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健強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梁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姜萍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強起訴主張:伊為資深媒體人,自民國(下同)99年起擔任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總經理。梁寶華於105年間擔任財信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信 公司,與梁寶華合稱財信公司等2人)出版之財訊雙週刊雜 誌(下稱財訊雜誌)總編輯。105年9月7日第511期之財訊雜誌刊載筆名「宋世傑」之外稿記者所撰寫標題為「練台生搶救年代、壹電視大作戰」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文第2段記載:「年代總經理吳健強悄悄走人,製作人黃攸敏跳 槽三立」、「年代集團近來最大的新聞,就是年代總經理吳健強在日前已悄悄離職」、「早期吳健強負責廣告業務,練台生負責系統台,兩人一起打下年代集團江山,如今吳卻黯然離開。事件起因是2014年世足賽期間,年代與愛爾達之間鬧出侵權風波,當時吳健強代表年代與愛爾達簽約,卻沒注意看合約內容,疏忽闖下大禍,不但害練台生挨告,年代還損失六千多萬元簽約金,加上廣告業務等總共損失上億元」、「吳離職之後……」、「……尤其老長官吳健強已經不在……」等文字(下稱系爭報導A文字),皆與伊當時仍任職 年代公司總經理之事實不符,呈現伊因執行職務嚴重失誤而黯然離職之形象,毀損伊之社會上評價。梁寶華對系爭報導有審核權責而未盡查證義務,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財信公司為梁寶華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梁寶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財信公司等2人 應連帶給付吳健強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財信公司等2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2分之1版面刊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財信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報導之主題及內容,係報導年代 公司董事長練台生為因應媒體環境丕變,對於年代公司及壹電視之經營策略及具體作為,其中關於吳健強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達公司)簽約所衍生侵權爭議等情,均有相關客觀事證可稽,不足以貶損吳健強之名譽。梁寶華綜合各家新聞報導,並經撰稿記者確認吳健強自年代公司離職乙事,是梁寶華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屬對於涉及公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阻卻違法性。況 106年2月9日財訊雜誌第522期已刊登更正啟事,足使讀者知悉吳健強仍為年代公司總經理,並無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吳健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財信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吳健強20萬元,及梁寶華自107年9月12日起,財信公司自107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健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健強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健強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財信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吳健強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財信公司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財信公司等2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財信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健強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健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健強就原審判決其餘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財訊雜誌為財信公司所發行,梁寶華於102年2月至107年2月間,擔任財訊雜誌總編輯。 ㈡財訊雜誌於105年9月7日第511期刊登系爭報導。 ㈢吳健強就系爭報導A文字對梁寶華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 107年5月3日以105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梁寶華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梁寶華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㈣財訊雜誌106年2月9日第522期刊登啟事,內容為:「本刊 511期刊載〈練台生搶救年代、壹電視大作戰〉一文中,提 到『年代總經理吳健強悄悄走人』,為本刊誤認,吳健強先生迄今仍擔任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在此向吳健強先生致歉」等語。 五、吳健強主張系爭報導A文字侵害伊之名譽,梁寶華未盡查證 、審核義務,財信公司為梁寶華之僱用人,財信公司等2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絛 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財信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吳健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梁寶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係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 ,建立調和機制。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衝突,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言論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2.經查,系爭報導段落標題「年代總經理吳健強悄悄走人,製作人黃攸敏跳槽三立」、文字記載「年代集團近來最大的新聞,就是年代總經理吳健強在日前已悄悄離職」、「「早期吳健強負責廣告業務,練台生負責系統台,兩人一起打下年代集團江山,如今吳卻黯然離開。事件起因是 2014年世足賽期間,年代與愛爾達之間鬧出侵權風波,當時吳健強代表年代與愛爾達簽約,卻沒注意看合約內容,疏忽闖下大禍,不但害練台生挨告,年代還損失六千多萬元簽約金,加上廣告業務等總共損失上億元」、「吳離職之後……」、「……尤其老長官吳健強已經不在……」等語,其中指涉吳健強自年代公司離職部分,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而系爭報導當時,吳健強仍於年代公司擔任總經理乙情,為財信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此由財訊雜誌於 第522期刊登道歉更正啟事益明,足見系爭報導A文字與客觀事實不符。又綜觀系爭報導A文字之內容,係陳述於103年世足賽期間,吳健強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就世足賽轉播授權簽約時,未注意檢視合約內容,致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間就該契約發生年代公司侵害愛爾達公司權利風波,年代公司董事長練台生因而被訴,年代公司損失簽約金、廣告業務等共上億元,吳健強為此黯然離職等節,顯足使讀者產生吳健強執行總經理職務發生嚴重失誤因而引咎離職之印象,衡情對吳健強之社會評價自有所貶損,已侵害吳健強之名譽。又系爭報導5個月後之第522期財訊雜誌刊雖刊登更正道歉啟事,惟就之前已發生系爭報導A 文字侵害吳健強名譽之事實不生影響。財信公司等2人抗 辯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貶損吳健強之社會上評價,尚非可採。 3.梁寶華為財訊雜誌之總編輯,於該雜誌第511期出刊前, 當知悉系爭報導A文字侵害吳健強之名譽,依首揭說明, 應由梁寶華舉證證明其業經合理查證,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A文字為真實,始得免責。梁寶華雖辯稱 :系爭報導係時任財信雜誌社副社長之訴外人曾嬿卿與伊討論後向外稿記者邀稿,伊審查系爭報導時,已自其他媒體報導知悉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間因世足賽轉播衍生侵權爭議,曾嬿卿有向外稿記者查證,經外稿記者表示吳健強之辦公室及專用樓層已全面搬遷清空,該外稿記者為資深媒體人,長期為財訊雜誌撰稿,伊合理確信系爭報導A 文字與事實相符等語,並提出其他媒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1第279至311頁)。惟查: ⑴梁寶華所提相關新聞媒體報導,雖記載:年代公司「違約屬實」、「違約事證明確」、「愛爾達與年代間的巴西世足賽轉播授權糾紛,在臺北地院駁回年代要求愛爾達不得斷訊的假處分聲請後,愛爾達已於今日凌晨零時起,終止對年代傳送世足賽的轉播訊號」、「檢察官調查認為,年代長期經營媒體,對數位有線電視的定義不可能不清楚,且遭愛爾達指控違約後也未改正,認定年代違約,將世足賽訊號違約轉授權給凱擘大寬頻,已違反《著作權法》,今將年代及練台生起訴。」、「愛爾達負責人陳怡君說……年代負責人和她議約,簽約的總經理吳健強,很清楚這一點」、「年代已付出的6800萬權利金不退」、「沒收權利金,除了重挫年代商譽外,年代的世足賽廣告也全數泡湯,損失慘重」、「據估計,本次停播世足賽事,年代含轉播金、廣告費將損失達上億元」等內容。而年代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向原審法院對愛爾達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愛爾達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年代公司世足賽節目訊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年代公司提起抗告,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年代公司及其董事長練台生、總經理吳健強因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間世足賽轉播契約糾紛事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於10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234號提起公訴,及以104年度蒞 追字第9號追加起訴,於105年11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51、83、89號刑事判決有罪,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改判吳健強及練台生無罪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細繹前揭報導內容,均無隻字提及吳健強因上開世足賽轉播所生侵權爭議自年代公司職離,自無從憑該等新聞報導內容,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A文字為真實。況自由時報103年6月 25日之報導尚刊登「年代總經理」吳健強因刑案前往原審法院應訊之照片及其回應內容;新頭殼Newtalk於103年6 月27日之報導刊登「年代總經理」吳健強召開記者會之照片及就該侵權糾紛之說明內容;今週刊103年7月3日之報 導登載「年代總經理」吳健強陳述內容(見原審卷1第281、288至289、302至303頁),可徵吳健強於年代公司經歷上開侵權糾紛期間,尚且代表年代公司對外發表言論,該等報導亦揭載其身分為年代公司總經理,自無從依上開報導內容逕行推論吳健強於系爭報導刊登時已因該糾紛自年代公司離職之事。 ⑵梁寶華另謂其有透過曾嬿卿向撰稿記者查證系爭報導A文 字內容之真實性云云,然證人曾嬿卿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財訊雜誌社副社長時邀約外稿記者「宋世傑」撰寫系爭報導,該篇審稿流程跟其他外稿作者的審稿流程一樣,對於部分內容伊有請外稿作者查證確認,就是年代公司跟愛爾達公司糾紛牽涉到損失金額、時間等,他確認後表示正確。系爭報導A文字提到吳健強離職部分,他說 他的了解是吳健強開始整理清空辦公室,因為年代公司跟愛爾達糾紛讓年代公司有損失,所以伊覺得外稿記者講的邏輯很合理,因為他讓年代公司損失,加上練台生親自下來管理內部的事情,他講的伊可以接受。梁寶華有請伊查證,伊表示核稿時已請作者確認過,作者回報沒問題,伊不知吳健強並未自年代公司離職。外稿記者沒有向伊說明他曾經向哪些人就吳健強離職此事做查證,伊本人也沒有就吳健強離職此事做查證。外稿作者有他的消息來源,最直接就是請他去幫忙查證,系爭報導刊出後,年代公司向財訊雜誌社反應吳健強離職乙事為錯誤,伊有告知外稿記者,他表示很驚訝,伊沒有進一步詢問他是如何查證,伊只有透過該外稿記者查證而已等語(見本院卷1第379、 381、387、389、391、395、397、399頁),足見梁寶華 、曾嬿卿自始未向吳健強或年代公司查證,僅以撰寫系爭報導之外稿記者自稱吳健強已清空辦公室等情,即認吳健強已自年代公司引咎離職,自難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 ⑶查梁寶華歷任今周刊雜誌總編輯、中時電子報總編輯、財訊雜誌總編輯,現職為工商時報總編輯(見原審卷1第329頁),其身為新聞從業人員於編輯審核系爭報導時,本應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真相,並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性及可信度。且梁寶華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相較於一般人有更多管道可進行查證,而吳健強是否仍任職年代公司總經理此事實,客觀上並非難以查證,梁寶華僅憑向撰稿記者詢問而未再向吳健強或其他相關人員查詢,俾使系爭導所涉關係人有機會予以澄清說明,以免報導內容失實或偏頗,難認其無疏失。此外,梁寶華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報導A文字所指吳健強自年代公司離職乙事,已 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批准登載系爭報導,造成吳健強名譽權受有損害,堪認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吳健強之名譽。 4.梁寶華又抗辯系爭報導A文字係就涉及公益而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適當評論,應阻卻違法云云。查系爭報導主要內容係針對年代公司董事長練台生面臨國內媒體經營之挑戰,對年代集團及壹電視調整經營策略及所採取具體作為,固涉及對公共利益事務之評論,惟系爭報導A文字關於吳健 強自年代公司離職部分,屬事實陳述,系爭報導以該項不實事實為基礎,進而與年代公司和愛爾達公司間世足賽轉播所生侵權糾紛連結,指稱年代公司總經理吳健強因此離職,董事長練台生跳過專業經理人主導全局挽救危機等語(見原審卷1第341頁),已混合事實敘述及意見評論,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吳健強於系爭報導時並未離職,且系爭報導A文字所述該不實事實,已足以貶損吳健強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梁寶華又未能舉證證明曾經合理查證,應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吳健強之名譽,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5.基上所述,梁寶華因過失不法侵害吳健強之名譽權,堪予認定。吳健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梁寶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吳健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財信公司與梁寶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財信公司為梁寶華之僱用人,梁寶華於執行編輯審核系爭報導之職務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致過失不法侵害吳健強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吳健強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本文規定,請求財信公司應與梁寶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吳健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系爭報導A文字使讀者產生吳健強因執行總經理職務嚴 重失誤而引咎離職之錯誤形象,且吳健強任職之年代公司為國內媒體業界極具規模之集團,年代公司總經理乙職動見觀瞻,上述錯誤形象客觀上足以貶損不特定人,尤其媒體從業人員對於吳健強能力及信譽之評價,吳健強精神上當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吳健強為大學畢業,曾任職 JET衛星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明報周刊發 行人、國興衛視總經理(見原審卷1第333頁),於系爭報導時為年代公司總經理,106年所得近千萬元(見原審卷2第3至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梁寶華為大學畢業,曾任今周刊雜誌總編輯、中時電子報總編輯(見原審卷1第329頁),於系爭報導時為財訊雜誌總編輯,106年所得約200萬元(見原審卷2第19、21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000萬元(見本院卷1第251頁),於105年之財產總額約845萬元(見原審卷2第31、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財訊雜誌於106年2月9日第522期已刊登更正道歉啟事等一切情狀,認吳健強請求財信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吳健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財信公司等2人連帶 給付吳健強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寶華翌日即107年9月12日(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見原審卷1 第79頁送達證書)起,送達財信公司翌日即107年5月15日(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見原審105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卷第9 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吳健強之請求(即財信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財信公司等2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吳健強、財信公司等2人就各自敗訴部分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