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中華民國釣魚生態保育協會、梁幸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 人 謝宇森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釣魚生態保育協會 法定代理人 梁幸雄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上午在基隆港東岸延伸之防波堤(下稱白燈防波堤)舉辦釣魚比賽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系爭活動之工作車輛。被上訴人為從事活動之人,明知中央氣象局已警示活動舉辦當日因泰利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導致海面風浪變大,系爭活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竟誤判形勢而未及時停辦活動,復疏於對活動場地為安全維護管理,致系爭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遭大浪捲入海中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就日盛公司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賠付日盛公司車體損失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萬8,700元,扣 除系爭車輛報廢殘值5萬5,000元後,得於68萬3,700 元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日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並非參與系爭活動之車輛,而係同日同在白燈防波堤舉辦釣魚活動之訴外人恆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灃公司)使用之車輛,伊與恆灃公司各自劃定場地使用範圍,而各自管理、維護所使用之場地,系爭車輛之損害自與伊舉辦系爭活動無關。伊舉辦系爭活動前即密切注意天氣預報,並派人至現場勘查確認風浪狀況良好,故伊如期舉辦系爭活動自無過失,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7日上午在白燈防波堤舉辦系爭活動,系爭車輛為日盛公司所有,於該日上午8時10分許於白燈防波堤翻覆入海;系爭車輛由上訴人承保車體 損失險,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賠付之保險金,扣除報廢殘值後為68萬3,700 元等情,有理賠查核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務警察總隊)工作紀錄簿、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媒體報導、車險理賠計算書、港務警察總隊108年8月20日基港警行字第1080045349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落海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第13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舉辦系爭活動而予以舉辦,且未注意活動場地之管理及安全維護,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停放於白燈防波堤與系爭活動相關,亦否認其有何侵權行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前,以106年9月13日中釣保村字第000 0000-0號函檢送系爭活動參加人員及所駕駛車輛之名冊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為白燈防波堤之管理單位),其中編號第280號李鑑軒經 註記為工作人員,所駕駛車輛即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又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保險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參照),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車輛之財物損失向新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新光公司以系爭車輛為系爭活動之工作車輛,符合投保保單第4條第8項除外責任約定為由,拒絕理賠,有新光公司109年3月27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56 號函、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契約、琮鑫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4頁),可見被上訴人顯然將系爭車輛列為參與系爭活動之工作車輛,並據以向主管單位陳報參加人員及車輛名單、向新光銀行申請財物損失保險理賠。又證人簡鈺恒到庭證稱:伊為恆灃公司負責人,恆灃公司長期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6 年9月17日行駛、停放於白燈防波堤係為送物品給參加活動 的人,系爭活動係恆灃公司透過被上訴人向基隆港務分公司申請,恆灃公司不能自行向基隆港務分公司申請在白燈防波堤舉辦活動,恆灃公司要提供參加人員及工作人員名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能向能向基隆港務分公司申請,因為進入白燈防波堤需要核對身分證及車號,參加恆灃公司舉辦之釣魚活動之人,形式上均列為系爭活動的參加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益證系爭車輛係因列為系爭活動之工作車輛,始能於106年9月17日上午行駛、停放於白燈防波堤,不因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是否於內部劃分出部分活動範圍由恆灃公司負責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恆灃公司之工作車輛,並非因參與系爭活動而行駛、停放於白燈防波堤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7日不應舉辦系爭活動而竟予以舉辦,為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前,業於106年9月13日以中釣保村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活動之參加人員名冊、活動保險證明予管理 單位基隆港務分公司,並敘明於平均風力達6級、陣風達9級即停止辦理(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並經基隆港務分公司同意(本院卷第69頁);且泰利颱風之颱風警報在系爭活動舉辦前,即於106年9月14日下午8時30分已解除,有網頁 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氣象局於系爭活動舉辦前對於白燈防波堤附近之天氣情況、海浪狀況有何警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7日舉辦系爭活動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之可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因故意、過失,而對於他人之權利為「不法」侵害之情有間,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失,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代位日盛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為請求。 ㈢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 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加害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應對活動場地負監督責任,系爭活動當日因受泰利颱風外圍環流影響,風浪瞬間加劇,詎被上訴人誤判風雨情勢,而未立即中止系爭活動,且未善盡場地管理保護責任,致停放於白燈防波堤之系爭車輛遭大浪捲入海中受損,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核,本件系爭活動於海邊防波堤舉行,因其地點靠海,受天候及浪況變化影響甚大,固非不能認系爭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惟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前,已檢具參與人員名單事先向基隆港務分公司申請,並陳報如平均風力達6級、陣風達9級即停止辦理,及泰利颱風之颱風警報於106年9月14日下午8時30分即已解除,復無任何 證據證明系爭活動舉辦前氣象局對於白燈防波堤之天氣情況、海浪狀況有何警示之情等節,業如上㈠㈡所述,則被上訴人 籌辦系爭活動之預先規劃,及對於當日天候是否宜於舉辦系爭釣魚活動之判斷,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或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工作紀錄及中隊長報告記載:系爭活動於早上5時40分開始入場進行 活動,於7時50分郭會長等一行104人,因見風浪開始轉大,準備由防波堤上撤退回到停車場之際,因前方湧浪不時越堤,故受困在未被海浪越堤之防波堤上,此時一部廂型車(即系爭車輛)遭越堤海浪打翻橫躺在防波堤上,駕駛自行脫困,經過約20分鐘因海浪不停沖刷,終被沖入海中等節(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上訴人復於系爭活動前一日下午核對氣象局的預報及現場勘查海況後確認可以舉行,當日早上6點開始參加選手報到,也先有工作人員開車至堤頭確認浪 況為小浪沒問題,報到結束後即開車前往堤頭綠燈塔,沿途巡視浪況及選手就位狀況,於6時40分宣布比賽開始,並攝 影紀錄當時浪況並無異狀,其後約在8點浪況變大,堤頭有 波浪漫上來,即宣布活動中止,請人員儘快撤離等情(原審卷第79頁參照);另被上訴人在當日清晨確認天候時,空拍機還能順利起飛,代表當時只有4級風,甚至基隆港務分公 司港務行政科經理彭廣在還向在場媒體表示「實在是很少今天早上一般情況,我來到現場的時候,現場根本就微風徐徐」等語,有新聞網頁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當天天候、海浪狀況原本尚非不能舉辦系爭活動,惟於活動開始後臨時發生氣象預報所未及之突發天候、海浪變化,被上訴人自未能事先研判預測。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開始前既已多次查核確認天候、海浪狀況可以如期舉辦,並於活動開始後仍持續加以注意天候、海浪狀況,於發現風浪變大時亦即時宣布中止活動、撤離人員,難謂有何遲延,堪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 之3但書規定,自應免負賠償責任。 ㈣據上,日盛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亦無從於賠付車體損失險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上 訴人求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3,700 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