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悅新建設有限公司、林文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如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上訴人 葛里悅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鸛霖 訴訟代理人 黃齡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元本息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訂銷售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7年3月12日復簽訂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伊負責廣告、銷售(除保留戶外)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之房屋及車位,如由上訴人自行售出保留戶以外之房屋 ,伊可依底價計算請領3%之傭金,如係由伊售出保留戶以外之房屋,則可依底價計算請領5.5%之傭金。嗣上訴人售出B1-4樓房屋暨B2編號43號車位、B2-4樓房屋暨B2編號37號車位、B5-3樓房屋暨B2編號31號車位(以下分別稱系爭B1-4樓房 地、B2-4樓房地、B5-3樓房地,合稱系爭3戶房地),伊可請領傭金新臺幣(下同)62萬1,600元【計算式:(7,410,000+7,330,000+5,980,000)×3%=621,600】,另由伊出售A2-11樓房 屋暨B2編號23號車位(下稱系爭A2-11樓房地),伊可請領傭 金43萬0,100元(計算式:7,820,000×5.5%=430,100),共計伊可請領傭金105萬1,700元(計算式:621,600+430,100=1,051,700),惟上訴人拒絶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備忘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5萬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於104年4月起委託第三人掌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握公司)居間預售系爭建案,掌握公司所介紹之買主已在洽談中,雖未確定購買哪一戶,惟已明確表示會購買系爭建案,故系爭契約方會約定5戶保留戶。再者,系爭契約有約定5戶保留戶,惟未特定哪一戶,伊有權利依需求變動保留戶範圍。系爭3戶房 地屬保留戶,且係由掌握公司所介紹之買方承購,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報告及協力,自不得請領系爭3戶房地之傭金 。又系爭A2-11樓房地,因被上訴人洽談之總價低於底價, 經其提出以不請領傭金為條件,伊始同意以782萬元出售, 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A2-11樓房地之傭金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系爭3戶房地之傭金有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售出標準:合約開始甲方(按 指上訴人)自行售出及由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代為售出之 部分。...」;系爭備忘錄復約定:「保留戶以外業主售 出戶別,廣告公司以底價計價請款傭金3%。」(見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83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第15頁)。再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備忘錄乃系爭契約第7條之補充約 定,因被上訴人除銷售房屋外,尚負責廣告,若客戶因受廣告吸引,但係由上訴人洽談,若被上訴人不得請領傭金,對被上訴人不合理,因此解釋系爭契約第7條上訴人自 行售出係指簽約後被上訴人開始提供廣告服務促成交易之情形,然因廣告影響範圍難以切割,所以約定上訴人自行售出以底價3%計算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2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銷售期間(簽約後12個月內),就上訴人自行出售之非屬保留戶之房屋,仍得請領依底價3%計算之傭金,係因被上訴人除受託銷售系爭建案外,亦承作系爭建案之廣告,而該廣告行銷之效益因無法具體量化,乃約定凡是於銷售期間所銷售之房屋除保留戶外,被上訴人均得請領傭金,僅被上訴人所銷售者之傭金係以底價5.5%計算(見系爭契約第5條),而由上訴人自行銷售者, 則為底價3%計算。 ⑵系爭B1-4樓房地、B2-4樓房地、B5-3樓房地係由上訴人與買方分別於107年6月15日、107年2月8日、107年3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47頁),堪認系爭3戶房地係兩造於106 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由上訴人所自行出售,核與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售出標準之約定相符。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3戶房地屬約定之保留戶,被上訴人不得 請領傭金云云。惟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陳朝麒證稱:系爭建案係委由被上訴人代銷,簽約時有與被上訴人約明哪幾戶不得銷售,亦不能請領傭金,簽約時已特定保留5戶,要變更需以書面為之,中途有變更過一次,伊有 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確認變更,並向上訴人回報。兩造間若有變更契約情事,係由伊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第87-88頁);再佐以系爭契約之底價表,簽約時約定之保留戶為A1-9樓、A2-11樓、A3-1樓、B5-10樓、B1-11 樓,經證人陳朝麒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以書面變更 後,保留戶則改為B5-9樓、B5-10樓、B3-10樓、B2-1樓、B1-8樓、B1-10樓、B1-11樓(見原審卷第93-95頁),堪認 兩造間關於保留戶之戶別自始即已約明,且僅得以書面變更,系爭3戶房地非屬兩造約定之保留戶,被上訴人依約 得為銷售,亦得請領傭金。故上訴人抗辯未於合約明定保留哪幾戶,其事後要求將系爭3戶房地變更為保留戶,被 上訴人有依其指示變更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信。 ⑷再上訴人抗辯系爭3戶房地之買方係由掌握公司居間媒介, 固舉證人王絹閔證稱:鍾敬德(即B5-3樓房地買主)、陳哲銘、賈彥婷(即B2-4樓房地買主)、陳盈良(即B1-4樓房地 買主)係掌握公司之客戶,且係由伊幫忙挑選,渠等所購 買房屋即為看屋時之標的,並無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所訂期間內分別與鍾敬 德、陳哲銘、賈彥婷、陳盈良簽訂買賣契約,則系爭3戶 房地既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由上訴人自行售出,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本須支付此部分傭金。再參酌兩造於簽約時及嗣後於107年4月2日變更保留戶時,均未將系 爭3戶房地納列保留戶而屬被上訴人不得銷售之範圍,可 徵兩造自始均將系爭3戶房地劃歸為被上訴人得銷售之房 屋。又徵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1條分別約定:「本約自簽約日起銷售期間內,甲方(按指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有保留5戶之權利,其不列入廣告預算,若有售出其 請款方式另以雙方簽定之備忘錄為準」、「費用之負擔:⑴廣告媒體製作費及企劃費用:乙方(按指被上訴人)負擔。⑵現場櫃檯、銷售特助、直效專員之管銷費用(如:薪資 、獎金、保險、油資、伙食...等):乙方負擔。⑶接待中心之管銷費用(如:通訊音響設備租金、電話費、文具用 品、影印、傳真、飲用水、介紹佣金、零用金、實品屋及接待中心水電費用…等):乙方負擔」,對照預算表、底價 表所載(見原審卷第77頁、第93-95頁),可見除保留戶不 列入被上訴人應負擔上揭廣告費用外,其餘32戶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3戶房地之銷售並非無助力, 縱系爭3戶房地原係由掌握公司媒介,嗣由上訴人各與買 主簽約,或上訴人已支付該部分傭金予掌握公司,要屬上訴人另與掌握公司之約定,與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備忘錄請領系爭3戶房地之傭金。上 訴人抗辯系爭3戶房地係兩造所約定保留戶之範圍,不得 請領傭金云云,殊無足取。 ⑸系爭B1-4樓房地、B2-4樓房地、B5-3樓房地之底價分別為7 41萬元(房地底價661萬元、車位底價80萬元)、733萬元( 房地底價653萬元、車位底價80萬元)、598萬元(房地底價518萬元、車位底價80萬元),有底價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得請領依底價3%計算之傭金計62萬1,600元【計算式:(7,410,000+7,330,000+5,980,000)×3%=621,600】。 (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A2-11樓房地之傭金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107年4月10日簽訂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6 9頁),銷售價低於合約承攬價格介於每坪5,000元彈性空 間以上時,以實際成交價格請領傭金。系爭A2-11樓房地 底價每坪18萬2,731元(計算式:7,200,000÷39.48=182,37 1),實際成交價格每坪17萬7,812元(計算式:7,020,000÷39.48=177,812),每坪低於底價4,559元,依前開備忘錄屬彈性空間範圍,被上訴人可逕行銷售,並依實際成交價格請領傭金。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總價782萬元(房地售價702萬元、車位售價80萬元)出售系爭A2-11樓房地時 ,係以不請領傭金為條件,伊始同意以低於底價800萬元(房地底價720萬、車位底價80萬元)之價格出售,故此戶被上訴人不得請領傭金。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約乙方負責業務銷售及廣告承作之戶數、平均底價每坪以底價表所列為準...,除了公開銷售時,乙方就位置等條件調整底價及表價 後經甲方確認後方可執行...」(見原審卷第77頁),是被 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應以底價表為準,若有調整,須經上訴人同意確認方可執行。再證人陳力揚證稱:伊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建案之專案經理,在現場對公司、客戶所有事務均由伊負責聯繫;系爭建案先前曾委託其他廣告公司出售過,與系爭A2-11樓房地同樓層房屋之前賣價比較 高,因此,上訴人希望系爭A2-11樓房地以較高價格出售 。被上訴人雖在合約範圍內有權限與客戶議定價金,然係上訴人直接與客戶簽約,所以必須上訴人同意價格才會簽約,伊向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石詩祥回報上訴人前開要求,石詩祥表示就此戶不請領傭金,以客戶之出價售出,伊確定有得到石詩祥同意就此戶不請領傭金,始回報予上訴人,上訴人方同意以被上訴人與客戶議定之價格簽約,專案經理無法代表被上訴人,伊必須得到石詩祥之同意,始會寄發訊息予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陳朝麒表示不請領傭金;伊並未偏袒任何一方,被上訴人當初可能考量尚有持續合作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向客戶收取訂金,所以同意就系爭A2-11樓房地不請領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陳朝麒證稱:系爭A2-11樓房地之客戶係由低樓層 換至高樓層,會有價差問題,因客戶不想補價差,所以伊請被上訴人提出方案,讓伊向公司報告,上訴人後來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即以低樓層價格出售高樓層之系爭A2-11 樓房地,但就此戶被上訴人不請領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力揚寄發予陳朝麒表示不請領傭金之訊息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A2-11樓房地係以不請領傭金為條件,上訴人 方同意以低於底價之782萬元出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A2-11樓房地之傭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於證人石詩祥雖證稱未同意不請領傭金,上訴人已出具拆款表,同意可以請領傭金云云,然其亦證述我們賣出的戶數都要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開出拆款表才能簽約,證人陳力揚並無同意不請領傭金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此與證人陳力揚證述相同,審酌證人陳力揚既無捨棄 不請領傭金之權限,其若未經石詩祥授意不請領此戶之傭金,斷無可能逾越權限逕自傳送表示不請領傭金之訊息予證人陳朝麒,若被上訴人無以不請領此戶傭金為條件,證人陳朝麒亦無可能無條件同意以低於底價之782萬元出售 系爭A2-11樓房地,證人石詩祥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核與事實不符,無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1,600元(計算式:1,051,700-430,100=621,600),及自108年6月1日起(見司促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