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景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梨為伊之配偶(伊與李梨已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河濱公園旁陸橋下,於105 年8月8日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海月民宿,與李梨發生性行 為各1次(下稱系爭2次相姦行為)。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受破壞,精神上痛苦萬分,自屬情節重大,且上訴人於伊與李梨婚姻關係中,經常煽動李梨要脅伊離婚,致伊在萬不得已情形下簽字離婚,身心均遭受極大折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7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知悉伊與李梨發生相姦行為後,已宥恕、縱容伊繼續與李梨發生性行為,故伊與李梨間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與李梨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9月20日離婚。被上訴人與李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與李梨分別於104年7月間某日及105年8月8日發生系爭2次相姦行為之事實,經原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相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141至145頁),應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2次相姦行為,並未縱容或宥恕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在大陸工作,105年9月李梨與上訴人出遊受傷,伊回國後才知上訴人與李梨交往,希望透過問話的方式查出結果,至106年7月5日才知上訴人與李梨有性行為 ,之前伊都不知道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伊與李梨發生相姦行為後,已宥恕、縱容伊繼續與李梨發生性行為云云。 2.上訴人所提兩造間105年10月間及106年2月間對話或錄音譯 文,被上訴人僅提及:之前的事情我們盡量放下、你就抱一下她跟她聊一聊說你很愛她什麼、你跟她擁抱我在場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刑事卷第77至93頁),尚無從認為兩造上開談話時被上訴人已知悉104年7月間某日及105年8月8日之系爭2次相姦行為,自無可能縱容或宥恕上訴人為之。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被上訴人有縱容或宥恕上訴人系爭2次相姦行為。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次相姦行為,並未縱容或宥恕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即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被上訴人與李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明知李梨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分別於104年7月間某日及105年8月8日為系爭2次相姦行為之事實,業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2次相姦 行為,業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被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被上訴人畢業於私立光武工業專科(五專)學校電機工程科,現任職於聯毅工業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為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於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工作,有畢業證書、員工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經濟部工商登記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且有所得及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限閱卷)。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權手段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與李梨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已扣除李梨內部應分擔額,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亦為扣除李梨內部應分擔額後之金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上訴人在該書狀簽收見原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0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