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施靖娟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開始至同年11月間基於相姦之故意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顏正安陸續於臺灣地區發生4次及中國大陸 地區發生15次之性關係(各次時間及地點詳如後附表所示),期間上訴人曾懷孕,並以懷孕為由要求顏正安與被上訴人離婚,甚或要求將房產過戶予上訴人,嗣復在未與顏正安商量之下,逕將胎兒拿掉後,又以欲將小孩生回來為由,要求顏正安持續與其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經顏正安承認有與上訴人姦淫之事,始知悉上開不堪事實,並對2 人提出通、相姦告訴。上訴人上開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中配偶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見原審 107年度審附民第520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00,000元之本息,嗣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950,000元之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後,除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外,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部分,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其並未與顏正安於大陸地區有15次通、相姦行為。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顏正安相姦,則上訴人與顏正安係對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顏正安業於107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以3,000,000元達成和解 ,顏正安並已依約給付3,000,000元,則被上訴人與顏正安 和解範圍內,上訴人亦應同免責任。另縱認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人民幣3,000元,且無其他 資產,原審所認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51頁):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前以顏正安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而上訴人明知顏正安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顏正安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6年4月底起至106年6月25日止,接續在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光復北路口附近之旅店、桃園市○○區○○路000號古華花園飯 店、臺中市某酒店、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發生姦淫行為4次,認顏正安、上訴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嫌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對顏正安撤回告訴,至上訴人部分,則經原審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相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20頁)。 (二)顏正安於107年3月25日書立內容記載:「……顏正安本人因107年度審易字第53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觸犯妨害婚姻之法律,被配偶王逸馨即告訴人提告,本人願意認罪。並已將犯罪證據無條件交與告訴人。本人同意於民107年3月26日開庭當日,自行以書狀向法官陳報犯罪事實經過。……且同意賠償告訴人王逸馨300萬元……本人 履行上述賠償後,告訴人王逸馨同意撤回對本人即被告顏正安之刑事訴訟……」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被上訴人執有,並於107年3月26日向原審刑事庭提出內容記載其與上訴人間自106年3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間先後在大陸、臺灣等地區發生如附表所示19次通、相姦行為等情之刑事陳述狀後,被上訴人與顏正安於107年3月26日107年度審易字第538號案件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時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1.被告(即顏正安)願支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107年3月26日當日支付100萬元(已履行),餘款200萬元應於107年3月31日前支付,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花旗銀行襄陽分行戶名:王逸馨(帳號:略)之帳戶。另被告當庭交付切結書1件至法院及原告(已履行)。2.原告 願於被告履行第1項後,撤回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8號 刑事案件之妨害婚姻告訴。3.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4.訴訟費用各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207頁至 21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顏正安為附表所示19次通相姦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950,000元之本息等語 ,上訴人除不爭執附表編號4、5、8、12所示之相姦行為外 ,其餘均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本院審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上訴人與顏正安是否於大陸地區有相姦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應為若干?」等項,茲就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顏正安是否於大陸地區有相姦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1.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 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 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而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本件上訴人固否認其與顏正安有於附表編號1至3、6、7、9、10、11、13、14、15、16、17、18、19所示之時地為 15次之相姦行為,惟證人顏正安業於原審108年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其確與上訴人於先後於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地為通相姦之行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97 頁至501頁),核與顏正安於107年4月13日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時具狀自白:其與上訴人計有19次通相姦之情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此外,本院核諸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之上訴人與顏正安間社群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11頁至463頁):「2017年8月13日12:25 (顏正安稱):她(指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我們有性行為,怎麼告你我。(上訴人稱):有小孩,這個小孩就是證據。2017年8月13日12:26(顏正安稱):何況我們都 是在大陸的時候上床……2017年8月14日8:20(顏正安稱):我爸說離婚可能會答應,條件等她家提,不過我跟你應該會被告民事刑事,都會有,她有找人跟,小孩已經不是唯一證據。(上訴人稱)大陸沒有通姦罪,她也沒有我們通姦的實質證據,只有這個懷孕可以當證據,但懷孕的時候我們在大陸,涉及涉外……2017年8月14日8:54(上訴人稱)那你順便問問你律師,涉外的問題,這是我朋友告訴我的,我也查過了,大陸沒有通姦罪,只有重婚罪。(顏正安稱)未必,我要是堅持離婚,她未必撤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頁至415頁),上訴人於顏正安提及兩人在大陸地區為通、相姦行為時,並未出言否認,且自承其因與顏正安在大陸地區通、相姦而受孕,並積極要顏正安就我國刑法關於犯罪嫌疑人在大陸地區所為之通、相姦行為有無適用乙事與律師確認,益證證人顏正安之證述非屬虛妄。至上訴人雖提出其在大陸地區復旦大學附屬耳鼻喉科醫院耳鼻喉科排班、值班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533頁至559頁),惟觀諸上開排班、值班表所載,固係顯示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同年7月間擔任該醫院耳科病房醫 師及應於若干時日負責病房值班、急診夜班工作,但該排班、值班表均註明因內容繁多,若有衝突,請與科室聯繫後再行調整等語,顯見該班表所示排班未必與醫師實際執勤情形相符。況,ぇ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6年4月15日臉書打卡文(見原審卷二第63頁),上訴人發文表示:其這幾天又來開會了等語;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微信朋友圈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1頁),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發文表示:「RPG鼻整形峰會,見到各位大咖好開心,還 有我家顏醫師!哈」等語,均足見上訴人確未如上開排班表所示到院執勤,益見上開排班、值班表無法真實表彰上訴人服勤狀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足證其確於附表編號1至3、6、7、9、10、11 、13、14、15、16、17、18、19所示之時間均在院執勤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本院自難僅憑該排班表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時地與顏正安為19次通、相姦行為,應堪以認定。而觀諸兩造交往期間相處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至389頁),上訴人除了與顏正安勾肩外甚有嘴對嘴親吻行為,舉止親暱,兩人往來之信件、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91頁至 463頁),上訴人多次稱呼顏正安「老公」,充滿男女曖 昧之言語,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核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上訴人與顏正安所為顯然逾越朋友間通常往來交際之親密行止,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 士畢業,其與顏正安於96年7月7日結婚,原任律師事務所助理,月薪約40,000元,現已未任職,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則為研究所肄業,並於大陸地區多家醫美診所擔任醫師,現於我國地區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兩造財產資料卷、本院卷第115頁、第167頁至181頁);又上訴人與顏正 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為通、相姦行為,而上訴人與顏正安間通、相姦情事為被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非但未思立即悔悟改正,仍繼續在其與顏正安間社群軟體「微信」之對話中(見原審卷一第411頁至459頁),多次慫使顏正安藉此與被上訴人離婚,且縱暫無法離婚,顏正安亦可搬至上海與之同居,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圓滿之惡意甚深等情,認被上訴人雖主張顏正安、上訴人應各賠償3,000,000元,然顏正安與上訴人為通、相姦行為所致被上訴 人受精神上損害,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950,000元為允當 ,今顏正安既已就其與上訴人通姦情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000元在案,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50,000元。 3.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業與顏正安就系爭通、相姦行為和解在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云云云,惟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通、相姦行為,係各別對上訴人及顏正安請求給付慰撫金3,000,000元,而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其與顏正安達成和解,並無免除 上訴人債務意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中已知悉被上訴人欲請求6,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 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顏正安應就系爭通、相姦行為分別負擔3,000,000元之賠償責任而為前開請求,今被上訴 人與顏正安達成賠付3,000,000元之和解條件,自係針對 顏正安應分擔部分,要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應對被上訴人賠償,業因被上訴人與顏正安和解而獲免除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0,00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本院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方式向大陸地區調查其所提出原審卷一第533頁至559頁之大陸地區復旦大學附屬耳鼻喉科醫院耳鼻喉科排班、值班表形式真正性,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斟酌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擬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城 市│地 點 │備 註│ ├───┼───────┼──────┼──────┼──────┤ │1 │106 年3 月25日│大陸地區 │凱賽國際酒店│ │ │ │ │山東、濟寧 │ │ │ ├───┼───────┼──────┼──────┼──────┤ │2 │106 年4 月13日│大陸地區 │嵩山飯店 │ │ │ │ │河南、鄭州 │ │ │ ├───┼───────┼──────┼──────┼──────┤ │3 │106 年4 月24日│大陸地區 │虹梅路全季酒│ │ │ │ │上海 │店 │ │ ├───┼───────┼──────┼──────┼──────┤ │4 │106 年4 月28日│臺北市、臺中│桃園古華飯店│經刑事判決確│ │ │、29日 │市 │、富王飯店 │定 │ ├───┼───────┼──────┼──────┼──────┤ │5 │106 年5 月6 日│臺北市 │八德路橋美旅│經刑事判決確│ │ │ │ │店 │定 │ ├───┼───────┼──────┼──────┼──────┤ │6 │106 年5 月12日│大陸地區 │江邊希爾頓酒│ │ │ │ │南京 │店 │ │ ├───┼───────┼──────┼──────┼──────┤ │7 │106 年5 月20日│大陸地區 │楚天大酒店 │ │ │ │ │深圳 │ │ │ ├───┼───────┼──────┼──────┼──────┤ │8 │106 年5 月29日│臺北市 │八德路橋美旅│經刑事判決確│ │ │ │ │店 │定 │ ├───┼───────┼──────┼──────┼──────┤ │9 │106 年6 月1 日│大陸地區 │洲際大飯店 │ │ │ │ │武漢 │ │ │ ├───┼───────┼──────┼──────┼──────┤ │10 │106 年6 月9 日│大陸地區 │瑞斯麗大酒店│ │ │ │至11日 │西安 │ │ │ ├───┼───────┼──────┼──────┼──────┤ │11 │106 年6 月17日│大陸地區 │斜土路全季酒│ │ │ │至19日 │上海 │店 │ │ ├───┼───────┼──────┼──────┼──────┤ │12 │106 年6 月25日│新北市林口區│愛之星汽車旅│經刑事判決確│ │ │ │ │館 │定 │ ├───┼───────┼──────┼──────┼──────┤ │13 │106 年7 月8 日│大陸地區 │楓林路全季酒│ │ │ │至11日 │上海 │店 │ │ ├───┼───────┼──────┼──────┼──────┤ │14 │106 年7 月21日│大陸地區 │廣電大酒店、│ │ │ │至23日 │濟寧、上海 │嘉瑞酒店 │ │ ├───┼───────┼──────┼──────┼──────┤ │15 │106 年7 月28日│大陸地區 │通豪大酒店 │ │ │ │ │武漢 │ │ │ ├───┼───────┼──────┼──────┼──────┤ │16 │106 年7 月31日│大陸地區 │龍陽路漢庭酒│ │ │ │ │上海 │店 │ │ ├───┼───────┼──────┼──────┼──────┤ │17 │106 年8 月29日│大陸地區 │廣州酒店式公│ │ │ │ │廣州 │寓 │ │ ├───┼───────┼──────┼──────┼──────┤ │18 │106 年9 月9 日│大陸地區 │華東醫院值班│ │ │ │至11日 │上海、合肥、│室、合肥希爾│ │ │ │ │蘇州 │頓酒店、蘇州│ │ │ │ │ │皇冠酒店 │ │ ├───┼───────┼──────┼──────┼──────┤ │19 │106 年10月3 日│大陸地區 │醫院值班室 │ │ │ │ │上海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