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信通食品有限公司、黃重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一家族企業公司,從事食品批發買賣事業,收取之貨款均由家族成員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玉琛、被上訴人之弟黃建順、伊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之兄黃重發3人提供其等個人銀行帳戶存放。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 擔任伊會計,於同年1月26日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伊同意, 自黃重發名義開立供伊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黃重發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 訴人帳戶),並於隔日提領一空,侵吞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0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擔任會計,並未保管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印章,所有出帳均須由黃重發審核蓋印。上訴人於94、95年間以每箱162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慈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慈光公司)購買豬王牌沙茶醬(下稱豬王沙茶醬)360箱,因 上訴人無足夠空間堆放,伊遂同意將該批沙茶醬堆放於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環河北路 處所),黃重發並表示得以其帳戶內款項支付,伊始於95年1月26日自該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伊帳戶,並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共58萬3200元予慈光公司,與系爭款項之差額1萬6800元則作為上訴人使用伊環河北路處所之代價。伊並無侵吞系爭款項,亦未承受訴外人志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志和公司)業務,亦未對外出售豬王沙茶醬,上訴人亦未因客戶需要豬王沙茶醬向伊臨時調貨。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又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原審卷二第83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持黃重發帳戶存摺,填寫二聯式 存款憑條,至銀行櫃檯辦理自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於翌日自其帳戶領取現金6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83、135頁、本院 卷一第268頁),且有存款憑條、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 銀行107年5月14日函附帳卡資料查詢、華泰銀行107年11月28日函附取款款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1、74、75、80至82、265、266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法定代理人黃重發同意,於95年1月26日自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侵 占伊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95年1月26日起算之附加利 息云云。茲查: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之父黃玉琛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699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上訴人 公司沒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弟黃建順、黃重發亦證稱:黃重發帳戶係供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8、139頁),且兩造亦不爭執 黃重發帳戶確實為上訴人公司使用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則黃重發帳戶內存款自屬上訴人所有,應供上訴人同意之用途使用。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經黃重發同意,持黃重發系爭帳戶存摺,填寫二聯式存款憑條至銀行櫃檯辦理轉帳,並已將存款憑條存根聯交還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頁)云云。惟查: 1.證人黃建順證稱:被上訴人可隨時取用黃重發帳戶存摺印章,不用經過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證人黃重發 並證稱:大部分帳戶都是被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自己請款,不須經過上訴人確認,也沒有稽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二第248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取款憑條、存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均係伊辦理等語,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則被 上訴人是否確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重發同意始能取得黃重發帳戶存摺印章,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所提出之書狀稱:上訴人係黃玉琛一手創立,直至其配偶黃胡月霞103年3月15日死亡後始逐漸淡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等語,有該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顯係主張黃玉琛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其本件主 張業經黃重發同意亦有矛盾。自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持黃重發存摺,填寫二聯式存款憑條並蓋有黃重發印章,即認定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就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 2.又證人黃重發證稱:前開轉帳系爭款項之存款憑條係另案訴訟要找相關證據時在公司紙箱找到,本來是散落,伊將其釘在代收簿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是該存款憑條 存根聯並非附於代收票據送件簿。再審酌上訴人為家族企業,黃建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重發之助手,被上訴人自72年起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且其等父親黃玉琛住於2樓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黃重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7、203頁),且由被上訴人配偶黃必勤94年1月24日存款 憑條、女兒黃佩雯94年1月28日存款憑條、其家庭存款紀錄 登記簿均置於上訴人公司紙箱內(存款憑條、代收票據送件簿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自難憑被上訴人將該轉帳系爭款項之存款憑證存根聯置於上訴人公司處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票據送件簿95年1月26日其中「柒」字、「宏偉寶」、「金瑞億」、「 都昌」等字均為黃重發所載,而「宏偉寶」、「金瑞億」、「都昌」均在伊書寫「28081-6支60萬入6404-9」等字之後 ,足見黃重發於95年1月26當時必定知悉伊於該日自黃重發 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伊帳戶云云。惟細繹該代收票據送件簿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書寫之「28081-6支60萬入6404-9」處下方確實畫有「ⅹ」,與下方同日記載之內 容尚有空白一行,惟該ⅹ其中一筆劃卻延伸至「支」、「60萬」等字中間處,已不能排除「28081-6支60萬入6404-9」 係在下方等字記載後補為填載之可能,自無從據此逕認黃重發記載下方「宏偉寶」、「金瑞億」、「都昌」等字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當天自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況基於上訴人為家族企業,被上訴人長期擔任上訴人會計,基於信任關係,黃重發於下方記載「宏偉寶」、「金瑞億」、「都昌」等字時,亦未必能查知被上訴人當天自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又取款憑條上雖有被上訴人所寫「發(簡體字)」(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卷二 第135、138頁),佐以被上訴人製作之其他財務文件均有該等註記(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90頁),僅能認係被上訴人用以確認所蓋印印章與帳戶名義人相符,仍不能認定該印文係黃重發核對蓋印。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自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自己名下帳戶確係經上訴人同意。 3.另審諸證人黃建順證稱:上訴人支付貨款給廠商都是以黃玉琛支票付款,沒有聽說過有以被上訴人帳戶支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核與黃玉琛於另案一審時證稱:廠 商貨款支票都由伊華泰銀行迪化街帳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相符。另審酌黃玉琛分別於94年7月5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5年3年31日、同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1萬3614元、17萬3718元、19萬5177元、40萬元、1935元、8萬2817元予慈光公司,有華泰銀行109年2月12日函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支票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5至51頁),及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為黃玉琛、發票日為98年5月、票面金額為19萬4400元之支票予慈光公司 ,有支票、支票存根、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除黃玉琛、黃重發、黃建順於華泰銀行迪化街之個人帳戶為公司使用,其他帳戶都為個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證人曾任職上訴人 公司之被上訴人姻親林金良證稱:伊任職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都是開支票或匯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8頁)。則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廠商貨款均 係以黃玉琛之支票交付,自非無據。上訴人為支付可果美、蓬元及春樺等公司貨款,雖有以黃建順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內支付票款,有支票代收本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81頁),惟益徵上訴人支付廠商貨款多係直接交付支票予廠商。故被上訴人自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自己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廠商,顯不符上訴人交付貨款予廠商之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轉帳系爭款項至自己帳戶係經過黃重發同意。 4.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未經其法定 代理人黃重發同意,自實際供上訴人使用之黃重發帳戶內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並於翌日自其帳戶提領61萬元等情,應非子虛。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因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成立之不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先抗辯:伊自黃重發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於95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慈光公司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4、175頁),經上訴人質疑系爭支票金額總計58萬3200元,非60 萬元,嗣又稱:上訴人於94、95年間以每箱1620元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360箱,因公司無空間堆放,故伊同意將 該批沙茶醬運送至伊環河北路處所,並以180箱為單位開立 系爭支票,所餘1萬6800元則作為上訴人使用伊前開處所之 代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卷二第206頁)。惟 查: 1.經原審向慈光公司詢問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經該公司函覆稱:係被上訴人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所付貨款,且均由被上訴人叫貨,95年間豬王沙茶醬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並指配送到環河北路處所等語,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經慈光公司提示存入 該公司帳戶,編號2支票背書美美王則經慈光公司據以支付 其他廠商貨款,並經於95年4月6日兌現存入訴外人吳水森帳戶,有慈光公司說明函、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07年7月24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7年7月30日函、高雄市茄萣區農會107年8月10日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1、191至195、197、198、230頁、卷二第73、74、104頁)。又慈光公司說明函係其答覆原審函詢事項所為,與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情形有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證人即慈光公司送貨員吳榮吉證稱:美美辣椒醬都是送到上訴人公司,一臺車可裝載美美辣醬280箱,或豬王沙茶醬180至200箱,上 訴人公司很少叫一整車之豬王沙茶醬,通常叫一整車之美美辣醬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佐以被上訴人於94 年10月31日、95年2月28日、3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2萬4000元、29萬1600元、29萬1600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以被上訴人前述豬王沙茶醬每箱1620元換算,相當於200箱、180箱、180箱,約一臺車之豬王沙茶醬之數量 ,足見該等豬王沙茶醬確係運送至被上訴人環河北路處。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慈光公司所出售豬王沙茶醬係載運至其所有環河北路處所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被上訴人 係以自己名義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並運送至其環河北路處,應堪認定。 2.至慈光公司負責人王哲承具狀稱:豬王沙茶醬原本是出售予黃重發、被上訴人之姊黃秋玲,後來黃秋玲生意收掉,轉銷售被上訴人,貨送到環河北路處,帳單請款係向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0頁);慈光公司員工郭春吟具狀稱: 慈光公司將豬王沙茶醬送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志和公司,志和公司結束營業後改送至臺北市環河北路被上訴人住處,後來被上訴人住處亦結束營業,改送至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林金良具狀稱:慈光公司生產之豬王沙茶醬原本係販售給志和公司黃秋玲,其後因其結束生意,轉售給住於臺北市環河北路處所之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只有跟慈光公司叫BB辣椒醬,下游盤商有臨時需求時就向被上訴人調買客戶所需數量直接轉予下游盤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惟核係法庭外之陳述,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13條之1之要件,不能認有證人證詞效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3.又觀諸黃玉琛於94年7月5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5年3年31日、同年4月30日簽發之支票,其支票存根分別記載「載3+4月BB」、「BB5、、「BB6」、「B B醬」、「7-12月」,而非「#BB」,有華泰銀行109年2月12日函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支票照片、支票存根可據(見原審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15至51頁 )。佐以證人黃建順證稱:支票存根記載1號或#BB應該是豬王沙茶醬貨款,BB應該是BB辣椒醬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證人黃重發證稱:#BB是豬王沙茶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再參諸慈光公司亦稱95年間豬王沙茶醬交 易對象與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足見被上訴 人抗辯黃玉琛開立之支票包含豬王沙茶醬云云,自不足採。且上訴人主張其於94、95年間向慈光公司購買BB辣椒醬,均以黃玉琛名義簽發支票,由黃玉琛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乙情,自非無據。衡諸常情,果上訴人於94、95年間確實有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大可直接與BB辣椒醬貨款一併交付,並無透過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必要。 4.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無自行對外銷售豬王沙茶醬,亦未承受志和公司業務,並無以自己名義購買之必要云云。惟慈光公司亦稱95年間豬王沙茶醬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0頁)。且證人黃建順證稱被上訴人有承接志和公司之 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又被上訴人胞姊黃芷容 、前姊夫楊志賢雖於志和公司解散後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或黃重發曾聲請對黃芷容核發支付命 令或聲請拍賣黃芷容所有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321、323頁),亦不代表志和公司業務已由上訴人承受,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至慈光公司94、95年度就二聯式發票銷售額除95年9-10月4762元外,其餘月份均為0(見原審卷二第53至64頁),亦僅係慈光公司是否有 開立發票之問題,且慈光公司前揭說明函已確認係被上訴人向該公司叫貨,並送貨至環河北路處所。是被上訴人此節辯解,自不足採。 5.又上訴人主張於94、95年間僅向慈光公司購買BB辣椒醬,並未購買豬王沙茶醬,若客戶有需要豬王沙茶醬均係向被上訴人臨時調貨,並會以黃玉琛名義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支付臨時調買豬王沙茶醬之貨款等情,並援引98年廠商進貨登記本、被上訴人帳戶於94年9月5日、同年12月12日、95年2月27 日、同年4月6日、同年6月30日代交票據存入金額3萬8510元、7萬9560元、15萬0720元、14萬8370元、9萬8530元均註記「華泰銀迪」,黃玉琛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則有前開票據交換之紀錄等情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本院卷二第19、27、31、33、73至101頁)。證人即曾任上訴人之 業務員兼送貨員林金良亦證稱:94、95年間上訴人客戶如有需要,會至被上訴人環河北路處所載,被上訴人會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491、494頁)。核與證人黃 建順證稱:於95年間若有上訴人客戶向上訴人購買豬王沙茶醬,就去被上訴人家取貨載給客戶,貨款開黃玉琛支票支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相符。被上訴人雖否 認上訴人向其調買,然未能證明黃玉琛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而交付。佐以證人黃建順證稱上訴人支付貨款給廠商都是以黃玉琛支票付款,沒有聽說過有以被上訴人帳戶支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被上訴人自承其 帳戶係私人帳戶,上訴人並未借用該帳戶支付貨款,已如前述,又95年6月30日支票存根記載「#1BB」(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上訴人已自承#1BB係指豬王沙茶醬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開立前揭票據予被上訴 人係為支付向被上訴人調買豬王沙茶醬之貨款乙情,自非無據。被上訴人另抗辯勝光行於95年間向上訴人訂購豬王沙茶醬,並於95年1月20日開立訴外人鐘明香華泰銀行迪化街分 行、金額32萬8850元之提款條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該提款條存入黃建順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云云,並提出代收票據送件簿、帳戶歷史資料名係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0至95頁),惟前開代收票據送件簿並未標示係販售勝光行豬王沙茶醬,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勝光行邱達平與被上訴人間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業據上訴人否認該譯文真正(見 原審卷一第2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真正。證人林 金良雖證稱:勝光行曾向上訴人進貨豬王沙茶醬等語,惟其亦證稱:不記得何時開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買豬王沙茶醬期間並未向慈光公司進豬王沙茶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2、496頁)。核均不能據以認定勝光行係於95年間有向上訴人購買豬王沙茶醬,更無從據以謂上訴人於95年間有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 6.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提廠商進貨登記本内有多筆關於豬王沙茶醬退貨紀錄,及「志和」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99、103、131、345、347、351、183至203頁),足見上訴人有 向慈光公司訂購豬王沙荼醬,方有退貨之必要云云。然證人黃建順證稱:於95年間若有上訴人客戶向上訴人購買豬王沙茶醬,就去被上訴人家取貨載給客戶,上訴人於95年間沒有直接跟慈光公司進貨,因為豬王沙茶醬並未進倉庫,直接轉給客戶,所以伊沒有記載於進貨登記本,又因為豬王跟BB同一廠商,BB進貨比較頻繁,若有客戶退貨,被上訴人就把退貨放在公司,貨車來就直接叫貨車司機帶回台南工廠,#1BB是豬王沙茶醬代號,進貨登記本95年6月7日記載附志和發票#1BB帳係因被上訴人要付豬王沙茶醬之支票,放在公司請司機帶回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6頁)。核與證人黃重發證稱:94、95年間,上訴人僅有向慈光公司進BB辣椒醬,沒有進豬王沙茶醬,98年才開始直接跟慈光公司進豬王沙茶醬,之前上訴人給付慈光公司貨款都是開立黃玉琛華泰銀行支票,並由被上訴人經手開票作業,伊跟被上訴人均有經手進貨登記本,#1BB就是豬王牌沙茶醬,退#1BB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退豬王牌沙茶醬,94年10月18日退#1BB1罐、95年1月24日退#1BB1件、95年6月27日附志和#1BB帳均係伊所寫,附志和支票發票#1BB係指被上訴人帳款支票隨貨車司機吳榮吉取回,因被上訴人承接志和賣豬王沙茶醬,故延續寫志和;貨都是直接轉給客人,沒有入倉庫,所以沒有登記在進貨登記本,貨款是被上訴人請款,支票被上訴人自己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8頁)。證人林金良亦證稱:94、95年間上訴人客戶如有需要,會至被上訴人環河北路處所載,出貨給上訴人客戶前,不會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 至495頁)。自不能僅以廠商進貨登記本内有多筆豬王牌沙 茶醬退貨紀錄,及「志和」之註記即認定上訴人於94、95年間有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慈光公司購買之豬王沙茶醬確係上訴人購買,並經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小貨車上有販售豬王沙茶醬廣告,上訴人確實有代理販售豬王沙茶醬云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96、197頁)。惟查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時間為105年7月間(見原審卷二第213、219頁),該照片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5年間確實有向慈光公司進貨豬王沙茶醬。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認證之黃玉琛法庭外之陳述書(見本院卷二第53至529頁),並非兩造會同黃 玉琛於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 7.另審諸黃重發帳戶原本即供上訴人使用,且於94年1月間非 無餘額,果上訴人確實有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並應給付貨款,為何不直接由黃重發帳戶匯款予慈光公司即可。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自承將公司公款存在黃重發戶頭,因個人活儲利率較高,當天有需要支出甲存時,再從公款帳戶轉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上訴人卻提早1個月即於同年1月26日自黃重發 系爭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其帳戶,並於翌日即提領現金61萬元,且系爭支票金額加總亦非60萬元,更與黃玉琛於另案證稱給付廠商之支票都是自伊迪化街帳戶支出等語相悖。況上訴人向慈光公司購買BB辣椒醬或向被上訴人調買豬王沙茶醬,均係以黃玉琛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以自己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付上訴人應付給慈光公司云云,顯有違上訴人一向以黃玉琛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慈光公司貨款之常情。再者,上訴人面積164.05平方公尺,證人林金良亦證稱:上訴人民族西路地下室約140坪,不曾發生貨物太 多沒地方置放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頁),應有空 間擺放貨物,且證人林金良證稱:95年間上訴人並沒有對外承租過倉庫,亦未將進貨之商品寄放在公司以外之倉庫,放在被上訴人環河北路處所之貨物係被上訴人直接向慈光公司進貨之豬王沙茶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490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與上訴人何人達成借用被上訴人建物放置貨物並給付對價之合意。再者,以豬王沙茶醬每箱1620元計算共有200箱,然黃重發華泰銀行系爭帳戶於94年9、10月間卻無相對應之貨款及場地費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152頁),更 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帳都會記載在代收票據送件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不符。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 出95年間之進貨帳冊、銷貨帳冊、日記帳冊、付款明細等帳冊供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所為抗辯為真實云云。惟上訴人已提出相關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支票存根、廠商進貨登記等資料,且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商業帳簿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確實有其他商業帳簿存在,其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8.據上各節,自難認被上訴人自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自己帳戶,係為交付系爭支票予慈光公司作為支付上訴人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之貨款,更無從認定兩造有給付1萬6800元之使用被上訴人處所之對價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繼續保有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歸屬上訴人使用之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轉帳系爭款項至其帳戶,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洵屬有據。 (五)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2條第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同法第126條規定 為5年(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 之附加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請 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擅自將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自己帳戶時即95年1月26日起即得行使,惟上訴人迄至106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則其不當得利利息之請求權,關於101年12月25日以前部分,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認於其請求6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時回溯5年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