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涂順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涂順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翊華律師 陳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涂順裕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順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上訴均駁回。涂順裕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涂順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涂順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涂順裕(下稱其名)於起訴前曾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請求國家賠償,經公燈處邀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與交管處合稱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後拒絕賠償一情,有公燈處民國107年6月27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076004508號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可稽,則涂順裕於起訴前既已履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涂順裕於原審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燈處、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請求公燈處、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4萬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公燈處及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然涂順裕上開追加,與原訴均本於同一跌倒事故所生糾紛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涂順裕主張:伊於105年8月9日12時36分許,沿臺北市中山 區天津街東側由北向南步行,行經天津街33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時,因公燈處設置管理之路燈桿(下稱系爭路燈桿)與交管處設置管理之交通號誌燈桿(下稱系爭號誌燈桿)均突出路面,且新工處設置管理之系爭人行道面寬不符法令規定,致伊遭系爭路燈桿基座突出之水泥砂漿斜坡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燈處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85萬1,297元(包括醫藥費3萬5,469元、交通 費6,335元【其中救護車費3,600元、計程車費2,735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58萬4,325元及精神慰撫金22萬5,168元),另追加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等語。並聲明:公燈處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5萬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公燈處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4萬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公燈處及被上訴人部分: ㈠公燈處、交管處則以:系爭路燈桿及系爭號誌燈桿之設置均符合斯時法令規範標準,法令並未規定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需以醒目顏色標示,又系爭人行道寬度扣除系爭路燈桿或系爭號誌燈桿後,仍超過80公分,不影響單人行走之空間需求,且系爭路燈桿及系爭號誌燈桿均無遷移之可行性,難認伊等就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涂順裕於系爭人行道絆倒為偶發事件,與系爭路燈桿及系爭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涂順裕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無理由,於本審始追加之看護費用,未先於起訴前為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且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㈡新工處則以:伊非系爭路燈桿、系爭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機關。又已設置或新設置之設施物位置是否符合人行道淨寬標準,均由設施物之權責管理單位自行檢討,並負維護管理責任,故涂順裕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縱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求之105年8月13日、25日之救護車費用非屬必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近68歲,已逾退休年齡,故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慰撫金亦屬過高,追加請求之看護費用未先於起訴前為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且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涂順裕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公燈處應給付涂順裕20萬4,263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涂順裕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涂順裕其餘之訴。涂順裕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涂順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交管處、新工處應與公燈處連帶給付涂順裕20萬4,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公燈處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涂順裕64萬7,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公燈處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涂順裕24萬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公燈處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公燈處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公燈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涂順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涂順裕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燈處於85年12月間設置系爭路燈桿,交管處於92年以前設置系爭號誌燈桿,分別為系爭路燈桿、系爭號誌燈桿之設置、養護權責機關。 ㈡涂順裕於105年8月9日中午,沿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東側由北 向南步行,於系爭人行道上摔倒,並於同日下午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於翌日接受右側膝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復於106年8月29日至臺大醫院接受拔釘手術。 ㈢系爭路燈桿及系爭號誌燈桿坐落系爭人行道之相關位置、距離如附圖所示。 五、涂順裕主張系爭路燈桿及系爭號誌燈桿設置突出路面,且系爭人行道面寬不符法令規定,致其踢到系爭路燈桿基座突出之水泥砂漿斜坡,而受有系爭傷害,公燈處及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理均有欠缺,請求公燈處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為公燈處與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路燈桿與系爭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與涂順裕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自然災害或被害人之行為等因素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 ⒉就公燈處部分: ⑴涂順裕於105年8月9日中午,在系爭人行道上發生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公燈處及被上訴人均不否認涂順裕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右腳踢到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所致,僅辯以系爭路燈桿與系爭號誌燈桿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見原審卷第523頁、第571頁、本院卷第420頁 、第450頁至第451頁),則涂順裕主張其於105年8月9 日中午在系爭人行道上係因右腳踢到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摔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堪可憑採。又公燈處為系爭路燈桿之設置、養護權責機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公燈處在系爭路燈桿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須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首堪認定。而系爭路燈桿基座突出之水泥砂漿斜坡底部,距離左側圍牆為81公分,與系爭號誌燈桿水泥砂漿斜坡底部之平行距離為44公分(見附圖),足見系爭人行道較為狹窄,致行人行走在系爭人行道中央,與系爭路燈桿基座距離很近。而系爭路燈桿基座為向外突出之水泥砂漿斜坡,顏色與該處行人道路磚顏色均為灰色,未以醒目顏色標明該處突出路面一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則系爭人行道既已較為狹窄,行人行走該處須相當靠近系爭路燈桿,又因水泥砂漿斜坡顏色與地面地磚相同,易使行人將水泥砂漿斜坡誤認為人行道一部分,而於行進該處時因踢到致絆倒受傷之可能,而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公燈處既為系爭路燈桿之管理權責機關,自應為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然公燈處竟未以明顯標示提醒行人注意系爭路燈桿基座為向外突出之水泥砂漿斜坡,以防免行人行走於系爭行人道時,因踢到而受傷等危險之發生,自屬公燈處就系爭路燈桿之管理有所欠缺。則涂順裕主張公燈處就所管理之系爭路燈桿基座有所欠缺,因而致其行經該處因踢到系爭路燈桿基座突出之水泥砂漿斜坡而絆倒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公燈處未善盡管理系爭路燈桿此公共設施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公燈處雖辯以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係為加強洩水,避免系爭路燈桿內設施受潮損壞,且法令未規定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應以醒目顏色標示,系爭路燈桿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縱公燈處設置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係為加強洩水,避免系爭路燈桿內受潮而屬必要,然依前揭規定,公燈處應使系爭路燈桿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非僅注意維持系爭路燈桿之效用,卻忽略行人之安全。故公燈處在管理該公有公共設施時,應採取各種可能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損害發生,儘量提供友善行人通行措施。即公燈處應慮及系爭路燈桿設置地點係在較狹窄人行道上,行人行至該處,有靠近系爭路燈桿基座行走之可能,故應以醒目顏色標示較突出之水泥砂漿斜坡,提醒行人走至該處時,避免因疏未注意而踢到系爭路燈桿基座下方突出之水泥砂漿斜坡,致生受傷、摔倒之情形發生。則法律既已賦與公燈處有維護其權管設施物處於安全狀態之義務,公燈處卻未為善盡防免之措施,自屬其管理有所欠缺,公燈處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公燈處雖又辯稱系爭路燈桿緊鄰系爭人行道路緣石旁,系爭人行道有寬裕空間可供行人通行,行人多行走在人行道中央,並不會踢到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云云。然系爭路燈桿右側雖鄰路邊緣石,惟左側即為系爭人行道,系爭路燈桿左側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底部與系爭號誌燈桿右側之水泥砂漿斜坡底部之平行距離為44公分,而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下緣與系爭號誌燈桿之水泥砂漿斜坡上緣相距僅9公分(見附圖),涂順裕由系爭號誌燈桿之 水泥砂漿斜坡上緣行走至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下緣,僅有一跨步之距離,衡情行人係行走在系爭人行道路面,而非行走在斜坡,以該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底部與系爭號誌燈桿之水泥砂漿斜坡底部之平行距離為44公分,僅與一個成年人肩寬相當,該處路寬當屬較為狹窄,行人行走該處確實會因接近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而有踢及系爭路燈桿基座之水泥砂漿斜坡之可能,故公燈處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⑶從而,涂順裕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燈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就交管處部分: 涂順裕主張交管處設置管理之系爭號誌燈桿突出路面,交管處對此之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交管處則辯以設置系爭號誌燈桿並未違反設置時之法令規定,其設置與管理均無欠缺等語。查: ⑴涂順裕主張其係踢到系爭路燈桿基座突出之水泥砂漿塊,非系爭號誌燈桿基座,已如前述。又系爭號誌燈桿係交管處於92年以前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91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章號誌,並未就號誌燈桿所設置之人行道面寬為限制,有上開設置規則可參(見原審卷第360頁),則系爭號誌燈桿右側基座雖距離路邊緣 石122公分(見附圖),亦難據此認交管處就系爭號誌 燈桿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之處。況涂順裕並非踢到系爭號誌燈桿基座而受有系爭傷害,故涂順裕所受系爭傷害,難認與系爭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有何因果關係。 ⑵至台北市政府97年3月24日府授工新字第09761605900號函所檢送之「臺北市道路範圍内之人行道設施物管理維護機制」辦理原則(下稱維護機制辦理原則),說明二固記載:「有關『本市道路範圍内之人行道設施物管理維護機制』經本府工務局邀集本府相關單位分別於96年1 1月9日、97年1月4日辦理2次會議研商及97年2月18日現勘研議結果,請本府各機關依下列原則辦理,以維護行人通行權益。㈠為維護行人權益暨推行無障礙環境政策,本市人行道淨寬小於1.5公尺,淨高小於2.1公尺之範圍内,原則不設置設施物,但特殊案例,得個案檢討設施物可設置於淨寬0.9公尺以上未達1.5公尺之範圍,並由設施物設置管理機關負維護管理責任。㈡人行道上已設置之設施物,若未符合上述原則,請設施物權管單位自行檢討遷移之可行性,以達無障礙通行之目標。㈢各單位依權責設置或依權責審核同意於人行道上設置之設施物,若未能依上述原則辦理,將視個案現場會勘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系爭號誌燈桿雖於上開函文公布前業已設置,然上開函文並非要求在函文發布前已設置但不符合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物均應拆除,而係要求權管單位須檢討遷移可能性。況系爭號誌燈桿斜坡底距離路邊緣石尚有106公分,亦經本院 勘驗屬實(見附圖),則系爭號誌燈桿設置後,系爭人行道淨寬仍達0.9公尺以上,依此函說明二㈠規定並非定 須拆除,僅設置管理機關即交管處須負責管理,故難據上開函文即認交管處就系爭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 ⑶涂順裕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管處就系爭號誌燈桿有何設置管理之欠缺,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交管處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其據。 ⒋就新工處部分: 涂順裕主張系爭人行道面寬未達150公分,不得設置系爭 路燈桿及系爭號誌燈桿,新工處就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云云。新工處則辯以:其非系爭路燈桿及系爭號誌燈桿之權管單位,且系爭人行道並無新建工程,其就系爭人行道管理並無欠缺等語。查系爭人行道最窄處距離路邊緣石內緣為140公分,距離路邊緣石外緣為155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附圖),則系爭人行道淨寬確未達150公分。然臺北市政府86年3月3日施行之臺北市市區道路 工程設計規範第7章第1點規定:「市區道路兩側應視實際需要設置人行道,每側寬度最小為一‧五公尺,特殊狀況得以增減」等語(見原審卷第378頁),依上開設計規範 要點,臺北市所設置之人行道係以1.5公尺寬為標準,惟 非不得為增減,故系爭人行道縱最窄處淨寬未達1.5公尺 ,難認新工處就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之處。又涂順裕係因踢到系爭路燈桿基座突出之水泥砂漿斜坡受有系爭傷害,則系爭傷害與新工處所設置之系爭人行道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是以涂順裕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新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 ㈡涂順裕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公燈處、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公燈處管理系爭路燈桿有所欠缺,致涂順裕行經該處因踢到系爭路燈桿基座突出之水泥砂漿斜坡而絆倒受有系爭傷害,涂順裕所受系爭傷害與公燈處未善盡管理系爭路燈桿此公共設施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涂順裕自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公燈處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即交管處、新工處既無須就涂順裕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涂順裕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公燈處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茲就涂順裕對公燈處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涂順裕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4,289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18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97頁),公燈處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僅辯以診斷書費用非醫療 必要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涂順裕為證明損害範圍所花之費用,自為損害之一部分,故涂順裕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萬5,469元(34289+1180),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涂順裕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往返醫院而支付救護車費用3,600元、計程車費2,735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公燈處就105年8月9日救護車費用1,200元、計程車費2,73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18頁),另辯以105年8月13日、8月25日之救 護車費用各1,200元非屬必要云云。然涂順裕因系爭傷 害而於105年8月10日接受膝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衡諸膝蓋骨骨折動手術後,術後因固定骨頭而使腿部無法彎曲,致行動不便。而涂順裕於105年8月13日出院後,於同年月25日回診,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則涂順裕所受系爭傷害,既造 成其腿部無法彎曲行走,其於108年8月13日出院及同年月25日回診,自須他人協助,而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故涂順裕請求2次救護車費用共2,400元,亦有理由。準此,涂順裕請求交通費用6,335元(即救護車費3,600元+計程車費2,735元),亦有所據。 ⑶工作損失部分: 涂順裕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共9.491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58萬4,325元(每月月薪6萬1561元×9.4918)之損害等語。查涂順裕因右膝蓋骨骨折於105年8月10日在臺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5年8月13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於105年11月24日之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一般而言,膝蓋骨骨折術後需休養4個月,即可逐步恢復工作等 語,有臺大醫院108年4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218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15頁至第517頁),則涂順裕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4個月。又依涂順裕於系爭傷害發生前 後分別與訴外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聘任契約書,年薪均為45萬(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33頁),則涂順裕之平均月薪應為3萬7,500元(450000元÷12個月)。故以 涂順裕受有系爭傷害前、後之平均月薪計算上開不能工作之月數,本院認涂順裕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在15萬元(37500元×4個月)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公燈處雖辯以涂順裕受有系爭傷害時已逾65歲,無工作能力,自無工作損失云云。然涂順裕為37年9月19日生(見原審卷第25頁),於 系爭傷害發生時雖已67歲餘,惟依涂順裕與友仁公司所定聘僱合約期間係自104年7月17日至105年7月16日止(見原審卷第111頁),涂順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尚在工作,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又無其他特別情事致其無法工作,足見涂順裕於65歲以後尚有工作,且有工作能力。公燈處上開所辯,無可採憑。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涂順 裕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住院治療,須長時間密集往返醫院,不僅身體受到傷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公燈處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涂順裕受有系爭傷害時已67歲餘,其在友仁公司任職時年薪45萬元之經濟狀況,公燈處為政府機關,其管理系爭路燈桿有前揭欠缺,及涂順裕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涂順裕請求22萬5,168元 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追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賠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涂順裕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由家人看護,故追加請求自105年8月9日起4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4萬元等語,公燈處則辯以涂順裕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查涂順裕於105年8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 費用損害之情事,卻遲至108年8月30日始追加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則公燈處抗辯涂順裕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涂順裕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⑹綜上,涂順裕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萬5,46 9元、交通費用6,335元、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9萬1,804 元。 ㈢涂順裕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查公燈處就系爭路燈桿之管理固有欠缺,已如前述,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中午,光線充足,為涂順裕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1頁),涂順裕行經系爭人 行道時如加以注意,應不致踢到系爭路燈桿基座突出之水泥砂漿塊而絆倒受有系爭傷害,故涂順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無過失。本院審酌公燈處就系爭路燈桿管理之欠缺情形,及涂順裕行經該處時未注意路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涂順裕及公燈處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公燈處所應賠償之金額後,涂順裕得請求公燈處賠償之金額為20萬4,263元(291,804元×0.7=204,2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涂順裕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燈處給付20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日 (見原審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涂順裕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公燈處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涂順裕、公燈處就其等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涂順裕於本院追加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涂順裕、公燈處之上訴均無理由,涂順裕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