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建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劉建河 劉中玄 劉中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建河前與伊簽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同意書同意就訴外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華公司)所借新臺幣(下同)5億7,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詎前揭借款於民國107年3月間屆期後未清償,劉建河明知其名下財產有限,竟於同年3月7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償贈與其子即上訴人劉中天、劉中玄二人(下稱劉中天二人)各四分之一,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害及伊債權之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於107年3月7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命劉中天二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劉建河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劉建河之父劉國雄多年前購地自建,建成後與妻子潘素子二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係借名登記於劉建河名下,並無贈與之意,該建物非劉建河所有之責任財產。又縱認該建物為劉建河所有,然緯華公司已提供市值逾10億元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上 訴人設定6億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該房地亦經被上訴人及緯華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於拍定後被上訴人應可足額取償;且訴外人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於系爭借款逾期後,曾提出足額款項表示願意代緯華公司為清償,僅因被上訴人消極未配合始未完成該代償,亦難認劉建河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劉中天二人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無權訴請撤銷渠等間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前揭撤銷權 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緯華公司前邀同劉建河及訴外人丁章鈞、劉莉蓁為連帶保證人,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5億7,500 萬元(即系爭借款),該借款於107年3月屆清償期未還款;又系爭建物原登記為劉建河與訴外人即其弟劉建邦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劉建河於同年月26日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劉中天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借據、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111、117至133、151至18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緯華公司就系爭借款,除邀同劉 建河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於106年間提供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093至5157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抵押房 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億9,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做擔保;被上訴人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其執行名義,併入同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執行事件同案查封前揭房地,經鑑 價結果系爭抵押房地扣除移轉時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後價值約11億6,000多萬元等情,有該房地登記謄本、拍賣抵押物裁 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計算書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8、151至181、28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就此復自陳:系爭借款迄109年間為 止加計利息、違約金及相關得優先取償費用後之債權額約6億3,000多萬元等語屬實,足見上開擔保物之價值已超過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被上訴人前揭抵押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債權已獲得保障,難認有就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謂前揭抵押房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執行法院定期公告拍賣,日後實際拍定數額未定云云,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就劉建河為前揭無償贈與行為時,有害於債權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僅臆測推論其債權於該房地拍定時將逾其抵押權擔保之限額而有未能全部受償之可能,遽謂上訴人間之前述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劉中天二人塗銷該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建河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劉中天二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建河所有,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