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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上訴人
徐子玉
被上訴人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正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7,210元本息(原審卷一第134頁),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請求之總金額為466萬9,331元(本院卷第512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乃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7萬7,21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業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訂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7日收受催告信函,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伊原為被上訴人及橋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楓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稱系爭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以60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二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林克正,並約定自105年9月1日生效,惟因林克正及其他新任股東對於公司相關業務並不熟悉,故林克正與訴外人林志卿、李金樹、梁家瑜(下稱林克正等4人)乃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委任期間)委任伊代為經營系爭二公司之全部業務,伊於系爭委任期間為系爭二公司代墊款項共計466萬9,331元(含系爭款項),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6萬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款,係上訴人將系爭二公司出售予林克正後,因認系爭二公司之經營仍甚有前景,而主動表示願出資200萬元再入股系爭二公司之入股金,該入股金並非一次補足,係視系爭二公司資金需求而分筆匯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自陳係受林克正等4人委任代為經營管理系爭二公司,伊既非委任人,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代墊款項;且上訴人於系爭委任期間收取系爭二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高達182萬8,920元,高於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亦難認有何代系爭二公司墊付款項之必要,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萬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

㈠林克正於105年9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二公司全部股權及出資額以600 萬元全部出售予林克正,並於105 年9 月1 日生效。

㈡系爭二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及105年12月16日辦理完成股東出資轉讓及改選董監事宜,被上訴人之股東登記為林克正、張甄庭(上訴人之女)、李金樹,橋楓公司之股東登記為張甄庭、林克正、李金樹、梁家瑜。張甄庭於系爭二公司出資額均登記為250萬股。

㈢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受林克正等4人委任經營系爭二公司,並全權負責系爭二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

㈣系爭二公司留存於永豐銀行帳戶之印鑑均於105年12 月22日由原代表人張甄庭、上訴人申請變更為新代表人林克正、李金樹,自105 年12月23日啟用。

㈤上訴人曾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㈥系爭二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易字第255號判決上訴人有罪(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該案件尚未確定(本院卷第88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49萬6,11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收受。

㈧上訴人之女張甄庭於106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克正、李金樹,表示無條件退出系爭二公司之股東。

㈨被上訴人之大章、支票本由上訴人保管,小章(負責人林克正)由林克正保管。

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不爭執事項㈤),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復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本院卷第50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受任人如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代墊款之情形,僅得向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請求償還。本件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期間處理系爭二公司之事務,係受林克正等4人之委任(本院卷第86頁、第513頁),則委任契約顯然成立於林克正等4人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既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故無論上訴人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墊款項,均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非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公司於系爭委任期間之營業總收入為684萬9,688元,總支出為966萬0,206元,據此計算伊為系爭二公司代墊281萬0,518元,另系爭二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即林克正買受系爭二公司股權生效日之前一日)之帳戶餘額27萬0,033元、系爭二公司105年8月份之應收帳款108萬4,693元均應返還予伊,伊因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466萬9,331元等語(本院卷第278頁,惟依上訴人所述計算方式,其金額僅為416萬5,244元,計算式:281萬0,518元+27萬0,033元+108萬4,693元=416萬5,244元),並提出實際收入明細表、總支出費用、收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催繳單、會計事務所代支款項明細表、零用金支出表、支出證明單、發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繳款單、報價單、支票、支付命令、估價單、存摺明細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92頁至第484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二公司於系爭委任期間之收入、支出狀況,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於費用超支時先行墊款之情(除系爭匯款147萬7,210 元外,另詳下述),上訴人復自承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約定由其先行墊款之情(本院卷第50頁),更陳稱系爭二公司於系爭委任期間都是賺錢的,收入均大於支出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則上訴人嗣後翻異主張系爭委任期間營業總收入不足支出之金額高達281萬0,518元,且均由其代墊云云,洵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款項147萬7,21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惟系爭二公司於系爭委任期間,有高達182萬8,920元之應收帳款係匯入上訴人或其女張甄庭之帳戶,而由上訴人 收取、支配之情,有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匯款委託書、客戶帳款未入公司帳明細、收據、記帳簿為證(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2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可見上訴人代為收取系爭二公司應收帳款之金額高於系爭款項之金額,自難認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係基於為系爭二公司代墊款項之目的。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二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即林克正買受系爭二公司股權生效日之前一日)之帳戶餘額共計27萬0,033元云云,惟此部分之帳戶餘額並非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代墊之款項,本無從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上訴人既不爭執林克正以600萬元向其買受系爭二公司,且於105年9月1日生效(不爭執事項㈠),及林克正等4人委任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全權管理系爭二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不爭執事項㈢)等情,則如系爭二公司於105年8月31日之存款帳戶餘額並非林克正買受之標的,衡情上訴人當會將其全數領出,不可能將該帳戶餘額交由系爭二公司繼續使用。上訴人既未領出,足徵系爭二公司於105年8月31日之存款帳戶餘額亦為林克正買受之標的,已成為被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105年8月份之應收帳款108萬4,693元云云,惟此部分之應收帳款並非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代墊之款項,且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以後既仍全權管理系爭二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收取且拒不給付上訴人之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準備期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水、證照費、車馬費、租金,返還垃圾進場費部分(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0頁),上訴人已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13頁),茲不贅述。

㈢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7,21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319萬2,121元本息部分(466萬9,331元-147萬7,210元=319萬2,121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日期、金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5年9月22日 50萬元  2 105年10月24日 18萬7,837元  3 105年10月25日 20萬元  4 105年11月7日 7萬2,373元  5 105年11月22日 20萬元  6 106年2月7日 10萬元  7 106年2月20日 6萬7,000元  8 106年3月21日 15萬元   合計:147萬7,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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