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豐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清松、晶瑩綠能工程有限公司、張聿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豐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晶瑩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聿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承作業主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業主)其基隆司法大廈外牆整修工程(下稱整修工程)之塗裝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7975元,並約定塗裝每平方公尺單價900元(未稅 ),實作實算,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通知伊進場施作,伊 依約於同年月22日進場,於同年4月10日完工,未逾50日工 期,惟上訴人強要伊負保固防水責任,兩造遲至同年7月7日簽訂完工確認單(下稱確認單),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實際施作數量為855平方公尺,加上追加工程即外牆寶蓋區域 部分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5元,及外牆鋁條點工3 工 計8100元(每工2700元×3 =8100元)、追加材料3桶1萬0050 元(下合稱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為85萬0579元【(900×855)+ (325 ×69)+ (8100+10050)×1.05(5 %營業稅)=850579,元以下4捨5入,下同】,惟上訴人僅給付工程預付款16萬1595元,尚餘工程款68萬898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8萬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確認單第5 點記載:「追加工程點工3 工,一工2700元,共8100元」,即確認單第6 點追加工程材料之工資,二者屬連工帶料,被上訴人不應再為計算請求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10日開工,完工期限為106年2 月28日,伊通知被上訴人須於106年2 月15日進場施作,惟其遲至106年3月6日始進場施作,於106年6月1日完工,已逾工期50日,伊得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罰款4萬2016元(總工程款1‰即每日808元×52日=4萬2016元) ,且伊因而須給付洗窗機租金34萬6900元、操作手工資20萬7900元(共55萬4800元),致增加工程費用58萬2540元(55萬4800元×1.05含稅=58萬2540元),合計62萬4556元(見本 院卷第347至349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系爭工程須保固5年,外牆塗料並應具備防水功能,否則無法達到施 作目的及功效,被上訴人之外牆塗料僅為裝飾,不得向伊請求尾款,若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尾款,伊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罰款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承作業主整修工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0萬7975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開工日期為106年1月10日,完工日期106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開工通知後1周內正式開工,於開工後配合工期完 成系爭工程,每遲延1日罰款工程總金額1‰ ;又兩造於106年7月7日確認被上訴人塗裝855平方公尺(即外牆滲透型防 水抗鹼底塗、硅丙抗沾污花崗岩紋理塗料、奈米石英分子架構塗料各855 平方公尺)及追加外牆寶蓋區域平塗69平方公尺,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6萬159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系爭契約、確認單為據(見原審卷第7至1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依約受領工作物後,即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查,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作業主整修工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0萬7975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00元,兩造於106 年7月7日書立確認單,該確認單記載:「驗收紀錄:⒈外牆滲透型 防水抗鹼底塗855㎡,⒉硅丙抗沾污花崗岩紋理塗料855㎡,⒊奈 米石英分子架構塗料855㎡,⒋追加外牆寶蓋區域平塗190㎡,1 ㎡325元,共61750元整(實際為69㎡),⒌追加工程點工3工, 1工2700元,共8100元整,⒍追加工程材料(硅丙抗沾污花崗 岩紋理塗料)3桶,一桶3350元,共10050元整。⒎以上6項均 於106年4月10日完工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系爭工程(⒈至⒊)及追加工程(⒋至⒍)業經驗收,並據兩造 確認其施作數量、金額,且皆於106年4月10日完工。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務馮名佑到庭證述略以:確認單第5、6項是滴水鋁條的上漆及噴塗,這部分是上訴人要求單獨、額外噴,沒有與牆壁一起噴,故我跟謝柏芳(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說這部分會有增加原料及工時,當時彭志雄(即上漆及噴塗之施工廠商)亦在場,一工2700元、共8100元,金額部分是另外與謝柏芳報價的,他說好會跟公司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及證人彭志雄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工程是由我代工實際施作,滴水鋁條是屋簷上方止水用的,本不屬於我施作內容,是營造商(即上訴人)要施作,鋁條要與外牆同顏色,所以才由我加工噴漆,當初我們協調以3 工(每工2700元)做完,是我與上訴人工地主任及馮名佑都同意而說出來的數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 頁),顯見追 加工程係被上訴人之工務馮名佑另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柏芳報價,並增加原料及工時,非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原施作內容,應認追加工程為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柏芳同意後所追加;若前開追加工程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範圍,豈有於確認單具體詳載各追加項目其單位及金額,用以確認其款項為何(見確認單⒋至⒍),就系爭工程 則於備註欄僅記載「依合約數量及金額」(見確認單⒈至⒊) ,謝柏芳又何須與被上訴人工務馮名佑及施工廠商彭志雄共同協調數量、金額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非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應另計價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追加工程,為連工帶料,工資不應單獨計算云云,並不可取。又確認單已確認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85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900元,追加工程即外牆寶蓋區域部分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5元 ,外牆鋁條點工3 工計8100元(每工2700元×3 =8100元), 追加材料3桶1萬0050元,合計工程款為85萬0579元【(900×855)+ (325 ×69)+ (8100+10050)×1.05(5%營業稅) =850579】,上訴人依約受領工作物後,即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其僅給付工程預付款16萬1595元,尚餘工程款68萬8984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8984元,即屬正當。 ㈡上訴人雖抗辯確認單未經雙方有代表權之人確認,確認單、雨量表僅係就工期交換意見云云。惟查,確認單業經上訴人工地主任謝柏芳及被上訴人之工務馮名佑,分別於其上簽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工通知及完工確認等事宜,皆委由謝柏芳與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馮名佑(工務)、朱啟賢(業務)進行,工程報價單之上訴人聯絡人亦為謝柏芳(見原審卷第11頁),謝柏芳更與追加工程之廠商彭志雄協調數量、金額,有如前述,且證人謝柏芳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簽約前係由伊與朱啟賢聯絡,請朱啟賢提供完整報價,報價後當日詢問進料時間、工期,通話紀錄為伊與朱啟賢之對話內容,朱啟賢詢問伊何時可進場,伊請其於2月15日進場,被上訴 人人員於7月7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請款,當時要計算可以施工之工期,伊即核定雨量表,核定完簽上名字以確定為伊所寫,確認單左下角之簽名、日期亦為伊所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是謝柏芳既與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就系爭工程之重要時程及事項進行聯繫、確認,確認單之「業主簽認欄」亦由其簽名,且上訴人對於確認單記載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塗裝855平方公尺及追加外牆寶蓋區域平塗69平方公尺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55頁,即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謝柏芳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具代理權,應值採信;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時究另有何人具其代表權乙情,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故其前開所辯,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雖復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1 0日開工,完工期限為同年2月28日,伊通知被上訴人須於同年2月15日進場施作,惟其遲至同年3月6日始進場施作,於 同年6月1日完工,已逾工期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開工期限:本工程開工日期為106/01/10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通知後1週內正式開工」、「完工期限:本工程完工日 期為106/2/28,乙方應於開工後配合工期完成本工程,如有逾期施工,每延遲1日罰款工程總金額的千分之1」(見原審卷第9頁),是依約開工日期為106年1月10日,完工期限為 同年2月28日,應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50日(106年1月10日至年2月28日)。而系爭契約雖約定開工日期為106年1月10日,惟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1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進場(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通知後1週即同年月22日進場施作,有通話紀錄、雨量表可據(見 原審卷第28、82頁),並經證人朱啟賢、謝柏芳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06、180至181頁),是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並非於系爭契約原定開 工日期即106年1月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且謝柏芳係自106 年2月22日開始計算雨期(見原審卷第82頁雨量表),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6 年2 月22日進場施作,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6日始進場施作云云,即不可取。又觀諸確認單記載:「以上6項均於106年4月10日 完工確認」、「整體工程於4 月10日完成,後續有修補+ 清潔於6 月1 日完成」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6 年4 月10日,其後僅係進行後續之修補、清潔工作,否則自無記載「於106年4月10日完工確認」之理,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1日完工,亦不 可取。則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22日開工,於同年4 月10日完工,歷時48日,依前開謝柏芳制作之雨量表,並載明因雨可延長工期共19日,則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期間,若扣除因雨可延長工期,為29日(48-19=29),無論被上訴人備料時間 為何,仍未逾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間50日;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工期云云,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舉採購契約及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為據(見原審卷第42至45、124至162頁),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有保固5年之責任及所施作塗料應具備防水功能,被上訴人之 外牆塗料僅為裝飾,不得向伊請求尾款云云。然查,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有保固5年 之責任及所施作塗料應具備防水功能之約定,而上訴人所據之採購契約及施工圖說、施工規範,俱為其與業主間之契約及附件,與被上訴人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從執以拘束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亦有與被上訴人為上開約定,豈有未於系爭契約載明此重要事項之理,自不得僅因上訴人與業主間有該約定,即謂兩造亦有此約定。況參以解鑑華建築師於108年12月12日亦函覆本院略以:「本工程並無要求 外牆塗料之防水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前開保固責任及防水功能約定,堪以採信。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取。 ㈤上訴人雖另抗辯伊得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罰款4萬2016元, 被上訴人並須賠償伊因而增加洗窗機租金及操作手工資之費用62萬4000元,伊得據以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惟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50日,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22日開工,於同年4 月10日完工,扣除因雨可延長之工期19日,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期間為29日,有如前述,顯未逾系爭契約所定施工期限,被上訴人無遲延完工之情,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完工罰款,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增加洗窗機租金及操作手工資之費用。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被上訴人無遲延完工之情,上訴人即無可供抵銷之債權,無從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其仍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以前開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 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