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純琳、陳智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上 訴 人 劉純琳 被 上訴人 陳智皓 林于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智皓先後於民國98年5月26日、98 年9月20日、100年5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3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均 由被上訴人林于軫(與被上訴人陳智皓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有口頭約定還款地為上訴人住處,惟陳智皓迄今均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智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陳美蘭原為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雖曾透過陳美蘭向上訴人陸續借貸100萬元,並由林于軫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 每月均委由陳美蘭向陳智皓收取利息,顯見陳美蘭應有受領清償之權限,陳智皓並已於102年4月30日將系爭借款本金交付予陳美蘭,自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智皓分別於98年5月26日、98年9月20日、100年5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並均由林于軫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每月均委由陳美蘭向陳智皓收取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2頁),茲分述如下: ㈠陳智皓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 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辯稱陳智皓已於102年4月30日將100萬元交 付予陳美蘭以為清償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並經證人陳美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確已收受陳智皓清償之100萬元無訛(見原審卷第57頁),且上 訴人亦稱其於發現陳智皓未支付利息後,曾向陳美蘭詢問,而經陳美蘭告知陳智皓業已向其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堪信屬實。 3.上訴人雖主張陳美蘭並無代為受領清償之權限,故陳智皓將借款返還予陳美蘭,應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查: ⑴陳智皓自98年5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後,每月均由上訴人授權陳美蘭代為收取陳智皓清償之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證人陳美蘭之證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確有以代理權授與陳美蘭,由陳美蘭代其受領陳智皓所為清償之事實甚明。是被上訴人所稱陳美蘭就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故屬有受領權之人,尚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稱其僅授權陳美蘭代為收取利息,不包括本金,且兩造約定還款地為上訴人之住處,故陳美蘭就本金之清償並無受領權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自承陳智皓於98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後,其向來均係授權陳美蘭代為收取陳智皓清償之利息,前後長達數年之久,此一長期授權陳美蘭代為受領清償之行為,在外觀上顯足使陳智皓信任陳美蘭就系爭借款確有代為受領之權,則縱認上訴人授與陳美蘭代理權之範圍,僅限於受領利息之清償而不包含本金,亦屬代理權之限制,尚與一般全然欠缺代理權之情形有別;再參以陳智皓於102年4月30日向陳美蘭清償100萬元時,陳美蘭與上訴人間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尚未離家出走,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資參佐(見 原審卷第40、41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陳美蘭就系爭借款係有受領權之人,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所稱兩造約定還款地為上訴人住處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陳智皓有何明知前述代理權限制而仍向陳美蘭清償之惡意情事,自應認陳智皓應屬善意第三人,而有民法第107條規定之 適用。是上訴人以前述代理權之限制,主張陳美蘭就本金部分並無代為受領之權云云,即非可採。 ⑶準此,陳智皓既已將系爭借款100萬元返還予有受領權之陳美 蘭,上訴人復不得以其所稱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陳智皓,自應認前開給付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承前所述,陳智皓所負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