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振弘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101年間合意重新估定93年3月31日合夥財產於101年5月31日價值之口頭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原審湖調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追加請求1億4,8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8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成立合夥關係,合夥經營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及共同投資再興育樂開發有限公司,嗣於93間合意解散合夥,依被上訴人結算93年3月31日合夥 財產之結果,屬虧損狀態,兩造於93年12月1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返還原出資額予伊,被上訴人同意分5 年返還伊營運週轉金2,750萬元,並口頭約定如合夥財產價 值於簽署協議書後5年內有變動者,應重新估算合夥財產之 價值。其後,兩造於101年間合意重新估定93年3月31日之合夥財產於101年5月31日之價值,伊取得合夥財產重估後之淨利30%(即系爭約定)等情。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億4,8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93年12月10日結算完畢,並未另以口頭約定若合夥財產價值於5年內變動,應重 新估算合夥財產價值,自亦無系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4,850萬元及自聲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合夥關係,於93年12月10日解散合夥,並簽署協議書,約定以93年3月31日之合夥財產辦理結算, 被上訴人毋庸返還原出資額予上訴人,惟應分5年返還上訴 人營運週轉金2,750萬元等情,有協議書暨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2-2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49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合夥財產於101年5月31日重新估值之淨利30%,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並以合夥結案總表(下稱系爭總表)、101年6月19日重估後資產、101年6月12日重估後資產、被上訴人職員陳寅荃之簽呈暨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報價單及證人王綢之證詞為據(見原審湖字卷第24-29頁、原審卷一第112-117頁、第163-164頁、本院卷第83-85頁、 第163-167頁、第471-575頁)。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 工王綢證稱:因93年合夥結算時,依協議書應分5年返還上 訴人營運週轉金,至100年時,僅返還2年,所以上訴人要求重新估算資產,認為協議書既未執行完畢即為無效。上訴人在101年間要買中山北路房屋,因自有資金不足,上訴人請 伊幫忙墊付自備款,上訴人於101年5月底交屋時,表示中山北路之房屋應係無償給他,但伊無法作帳,故向被上訴人請示,被上訴人表示不可能,因此被上訴人要求伊依照上訴人之意思製作系爭總表,目的係為瞭解兩人認知有何差異。伊製作系爭總表係依照93年協議書所列之資產,並以公司現有資料找出可得價格去登載,伊在系爭總表上第4點記載上訴 人應得資產係依照上訴人之意思,伊先依照上訴人之意思製作系爭總表,做完後始交予兩人查看,上訴人表示伊將各建案利息、管理費重新列入,但應扣除,且估值不正確,被上訴人則表示再興球場投資金額已經分配完畢,舊宗段土地亦已讓利予上訴人,所以兩人均不願意簽署系爭總表,後來上訴人有陸續給予伊調整金額之指示,被上訴人並未再請伊繼續做表。上訴人要求重新做合夥結算,但被上訴人並未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本院卷第471-475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重新估定93年合夥財產價值之請求,系爭總表係被上訴人要求王綢先依上訴人之意思所製作,惟兩造並未就系爭總表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間為系爭約定,重新估算合夥財產價值並為分配云云,無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總表第4點關於上訴人應得資產,被上訴 人已履行其中第1至第3項約定,可證系爭約定存在云云。惟證人王綢證稱:系爭總表第4點第1項「再興育樂30%股權」 ,係指93年清算時,協議書註明所有資產及負債概括由被上訴人承受,而再興公司之股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興公司將退股金額之支票受款人記載為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應將此筆金額退還,然迄今仍未返還。第4點第2項「320萬元」 ,係指上訴人於102年間為員工身分,本受領500萬元獎金,因上訴人要求要補貼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並表示此500萬元 並非獎金,後來公司決定不發給上訴人,所以扣掉上訴人之退休金180萬元,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20萬元。第4點 第3項「中山北路房屋、車位之所有權及代墊之自備款、第1期貸款」,係指上訴人要買中山北路房屋,因自有資金不足,被上訴人幫忙代墊,此項金額係上訴人應償還之代墊款。第4點第4項「文德段土地」及第5項「現金」,則係伊自己 加計上去,因當時上訴人表示要重新結算,伊先依照上訴人之意製作,如果重新估算並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按3、7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取得1億2,617萬8,250元。第4點第1至3項係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錢,差額部分伊將之列為第5點「現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3頁),堪認王綢於系爭總表第4點第1至3項所載各項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並認若合夥財產如須重新估算,則應予以扣還,故列載在系爭總表上訴人分配取得之資產項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系爭約定云云,並非事實。 (四)再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職員陳寅荃之簽呈暨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可認被上訴人係基 於系爭約定,委派員工辦理土地鑑價,以重新估定價值云云。然證人王綢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7、8月間要求伊依照 上訴人之意思製作表格,伊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農曆過年後完成系爭總表,系爭總表第2項「重估資產」部分,其中 舊宗段之價格係伊請同事去市調及依照之前鑑價來計算,舊宗段之鑑價報告係之前城東大樓要做都更而為鑑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472-473頁),而參諸陳寅荃係於101年2月24日作成簽呈,可認陳寅荃辦理鑑價時,被上訴人尚未指示王綢製作系爭總表,鑑價目的為何尚有未明。又審諸系爭總表第2點 「重估資產」部分,第2項記載:「中山北路18F2戶及車位..依實售金額重估淨利」;第5項記載:「舊宗段...依寅荃 、森和市調及鑑估公司提公司之單價重估房地淨利...」, 惟陳寅荃101年2月24日之簽呈,被上訴人係批示僅就中山北路1段11號18樓之1房屋辦理鑑價(見本院卷第163頁),可明 陳寅荃於101年2月間辦理鑑價之標的與系爭總表記載之資產有別,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指示陳寅荃辦理鑑價一事,顯與重新估算合夥財產無涉,無從據以推認兩造有系爭約定之合意。 (五)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12日重估後資產(見本院卷第83 頁)、101年6月19日重估後資產(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其上所載標的核與93年3月31日結算時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3頁)有別,加以證人王綢證稱系爭總表係依照上訴 人之意思製作如前所述,系爭總表第2點「重估資產」亦記 載依93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則上開兩紙重估後資產表 難認係基於系爭約定而據以製表重新估算,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合意,則兩造既已於93年12月10日簽署協議書結算合夥財產,上訴人再依系爭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重新估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估後價值之30%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4,8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