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宋文成、吳杰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宋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杰軒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6,576元,及自民國107 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7年9月29日起算,並擴張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創研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研者公司)之股東,伊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為經理人負責實際經營。創研者公司於106年8月7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3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及創研者公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嗣因創研者公司無力清償,為免伊與被上訴人遭合庫銀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乃向父親宋俊德借款,由宋俊德於107年9月28日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餘額287萬3,153元(下稱系爭借款餘額),伊與被上訴人既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餘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縱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伊商請宋俊德清償系爭借款餘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清償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倘被上訴人非連帶保證人,亦無不當得利,則宋俊德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屬伊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付之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規定(並以此為審理次序),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餘額半數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6,576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上訴人請求伊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無理由。又宋俊德係清償系爭借款餘額,系爭借款既已全部獲清償,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債務亦因此消滅,伊並無不當得利。另宋俊德係為保全上訴人之銀行信用,而借款予創研者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系爭款項餘額非上訴人為伊管理事務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6, 576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創研者公司之股東,各持股12萬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擔任創研者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 ㈡創研者公司於106年8月7日向合庫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兩造及 創研者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借款到期日為107年8月7日,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01萬3,727元,其中14萬574元係於107年8月30日以創研者公司於合庫銀行建國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抵銷償還,其餘287萬3,153元由宋俊德於同年9月28日以其開立於該分行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償還,系爭借款餘額於107年9月28日全部清償。 六、上訴人主張其向宋俊德借款287萬3,153元,清償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餘額債務,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借款餘額半數;縱非連帶保證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利益;且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支付系爭借款餘額,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餘額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或創研者公司?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向宋俊德借款,清償創研者公司之系爭借款餘額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借款人為創研者公司等語。查上訴人係創研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宋俊德亦證稱:上訴人在9月27 、28日跟我說創研者公司在合庫銀行的信用貸款到期,但他籌不出錢,我考量上訴人在銀行的信用,且上訴人是創研者公司負責人,所以才會幫忙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債務,應該由創研者公司將系爭借款餘額還我,因為款項是創研者公司向合庫銀行借的,創研者公司不清償系爭借款餘額,會影響上訴人的債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可見宋俊德之所以願清償創研者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餘額,乃因慮及上訴人之銀行債信及上訴人為創研者公司法定代理人。且上訴人係向宋俊德表示創研者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餘額,而未向宋俊德表示係其個人借款,宋俊德復將所借款項直接清償創研者公司向合庫銀行所借系爭借款餘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顯見上訴人係以創研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且創研者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餘額為由,請求宋俊德出借系爭借款餘額,用以清償創研者公司向合庫銀行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餘額之借貸合意存在於宋俊德與創研者公司之間,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 6,576元,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⒉系爭借款並未簽立借款契約,僅由創研者公司、兩造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一情,有合庫銀行建國分行109年3月25日合金建國字第1090000983號函、系爭本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章,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且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共同發票人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難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合庫銀行建國分行108年7月23日合建國字第1080002263號函說明三雖稱:「…本票為借款人創研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宋文成、吳杰軒提供與本行作為系爭借款之債權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然並未提出 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資料,自難僅憑上開函文,即可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⒊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餘額之半數即143萬6,576元本息,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 6,576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清償系爭借款之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宋俊德係清償創研者公司所欠系爭借款餘額,非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宋俊德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宋俊德自其合庫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287萬3,153元,用以清償創研者公司系爭借款餘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合庫銀行建國分行108年7月2日合金建國字第108000201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被上 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宋俊德所清償之款項,係創研者公司向合庫銀行所貸系爭借款餘額,非系爭本票票款,應堪認定。又宋俊德清償創研者公司系爭借款餘額,係使創研者公司免於對合庫銀行負有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宋俊德上開清償行為而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6,576元本息 ,亦無所據。 ㈣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 6,576元,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固無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餘額半數之義務,但為避免被上訴人遭合庫銀行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乃向宋俊德借款,宋俊德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屬其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付之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借款餘額之半數云云。惟宋俊德係為維護上訴人債信及幫助創研者公司,才同意出借系爭借款餘額,而與創研者公司就系爭借款餘額成立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宋俊德所貸與系爭借款餘額,係用以清償創研者公司之債務,業如前述,難認宋俊德所貸與之系爭借款餘額,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付之有益費用,自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並不相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6,576元本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6,576元,及自107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利息(即週年利率逾2.8%至5%)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