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佩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佩霞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全成,有桃園市政府令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國更一字卷第575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573、5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 面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因對系爭路段之行道樹管理有欠缺,致其配偶文慶志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時,遭路旁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倒塌壓下而死,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先位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上訴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8,300元、殯葬場地使用費900元、醫療費用116,561元、醫療用品 費2,503元、機車修理費14,730元、扶養費2,947,685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8,370,679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案列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60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其中2,629,321元及殯葬費用288,300元、殯葬場地使用費900 元、醫療費用116,561元、醫療用品費2,503元、機車修理費14,730元、扶養費2,947,685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將上訴人上開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部分發回本院更審,而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桃園市政府賠償部分之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擴張為5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0,679元本息。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見 本院上國更一字卷第585頁)。經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然對系爭路段上之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配偶文慶志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遭系爭 行道樹倒塌壓下致腦部撞擊地面受傷而死亡。又系爭行道樹係因染有褐根病致樹木基部不穩而倒塌,乃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樹種選擇、種植方式錯誤,並委託不諳植物病蟲害之園藝業者維護,致無法察覺系爭行道樹感染褐根病,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再伊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受有殯葬費用288,300元、殯葬場地使用費900元、醫療費用116,561元、醫療用品費2,503元、機車修理費14,730元、扶養費2,947,685元、精神慰撫金2,629,321元,合計600 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為減縮如上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行道樹已有委託巡查廠商竹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軒公司),每月定期進行巡視,均未見有任何異常,且系爭行道樹雖染有褐根病,惟其病徵並非自樹木外觀即得察覺並加以防治,縱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前曾發生行道樹傾倒之情事,亦與褐根病無關,伊無從據此判斷系爭行道樹已感染褐根病並即時預防,故伊就系爭行道樹並未有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風雨強大,系爭行道樹因受強風牽引,致樹基斷裂而傾倒於系爭路段上,係屬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且系爭行道樹傾倒係偶發性事件,伊未於事發第一時間受有通知,無從即時排除或採取必要應變措施,自難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文慶志係自行騎車摔倒,並非遭系爭行道樹砸中而死亡,故系爭行道樹之傾倒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上訴人為文慶志之配偶,文慶志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在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後,於103年12月13日因頭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㈡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為雨天,文慶志被發現時,系爭路段旁有系爭行道樹傾倒於路面上,而系爭行道樹傾倒後至文慶志送醫前,被上訴人均未接獲任何有關系爭行道樹倒塌之通報;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行道樹基部斷裂樣本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鑑定,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記載系爭行道樹「從基部倒下,葉子翠綠,外觀正常」、「依樣本外觀判斷,該樹係遭受褐根病為害」等語;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係發包予桃園市八德區植栽修剪維護案之廠商竹軒公司,並與竹軒公司訂立103年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維護案之採購合約,而竹軒公司於10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均有派員至系爭路段行道樹進行巡視行道樹是否有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等情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且於同年10月尚對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而系爭行道樹除樹根內部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㈤文慶志之母徐芙蓉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子文慶志死亡,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案列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萬0,616元本息,經桃園地院判決駁回徐芙蓉之訴,徐芙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徐芙蓉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林業試驗所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診斷服務申請表及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3年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維護案採購合約書、桃園地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維護案派工單及巡視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72至74、76至81、231、237頁;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01至114頁;本院上國更一字卷第39至51、79至85、177至184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75號偵查卷第29至52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11號偵查卷、桃園地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然對系爭路段上之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配偶文慶志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遭系爭行道樹倒塌壓下致腦部撞擊地面受傷而死亡,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為文慶志之配偶,文慶志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在地,經送往桃園醫院急救後,於103年12月13日因頭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 亡;又系爭事故當天為雨天,文慶志被發現時,系爭路段旁有系爭行道樹傾倒於路面上,而系爭行道樹傾倒後至文慶志送醫前,被上訴人均未接獲任何有關系爭行道樹傾倒之通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行道樹係因染有褐根病,致樹木基部不穩而傾倒,乃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樹種選擇、種植方式錯誤,並委託不諳植物病蟲害之園藝業者維護,致無法察覺系爭行道樹感染褐根病,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係發包予桃園市八德區植栽修剪維護案之廠商竹軒公司,並與竹軒公司訂立103年 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維護案採購合約,而竹軒公司於10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均有派員就系爭路段行道樹進行巡視行道樹是否有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等情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且於同年10月尚對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系爭行道樹除樹根內部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行道樹基部斷裂樣本送交林業試驗所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鑑定,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記載系爭行道樹「從基部倒下,葉子翠綠,外觀正常」、「依樣本外觀判斷,該樹係遭受褐根病為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系爭行道樹在傾倒之前,係由被上訴人之承包廠商竹軒公司定期進行巡視有無樹木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情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且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與一般行道樹無異,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行道樹基部斷裂樣本經送請林業試驗所鑑定結果,固診斷感染褐根病,惟林業試驗所104年4月15日農林試保字第1040001970號函亦載明:「樹木褐根病可感染之寄主範圍廣泛,主要危害根部及地際部樹皮,也會造成該部位木材腐朽,樹木發現明顯病徵時,通常根部已有80%以上受害,故單從外觀進行判斷實屬不易,除非有經常性的監測才有可能於發病初、中期發現」等旨(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75號偵查卷第11 頁)。再原審檢附已傾倒之系爭行道樹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0至33、320至326、384至386頁;原審卷㈡第5頁;桃園地檢署10 3年度相字第2077號相驗卷第38至45、177至180頁),函請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旨略以:依據檢附已傾倒系爭行道樹照片,無法判斷該樹是否罹患褐根病,亦無法判斷該樹為何倒塌;又依據檢附之照片,顯示該倒塌樹木枝葉仍繁茂,無法知道根系是否已罹患褐根病,因而導致根部壞死而弱化固著的力量,即使根部罹患褐根病,也屬初期根部危害階段,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再系爭行道樹如感染褐根病,倘為專業植物病蟲害防治人員,因褐根病感染初期由於病菌在土壤上的根系危害,地上部外表無病徵,通常無法被察覺,因此無法查知,感染後期,大部分根系受害,地上部開始出現外觀葉部黃化、落葉、萎凋病徵,此時有經驗之植物醫學專家應可查知並利用上述檢測方法確認等旨(見原審卷㈡第15、16頁,該大學105年3月18日屏科大植字第1054000270號函)。依上開鑑定意旨,益證由系爭行道樹之外觀,並無法查知該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且系爭行道樹罹患褐根病係屬初期,並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堪以認定。 ⒊另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強公司)值班警衛呂永瑞在與被上訴人農經課課長林曉君對話時,雖表示:順強公司大門對面之前也有兩棵行道樹斷掉,大約於兩、三個月內斷掉(按指103年12月4日錄音前兩、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頁)。惟證人呂永瑞於本院結證稱:伊 記得順強公司工廠門口馬路的對面那一段約10公尺長的路段,不包括系爭事故時倒掉的系爭行道樹,至少倒掉2棵以上,因 順強公司工廠門口馬路的對面那一段剛好是工廠大貨車進出的路段,該路段的行道樹是否因為貨車進出頻繁而受到影響無法確知,倒掉的行道樹應該是相關單位自行移走,伊未注意去看倒下的行道樹外觀;又伊曾看到路邊有一棵倒下的行道樹,也曾在上班時發現路邊的行道樹突然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上國更一字卷第337至339頁)。是依證人呂永瑞前揭所述,尚無法證明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該兩棵行道樹倒塌之原因確同為褐根病所致,自不得據以推論該兩棵行道樹傾倒之原因同為褐根病所致,且被上訴人得因該兩棵行道樹傾倒之事實,得以事先查知並預防系爭行道樹之傾倒,亦堪認定。 ⒋又被上訴人農經課課長林曉君、約聘人員林紫凰及竹軒公司負責人邱垂勳(下稱林曉君等3人),因系爭事故被訴業務過失 致死案(案列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11號),經桃園地檢署以系爭行道樹之樹幹、樹枝及樹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枝葉確實有修剪痕跡,認定林曉君等3人均難於事前由系爭 行道樹之外觀查悉該樹已感染褐根病,相關法規亦未課與相關人員就系爭行道樹之樹根內部為經常性監測之義務,進而認定林紫凰及邱垂勳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或林曉君就渠等管理之監督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48、249頁),益證被上訴人及其承包廠商竹軒公司無法由系爭行道樹之外觀,查知該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是被上訴人及其承包廠商竹軒公司於系爭行道樹傾倒之前,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與監督,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⒌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行道樹傾倒之前,被上訴人已發包予廠商竹軒公司定期進行巡視有無樹木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情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且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被上訴人及其承包廠商竹軒公司無法由系爭行道樹之外觀,查知該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盡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行道樹因染有褐根病,致樹木基部不穩而傾倒,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樹種選擇、種植方式錯誤,並委託不諳植物病蟲害之園藝業者維護,致無法察覺系爭行道樹感染褐根病,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一節,並非可採。 ㈢再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非颱風天,且僅有系爭行道樹傾倒,足見當時並無風強雨大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凌晨2時25分許,依當時氣象資 料顯示,當日凌晨2時許之時雨量為10mm(毫米)、平均風速 每秒1.1m、當日最大瞬間風速每秒16.8m,有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函所附逐時、逐日氣象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 上國字第2號卷第46至49頁)。惟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函詢,據覆略以:本局氣象站點之選定,均經氣象專業評估後設置,惟實務上常受用地限制,部分氣象站點易受周圍的地形、地貌及地上物遮蔽等因素影響,觀測結果與其他鄰近站點有所差異等旨(見本院上國更一字卷第465、466頁,該局110年10月22日中象貳字第1100013659號函)。準此,上開氣象資料 之收集地點係在桃園市八德國民小學校園內,並非在系爭路段,則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位處空曠處,路旁為一片稻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1、321、324、325頁),應較八德 國小校園內所測得之雨量、風速為高。 ⒉又順強公司值班警衛呂永瑞在與被上訴人農經課課長林曉君對話時,表示:因為那個時候風大雨大,風雨交加,風雨非常非常的大,凌晨2點多時風雨非常大等語,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可證(見同上卷第266至268頁)。而證人呂永瑞於本院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就在順強公司工廠大門前的馬路對面,距離伊執勤的警衛室約10幾至20公尺,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聽到很大的聲響,本來想出去外面看發生何事,但當時風雨很大,伊一開門,風雨就灌入室內,因此沒有出去看;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雨的風勢很大,雖不至於像颱風那麼大,但在伊認知上覺得風很大,因為警衛室前面是空地,再過去就是一片田地,所以起風時,風會灌入警衛室內,伊後來聽到救護車到來,警察到伊公司警衛室來調借監視器,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上國更一字卷第336至339頁);證人李峻槶於原審亦結證稱:伊下班回家時,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事故現場,當天風雨很大,感覺像颱風這麼大等語(見同上卷第251頁)。經核證 人呂永瑞、李峻槶前開所述,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值勤之八德分局警員宋慶虎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12月4日凌晨2時至4 時之間現場下雨且所吹起的風〈有點異常〉」等語(見本院上國 更一卷第55頁),及到場之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黃益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經到場後現場風大雨大」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均相符合,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狀況,確係風強雨大,堪以認定。 ⒊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行道樹係自基部倒下,斷裂處傷口係呈現不規則之撕裂痕跡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20至322、325、326、384至386頁),認系爭行道樹當時應係遭強大風雨所牽引而自樹基斷裂傾倒於路面,屬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系爭行道樹傾倒,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風強雨大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文慶志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遭系爭行道樹傾倒壓下致腦部撞擊地面受傷而死亡等語。惟查: ⒈依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17人勤務表所示,警員黃益祥為103年12 月4日零時至2時之櫃臺值班人員,廣興派出所於同日零時至2 時、2時至4時,亦分別派駐警員林進發、黃益祥,及警員李家銘、黃益祥巡邏,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於晚間8時至凌晨6時為加強巡邏以防制危險駕車之路線(見本院上國更一字卷第67至71頁)。又八德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自103年12月3日上午8時至12月4日凌晨2時25分止之報案紀錄 ,系爭事故地點除系爭事故於發生時有報案紀錄外,並無其他有關行道樹傾倒之報案紀錄;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自103年12 月3日22時至12月4日凌晨2時25分止之工作紀錄,除系爭事故 外,系爭事故地點並無處理行道樹傾倒之紀錄,有八德分局107年10月29日德警分交字第10700316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卷第49頁)。再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之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在系爭事故凌晨2時25分前之報案紀 錄,僅有零時5分發生在建國路、仁德路之事件(見本院上國 更一字卷第57頁)。依上所述,並參酌系爭事故地點對面之順強公司值班警衛呂永瑞表示凌晨2點以後這邊車子很多,車流 量很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行道樹傾倒時,樹葉翠綠,外觀完整正常,系爭路段亦無枝葉散落之情況,或遭往來車輛壓碾之跡象等情(見同上卷第77頁),足見系爭行道樹傾倒之時點應接近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凌晨2時至2時25分之間。 ⒉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72頁),系爭行道 樹傾倒位置前方明顯呈現一道2.2公尺之刮地痕跡,且觀諸系 爭事故案發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7至80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2077號相驗卷第29至32頁;本院107年度上國更一 字第2號卷第95、97頁),文慶志騎乘之系爭機車明顯向左側 傾倒,而傾倒之系爭行道樹於臨車道面有刮痕、撞擊痕跡,系爭機車前面塑膠及文慶志的鞋子則散落在傾倒之系爭行道樹頂端樹枝裡,而系爭行道樹下緣外觀則無刮痕及撞擊痕跡,系爭機車車損位置多集中於車頭前方,右前側方向燈有刮擦痕跡,且破損處發見有樹皮。本院參酌上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見原審卷㈠第72頁;原審卷㈡第37頁),認系爭行道樹傾倒時,並未佔據車道整個路面,刮地痕在樹頂附近與行車分向線平行距離0.8公尺 ,足見騎乘機車經過已傾倒之系爭行道樹前,應有閃避該樹之可能。 ⒊另文慶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抽血酒精濃度為0.4mg/dl(見原審卷㈠第82頁;原審卷㈡第38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2077號相驗卷第27頁;本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卷第158頁),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應予處罰之程度,惟仍屬酒後駕車。又文慶志於系爭事故後,在日間所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上雖有安全帽(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2077號相驗卷第46至49頁),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則記載:「現場未見安全帽」(見原審卷㈠第96頁),八德分局警員宋慶虎所提之職務報告亦記載:「因當時路段燈光昏暗且下雨,無法很確認有無安全帽,等職於當天下午再次前往現場補拍機車時,就出現安全帽在相片中,有關救護紀錄表是消防隊救護人員所書寫的」等語(見本院上國更一字卷第55頁),足見現場照片中之安全帽係警員宋慶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再次前往補拍時所拍攝,尚無法證明文慶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該頂安全帽。再文慶志係因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腦死,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而系爭事故承辦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亦記載:「A車(即文慶志所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新興路(廣興路往長興路)到事故地點疑似撞擊倒地之路樹肇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益證文慶志係撞擊已傾倒之系爭行道樹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受傷而死亡。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行道樹應係受系爭事故發生當夜強風大雨所牽引,而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至2時25分之間傾倒於系爭路段之路面上,嗣文慶志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可能因當夜強風大雨,夜間視線不佳,及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下滑,與未配戴安全帽,一時閃避不及而不慎往左側摔倒,系爭機車因而往前滑行產生刮痕,並撞擊臨車道面已傾倒之系爭行道樹,而導致頭部外傷而死亡。從而,上訴人主張文慶志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系爭行道樹倒塌壓下致腦部撞擊地面受傷而死亡一節,尚非可採。 ㈤末查系爭行道樹當時應係遭強風大雨所牽引而自樹基斷裂傾倒於系爭道路路面,屬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業如前述。而依八德分局警員宋慶虎所提之職務報告記載:「㈡職於12月04日下午14-16時上班打電話給八德區公所工務課告知有此事。…㈢職從103年12月03日18時上班~12月04日06時下班,再於12月04日14時再起班〈附勤務分配表兩份〉,因當天04-06時非八德區公所人員上班時段,所以才於04日14-16上班時再電話通知」等語(見本院上國更一字卷第55頁);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黃益祥所提之職務報告記載:「現場待交通小隊警員宋慶虎處理完畢後,職與交通小隊處理警員(即另一警員李家銘)共3人合力徒手將倒塌路樹先拖拉至路旁(緣)不妨害交通處所位置,排除危險後,拉起封鎖線,並請所內值班人員以電話通報區公所清潔隊人員到場排除倒塌路樹,因深夜時段區公所清潔隊值日人員沒有接聽電話因而轉通報119消防局人員協助帶電鋸工具先到事故現場路旁(緣)裁鋸該斷裂倒塌路樹」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八德分局警員宋慶虎及該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黃益祥、李家銘已合力將系爭行道樹拖拉至系爭道路路緣,並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到場裁鋸系爭行道樹,且宋慶虎係於103年12月4日下午2時至4時始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上情,堪以認定。因此,被上訴人就此因深夜天候因素所導致系爭行道樹傾倒之突發事件,應無法預見,且系爭行道樹係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至2時25分許傾倒,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下午2至4時間,始受警員通報,自難期被上訴人於系爭行道樹傾倒後,得以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排除或警告等具體措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行道樹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至2時25分許傾倒後,得以及時清理已傾倒之系爭行道樹,並警告用路人不得通行,自難認其因此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次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行道樹傾倒之前,已發包予廠商竹軒公司定期進行巡視有無樹木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情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且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被上訴人及其承包廠商竹軒公司無法由系爭行道樹之外觀,查知該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盡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12月4日下午2時至4時間,始受警員通報,自無法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排除或警告等具體措施;又系爭行道樹應係因系爭事故發生當夜強風大雨所牽引,而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至2時25分之間傾倒於系爭路段路面上,嗣文慶志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時,可能因當夜強風大雨,夜間視線不佳,及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下滑,與未配戴安全帽,一時閃避不及而不慎往左側摔倒,系爭機車因而往前滑行產生刮痕,並撞擊臨車道面已傾倒之系爭行道樹,導致其頭部外傷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即無欠缺,文慶志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㈡因此,上訴人主張文慶志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