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富堡公司設立登記後退還賴聖德之股款等語為真。上訴人主張:富堡公司事後將股款發還賴聖德或任由賴聖德透過孫林春美取回云云,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富堡公司股款680萬元發還股東 葉慶璋: ⑴上訴人主張:葉慶璋持有莙揚公司90%股份,且為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上訴人未證明莙揚公司收受富堡公司300萬元後 ,為富堡公司建設工廠,上開匯予莙揚公司之款項,應屬任由股東葉慶璋收回之股款云云。經查: ①莙揚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2頁),其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亦非富堡公司股東,縱與富堡公司部分股東組成相同,初不影響其各自法人格之獨立地位。又富堡公司設於彰化六信員林分社0000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資金 ,均由莙揚公司及葉慶璋所提供等情,為上訴人及葉慶璋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147頁);依系爭甲 存帳戶明細表顯示,莙揚公司於106年5月8日、同年8月15日分別匯入38萬4000元、67萬元,尚有由葉慶璋於106年6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所匯入13萬1250元,及於106年10月31日匯 入200萬元之款項,此等款項均非自系爭彰化六信帳戶公司 設立時之被上訴人繳納之股款轉入等情,有系爭彰化六信帳戶及系爭甲存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3頁、第477頁),足見富堡公司初期之營運資金並非全部 來自於股東繳納之股款,另有收受莙揚公司、葉慶璋所提供之資金代付相關票款。 ②富堡公司為興建植物工廠,陸續向供應商採購相關設備,以匯款或開票方式,委託莙揚公司向芥子公司購買燈板及電源供應器,另向屏瑞科技採購浴塵室、向一丞公司購買冷氣設備、請商積公司架設網站、向鴻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鴻源)購買設備、向伍展麟採購設備、支付黃清水工資、向鈞惠公司採購設備,依序支出278萬4600元、13萬1250元、67萬 元、6萬3000元、80萬元、11萬元、5萬元、10萬25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及系爭甲存帳戶為憑(原審卷一第475至479頁,卷二第61、63、73、85頁),芥子公司亦函覆:其所收受富堡公司匯款,為葉慶璋向公司訂購LED植 物人工光源燈板及其電源供應器,已於106年5月26日出貨,完成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足見葉慶璋抗辯: 富堡公司各股東繳納之股款於驗資後,已用於實際經營,並與莙揚公司有業務及資金往來,應非虛妄。縱被上訴人就富堡公司與莙揚公司業務及資金往來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富堡公司係將股款發還股東。上訴人徒以莙揚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5萬元,與富堡公司並未簽立契約 、亦無財務報表,因認富堡公司匯予莙揚公司之款項即屬股款返還云云,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葉淑慧為葉慶璋之胞姊,葉淑慧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為葉慶璋所控制,富堡公司匯款190萬元至該帳戶 (即不爭執事項㈧),係將股款發還葉慶璋或任由葉慶璋收回云云。葉慶璋則抗辯:上開匯予葉淑慧之款項,事後已由景澤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淑慧之夫謝惠景)匯款200萬元至 莙揚公司設於玉山文心分行帳戶,莙揚公司於106年3月6日 匯款150萬元予葉淑慧,景澤公司亦已開立同額支票交予莙 揚公司,並於106年4月11日兌現等語,提出上開莙揚公司設於玉山文心分行帳戶代收票據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90、393、395、41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葉淑慧並非富堡公司股東,乃景澤公司監察人,其配偶謝惠景為景澤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富堡公司及景澤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外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事影卷》一第14頁)。據 證人謝惠景於另案刑事詐欺自訴案件中證述:本來只是要尋找買家,系爭授權契約簽立時伊人在國外,特別跟葉慶璋說不能簽這樣子的條款,景澤公司欠的款還由富堡公司開票支付,會變成雙重支付,上訴人稱付出去的錢叫代墊款,又介入景澤公司經營,還要求伊與葉淑慧退出經營等語,及葉淑慧證述:景澤公司對外借款、資金及開票等財務原由伊管理,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後會計就改對上訴人負責,當時是葉慶璋表示在大陸有一些很好的案子,看可不可以讓景澤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才由葉慶璋提案簽立系爭授權契約等語(見刑事影卷二第55、58、61、64、65、66頁),足見葉淑慧為支應景澤公司相關款項,始與富堡公司、莙揚公司或葉慶璋有資金往來,其有獨立之財務及自有資金之需求,難認葉淑惠前揭帳戶係由葉慶璋所管領支配。上訴人主張葉淑慧之帳戶由葉慶璋實質控制云云,為葉慶璋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3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葉淑慧與葉慶璋為姊弟,逕認富堡公司匯予葉淑慧上開款項,為任由葉慶璋收回之股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⑶上訴人又主張:富堡公司因與芥子公司就該140萬元款項交付 之收據,買受人為莙揚公司,並非富堡公司,顯見葉慶璋係運用富堡公司資本購買其所實質控制之莙揚公司設備,藉此將富堡公司股款任由股東收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47、44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葉慶璋並抗辯:富堡公司委託莙揚公司建構植物工廠,向芥子公司購買燈板及電源供應器之貨款278萬4600元,係由莙 揚公司支付100萬元、其餘則由富堡公司開票及上開140萬元匯款所支付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甲存帳戶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37、439頁、第473至479頁、原審卷二第73頁),且經芥子公司函覆確認有此交易,業如前述;參諸莙揚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包括農作物、特用作物、食用菌菇類、花卉栽培業等,此有莙揚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與富堡公司所營項目相近,應有受 委託建構植物工廠之能力,是葉慶璋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至於芥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富堡公司或莙揚公司,此等交易條件之約定,無礙富堡公司將被上訴人繳納之股款轉作資本,並作為公司交易資金運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葉慶璋將富堡公司股款向其實質控制之莙揚公司採購設備,乃屬股款退還云云,自無憑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莙揚公司先後自富堡公司取得500萬元(即富 堡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匯款300萬元予莙揚公司《即不爭執事 項㈦》、及於106年2月22日匯款190萬元予葉淑慧《即不爭執事 項㈧》,嗣後由景澤公司開立200萬元支票交莙揚公司,經莙 揚公司於106年3月1日兌付)後,其中有62萬9000元匯至葉 慶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150萬元匯至葉淑慧 設於同分行帳戶,及於106年2月21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10萬元予邱旺根、林哲諒,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用途,因認被上訴人將富堡公司資金挪為己用,而為股款退還云云(本院卷第517至521頁)。經查:莙揚公司設於玉山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6年2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 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5萬元、2萬900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62萬9000元至葉慶璋前揭帳戶,另於同年月6日匯款150萬元至葉淑慧上開帳戶,及於同年2月21日、同 年月23日各匯款10萬元予邱旺根、林哲諒等情,有玉山銀行109年1月7日及同年月2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 、第287至292頁)。葉慶璋既為莙揚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綜觀上開匯款次數及金額,其抗辯尚負責該公司業務推廣及工程,並由其處理相關資金,莙揚公司因此匯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83、409頁),尚無悖於常情,亦無足推認此係葉慶璋為取回已繳納之股款所為,自難徒憑富堡公司匯予莙揚公司之資金,事後有部分輾轉流向葉慶璋,遽以推認富堡公司有將股款收回或退還葉慶璋之情事。至葉淑慧、邱旺根、林哲諒均非富堡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未舉證莙揚公司匯予渠等之資金與富堡公司有何關聯,亦未舉證渠等之帳戶均由葉慶璋所控制,其進而主張此部分匯款均屬富堡公司退還股款或任由葉慶璋收回云云,均無足採。 ⒌準此,富堡公司之股款已實際繳足,上訴人未舉證富堡公司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賴聖德、葉慶璋,或任由賴聖德、葉慶璋收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⒍又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已非可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票款未兌現之損害結果與股款發還有無因果關係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富堡公司行使其依公司 法第13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葉慶璋、林豐 盛請求股款或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無理由: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認足第一 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按股繳足股款,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富堡公司設立登記時已 繳足股款,並無股款未繳足之情事,業如前述,富堡公司即無從再事請求葉慶璋、林豐盛繳納股款,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公司行使其股款繳納請求權。 ⒉又富堡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被上訴人繳納之股款轉作公司資本,從事公司相關營運事項,並返還賴聖德因代墊公司業務往來及支出之必要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未繳足股款或富堡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被上訴人,或任由被上訴人收回之情形。上訴人因與富堡公司簽立系爭授權書,而收受系爭支票,嗣未能兌現而對富堡公司有債權存在,富堡公司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契約或票據行為而負擔債務,難認富堡公司係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受有損害,富堡公司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代位富堡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權利。 ⒊準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富堡公司行 使其依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葉慶璋、林豐盛各給付富堡公司300萬元、225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富堡公司585萬元各本息,並由上訴人於585萬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5萬8564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慶璋、林豐盛各給付富堡公司300萬元、225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富堡公司585萬元本息,由上訴人於585萬元本息範圍內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富堡公司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07萬元 107年3月19日 FN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107年3月19日 FN0000000 3 同上 同上 43萬元 107年3月31日 FN0000000 4 同上 同上 70萬7730元 107年3月31日 FN0000000 5 同上 同上 56萬975元 107年3月31日 FN0000000 6 同上 同上 22萬元 107年3月31日 FN0000000 7 同上 同上 25萬5000元 107年3月31日 FN0000000 8 同上 同上 36萬6077元 107年3月31日 FN0000000 9 同上 同上 24萬8782元 107年3月31日 FN0000000 10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107年3月31日 F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