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融萱(原名:陳玉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陳融萱(原名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廖純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影未來電影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謊稱有投資人願意投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嘉翔創作之電影劇本「餘生」(下稱系爭電影),其將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前往廈門與投資人洽談,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張嘉翔擔任系爭電影導演,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年內就系爭電影對外籌資並擔任 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其工作酬勞包括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製片費30萬元(15%)、履約款150萬元(7 5%),合計200萬元。伊已依約給付訂金20萬元及製片費30萬元,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報名與籌資無關之市場展,卻始終不能提出投資人資料,且未為系爭電影募得資金、進行前期製作工作,經伊催請報告上情均拒不回應,伊始知受騙,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8日向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本息。倘認伊撤銷 意思表示不合法,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報名與籌資無關之市場展,經伊於107年1月8日催請提出系爭電影籌資及前期製 片事務成果報告,迄未提出,違反民法第540條、系爭契約 第2條第3項、第5條第1項及企劃書第1項約定,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 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本息。倘認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因上訴人未於契約期限內籌資到位,兩造並未續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20萬元本息,又上訴人預收製作費30萬元屬消費借貸性質,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製作費30萬元本息,爰併以第 二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伊擔任系爭電影之製片工作,並自行委任律師擬訂系爭契約條款寄送給伊,並非伊積極誘使被上訴人簽約。伊確有於106年1月11、12日前往廈門與投資人見面,但伊並未保證籌資成功,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與工作團隊即展開一連串籌備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連繫、報告及討論工作,並將系爭電影企劃案及海報送交參與國際電影節活動,為系爭電影創造投資機會,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為提高系爭電影對於投資者之吸引力,建議被上訴人修改劇本,但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如期完成籌資工作,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無須返還50萬元。且伊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50萬元,及依民法第50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為系爭電影墊付相關費用106萬776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依約得領取之報酬利益15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 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嘉翔擔任系爭電影導演,上訴人負責為系爭電影籌資並擔任前期製片,酬勞為200萬元,被上訴 人已給付訂金20萬元及製片費30萬元予上訴人,契約期限1 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5-406頁), 並有系爭契約、郵局帳戶對帳單、交易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1、41、4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主張 遭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第一備位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伊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被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其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部分 :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謊稱已有投資人願意投資系爭電影,及其將於106年1月11日前往廈門與投資人洽談,誘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有於106年1月11、12日前往廈門洽談電影特效事宜,業據其提出出境紀錄、照片、電影投資企劃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59-369頁),復經原審 查詢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屬實(見原審卷二證物袋),尚難逕認上訴人有以不實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於簽約內容有疑慮,於106年1月10日在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明:「沒關係,你找別人合作吧」、「我已經放棄了」、「我一直覺得我無法跟你合作」、「所以也是一種考驗」、「就只好放手」、「因為以後是要花1年時間,不適 合及早放手」、「我相信直覺」、「就當做是你開除我,不是我不接,這樣你應該會舒服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95頁),難認其有積極實施詐術使被上訴人簽約。且當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在對話中提及:「如果你需要我也會配合你出席投資會議」時,上訴人回答:「投資都是很久以後的事情」、「簽約完以後麻煩有兩個月,我會要工作」、「翻譯、找資料、整理資料」、「都是製片組的事情」(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可見上訴人在簽約前已向被上訴人表 明需先進行數月之製片企劃,才會開始進行投資會議,難認上訴人故意以其已洽得投資人之事詐騙被上訴人簽約。至於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3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稱要開始找投資人,同年月31日電子郵件稱有投資人願意投資150萬元至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161頁),惟兩造於105年10、11月間不止洽談系爭電影之製作,另有討論合作拍攝其 他電視劇、微電影、MV等可能性(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並草擬「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67-172頁),則上 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所稱投資人云云,亦可能與兩造當時討論之合夥出資有關,自難僅據該郵件遽認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電影之籌資已到位,或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電影之劇本及企劃案已經成熟,可以開始進行籌資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投資人相關資料,可見其並無籌資能力及管道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有:「⒊乙方(即上訴人)將以『電 影商業投資』角度,追求符合市場期待之電影作品並以賺取商業利益之目的,進行資金籌募與製片管理之工作,乙方將於執行『募資工作』之合理範圍中,使用本片素材(包含導演 姓名、公司與劇本企劃書)」(見原審卷一第27頁),故上訴人應以商業投資角度,以追求符合市場期待並賺取商業利益之電影作品為目標,進行系爭電影之籌資及前期製片工作。參以證人即系爭電影前期製片小組成員陳慧如、蔡昕蓓證稱:上訴人認為劇本和企劃有實力,或者導演有名,才能吸引投資人,被上訴人則認為找到投資人後再視投資人意見決定,兩造對於修改劇本及企劃案之看法不同,故上訴人還沒有去找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8-440、442-443頁),及被上訴人與陳慧如(Line代號「曉光」、「小光」)之間、兩造、陳慧如等小組成員在「餘生電影討論小組」Line群組中關於籌備及募資等前期製片工作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19-228頁、卷一第655-658頁),可見上訴人擬訂之工作計畫係先整理劇本等資料並擬訂企劃案,使系爭電影具備吸引力後,才開始對外募資,與其於簽約前告知被上訴人之工作方式相符。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另位導演之報導可知,該導演之劇本歷經數年修改數次版本,因其係新人導演致籌資困難,終因其他影片成績始帶動募資成功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30-231頁),益證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先修改劇本及企劃案 方能吸引投資人一事為真實。惟兩造事後因就投資人及修改劇本企劃等事陷入僵局,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要求上訴人重新簽約未果,乃於6月間告知上訴人不再合作,上訴人則 暫停系爭電影相關工作(見原審卷二第217-218、257-266頁)。故尚難僅因上訴人並未提出投資人資料及最終未能為系爭電影籌資成功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於簽約之初,有故意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約後未成立華娛公司、未提供辦公室供其使用、未報告籌資進度、未經其同意參加與籌資無關之電影市場展云云,縱然屬實,充其量僅係上訴人於簽約後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尚與詐欺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告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則其於107 年1月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 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報告籌資進度,未經其同意參加與籌資無關之電影市場展,未提出前期製片工作成果報告,又未成立華娛公司、提供辦公室供其使用,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授權乙方(指上訴人),在募資、前期製片相關之必要場合或其他必須之工作事項中,可以對投資人及製片組、轉述《餘生》及 任何有關本片之相關事宜」及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將於執行『募資工作』之合理範圍中,使用本片素材(包含導演姓 名、公司與劇本企劃書)」(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故上訴人僅得在履行募資及前期製片有關工作範圍內,對投資人及製片組轉述或使用系爭電影素材、導演姓名及劇本企劃書,如逾此範圍之使用行為,即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持系爭電影相關資料參加電影展,違反上開約定等語。經查,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奧茲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奧茲公司,見本院卷第125頁之 公司基本資料)名義,以系爭電影製作企劃案報名參加「2017年大陸地區國際電影市場展」(下稱系爭電影展)之「第7屆北京國際電影節電影市場展」(下稱北京展)及「第20 屆上海國際電影節電影市場展」(下稱上海展),並將系爭電影之海報、圖文印製成參展手冊,上訴人在北京展中以奧茲公司臺灣藝術總監身分分享「從好萊塢影視特效技術,創新臺灣電影魅力」主題,推廣電影後製特效,但在該場演講中,上訴人並未為系爭電影宣傳及籌資等情,有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函暨檢附參展手冊、演講錄影檔、參展手冊2冊(見本院卷第169-172頁、外放證物2冊)及得標廠商 黑劍電視節目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劍公司)函暨檢附演講錄影檔、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73-175、235頁)為證,且上訴人提出之參展資料表亦填寫系爭電影之製作公司為奧茲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25頁)。惟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對投資人或製片組轉述或使用系爭電影相關素材作為籌資用途,並未授權奧茲公司使用,亦未授權作為推廣電影後製特效之目的使用,則上訴人上述參展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授權對象及使用用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利用系爭電影為奧茲公司宣傳後製特效等語,堪可採信。至於兩造於106年5月10日電子郵件中雖有討論到官網上「形象海報」及字體、顏色、比例(見原審卷二第24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官網之「形象海報」與奧茲公司 報名參展之海報相同,縱屬相同,該參展海報上僅有「導演張嘉翔∣製片陳玉珊」等字(見參展手冊2冊),並無奧茲公 司名稱,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奧茲公司為製片公司名義在系爭電影展使用系爭電影海報。又被上訴人雖知上訴人有前往北京之行程,但由其在對話中所稱:「包括到北京的事情,你說你是要找客戶,回來問你也沒有,那是for特效 化妝展覽」、「我沒有同意,你以我的案子申請非項目籌資的計劃或任何其他公標案。包括北京或上海的電影節,你如果要運用餘生拿來做其他營利方式的話,也要先知會我,讓我知道那是什麼。因為據我所知那都不是項目展。你之前都以這樣模式做了哪些?都不打算讓我知道嗎,也請盡快將海報撤下,幾個禮拜前已和你說好幾次了」(見原審卷二第227、239頁、卷一第669頁),可見被上訴人事後始知上訴人 前往北京、上海係參加電影特效主題展覽,並非為系爭電影籌資之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其以系爭電影報名參加系爭電影展云云,難信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另有未依約籌足資金且未提出前期製作成果報告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證人陳慧如有於106年4月間與攝影師、動作指導聯繫邀約合作拍攝系爭電影,上訴人與證人蔡昕蓓、陳慧如自106年1月至4月間每週與張嘉翔 開會或透過電子郵件、Line討論;但因雙方在修改劇本方面陷入僵局,上訴人認為劇本和企劃要夠強才能吸引投資人,張嘉翔則認為找到投資人後再依投資人意願來修改劇本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31-355頁 )及證人陳慧如、蔡昕蓓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38-440、442-443頁)可證,且被上訴人於6月間告知上訴人不再合作, 上訴人即暫停系爭電影相關工作(見原審卷二第217-218、257-266頁),故難認上訴人未依限完成籌資及前期製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成立華娛公司、未提供辦公室供其使用云云。惟由被上訴人在電子郵件中稱:「乙方(指上訴人)的籌備處你成立了嗎?可以改成個人」(見原審卷一第471頁),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個人, 並非以成立公司為必要之點,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尚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提供辦公室云云,惟既未明訂於系爭契約,亦難認係上訴人之違約事由。 ⒋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 )任一方如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另一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1頁)。準此,被上訴人以奧茲公司名義使用系爭電影素材參加與籌資無關之系爭電影展,其違約情事不能改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73頁之送達證書),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20萬元及製作費30萬元等語,堪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既為有理由,其第二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論斷及裁判。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伊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勞務報酬50萬元,依民法第50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墊付費用106萬776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失利益15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契約後,兩造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墊付費用及損害賠償。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費用云云,並提出其參加系爭電影展之相關資料、電子機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611-641頁)、奧茲公司給 付員工薪資之存摺交易明細、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公司)承租辦公室之公證書、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79-710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以奧茲公司名義持系爭電 影報名參加系爭電影展,乃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利用系爭電影為奧茲公司宣傳電影特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影展相關費用。至於上訴人所提其他由奧茲公司、沃克公司支出之費用,並非上訴人所支出,其並未受有損害,且不能證明用途與系爭電影有關,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則 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