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麗雲、蘇昌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上訴人 蘇昌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利位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利位有限公司(下稱利位公司)新臺幣(下同)62萬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所經營越吟有限公司(下稱越吟公司)與利位公司間,具有實質上同一之法人格為由,追加聲明亦代位越吟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對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行使債權等語。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即追加代位越吟公司行使前述2請求權部分),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單獨經 營之利位公司與越吟公司等1人公司間,是否具實質上同一 之法人格,且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文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道公司)收取之電子書籍授權權利金後,均據為己用,未交付公司清償債務、利位公司或越吟公司之56萬2429元部分係代表何公司所收取、利位公司或越吟公司是否均怠於行使權利而得由其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等事項所為之請求,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僱用而先後在機械月刊社、越吟公司、利位公司等處任職,被上訴人最後雖以利位公司名義為伊投保勞健保,惟利位公司與越吟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同一處,營業事務相同,均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伊在任職系爭2公司期間均聽從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公司業務,且均經被上訴人解散公司,及由被上訴人出任清算人,參諸法人格否認理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形骸化理論之看法,應認系爭2公司為實質上具有同一法人格之公司。伊已對利位公司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應足認係對系爭2公司存有該確定判決所示65萬5265元本息之債權;又系爭2公司自民國103年5月31日起,係以越吟公司名義,以版權屬其等所有之電子書籍授權文道公司在各網路事業體刊登,提供讀者閱讀,文道公司則應依約給付權利金予系爭2公司,後文道公司於106年5月26日交付面額依序為16萬8750元、21萬7499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又在系爭2公司解散後,於同年12月30日交付面額17萬6180元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上3紙支票合稱為系爭支票),共計給付56萬2429元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金)。被上訴人代表系爭2公司取得系爭權利金,係處理委任事務取得金錢,本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權利金交付系爭2公司,詎被上訴人將系爭權利金留供己用,係受有不當得利,致系爭2公司受損害,且系爭2公司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不法得利行為所造成甚明。系爭2公司已解散,均屬無資力狀態,竟均未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利金,係怠於行使權利,致伊對系爭2公司之債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系爭2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利位公司或越吟公司56萬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6737元〈計算式:629,166-562,429=66,737〉本息之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不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系爭2公司伊單獨經營之1人公司,均已解散,文道公司使用之電子書權利屬系爭2公司所有,伊代表系爭2公司向文道公司收取系爭權利金後,縱用於伊平日生活開銷,亦無不當,伊無不當得利可言,故系爭2公司對伊無任何債權存 在,遑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 爭權利金。又上訴人係受僱利位公司,並非受僱越吟公司,縱其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而得請求利位公司清償債務,亦不代表上訴人可逕自代位系爭2公司行使權利。況上訴人已於 另案扣押伊存款帳戶內之3000餘元,該扣押金額應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相互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位公司金錢及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利位公司或越吟公司56萬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原為系爭2公司之負責人,系爭2公司於106年間解 散後,均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惟被上訴人未向法院為清算人之呈報,系爭2公司迄未清算完結。 (二)上訴人原任職越吟出版公司,後於102年6月10日至105年7月11日轉任職於越吟公司,被上訴人最後於105年7月12日起以利位公司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有從文道公司處取得面額依序為16萬8750元、21萬7499元之支票各1紙,及於同年12月30日從 文道公司處取得面額17萬6180元之支票1紙;系爭支票均為 文道公司支付權利金給越吟公司之用。 (四)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所兌領之票款已用於支付其個人生活開銷。 (五)上訴人起訴請求利位公司給付資遣費等共計65萬5265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利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5萬5265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其對利位公司有65萬5265元本金及利息等債權,因系爭2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法人,且均對 被上訴人有56萬2429元債權存在,竟怠於行使債權,故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利位公司或越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2429元本息,由其代位為受領等語,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符合下列3要件:(1)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債權存在;(2)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3)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如屬金錢之債,須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時,始足當之。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次按在一人公司之場合,判斷公司是否符合獨立性與公平性之測試標準,通常必須考量下列幾項因素:(1)股東一人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之經營權、決 策權與人事權;(2)股東與公司之業務、財產、場所、會計 記錄相互混同;(3)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東 無充足資本承擔營業所伴隨風險和支付公司債務,若允許該股東以薄弱之資產擺脫其個人或公司責任,實屬不公;(4) 股東不得以公司作為外衣從事脫法行為,如借款投資恐失敗無力清償,乃以資金不足之一人公司出面借款,一旦投資失敗,即宣告公司破產,規避清償責任,合先說明。 (二)經查: 1.利位公司、越吟公司原均屬被上訴人經營之1人公司,均經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決定解散並自己出任清算人後,於同年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完畢乙節,有系爭2公 司之解散登記資料表、106年7月25日股東同意書、同年月27日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91 至99頁、第111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其是擔任越吟出版公司、越吟公司、利位公司負責人,3家公司均由同1名員工作帳,其是上訴人的老闆,上訴人是做廣告業務,要依她自己的責任去做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考諸系爭2公司事實上均由被上訴人獨自經營,由被上訴人代表公 司僱用上訴人,且系爭2公司之財務帳目亦由被上訴人指示 同1名員工辦理,復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解散公司及由自己 出任清算人等情,可徵系爭2公司之經營權、決策權與人事 權均由被上訴人主導,彼此間之財產與會計紀錄相互混同,衡情應無法單純從被上訴人收取客戶所交付貨款或權利金之行為外觀,而予輕易分辨被上訴人係對外代表利位公司或越吟公司。準此,就系爭2公司對外應負之契約義務部分,應 例外認為其等因具實質上同一之法人格予以救濟,藉以調節系爭2公司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以符誠信原則。 2.上訴人原任職越吟出版公司,於102年6月10日至105年7月11日轉任職於越吟公司,被上訴人最後於105年7月12日起以利位公司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因利位公司於105年9月5 日以歇業為由向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已起訴請求利位公司給付包括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工資、105年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在內共65萬5265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命利位公司應如數給付其65萬5265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僱越吟公司、利位公司等公司期間之勞動年資合併計算結果,雖遭最後勞健保投保單位利位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惟因系爭2公司應認具實質上同一法人 格,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對利位公司所取得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即65萬5265元本息債權部分,應認可請求越吟公司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3.文道公司係於105年至106年間,受越吟公司授權及委任,在該公司網站上刊登銷售越吟公司之電子書籍,約定文道公司應支付越吟公司權利金;文道公司於越吟公司解散前之106 年5月26日,及越吟公司解散後之同年12月30日,均於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稅後,交付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作為給付權利金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又文道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是支付權利 金,非租賃所得,因被上訴人個人無法提供進貨收據或發票,故予以申報為「執行業務報酬」等情,亦有文道公司108 年5月9日文道發字第1080509號函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授權契約、支票影本、授權證、支票簽回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6至107頁);參佐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有收到 系爭支票,文道公司要繼續使用其公司的電子檔案,必須支付權利金,106年5、6月間利位公司和越吟公司都解散了, 故文道公司將該3張權利金支票直接交給其,文道公司使用 的電子檔是屬於越吟公司及利位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徵上訴人主張文道公司給付越吟公司之系爭權利金,亦屬利位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等語,非屬無據。 4.審酌系爭2公司於解散之前,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股東兼負責 人,彼等解散後又均由被上訴人出任清算人,顯然從被上訴人收取文道公司所交付權利金支票之行為外觀上,確實無法輕易分辨被上訴人究係代表利位公司抑或越吟公司取得系爭權利金;惟文道公司付費使用之電子檔權利,既同屬系爭2 公司所有,且系爭2公司又有因經營權、決策權與人事權同 為被上訴人主導,彼等間財產與會計紀錄亦相互混同而無法分辨,而經本院認為應推認彼等間具有實質上同一之法人格,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2公司未解散前之106年5月26日,所取得之文道公司權利金收入16萬8750元、21 萬7499元,及於系爭2公司解散後之同年12月30日所取得文 道公司權利金17萬6180元,均為其為處理系爭2公司委任事 務而收取之金錢無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本應交付於委任人即系爭2公司。 5.被上訴人於取得文道公司之系爭權利金後,迄未交付系爭2 公司,而均留供己用乙情,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無庸另為舉證,則系爭2 公司本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交付前開金錢。惟被上訴人既同時兼任系爭2公司之清算人,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本於公司清算人職責,將系爭權利金編列為已解散公司之財產或收入,俾供系爭2公司債權人取償 ,自亦無從期待被上訴人會代表系爭2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行使請求權。參佐被上訴人自認利位公司已解散, 其找不到工作,對於上訴人請求其沒辦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堪認利位公司已達無資力狀態,上訴人亦無 庸另為舉證。準此,上訴人既為利位公司之債權人,且越吟公司與利位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之法人格,且被上訴人過往就系爭2公司之財產及財務均予混同而無法分辨,其所收取 系爭權利金部分亦同,自應認系爭權利金收入同屬系爭2公 司所有;加以系爭2公司確均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 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利位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利金予利位公司,由其代位受領等語,應為可取。 6.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3月25日公告在原法院牌示處所,並於翌(26)日登載於 司法院網站1次,故自公告之日(即108年3月25日)起經20 日而於同年4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原法院公示送 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則上訴人併代位利位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三)末查,上訴人係主張代位越吟公司或利位公司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交付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權利,或行使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其代位受領,而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本院既認上訴人代位利位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代位越吟公司或代位利位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利位公司56萬2429元,及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