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鐵城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光禹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三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附帶上訴人恐嚇同業、暴力討債等涉及附帶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光禹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鐵城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次分別至伊擔任董事長之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辦公室外、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所外人行道、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外人行道處,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報,供往來行人或欣統公司員工觀覽,或向欣統公司員工、保全人員、前來處理之警員,訛稱陳光禹曾有恐嚇同業、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股份、夥同胞弟即訴外人陳宏達以司法迫害陳鐵城、用人頭逃漏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毆打離職員工、出資供其妻舅即訴外人翁祖峰嫖妓、強賣貨品等情,或以「真是他媽不要臉到家」等粗鄙言詞辱罵陳光禹(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不實指述、汙辱言詞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於106年8月間,接受訴外人即時報周刊記者謝明俊採訪時,不實陳述如附表三所示即伊對其為司法迫害等內容,並經時報周刊以106年9月1日出刊之第2063期、 標題為「知名夜店股東陳鐵城抗議司法迫害」文章(下稱系爭報導)報導之。陳鐵城以上開方式持續詆毀伊之名譽,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前往精神科就診,應賠償伊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60 元,及精神慰撫金185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175萬元、接受謝明俊採訪部分10萬元),及於新聞紙上刊登如附表四之道歉啟事。且陳鐵城於本件起訴後,仍持續以相同之方式毀損伊之名譽,亦有防止陳鐵城再為妨害伊名譽行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陳鐵城應給付伊185萬 2,160元,及其中145萬2,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4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鐵城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伊恐嚇同業、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夥同陳宏達以司法迫害陳鐵城、逃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毆打離職員工、出資供翁祖峰嫖妓等不實情事。㈢陳鐵城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報頭下連續刊登2日之 判決,並陳明就上開第㈠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陳鐵城則以: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報及如附表二所為之事實陳述,均屬真實,且與公益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意見表達部分,雖用詞稍嫌粗鄙,但難認已構成侮辱,且部分屬伊自言自語,是時陳光禹亦未在場;另伊接受時報周刊採訪時係陳述伊與陳光禹間相關刑事訴訟之過程,無妨害陳光禹名譽之故意。故伊所為均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故意詆毀陳光禹之名譽。陳光禹請求於新聞紙上刊載道歉啟事,不符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不應准許;伊雖於本件起訴後持續至陳光禹住居所、欣統公司辦公處抗議陳情,但與妨害陳光禹名譽無涉,陳光禹請求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光禹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鐵城應給付陳光禹15萬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光禹其餘之訴。陳鐵城不服,提起上訴,陳光禹並提起附帶上訴。陳鐵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鐵城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光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光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光禹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光禹部分均廢棄。㈡陳鐵城應 再給付陳光禹170萬2,160元,及其中130萬2,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鐵城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陳光禹恐嚇同業、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夥同陳宏達以司法迫害陳鐵城、逃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毆打離職員工、出資供翁祖峰嫖妓等不實情事。㈣陳鐵城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報頭下連續刊登2日。㈤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鐵城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光禹主張陳鐵城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次分別至伊擔任董事長之欣統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辦公室外、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所外人行道、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外人行道處,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報,供往來行人及欣統公司員工觀覽,或向欣統公司員工、保全人員、前來處理之警員,指稱陳光禹曾有恐嚇同業、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股份、夥同胞弟即訴外人陳宏達以司法迫害陳鐵城、用人頭逃漏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毆打離職員工、出資供其妻舅即訴外人翁祖峰嫖妓、強賣貨品等情事,或以「真是他媽不要臉到家」等言詞形容陳光禹(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言詞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陳鐵城有於106年8月間接受時報周刊記者謝明俊採訪時,陳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等內容等情,為陳鐵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譯文、系爭報導等在卷可證(原審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56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7至31 、37至38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出處),堪信為真實。惟陳光禹主張陳鐵城上開行為毀損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陳鐵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鐵城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海報 、附表二編號18所述之「喪盡天良」、「道貌岸然」,以及「這種不要臉的老闆」(編號8)、「不要臉」、「丟臉」 (編號9)、「他媽的,陳光禹這個不要臉的東西」(編號30)、「真他媽不要臉到家」(編號31)、「不要臉的老闆 ,丟臉丟死了,孬種,又孬又不要臉,膽小如鼠,貪心惡劣」(編號36)、「我哪裡像他媽那個孬種那麼俗仔」、「媽的不要臉」、「孬種」、「告你媽的雞巴」、「孬種,俗仔,真的是俗仔。一個男人他媽敢做不敢當」、「他媽的,不要臉他媽鬼都怕」(編號38)等言論,均係客觀上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屬意見表達。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言論,係指摘陳光禹有恐嚇同業、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股份、司法迫害、逃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毆打離職員工、出資供翁祖峰嫖妓等情事,自屬事實陳述。上開屬事實陳述部分,均在指摘陳光禹有非法不當行為,其他意見表達部分,均屬負面評價,且屬輕蔑之侮辱言詞,足以使聽聞者認為陳光禹之人格有瑕疵,足以貶損陳光禹之社會地位及評價,故客觀上均屬侵害陳光禹名譽之言論,自堪認定。則應依上開判斷標準分別判定陳鐵城是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陳鐵城固抗辯其所為之上開事實陳述均屬真實,且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惟查,陳鐵城指摘陳光禹有下列情事,均難認真實,亦難認陳鐵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分述如下: ⑴司法迫害部分: 陳鐵城抗辯曾於103年6月4日、106年9月21日分別遭檢察機 關以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拘提、逮捕甚至聲請羈押,而陳光禹曾於偵查中表示其最小的弟弟為時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等情,有陳鐵城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1366號案件101年11月27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固屬真實,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陳鐵城因涉犯刑事案件曾遭司法機關調查,及陳光禹之胞弟曾擔任檢察長。又我國為法治國家,案件之偵查、搜索、拘提、羈押有其法定之要件與程序,承辦之司法機關係本諸法律之規定,衡平審視具體案件中之事證,而為當下適當之法律判斷,縱認陳鐵城所涉犯之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陳光禹確為相關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原審卷第53頁),亦非因此即認案件之發動、偵辦,甚至於案件偵查中必要之拘提、逮捕、聲請羈押,均屬違法,或係陳光禹利用司法程序迫害陳鐵城,更難以此即認與陳光禹擔任檢察長之胞弟有關。陳鐵城抗辯其因而懷疑司法恐有遭人操作之虞,復向司法檢察機關、監察院提起告訴、陳情,所受冤屈仍未獲解決,故其於無奈之時,始持如附表一海報至附表二所示時、地抗議陳情,屬言論自由合法行使云云,惟陳鐵城所稱陳光禹夥同胞弟陳宏達司法迫害伊云云,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僅屬陳鐵城主觀臆測,陳鐵城復未舉證證明其究已為何種合理查證,故其抗辯指述陳光禹司法迫害,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云云,實無足採。 ⑵暴力討債部分: 陳鐵城抗辯陳光禹曾因欣統公司之合作公司積欠款項,故委請伊向該等公司討債,並由斯時擔任欣統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李秀敏將上開積欠款項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交與伊,由時任欣統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邱繼興帶領伊及伊之友人即證人馬志昌一同前往討債,另陳光禹之胞兄即證人陳光堯曾委請伊向債務人討取積欠之三夾板等貨款,並將所討回之款項匯入陳光禹帳戶內,陳光禹之胞兄即證人陳光順亦曾委由伊向下游商店催討積欠之啤酒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陳光禹;另陳光禹曾委託伊向訴外人許坤生催討債務,伊再委由馬志昌前往,證人徐寶均因不忍許坤生遭脅迫,故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信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開立支票數紙,再由許坤生背書後交予馬志昌轉交予伊,伊再交予陳光禹云云。並舉證人李秀敏、馬志昌、邱繼興、陳光堯、徐寶均之證詞欲佐其說,惟查: ①自79年至96年擔任欣統公司會計之李秀敏雖證稱:陳光禹曾將欣統公司合作廠商積欠之支票交給陳鐵城去催討債務,是陳光禹及陳光禹之妻翁莘華告訴伊說他們會把票據拿給他們的二姊夫就是陳鐵城去催討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12、213頁),惟李秀敏亦證稱:伊不清楚陳鐵城是否會以暴力的方式去催討債務,陳光禹也不會跟伊說他會請陳鐵城以暴力的方式討債等語(原審卷213、214頁)。另自81年5月至92年7月間擔任欣統公司業務經理之邱繼興固證稱:陳光禹曾將欣統公司合作廠商的退票交給伊和陳鐵城去向合作廠商催討債務,時間是89年(西元2000年)左右,客戶是呈威工廠、技富公司,客戶不返還貨款,我們火氣會比較大一點,我們的方式不足以讓客戶返還貨款,才會請陳鐵城去催討,方式會比較激烈、強硬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惟其亦證稱:陳鐵城催討之方式伊不是很清楚,通常伊都是帶陳鐵城到客戶處就離開了,陳光禹沒有指示過伊要用暴力的方式討債等(原審卷第219至22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均無法認定陳光禹有暴力討債情事。馬志昌雖證稱:曾因欣統公司之合作廠商積欠債務而陪同邱繼興、陳鐵城一起前往合作廠商催討債務,是陳光禹委託的,陳鐵城會對對方大小聲,也會講三字經,陳光禹也會直接叫伊去催討債務,處理過很多次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7頁)。惟馬志昌所稱之大小聲、三字經,究係態度較為強硬,抑或是已達暴力討債之程度,實未可知,縱已屬暴力討債,惟仍未能證明係陳光禹指示而為之。況且,陳鐵城於本院主張係於81年間至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威工廠為欣統公司催討債務(本院卷第323、324頁),亦與邱繼興所證稱之89年顯不相符,益徵陳鐵城所為抗辯不可採。 ②另徐寶均已於原審證稱:許坤生雖然有欠陳光禹錢,但伊沒有因為有人陪同許坤生至信瑞公司找伊,就開立信瑞公司支票復由許坤生背書後交給陪同之人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陳鐵城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所稱陳光禹向許坤生暴力討債情事,是亦難信為真實。 ③至於陳鐵城另稱有受陳光禹之胞兄陳光堯、陳光順之委託為彼等催討債務等語,無論是否屬實,亦無陳光禹無涉,無從證明陳光禹有暴力討債情事。 ④從而,依陳鐵城所舉事證,均難以認定陳光禹確有暴力討債事實或可使其合理認知陳光禹有暴力討債情事。陳鐵城雖於本院再次請求傳訊李秀敏、邱繼興到庭以證明陳光禹有暴力討債之事實(本院卷第426、427頁),惟李秀敏、邱繼興業已於原審針對相同之待證事實到庭作證,況陳鐵城主張係由李秀敏將積欠款項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交予陳鐵城云云(本院卷第426、427頁),實與李秀敏證稱並無經手把支票交給陳光禹乙節(原審卷第213頁)顯有不符,本院認無再次傳 訊李秀敏、邱繼興之必要。 ⑶毆打離職員工部分: 陳鐵城固舉馬志昌之證詞欲證明陳光禹有毆打離職員工之事實,惟馬志昌於原審證稱:伊不曉得那是不是欣統公司員工,有一次在大陸是有這樣的情形,好像是離職員工,不曉得什麼原因,好像他做的工作跟欣統公司一樣也是電子業,陳光禹可能認為他影響公司業務,伊跟陳鐵城在大陸太子酒店大廳,那個離職員工跟陳鐵城講一講,我過去推離職員工一把,告訴他講話小心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17頁)。惟陳鐵 城當庭確認馬志昌上開證述有誤,並表示大陸的事有另一件,但未無舉證所以不願再說等語(原審卷第223頁)。故陳 鐵城無法舉證證明陳光禹有毆打離職員工之事,自難認其指述為真實。 ⑷漏稅、走私、挪用公款代人頭繳罰金部分: 陳鐵城抗辯陳光禹曾於90年代初期欲成立新公司以逃漏稅捐及走私貨物,委請伊尋找證人王中興(更名王振鴻)擔任斯時新設公司即系統企業社負責人,而系統企業社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認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而遭該局依法處罰鍰450萬904元,陳光禹並挪用欣統公司公款繳交罰鍰云云,並舉證人王振鴻、陳輝煌之證詞、基隆關稅局97年7月25日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 )為證。惟查: ①系統企業社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香港產製之貨物5批,經基 隆關稅局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經該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450萬904元,並以94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 處分書通知系統企業社,系統企業社不服,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復查,惟已逾法定期限等節,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7至200頁),固屬真實。惟王振鴻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467號案件(陳鐵城之妻翁麗華以欣統公司股東身分,向臺北地檢署告訴陳光禹挪用欣統公司款項繳納系爭企業社之罰鍰)偵查時證稱:係陳鐵城於90年告知伊陳光禹有成立新公司,要找人頭擔任負責人,伊為了幫忙陳鐵城就答應擔任系爭企業社負責人,後來伊因為沒有繳納罰款遭限制出境,伊告知陳鐵城,陳鐵城轉達陳光禹才去繳納罰款等語,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4頁),則王振鴻係自陳鐵 城處聽聞系爭企業社為陳光禹設立之公司,並無親自與陳光禹確認,則系統企業社是否確為陳光禹設立之公司,已非無疑。縱認系爭企業社係陳光禹實際設立之公司,僅以系爭復查決定書所涉及之單一事件,亦尚難據以認定系統企業社是陳光禹為了逃稅、走私而設立。 ②證人陳輝煌縱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2346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對於欣統公司代為繳交罰鍰之事,亦以股東身分表示同意等語,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5頁),惟身為股東之陳輝煌既已同意以欣統公司資金繳 交罰款,本無陳光禹擅自挪用公司款項問題。此外,翁麗華以欣統公司之股東身分,向臺北地檢署告發陳光禹挪用欣統公司款項繳納以王振鴻名義設立之系統企業社之罰鍰,侵吞公司款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清楚載明陳光禹並無上開侵吞欣統公司款項之原因(原審卷第191至196頁),陳鐵城於陳光禹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未舉出有何新事證可證明陳光禹有侵占欣統公司款項情事,仍對外指摘傳述陳光禹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事,其有妨害陳光禹名譽之故意至明。 ⑸侵吞股東股份部分: 陳鐵城抗辯陳光禹確有於93年間將欣統公司股東名簿原記載之翁麗華股份刪除,故伊聲稱陳光禹侵吞股東股份確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兩造曾於98年9月19日簽立確認書,內容 為「茲收到欣統公司退股金及補償金,雙方願意和平結束股東關係,而後欣統公司及陳光禹先生與陳鐵城先生,互相不再作任何指責對方或要求」、「立書人:陳鐵城Z000000000」等文字,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案 件(即陳光禹以本件相同原因事實提告陳鐵城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1061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該案中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偵6005卷》二第29頁),陳光禹 亦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8日、99年9月29日之支票共7紙 退還退股金,並匯款退股金予陳鐵城等情,有支票、中國工商銀行之匯款憑證在卷可憑(偵6005卷二第31至37頁),足見陳鐵城主觀上應可清楚認知其與陳光禹已因上開協商,彼此間不存在任何因欣統公司之股權糾紛問題。關於陳鐵城質疑陳光禹於93年間刪除翁麗華之股權登記之糾紛,陳鐵城之妻翁麗華曾以陳光禹為該案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 號駁回再議確定,翁麗華復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5至171頁)。上開裁定中已清楚記載陳光禹係因為免除股東負擔連帶責任始將欣統公司股東名簿中之股東刪除至僅餘其與配偶翁莘華2名,包含翁麗華在內之其 餘股東雖自股東名簿中刪除,欣統公司仍逐年發放股利予原股東名簿中之股東等節,並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原偵查結果並無不當等語。則陳鐵城明知上情,亦未證明有何新證據證明陳光禹有侵吞股東股份之事實,即對外散布陳光禹「侵吞股東」之言論,自非執言論自由即可卸責。 ⑹恐嚇同業部分: 陳鐵城主張徐寶均於87年間受陳光禹之邀,以信瑞公司名義與陳光禹、欣統公司共同投資東莞欣統公司,嗣因該公司退股事宜,陳光禹指示伊至信瑞公司強迫徐寶均給付385萬元 ,並舉陳光禹手寫文件1紙為證(原審卷第203頁)。惟徐寶均已證稱:伊未曾因為東莞欣統公司退股事宜,由陳光禹指示陳鐵城至信瑞公司強迫伊給付385萬元予陳光禹等語(原 審卷第245頁)。至於陳鐵城所舉之手寫文件1紙,縱確為陳光禹親筆所寫,惟其上記載:「光禹堅持:⒈晶片廠虧損550 萬元,各付一半275萬。⒉RCD罰款100萬各付一半,但是我非 常堅持(二姊夫)絕對不可以。因為事情發生一堆二五八,毫無誠意,毫無情意,吃定光禹,還讓我損失一個公司二個小弟跑路。⒊東莞廠退股金625萬×8成=500萬。合計:275萬+ 100萬-500萬元=退信瑞125萬元」等語,究係何意,陳鐵城 並未證明,況徐寶均已證稱伊未曾看過上開文件,且伊從欣統公司退股時,應該是欣統公司退伊股金,不是伊退陳光禹錢等語(原審卷第245、246頁),是亦無從以上開文件佐證陳光禹有恐嚇同業之事實。 ⑺強賣庫存部分: 陳鐵城抗辯陳光禹因欣統公司進口過量電阻產品,為消化庫存,指示其妻舅即證人翁祖峰強迫證人即昆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貿公司)總經理高建發購買庫存產品云云。惟查,高建發於原審證稱:伊曾擔任昆貿公司總經理,昆貿公司與欣統公司有業務往來,交易往來的貨品為電阻器,但欣統公司員工翁祖峰沒有曾經因為要消化該公司的過量庫存,強迫伊買庫存商品,往來交易都是因為昆貿公司的需求,沒有買過庫存品等語(原審卷第242、243頁),翁祖峰亦證稱:沒有強迫過高建發購買庫存的電阻器等語(原審卷第249 頁)。陳鐵城固主張高建發、翁祖峰證述不實,然高建發作證當天固與陳光禹一同前往法院,另翁祖峰曾以被害人身分證述陳鐵城有恐嚇取財行為(原審卷第321至325頁調查筆錄),惟陳鐵城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二人之證述確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其指摘上開證人證述不實,自無可採。此外,陳鐵城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供其形成合理信賴之事證依據,是其指述陳光禹強賣庫存乙節,亦有貶損陳光禹名譽之故意。 ⑻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部分: 馬志昌雖於系爭106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陳鐵城在大陸恐嚇廠商不要投標的事,也有陳鐵城在大陸請海關去查競爭廠商江軍電子的事,只要會損害到欣統公司的利益,陳光禹就會叫陳鐵城去處理,陳光禹會說,二姊夫請你處理一下,有時候也會說狠狠處理一下,陳鐵城就會跟對方說這次希望對方不要出來投標,不然到時候海關可能會去查稅,還有會跟對方說話大小聲等語(系爭1061號卷第142至147頁)。惟馬志昌另曾於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陳鐵城稱有為陳光禹位於大陸之公司處理事務,事後要向陳光禹索討處事費用?金額為何?)我未曾聽過也不知道這件事。」(原審卷第393、394頁)。比對馬志昌上開陳述,顯有矛盾,尚無從以馬志昌之上開證述認定陳光禹確有陳鐵城所指摘恐嚇其他投標廠商、陷害同業關廠之事實。陳鐵城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陳光禹有恐嚇投標廠商、陷害同業關廠之事實,則陳鐵城亦無從免責。 ⑼出資供翁祖峰嫖妓部分: 陳鐵城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自難認陳光禹有出資供翁祖峰嫖妓之情事,或陳鐵城有足信其為真實之合理事證存在。 ⑽陳鐵城復抗辯:陳光禹於伊另案對陳光禹提起自訴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向伊道歉,足見伊所指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揭言論,確屬真實云云。然查,系爭報導中曾刊登陳光禹之意見,記載:「身邊親友都被對方恐嚇過,現在與陳鐵城是老死不相往來。陳光禹並直指,陳鐵城是個市井無賴,作奸犯科之徒,不是一個安分守己之人,所說的一切都是無中生有、胡說八道,沒有一句真話。陳光禹表示,當初陳鐵城向他要新臺幣5,000萬元時,他並沒有防備,也沒有蒐證,所 以後來控告陳鐵城恐嚇取財都沒罪,但不表示陳鐵城沒做過這些事。陳光禹指出,最近陳鐵城又犯了好幾件事,他和被害親友都到警局報案,由警方偵辦中,陳鐵城這時出來喊冤,讓他覺得很可笑。」等語(北司調卷第38頁)。而陳鐵城曾以陳光禹於106年間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採訪時妨害伊之名 譽,對其提起刑事自訴,於該案件審理時,陳光禹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而陳鐵城之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我們認為被告做錯的地方,是接受時報周刊的採訪,並指稱自訴人是市井無賴等」,自訴人亦稱:「我對於他講我市井無賴有意見,…」,自訴代理人並表示陳鐵城之和解條件是希望陳光禹講「對不起我錯了」6個字,陳光禹則表示:「…我希望講 這六個字是針對本案而言」,自訴人復稱:「(問:對於被告《即陳光禹》所述,有何意見?)就是針對罵我的地方認錯 道歉,…」,陳光禹嗣當庭表示:「二姊夫,對不起我錯了」等語,以上有原審法院刑事庭106年度自字第114號案件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9至82頁) 。則觀諸前揭開庭過程,陳光禹向陳鐵城道歉認錯之部分,充其量係針對系爭報導中記載陳光禹指述陳鐵城為市井無賴、作奸犯科、不安分守己等辱罵陳鐵城之部分,難據以認定陳鐵城於本件指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陳述部分,均屬真實。陳鐵城所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⒉陳鐵城另抗辯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屬意見表達範疇之侮辱言詞,或屬自言自語,亦非於陳光禹在場之時候為之,縱用詞稍嫌粗鄙,亦不構侵權行為云云。然以陳鐵城發表上開侮辱言詞之時間、地點,佐以其手持附表一所示海報,所指摘之有關陳光禹有暴力討債等不實情事,足以使往來聽聞之人,明確知悉該等侮辱字眼即係針對陳光禹個人為之,且已屬謾罵汙蔑,超出合理評論範圍,而足以減損陳光禹之名譽,陳鐵城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⒊從而,陳鐵城以持海報或言詞方式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及侮辱言論,且非基於善意為之,確有妨害陳光禹名譽之故意,陳光禹主張陳鐵城就此部分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有理由。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部分: ⒈陳鐵城指稱遭陳光禹運用司法迫害乙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亦難認陳鐵城已為合理查證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參上開五、㈡、⒈、⑴部分),則其如附表三編號1、2 關於指述陳光禹運用司法迫害、運用司法力量抹黑等語部分,自屬侵害陳光禹名譽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陳光禹於83年間曾將部分欣統公司股份以125萬元出售與 陳鐵城,由陳鐵城之妻翁麗華名義登記持有,為陳光禹自陳在卷(北司調卷第2頁反面)。又因公司法93年修法後,股 份有限公司只需登記2個股東,為免除銀行借款時要求股東 連帶保證風險,陳光禹遂變更股東名簿股東名義其本人及其配偶二人而已,翁麗華因此對陳光禹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再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決之聲請,如同前述(上開五、㈡、⒈⑸)。又陳光禹雖認 於98年間即以近4,500萬元向陳鐵城買回其前揭股權,然另 於10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 陳鐵城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指訴陳鐵城於98年9月7日,以「你家有違建」、「要讓陳光禹身敗名裂」、「你公司逃漏稅,我知道你小孩讀哪」、「可以隨時去找你父母」等語,恐嚇陳光禹配偶翁莘華,致使陳光禹交付金額共3,593萬2,000元之支票7紙;且由陳光禹於98年9月22日及28日分別匯款人民幣8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及52萬7,883元、2,097元至 陳鐵城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6年間以陳鐵城取得前揭款項卻未依法申報所得 而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發,以上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104年度偵續一 字第83、84號、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39至49、53至59、75至77頁)。足認兩造確因股權糾紛衍生多起案件,系爭報導中亦敘述兩造股權糾紛之相關過程(北司調卷第37至38頁)。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除附表三編號1、2關於指述陳光禹運用司法迫害、運用司法力量抹黑部分外),係陳鐵城對於司法單位就兩造股權糾紛相關處理表達不滿,並主觀上懷疑與陳光禹有關聯,擔心再次遭到司法不當對待、「追殺」,而表達其個人評價,該等主觀評論之用語雖不妥,並因指涉陳光禹而令其感到不快,惟尚未逾合理範圍,且屬自衛、自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陳鐵城就此部分陳述應負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鐵城應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2關於指述陳光禹運用司法迫害、運用司法力量抹黑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同前述,茲就陳光禹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陳光禹主張其前往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2,160元,固據其 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北司調卷第39、40頁)。然上開單據僅得證明陳光禹確實曾於107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惟陳光禹就診之原因、診斷之病名為何、所患病症是否因陳鐵城不法行為所致等節,陳光禹均未舉證說明之,難認陳光禹此部分支出與陳鐵城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陳光禹請求陳鐵城給付醫藥費2,160元,不應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陳鐵城發表之言論 ,已侵害陳光禹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陳光禹精神上必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光禹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又陳光禹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欣統公司之董事長,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32萬9,053元,名下不動產 、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億7,399萬3,096元;陳鐵城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已退休,107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除為兩造自陳在卷(北司調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 第279、280頁、偵6005卷一第2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29至437頁);而陳鐵城自陳其退休前在中國大陸從事珠寶生意,擔任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280頁),復不爭執其於108年12月4日在陳光 禹住所外聲稱其手上配戴價值超過5百萬元之鑽錶(本院卷 第254頁),堪認陳鐵城雖然報稅收入為0,名下亦無登記之財產,惟非屬無資力之人。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緣由、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及收入狀況、陳鐵城妨害陳光禹名譽之侵權行為態樣、時間長達數月、陳光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陳光禹得請求陳鐵城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又陳鐵城係於107年6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北司調卷第46頁),故陳光禹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 ⒊登報道歉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準此,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得允許之。查兩造尚非知名公眾人物,陳鐵城雖於前述時、地指摘散布妨害陳光禹名譽之言論,惟可能聽聞之人係經過上開地點之人,散佈之對象究屬有限,且本院業已判決陳鐵城應賠償陳光禹所受損害,日後判決經網路公告後應已足以回復陳光禹之名譽,如再於全國性報紙之傳播媒介刊登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啟事,將使原本不知悉兩造糾紛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因此知悉兩造間紛爭,恐致陳光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次受到大眾議論而遭受貶損,與陳鐵城之侵權行為態樣相比,亦屬過度侵害陳鐵城之不表意自由,損及其人性尊嚴,是陳光禹請求陳鐵城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4.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 對照陳鐵城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指摘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可知其於陳光禹107年5月20日起訴(北司調卷第2頁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後,仍未知警惕,持續有妨害陳 光禹名譽之行為;且陳鐵城另持續自108年9月17日至109年1月8日間,至欣統公司位於汐止之辦公室外、陳光禹住所外 ,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報,復口出辱罵陳光禹言詞,並表示會持續其行為等情,有陳光禹提出之照片、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至217、238、239、243至247、367至368頁,光碟置於證物袋),陳鐵城對其有上開客觀行為亦不表爭執(本院卷第254、255、373頁),另於本院審理 亦陳述:伊每次在法庭,陳光禹都對伊用羞辱的口氣,伊怎麼能不去抗議,伊不惜賭上伊之生命,一定要捍衛伊之公道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亦表達將持續為本件相同之侵權 行為之意。從而,陳光禹主張其人格名譽權,有持續受妨害之虞,堪以信實。故陳光禹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陳鐵城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陳光禹恐嚇同業、暴力討債等涉及陳光禹名譽之情事,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光禹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陳鐵城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鐵城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陳光禹恐嚇同業、暴力討債等涉及陳光禹名譽之情事部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鐵城應給付陳光禹15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陳鐵城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超過原判決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光禹敗訴之判決,自無理由,陳光禹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陳光禹之請求,並無違誤,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陳光禹附帶上訴關於金錢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陳鐵城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鐵城之上訴為無理由,陳光禹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