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葉秀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83號上 訴 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翁偉傑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3日召開10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一、二、三、五案(依序為修訂股東會議事規則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廢止董事暨獨立董事選任程序及訂定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案、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下合稱系爭四案)、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案(下稱系爭董監改選案),因被上訴人提出8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非股東即委託 人伍俊瑋、伍蔣清明、戴家瑜、林東慶、侯中興、戴家珍、王方興、尹天賜(下稱伍俊瑋等8人)親自填寫,違反該委 託書第1點,依民法第166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不生委託效力,且所提受委託人欄空白之委託書,其代理權之授與違反民法第167條規定,亦不生效力。又訴外人黃立灶 除能代理出席編號5之伍蔣清明及代表出席編號16至27號之 法人股東行使表決權外,其餘行使表決權之行為,因未出具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且其同 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代理之表決權及選舉權,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又伊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五案表決前,提出清點在場股東出席股數是否達到決議門檻,會議主席伍必翔未予處理而繼續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7條、第85條、第86條、公 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四案及系爭董監改選案之決議方法有違背上開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先位訴請撤銷系爭四案決議、系爭董監改選決議。又完成變更董事、監察人席次之章程修訂,應於下次股東會始能依修訂後之章程為選舉,系爭股東會於當日即行改選,所為選任伍必翔、黃振桑、張哲朗為董事、陳世洋為監察人之決議內容,違背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示(下稱系爭經濟部函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而 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董監改 選決議無效等情。先位求為撤銷系爭四案決議、系爭董監改選決議,備位求為確認系爭董監改選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系爭四案決議、系爭董監改選決議,應予撤銷。(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監改選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書第1點並非民法第166條規定之成立要件,委託人委由受託人將系爭委託書交予伊,即是向伊表示其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意思,符合民法第167 條規定。黃立灶係替已決定如何行使其表決票或選舉票之出席股東,代為將票投入票匭,並非代理人,未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出席股東會後,自行離席, 不影響已出席該股東會所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計算,因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是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五案表決前所為清點在場股東出席股數之要求,會議主席伍必翔未予處理而繼續進行表決,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四案決議、系爭董監改選決議,均無理由。又修訂之章程,並無須至下次股東會始得適用,上訴人以系爭董監改選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經濟部函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已停止股票公開發行;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記載,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1億4,107萬1,955股、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1億3,734萬5,468權;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明細如原審㈠卷第242頁明細表所示(下稱系爭明 細表;其中出席號碼23行使三號表決票應更正為「贊成」;出席號碼42行使二號表決票應更正為「反對」,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212萬8,000股,親 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四案決議、系爭董監改選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當場提出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28、134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系爭四案決議、系爭董監改選決議,應予撤銷;備位之訴確認系爭董監改選決議無效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四案決議、系爭董監改選決議,均無理由。 1、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係指 其違反法令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 2、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民法第166條、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分別明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停止股票公開發行(見上三所示),足認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上開第177條第1項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仍可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該委託書並無一定格式,僅須股東確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真意即足,尚不能以股東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遽謂該股東已與公司合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須用一定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印發之委託書第1點雖記載:本委託 書受託人欄位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60至261頁),惟未記載違反之效力,尚難以在委託人欄上蓋章之股東伍俊瑋等8人未親自 填寫為由,遽以否認該8人出具系爭委託書之委託效力。 況依被上訴人提出議事錄寄送執據聯、郵資券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以考,應堪認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確有寄予各股東之事實,而伍俊瑋等8人迄未對之提出 質疑或謂其未曾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行使股東權利,應認伍俊瑋等8人確有以系爭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及行使 股東權之真意。以故,上訴人主張:伍俊瑋8人未親自填 寫系爭委託書,違反系爭委託書第1點之內容,依民法第166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不生委託效力云云,尚非可取。 3、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伍俊瑋等8人確有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真意,則其透過受託人交付該委託書予被上訴人,即有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被上訴人為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代行股東權利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67條規定。是以,上訴人稱:系爭委託書之 受託人欄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係空白委託書,其代理權之授與違背民法第167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 4、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174條、第17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固應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出具委託書,然該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表決票、選舉票囑人將其投入票櫃,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依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股東會相關事宜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8年1月8日回覆原審之函文記載:系爭股東會自 然人股東親自出席者為伍必翔(主席)、黃瑞玲、李亞倫、葉金蓮、張清英、黃玉雯、蔡淑美、周裕順、陳天平、徐正德、吳宗榕、趙倉茂、鄭善瑀、曾徐玉蟬、游家城、林懋正、宋信輝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11至313頁);及系爭明細表所載:贊成系爭四案之股東姓名、系爭董監改選案之投票股東姓名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42頁),參互 以觀,可知贊成與投票之自然人股東伍必翔(同時為伍俊瑋之受託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人、鉅展投資有限公司之指派人)、黃瑞玲、李亞倫、葉金蓮、張清英(同時為戴家瑜、林東慶之受託人)、黃玉雯(同時為侯中興、戴家珍、王方興之受託人)、蔡淑美(同時為尹天賜之受託人)、周裕順、徐正德,均親自出席而在場,至為明灼。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載明當日開會議程、討論事項、選舉事項等內容(見原審㈠卷17至2 0頁);及證人黃立灶於原審證述:系爭股東會當天,伊 有幫忙主席伍必翔、工作人員中之員工股東李亞倫、黃玉雯、周裕順、蔡淑美、黃瑞玲、張清英、葉金蓮代投表決票及董事監察人選舉票,也有幫忙已退休員工徐正德代投。伍必翔、員工股東將表決票交給伊時,「贊成」、「反對」的截角已經剪掉,而選舉票不是空白的而是已經蓋好被選舉人,因為名單事前都已經講好了;徐正德交給伊的選舉票,則是他用手寫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5至8頁)觀之,顯見親自出席之伍必翔、黃瑞玲、李亞倫、葉金蓮、張清英、黃玉雯、蔡淑美、周裕順、徐正德,均事先知悉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選舉事項,及被上訴人之規劃後,自主決定如何行使其表決權與選舉權,而於開會前將表決票、選舉票交予黃立灶代為投入票箱,是應認黃立灶僅為意思傳達,並非行使股東權之代理人,自無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應出具委託書規定之適用,洵無疑義。以故,上訴人以黃立灶除能代理出席編號5之伍蔣清明及代表出席 編號16至27號之法人股東行使表決權外,其餘行使表決權之行為,因未出具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顯非可採,其據以稱黃立灶同時有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數表決權3%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系爭四案決議、系爭 董監改選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5、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對於議題進行中發生之錯誤,或其他事件,足以破壞議事之秩序者,得提出秩序問題;權宜問題之處理順序,最為優先,秩序問題次於權宜問題,而先於其他各種動議,會議規範第7條 、第85條、第86條固分別明定(見原審㈠卷第50、64頁)。然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並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8,442萬3,200股(見原審㈠卷第82頁之被 上訴人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㈠卷第6頁之民事起訴狀第6頁所示)。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為1億4,107萬1,955股(見上三所 示),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76%以上,足認系爭股東會確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而系爭四案、系爭董監改選案,贊成之股東表決權數超過8,700餘萬權(見原審㈠卷第108、111、114、120頁之議案表 決結果報告、第242頁之系爭股東會出席明細表所示), 已逾兩造不爭執之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1億3,734萬5,468 權(見上三所示)二分之一,均符合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表決門檻之規定。是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五案表決前所為清點在場股東出席股數之要求,會議主席伍必翔未予處理而繼續進行表決,雖有違反會議規範第7條、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仍不影響 系爭四案決議、系爭董監改選決議之結果,依上1說明,亦難謂系爭四案、系爭董監改選案之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據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四案決議、系爭董監 改選決議,仍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確認系爭董監改選決議無效,亦無理由。1、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該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言。倘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自難謂該決議為無效。 2、上訴人所舉之系爭經濟部函示(見原審㈠卷第66頁),並非 法令,則其以系爭董監改選決議內容違反該函示為由,訴請確認該董監改選決議無效,已非有據。而系爭股東會第二案決議通過修訂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後,該修訂之章程即生效力,要無至下次股東會始生效之限制。況依修訂後之公司章程第14條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5頁),並無變更章程當日不得即行改選之文義。佐以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開會議程,已將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案列入選舉事項,並說明:依公司章程規定,本次擬選任第13屆董事3人、監察人1人等內容(見原審㈠卷18、20頁之議事手冊第2、4頁所示)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已將該董事、監察人之應選人數確定,股東於事先知悉該股東會將系爭董監改選案列入選舉事項,並無不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參以經濟部函覆原審之函文記載:系爭經濟部函示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人數所為說明,非公開發行公司為保障股東權益,亦得參考之。由於選任董事或監察人屬重大事項,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以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77頁所示),尚難 認有違系爭經濟部函示保障股東權益之目的,應可確定。是系爭股東會於完成變更董事、監察人席次之章程修訂後,即行系爭董監改選案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系爭經濟部函示、章程第14條規定。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章程完成修訂後,應於下次股東會始能依修訂後之章程為選舉,系爭股東會於當日即行改選,所為選任伍必翔、黃振桑、張哲朗為董事、陳世洋為監察人之決議內容,違背系爭經濟部函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四案決議、系爭董監改選決議;依同法第191條規定 ,備位之訴確認系爭董監改選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員工李亞倫、黃玉雯、周裕順、蔡淑美、黃瑞玲、張清英、葉金蓮,及被上訴人股東戴家瑜、林東慶、侯中興、戴家珍、王方興、尹天賜等,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