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藝菓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謝燕翎、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藝菓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燕翎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上訴人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雅涵,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簽立「韓星整合行銷活動宣傳協議書」(下稱系爭宣傳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負責完成與韓國HY Spotainment公司(下稱HY公司)洽談,從韓星崔振赫、李帝勳、成勛3位中擇2位分別於106年7月份及同年10月份來臺為伊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 Tige rroar韓虎嘯餐廳(下稱韓虎嘯餐廳)開幕活動站台宣傳等事 務,並約定如有一方違約,須支付他方因委任關係已衍生之所有費用以及對他方名譽損失費用(系爭宣傳協議書第5條第5項 後段) 。伊已依上訴人指示直接給付HY公司仲介、藝人服務等費用共美金9萬2,000 元。詎上訴人完成106年7月份韓星崔振 赫來台宣傳之工作後,因與HY公司聯絡上有所遲延及溝通不良,自行拒絕成勛2次,致106年10月無韓星來台協助宣傳業務,系爭宣傳協議書目的已無法達成,伊於107年5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宣傳協議書,未完成之工作報酬美金4萬6,000元,於系爭宣傳協議書終止後,上訴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違約行為致伊受有支付報酬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規定、系爭宣傳協議書第5條第5項後段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宣傳協議書多處明確記載「委託」、「委任」等字樣,且皆為系爭宣傳協議書之核心條款,顯見兩造間之真意為「委任」,而非「承攬」。另自系爭宣傳協議書明文約定伊之公關服務,僅限於代簽與代洽、伊僅負責與韓國代理人協調溝通韓星站台,不保證指定韓星會接受協議書之相關內容,且系爭宣傳協議書之義務並未包含完成第2位韓星於106年10月份來臺為被上訴人之韓虎嘯餐廳開幕活動站台宣傳等工作,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美金4萬6,000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前於106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宣傳協議書,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擔任其韓虎嘯品牌之韓星整合行銷活動宣傳之行銷宣傳一職,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HY公司洽談,從韓星崔振赫、李帝勳、成勛3位中擇2位分別於106年7月份及同年10月份來臺為被上訴人之韓虎嘯餐廳開幕活動站台宣傳等工作。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給付HY公司仲介藝人服務等費用共美金9萬2,000元。上訴人完成106年7月份韓星崔振赫來台宣傳之工作後,尚無第2位韓星至韓虎嘯餐廳履行站台宣傳之工作。被上訴人 於106年10月11日函催上訴人儘速完成106年10月份之韓星來臺宣傳工作,嗣委託律師寄發107年5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宣傳協議書,並請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6,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系爭宣傳協議書、律 師函在卷(見原審卷1第27至31頁、第91至93頁)。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宣傳協議書後,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上訴人違約行為致其受有支付報酬之損失,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規定、系爭宣傳協議書第5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6,000元,為上訴人以前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宣傳協議書之韓星來臺部分,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與HY公司洽談二位韓星來臺為被上訴人宣傳,其性質為委任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宣傳協議書韓星來部分之目的在於上訴人提供二位韓星,分別於106年7月及同年10月為被上訴人經營之韓式餐廳站台宣傳等工作,其性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宣傳協議書使用「委託」、「委任」字樣,高達9處(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4條第A項主文、第5條第5項、第6條第4項),其性質為委任契約。 2.按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3.兩造所簽106年6月18日系爭宣傳協議書約定:「茲甲方(即被上訴人)欲委託乙方(即上訴人)為韓星整合行銷活動宣傳之行銷宣傳一職事,...二、委任期間:2017年5月1日起 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三、於本協議書之委任關係下,甲方於委任期間內,委任乙方擔任...韓虎嘯品牌之韓星整合行 銷活動宣傳之行銷宣傳一職。四、乙方擔任甲方之...韓虎 嘯之韓星整合行銷活動宣傳一職範圍如下:A/韓星來臺宣傳之委任公關服務,範圍如下:1)代甲方與HY公司簽立韓星來台宣傳...2)乙方協助甲方與HY公司洽談韓星崔振赫or李帝 勳or成勛三位擇二位來台...五、其它:1)合作期間,乙方 僅負責與HY公司協調溝通韓星站台相關合作事項,不保證指定韓星一定會接受該協議書之相關內容,乙方同時有義務提供所有溝通明細給予甲方。...5)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 ,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協議書下之委任關係(如遇天災人禍不可抗力致任一方無法執行本協議書下之委任內容除外)...六、費用說明:...4)乙方之韓星整合行銷活動宣 傳之委任公關行銷總費用為NT$335,000...」(見原審卷1第27頁、第29頁),系爭宣傳協議書關於韓星來臺部分,使用「委託」、「委任」字樣,且約定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與HY公司簽立韓星來臺宣傳、協助被上訴人與HY公司談韓星來臺、負責與HY公司協調溝通韓星站台事宜,並約定不保證指定韓星一定會接受該協議書之相關內容,而無上訴人應完成二位韓星來臺宣傳之約定,應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處理事務,其性質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4.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燕翎(日出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雅涵自106年3月16日陸續討論被上訴人之餐廳韓星站台宣傳事宜,謝燕翎於同年5月19日報給張雅涵韓星名單,尹卜 俊、朴書俊約美金6萬元,崔振赫、李帝勳、高庚杓、成勛 約美金5萬元,是初步報價範疇,已含仲介費用,張雅涵敲 崔振赫、成勛兩個人,謝燕翎表示韓星由其處理,張雅涵表示希望美金4萬5請謝燕翎談價,謝燕翎於同年5月22日回報 殺到美金9萬2,000元,匯率32計算是388萬元,由張雅涵付 或上訴人公司付都可以,張雅涵表示好,並於同年月29日問何時要付款給韓星,謝燕翎表示已拿到合約,一簽約就立即付,張雅涵請謝燕翎轉給合約並要安排付款時間,謝燕翎於同年月31日傳送合作備忘錄,並請張雅涵只要簽第1份,第2份是附約,建議張雅涵同年6月2日準備好美金2萬7,600元及新臺幣12萬5,000元,成勛太多人談,韓方無法保證我們會 不會是第1個,所以8月20日再定奪,同年6月1日謝燕翎表示目前崔振赫是附約合約中的某1天,討論飯店,並問可能明 天匯款嗎,韓方希望按合約走,張雅涵於同年月2日匯款, 並於同年月17日問何時開始打藝人廣告,謝燕翎表示一付款就可以打,張雅涵於同年月19日請謝燕翎和韓方協商第2期 付款期限,謝燕翎表示韓方對於第2期款不願意分期及延期 ,張雅涵請謝燕翎和韓方談6月30日付款及讓我們先使用肖 像權,謝燕翎表示他們不願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第69至153頁),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是溝通協調被上訴人與HY公司間關於韓星來臺事宜,益見關於韓星來臺事宜,被上訴人確係委請上訴人與韓方協調溝通。 5.張雅涵雖證稱:當初被上訴人的餐廳新開幕,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行銷規劃及宣傳活動,上訴人必須為被上訴人將韓星請到臺灣來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宣傳協議書之動機,固為欲藉由高知名度韓星來臺為其經營之韓虎嘯餐廳站台宣傳,然韓星並非上訴人所屬,上訴人尚須與HY公司接洽連繫韓星來臺事宜,難因此認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不包含完成第2位韓星於106年10月份來臺為被上訴人站台宣傳。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包含完成第2位韓星於106年10月份來臺為被上訴人餐廳進行開幕活動站台宣傳之工作。上訴人則否認之。 2.系爭宣傳協議書為兩造於106年6月18日所簽訂,第3條約定 :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內,委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韓虎嘯之韓星整合行銷活動宣傳一職,第4條約定上訴人擔任被 上訴人之韓虎嘯之韓星整合行銷活動宣傳一職範圍如下:A/韓星來臺宣傳之委任公關服務,範圍如下:1)代被上訴人與HY公司簽立韓星來臺宣傳,此公關服務僅限代洽及代簽,上訴人與HY公司間合約為系爭宣傳協議書之附約,附約內容為系爭宣傳協議書之合約內容,2)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HY公司洽談3位韓星擇2位來臺為活動站台,3)韓星活動站台時間暫定為同年7月與10月。4)上訴人與HY公司及其在臺窗口有 義務協助被上訴人整理所需資料給韓方。5)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與HY公司簽訂契約,但所屬應負責任仍然為兩造共同承擔。6)上訴人有義務協助被上訴人申辦藝人來臺相關手續,內容包含:a)HY公司協商溝通&代簽合約,b)代洽企劃整理&客戶品牌簡介提供,c)藝人來臺企劃提供&執行,d)藝人&韓方工作人員工作簽代辦,行政規費由被上訴人負擔,e)藝人來台機票、酒店、保鑣代處理,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f)藝人來台接機&送機,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g)藝人來 台活動&旅遊保險代辦,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h)其他 藝人雜項代處理,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B/韓星7月來 台宣傳之活動&媒體&網路宣傳服務...(見原審卷1第27至31頁)。上訴人與HY公司於106年5月31日所簽之Agent Agreement(下稱代理協議)第1條約定:活動暫時定在106年7月和10月在臺灣舉辦,目前計畫藝人崔振赫在7月份中的1 天舉辦活動,藝人成勛在10月份中的1天舉辦活動。崔振赫 :7/11.12.13.18.19.20、成勛10/12.17.18.19.24.25.26(見原審卷1第33至57頁)。上訴人之義務為代被上訴人與韓 國HY公司簽立韓星來臺宣傳、協助被上訴人與HY公司洽談3 位韓星擇2位來臺為活動站台、協助被上訴人整理所需資料 給HY公司、代被上訴人與HY公司簽訂契約、協助被上訴人申辦藝人來臺相關手續等,並未包含完成第2位韓星於106年10月份來臺為被上訴人餐廳進行站台宣傳之工作。 ㈢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即自行向HY公司拒絕成勛來臺,致HY公司不願安排第2位韓星來臺,為可歸責於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即自行向HY公司二次拒絕成勛,更多次向HY公司詢問其他人選,因超過被上訴人預算而無法擇用,與HY公司溝通不良,致HY公司不願安排第2位韓星來臺,亦不願退款,是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上 訴人則否認之。 2.系爭宣傳協議書第4條第A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 與HY公司洽談韓星為崔振赫或李帝勳或成勛3位擇2位,而系爭宣傳協議書之附約(附件),即上訴人與HY公司間代理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目前計畫藝人成勛在106年10月12、17、18、19、24、25、26日中的1天舉辦活動(見原審卷1第27、37、39頁),依約上訴人應與HY公司洽談成勛106年10月來 臺事宜。 3.HY公司於106年9月27日致函上訴人:上訴人在106年7月20日崔振赫活動之後至同年8月23日為止,通過兩張通知書放棄 邀約成勛,私自更換為奇太映家族及賴冠霖,對於增加的款項部分以Tigerroar品牌方反對為由不履行合約,截至109年9月22日也只是對洪宗玄、南宮民等其他藝人之狀態進行核 實,並沒有表現出履行合約及履行Tigerroar活動的意向, 上訴人剩餘金額是4萬2千美金,更換賴冠霖增加金額2萬美 金、奇太映增加金額1萬5千美金、洪宗玄增加金額1萬3千美金,這3個方案,希望完成藝人選擇及增加金額的支付,期 限截止到106年9月28日止,從106年9月29日起,因合同上的相互信賴毀損及延遲付款等原因導致合同解除,並且HY沒有退還剩餘款項的義務等語(HY公司函見原審卷1第463至467 頁,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依上開HY公司函之內容,上訴人於第1位韓星活動之後,通知HY公司放棄成勛。張雅涵到 場證稱:在第1位韓星崔振赫106年7月來台之後,伊就催上 訴人進度,詢問第2位韓星成勛何時來台,上訴人稱成勛沒 有辦法來臺,上訴人沒有告知伊成勛為何不能來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成勛無法來臺 ,但未說明原因。上訴人抗辯:伊考量成勛曝光過度(因當時盛傳成勛可能在10月之前有其他臺灣的活動),特地於代理協議第3點附註:但藝人成勛在臺灣有公示活動的公告情 況時,伊有變更其他藝人之權利,106年8月伊收到成勛在臺灣8月份有公開活動之通知,於是在同年月17日通知HY公司 更換其他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上訴人是106年8月知悉成勛在臺有活動後,通知HY公司更換其他藝人。系 爭宣傳協議書第6條第3項約定之臺灣合作代理人為訴外人三川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與三川公司配合之施筱凡固曾在原審證稱:三川公司發現成勛8月有活動,伊向兩 造報告,然後三方同意決定向HY公司更換藝人,伊在簽約付款時及106年7月活動執行前後有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過,其他沒有,在更換藝人的過程,伊沒有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絡,是伊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接觸再回覆伊,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同意等語(筆錄見原審卷1第316至319頁) ,是關於被上訴人同意更換成勛乙事,施筱凡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更換成勛。查上訴人與HY公司間之代理協議第3條固約定成勛在臺灣有活動時其有變 更其他藝人之權利(見原審卷1第39頁),然是否將原已約 定之韓星成勛予以變更,此為重要事項,應先告知被上訴人並經其同意,但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向HY公司拒絕成勛來臺,而向被上訴人告知成勛無法來臺,致其後HY公司不願安排第2位韓星來臺,其處理委任事務為有 過失,為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依系爭宣傳協議書第5條第5項後段約定,上訴人違約自行拒絕成勛致無第2位韓星來臺,應賠償被上訴人美金4萬6,000元。 1.系爭宣傳協議書第5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有一方違約,須支付他方因委任關係已衍生之所有費用以及對他方名譽損失費用,以示賠償損失。」(見原審卷1第29頁),兩造間之 系爭宣傳協議書第4條第A項第2款已約定上訴人協助被上訴 人與HY公司洽談韓星崔振赫或李帝勳或成勛3位擇2位來臺,上訴人與HY間代理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目前計畫藝人成勛 在106年10月的1天舉辦活動,依約上訴人應與HY公司洽談成勛106年10月來臺事宜,但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 下,即自行向HY公司拒絕成勛來臺,致HY公司不願安排第2 位韓星來臺,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㈢3.所述,上訴人違反系爭宣傳協議書之協調溝通義務,違約自行拒絕成勛來臺,依上開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因委任關係已衍生之所有費用,以示賠償損失。 2.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宣傳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將HY公司提供2位藝人之費用美金9萬2,000元匯予HY公司(約定見原 審卷1第29頁,匯款單據見原審卷1第65至79頁),上訴人因此清償其與HY公司代理協議第4條約定應支付予HY公司之費 用(約定見原審卷1第41頁)。系爭宣傳協議書之契約當事 人為兩造(契約末頁見原審卷第31頁),代理協議之契約當 事人為上訴人與HY公司(契約末頁見原審卷1第57頁),上訴人與HY公司簽代理協議為其履行系爭宣傳協議書義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與HY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其匯款予HY公司乃為履行系爭宣傳協議書之義務。2位韓星之費用為美金9萬2,000元,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即自行向HY公司拒絕成 勛來臺,致HY公司不願安排第2位韓星來臺,可歸責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受有上開金額1/2即美 金4萬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92,000÷2=46,000),依系爭宣傳協議書第5條第5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曾以HY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HY公司未依代理協議就106年10月第2位藝人來臺宣傳,請求HY給付美金4萬6,000元,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 (見原審卷1第59至63頁、第183至194頁)。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宣傳協議書第5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毋庸審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宣傳協議書第5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10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