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楊承恩 訴訟代理人 楊汝發 徐志明律師 李佳倫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瞿嘉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鐘家蔆、楊承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33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楊承恩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鐘家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鐘家蔆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楊承恩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鐘家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鐘家蔆(下稱鐘家蔆)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得標人,惟上訴人楊承恩、被上訴人瞿嘉志(下均稱姓名)主張分別就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該優先購買權存否,致鐘家蔆承買系爭土地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鐘家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瞿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鐘家蔆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鐘家蔆主張:系爭土地係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公告代為標售後由伊得 標。詎楊承恩、瞿嘉志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竟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致伊承買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狀態。 爰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楊承恩、 瞿嘉志分別就499-4、499-1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均不存在(原審駁回鐘家蔆請求確認共同被告張素芳、張徐秋菊就他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對造則以: ㈠楊承恩部分:49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639號房屋)原由伊祖父楊仕晏自63年起占有,至75年10月27日由伊父親楊汝發繼承並繼任戶長,伊自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與楊汝發共同居住、生活在該處,楊汝發已贈與639號房屋予伊, 伊有以自己之意思實質占有系爭土地。則經合併計算伊與父、祖之占有期間,已符合本條例第12條之要件,並經臺北市政府審核符合優先購買權人。鐘家蔆否認伊之占有與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 ㈡瞿嘉志部分:499-1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651號房屋)原由伊父親瞿正明占有,嗣瞿正明於106年5月15日因重病在身,乃將該屋無償贈與伊,並要求伊同住以便就近照顧,伊確實占有499-10地號土地,鐘家蔆否認伊之占有事實與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楊承恩就499-4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並駁回鐘家蔆其餘之訴。 鐘家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鐘家蔆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瞿嘉志就499-1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瞿嘉志於準備程序所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鐘家蔆之上訴。楊承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承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鐘家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鐘家蔆答辯聲明:駁回楊承恩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係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29日公告代為標售,嗣由鐘家蔆得標。 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公告可證(原審107年度北補字第1319號卷[下稱北補卷]第7、11、12至17、21至23頁)。 ㈡楊承恩、 瞿嘉志分別就499-4、499-10地號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優先購買申請書可稽(北補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51、71頁)。 ㈢639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楊承恩之祖父楊仕晏自63年起占有該屋,至75年10月27日由楊承恩父親楊汝發繼承並繼任戶長,楊承恩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平日居住在該房屋內。 ㈣651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由瞿嘉志父親瞿正明占有,並擔任戶長。瞿正明於107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胡越華、瞿嘉志、釋淨仁等3人, 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㈡第289至297頁)。 五、鐘家蔆主張楊承恩、瞿嘉志未符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要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惟楊承恩、瞿嘉志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楊承恩、瞿嘉志之優先購買權存否?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則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土地,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者,就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另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楊承恩部分:楊承恩辯稱伊自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住在499-4地號土地上之639號房屋,得合併計算祖父、父親之占有期間而有優先購買權。查: ⒈楊承恩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平日居住在639號房屋內, 該址戶長為楊汝發,該屋係楊汝發繼承其父楊仕晏於63年起之占有而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㈢),而系爭土地係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 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29日公告代為標售,嗣由鐘家蔆得標乙情,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㈠),則639號房屋自楊仕晏63年占有起, 至75年10月27日由楊汝發繼承,楊承恩繼受楊汝發繼續占有使用至87年7月1日前,早逾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10年期間,且至106年12月29日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就499-4地號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 ⒉鐘家蔆固稱楊承恩於原審未曾主張自楊汝發受讓639號房屋 ,且於優先購買申請書中隻字未提;另楊汝發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戶長,如將639號房屋讓與楊承恩, 卻未變更戶長、用電戶名等,顯不合理。況楊汝發於原審自承只是用楊承恩名義來標,沒有讓與,購買土地之價金亦由其支付,顯見並無讓與楊承恩之事實。 另楊汝發如將639號屋讓與楊承恩,未以書面為之,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且楊承恩出生時並無占有639號房屋之意思能力及占有行為, 且與父母同住,依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至102年12月17日起始有占有499-4地號土地之行為能力, 充其量為占有輔助人,自不合於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云云。惟楊承恩為楊汝發之子(原審卷㈠第121、141頁、本院卷第185頁), 楊汝發代理楊承恩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原審卷㈠第283、295頁), 於申請書內載明6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申請人楊承恩(原審卷㈠第51、293頁),可見於行使499-4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時,該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楊汝發已讓與該屋之處分權予楊承恩,並言明願依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2日決標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與楊汝發稱於107年3、4月間已贈與該屋情節相合(本院卷第204至205、265頁), 而臺北市政府審核亦認符合規定准予優先承買(原審卷㈡第159頁、 本院卷第53頁),足見楊承恩之優先權存在。至於楊承恩未在優先購買申請書上明確記載讓與之事實,但參諸卷內申請書之內容,並無要求申請人須載明讓與或繼受之流程,此參其他申請人之申請書即明(原審卷㈠第39、53、59、69、71頁),是有無提及讓與之事實,並不影響有無繼承或繼受之認定。另關於639號房屋之用水、用電、戶長均非楊承恩、 楊汝發與楊承恩間無書面贈與等辯詞,均不足影響上開事實上處分權存否或讓與之認定。而楊汝發於原審所稱沒有讓與(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191頁),前後文係「沒有讓與,因為我們那個是違章沒有任何產權。」, 所指係639號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合法產權得讓與,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並無齟齬,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現無法登記,自亦無從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以書面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必要, 是楊汝發以楊承恩名義申請優先購買,即無不合,楊汝發於同日筆錄雖稱「我只是用我的小孩名義來標。」一語,然全文對照,係在說明占有之實況,鐘家蔆斷章取義以用小孩名義標、沒有讓與,即謂楊承恩資格不符,尚無足取。是鐘家蔆請求確認楊承恩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洵非可採。 ㈢瞿嘉志部分:瞿嘉志辯稱499-1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鐘家蔆則否認。查: ⒈499-10地號土地上之651號房屋前經其父瞿正明贈與, 瞿嘉志與其父同住之事實,業已提出里長辦公處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61、165頁),瞿嘉志主張應合併計算前手即瞿正明占有期間,並提出瞿正明69年、71年、107年電費收據影本、69年2月25日房屋質當字(契約書)等件為佐(原審卷㈡第89至95、107頁)、 水費收據(原審卷㈡第97頁),堪認瞿嘉志合併瞿正明占有期間自69年起,已占有該土地及其上建物達10年以上,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瞿嘉志自有優先購買權。 ⒉鐘家蔆以瞿嘉志戶籍另設他處、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非真正、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實、且稅籍、水電係瞿正明、里長證明內容與事實不符,否認瞿嘉志占有之事實與優先購買權。惟,瞿嘉志與瞿正明生前共同住居651號房屋之事實, 有里長辦公處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23頁), 鐘家蔆否認該內容所載,惟其內容記載里民瞿嘉志與瞿正明之住居狀況,復有前揭69年起之相關收據、契約佐證,與事實並無違常,非不可信。而同一里長亦出具證明書與本件共同被告張思則(原審卷㈠第197頁)、張智聰(原審卷㈠第461頁),鐘家蔆一併爭執稱里長係99年就任不能證明之前或現況之居住事實,所書係應里民所述而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里長何時就任與能否證明里民住居情況並非一事,而鐘家蔆就張思則、張智聰部分已撤回起訴,承認有優先購買權(原審卷㈡第10、15、139頁),顯見里長證明並無失真, 而瞿嘉志業已提出上開書證為輔,益證該等里長證明非無證明力,且瞿嘉志為瞿正明之子,依法單獨或共同繼承651號房屋並無不可, 均得合併瞿正明之占有期間,是瞿嘉志主張合於本條例之占有規定而提出優先購買之申請,即屬有據。又瞿嘉志提出優先購買時,瞿正明未過世,是鐘家蔆認為瞿嘉志所提106年5月15日不動產贈與契約, 其上瞿正明之簽名及印文與其購買651房屋時於「房屋質當字」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不同,瞿嘉志應證明其真正; 且瞿正明並未依該贈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辦理移轉登記,瞿嘉志亦未於107年4月19日申請優先購買之證明文件中提出,益見該贈與契約並非真正,應係事後杜撰云云,與在原審主張該契約係瞿嘉志與瞿正明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迥然不同(原審卷㈡第19、137頁), 舉證責任明顯轉移,應按鐘家蔆主張之先後,依序為舉證之分配,既鐘家蔆尚未證實通謀虛偽之存在,自無責由瞿嘉志就文書真正為證明。何況105年間瞿嘉志有為瞿正明僱請看護工(本院卷第247、249頁),瞿正明於105年間即符看護條件,足見其身體欠佳已需人照護,因住651號房屋, 則申請499-10地號土地優先購買自有必要, 由瞿正明贈與651號房屋並申請該土地之承買,衡情亦無異常,嗣瞿正明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審卷㈡第289頁), 繼承人胡越華、瞿嘉志、釋淨仁協議由瞿嘉志單獨取得651號房屋即非無由, 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胡越華、瞿嘉祥、瞿嘉志、釋淨仁戶籍資料等件可稽(原審卷㈠第273至274頁),復有國稅局之免稅證明足據(本院卷第257頁),當屬可信。 而鐘家蔆復質疑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可信,惟該書(原審卷㈡第283頁、本院卷第259頁),分別就瞿正明遺產之土地、651號房屋為約定, 並非僅就651號房屋繼承之協議, 瞿正明於本件訴訟期間死亡,倘瞿正明生前並無贈與之真意,其他繼承人當不至同意由瞿嘉志獨得651號房屋,則瞿嘉志所辯與常情無甚乖違, 尚堪採信,其既為6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當併同該屋坐落之土地有占有管領之事實。至於瞿嘉志未設籍該處、未即時辦理稅費、水電更名等節,與有無占有土地之事實,分屬二事,無必然因果關係,均難為不利瞿嘉志之認定,是鐘家蔆否認瞿嘉志有優先購買權,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鐘家蔆否認楊承恩、瞿嘉志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非有理, 其訴請確認楊承恩、瞿嘉志分別就499-4、499-1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就499-4地號土地部分,確認楊承恩之優先權不存在, 尚有未洽,楊承恩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499-10地號土地部分,原判決為鐘家蔆敗訴之諭知(即瞿嘉志部分),核無不合,鐘家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鐘家蔆之上訴為無理由、楊承恩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