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林愛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陳林愛治 鄭正松 鄭添丁 鄭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德 陳金寶 陳冠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聲明減縮,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㈠上訴人陳林愛治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鄭正松 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鄭添丁 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㈣上訴人鄭文欽應 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滛池與上訴人前因三七五租約註銷事宜,於106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1月止,上訴人陳林愛治、鄭正松應按月分別補償陳滛池2萬元、1萬元,及上訴人鄭添丁、鄭文欽(下各稱其名,與陳林愛治、鄭正松合稱上訴人)按月補償陳滛池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嗣陳滛池於107年9月5日死亡,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及第8條約定,求為命陳林愛治、鄭正松、鄭添丁、鄭文欽 應分別給付48萬元、24萬元、12萬元、12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陳滛池原係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耕地)之佃農,嗣三七五耕地租約終止,伊念及與陳滛池多年情誼及年事已高,為免其頓失經濟來源,始約定於一定期限內按月給付雙方認可之生活費用,並以陳滛池死亡為解除條件,系爭協議書第8條係就系爭耕地租約、押金、土地 點交等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拘束雙方之繼承人,並無創設兩造權利義務之效果;且三七五租約早於92年間已遭註銷,陳滛池無權收取系爭耕地3分之1租金屬不當得利,伊得以此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繼續按月 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滛池與上訴人間三七五租佃契約業於92年間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有上訴人提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6年2月21日新北鶯民字第1062103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211頁)。陳滛池與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言開宗明義敘明雙方租佃關係不存在,為照顧陳滛池之旨,並於第1條約定:「甲方陳林愛治為保障乙方( 即陳滛池)生活,同意補償乙方自106年3月起每月20,000元至110年01月止,每單數月6號支付2個月補償金匯款至乙方 指定帳戶(匯款手續費由乙方負擔)。甲方鄭正松為保障乙方生活,同意補償乙方自106年3月起每月10,000元至110年1月止,每單數月6號支付2個月補償金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匯款手續費由乙方負擔)。甲方鄭添丁、鄭文欽為保障乙方生活,同意補償乙方自106 年3 月起每月10,000元至110年1月止,每單數月6號支付2個月補償金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匯款手續費由乙方負擔)。如有一期不履行,經乙方催告限期履行,仍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及第8條:「本協 議之效力及於甲乙雙方繼承人及上述地號土地的全部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5頁),其文義已明確載明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2個月給付2個月之固定補償金予陳滛池,且上開約定之效力及於陳滛池之繼承人。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則約定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鑫聯公司)、馮煌允、謝凱鯨之收租及押租金處理方式,另於第5條至第7條約明因耕地租約已不存在,陳滛池不得再具名為出租人,並於締約時視為將系爭耕地點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擬約律師楊進興證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 係地主即陳林愛治之子陳克明所要求的,因陳滛池、陳林愛治的年紀很大了,希望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繼承人,系爭協議書內所有約定都要及於繼承人,因為有些土地係佃農和地主出租予他人蓋商場,由地主分得3分之2租金,佃農分得3分之1租金,當時係約定三七五租約終止後,佃農不再分得3分之1租金,而以給付補償金方式協議,在擬定協議書的過程中,兩造均無提過如果陳滛池在期間內死亡,補償金如何處理之問題,也未討論以陳滛池生存為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前提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足認上訴人與陳滛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決系爭耕地出租他人之租金及後續利用土地事宜,且考量陳滛池及陳林愛治之年歲均高,僅約定給付期間自106年3月至110年1月止,以及效力及於繼承人及共有人,並未就陳滛池如於上開給付期間內死亡,補償金如何處理另為約定,亦即約明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期間,如陳滛池於期間內死亡,上訴人仍應給付補償金予陳滛池之繼承人至110年1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 僅就土地租約、押金及點交事宜拘束雙方之繼承人,並以陳滛池死亡為其給付之解除條件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與陳滛池及訴外人萬鑫聯公司等人簽立租賃契約時,陳滛池係以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而收取3分之1之租金,其事後發現陳滛池之佃農身份早於92年7月24日經新北 市鶯歌區公所註銷,其等就陳滛池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合計796萬2,661元租金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與萬鑫聯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為陳滛池及上訴人等4人;與馮 煌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陳滛池、陳林愛治、鄭正松、鄭添丁;與謝凱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陳滛池、陳林愛治、鄭正松、鄭添丁,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91頁)。證人即承租人馮煌允並證稱:伊從88年到105年跟陳滛池、陳林愛治、鄭正松、鄭添 丁4人租地,伊知道他們是地主跟佃農,伊租地建組合屋賣 東西,當初簽約時4個人都在出租人欄位上簽名,並叫伊開4張支票,所以伊認為他們要分取租金,105年後是繳給陳林 愛治、鄭正松、鄭添丁,106年到現在是跟3個地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馮煌允另提出自106年2月4日起改列陳林愛治、鄭正松、鄭添丁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證人謝凱鯨證稱:伊自87年間承租土地到現在,租來做組合屋經營洗車廠,87年是跟陳滛池、陳林愛治、鄭正松3人談的,剛開始到90幾年間租金是鄭正 松、陳林愛治、陳滛池來收,陳滛池只有收取他自己的部分,後來交現金給鄭正松,再後來用匯款方式,一半匯給陳林愛治,一半匯給鄭正松,其他出租人他們自己決定如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堪認上訴人於87年、88年間已明知陳滛池未自任耕作,仍與陳滛池共同將系爭耕地出租他人經營商業,並同意陳滛池收取部分租金。且上訴人自承其於105年間已知悉陳滛池之三七五租約遭註銷情事(見本 院卷第155、210頁),核與馮煌允證稱:伊有聽說陳滛池租約被註銷之事,106年簽訂新租約時地主有說已經收回土地 ,只要跟他們簽訂新租約即可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8頁 ),上訴人並自承因陳滛池與其先祖關係友好,不欲追究陳滛池於105年前無權出租責任,希望釐清雙方就系爭耕地現 存租約關係,故協議由其承受自105年1月起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前言之記載相符,則上 訴人長久以來與陳滛池共同出租系爭耕地供他人經營商業,甚在知悉陳滛池三七五租約已經註銷,仍於106年3月14日與陳滛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陳 滛池不得再以出租人名義具名於土地租賃契約上,且不得收取自105年1月起每月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並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雙方就三七五租佃及與萬鑫聯 、馮煌允、謝凱鯨等間上述相關租約事宜均已解決清楚。雙方並撤回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之調解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已同意陳滛池收取104年12月以前出租 系爭耕地之租金。故陳滛池基於其及上訴人與承租人萬鑫聯公司等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萬鑫聯公司等承租人收取自98年起至104年間租金,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與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為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陳滛池於107年9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陳滛池之繼承人,有陳滛池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77至96頁),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定期給付金,為繼承陳滛 池對上訴人之債權,在被上訴人分割陳滛池之遺產前,應屬公同共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林愛治應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給付陳滛池2萬元;鄭正松應按月給付1萬元;鄭添丁、鄭文欽應按月給付1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陳滛池應返還出租土地之押租金20萬元予 上訴人,與上訴人自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應給付合計4萬元扣抵,陳林愛治應給付陳滛池84萬元(2萬元×42月=84 萬元);鄭正松應給付42萬元(1萬元×42月=42萬元);鄭添丁、鄭文欽各應給付21萬元(1萬元×42月=42萬元,42萬元/2=21萬元),陳林愛治、鄭正松、鄭添丁、鄭文欽已分別給付36萬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尚欠48萬元、24萬元、12萬元、12萬元未付,有存摺明細、收據、取款憑條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第139頁、第221至233頁、253至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63頁、第276頁),上訴人並對上開尚未給付之補償金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等節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陳林愛治、鄭正松、鄭添丁、鄭文欽各應給付補償金48萬元、24萬元、12萬元、12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陳林愛治給付48萬元、鄭正松給付24萬元、鄭添丁給付12萬元、鄭文欽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林愛治自108年1月20日起、鄭正松自108年2月1日起、鄭添丁 自108年2月14日起、鄭文欽自10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