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郭豐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郭豐民 郭令岳(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郭令使(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郭昕瑜(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郭姿瑩(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郭佳萍 郭令澤 郭登福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5所示郭 澤華等43人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豐民 上 訴 人 李水欽(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余鳳嬌(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黃郁涵(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周志諺(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林溢珊(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周志勳(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周妙惠(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黃姿齊(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黃姿瑜(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周晨睿(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力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祐賢(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及 郭秋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豐民 上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連元龍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上 訴 人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郭泰田之承當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才華 上 訴 人 何金棋 陳雪秋(即何德旺之承受訴訟人) 何宜龍(即何德旺之承受訴訟人) 何宜珊(即何德旺之承受訴訟人)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盧素美 何黎民 何宜璋 闕大為 林宥褓(即潘才俊之承當訴訟人) 李志祥(即郭汶洸遺產管理人) 林溪埤(即林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湘(即林溪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育銓 郭育菁 郭子滄 郭書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豐民 被 上訴人 潘才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由附表一所示上 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裁判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潘才華、闕大為、林宥褓 、李志祥。 上訴人陳雪秋、何宜龍、何宜珊應就被繼承人何德旺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以附表三編號2至66所示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郭豐民提起上訴,惟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爰併列原審其餘被告為上訴人。 ㈡附表三編號3-12、23-45、49-54、56-66所示之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因持有應有部分之權利發生變動,由附表四編號3-20、35-37所示之上訴人取得權利(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 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內附之地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69、279、283-284頁),並經其 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由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9、317-321、363、465-472),且為被上訴人及已到場之其他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卷二第353頁),另上訴人力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碩公司)、潘才華、何金棋、陳雪秋、何宜龍、何宜珊、郭澤章、郭澤仁、郭澤萍、盧素美、何黎民、何宜璋、闕大為、林宥褓、李志祥、林溪埤、陳亦湘雖未到場,惟已收受各該承當訴訟狀繕本及準備程序筆錄,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送達回證卷),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爰由前揭聲請承當訴訟人承當各該部分之訴訟。又附表三編號61之上訴人黃寶珠僅移轉應有部分之一部予郭子滄、郭書齊,編號23之上訴人郭令澤僅移轉應有部分之一部予郭育銓、郭育菁(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尚無承當訴訟 之適用,惟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須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被上訴人追加新增之共有人郭育銓、郭育菁 、郭子滄、郭書齊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13-415頁)。 ㈢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上訴人林文德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溪石、林溪埤,林溪石嗣於109年3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亦湘,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辦竣繼承登記,各持有3640分之27(見本院限閱卷內附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三編號14所示上訴人何德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雪秋、何宜龍、何宜珊,亦經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3-459頁),應予准許 。 ㈣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何德旺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由陳雪秋、何宜龍、何宜珊(下合稱陳雪秋等3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53頁),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在本院提出新分割方法(詳後述),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准許。 ㈥上訴人汎德公司、潘才華、何金棋、陳雪秋、何宜龍、何宜珊、郭澤章、郭澤仁、郭澤萍、盧素美、何黎民、何宜璋、闕大為、林宥褓、李志祥、林溪埤、陳亦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細分,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三、上訴人汎德公司、潘才華、林宥褓、闕大為亦主張採變價分割(下合稱汎德公司等4人)。上訴人李志祥雖表示不反對 原物分割,但陳稱不願繼續共有,願受補償金分配。上訴人陳雪秋等3人、何金棋、郭澤章、郭澤仁、郭澤萍、盧素美 、何黎民、何宜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上訴人郭豐民及其餘上訴人暨追加被告(下合稱郭豐民等)則以:伊等因世代久居於系爭土地,在其上亦蓋有地上建物使用中,希望維持現狀,不予分割。倘法院准予分割,亦請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伊等取得並維持共有,伊等願按本院卷三第129-133頁之附表 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現已申請都市更新,將與鄰地合併開發利用,可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促進社區發展,增加共有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方案不能使共有人獲取最佳利益,且將剝奪伊等之地上物使用權利,並非允當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郭豐民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改依本院卷三第129-133頁之附表所示為分割。被上訴 人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並追加聲明:上訴人陳雪秋 、何宜龍、何宜珊應就被繼承人何德旺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內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 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 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考)。 準此,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探討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目前使用狀況乃部分為空地,部分為雜草與雜木,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25號(建號5971, 加强磚造2層樓,郭令澤所有)、27號(建號5970、加强磚 造2層樓,郭子滄所有)、29號(張豐策、蘇華英所有)、41號、43號、45號、47號、21巷8號等建物及其附屬車庫、暨鐵皮屋、木屋、無門牌號碼之美髮沙龍、檳榔攤等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審卷二第198頁之附圖、本院卷三第205-213頁之建物權屬明細、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目前建物及地上物均有人占有使用中(見原審卷二第79-82頁、183-185、187頁之履勘筆錄、第87-91頁之照片),惟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依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雖眾多,惟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土地使用狀況觀察,並非無法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故尚難認本件採原物分配有何顯著困難 ,從而,變價分割即非唯一且必要之分割方法(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 ㈡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為裡地,不臨接建築線,無法單獨開發,需整合鄰地(至少須與聯接道路之國有財產署管理之57、58、62、62-1、63、63-1、74、74-1地號土地、及劉姓地主所有之84地號土地合併,下合稱57地號等9筆鄰地)進 行開發,才能發揮土地最高效益,增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見原審卷外放之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9-30頁)。故以系 爭土地上開客觀情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單獨變賣系爭土地,將因裡地之利用受限,且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法第42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款等規 定參照)等不利因素,而難期獲取較高之變賣價格,顯不利共有人,且非屬對土地最有效之利用。堪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汎德公司等4人所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並非最有利於土地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㈢又系爭土地已與57、58、62、63、74、84等鄰地共計41筆之 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都市更新申請,開展都市更新規劃,有郭豐民等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立案證書、都市更新成立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208頁、227-23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該申請案被駁回之情事。系爭土地既已開始進行都市更新規劃,未來與鄰地整合開發後,顯可為系爭土地謀取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促進地區公共建設及發展,並增加共有人就土地之使用價值。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汎德公司等4人及李志祥表示不願繼續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其等應有部分合計192分之20)外 ,其餘共有人或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希望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權利,請求原物分配予其等維持共有以利都市更新規劃(即上訴人郭豐民等),或於原審書面詢問意見時表示願仍維持共有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05、306、308-311頁 所附何金棋、何德旺、郭澤章、盧素美、何黎民、何宜璋之意見表達書),或於申請都市更新程序提出之同意書表示參與都市更新而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共有之意思(見原審籌組都市更新會案件申請資料卷第306、315頁內載之郭澤章、郭登福、郭佳萍資料)。堪認系爭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均希望繼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以參與都市更新,爭取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及雙方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以及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裁判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六,其中總數之誤差係因各筆尾數四捨五入之結果,附此敘明),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汎德公司等4人暨李志祥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㈣又依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該事務所採用與前揭與道路相聯之57地號等9筆鄰地合併評 估方式,並參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一般因素分析(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區域條件、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現況、區域環境未來發展趨勢、區域公共設施概況、區域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重大公共建設或地標)、個別因素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坐落位置、近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狀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兼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正常價格,及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土地整體街廓內所有權人之多寡、整合之難易程度等,推估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1.9萬元,總價為2億5103萬2723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 。審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已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尚無明顯不當之處,自屬可採。爰依上開估價結果按每坪51.9萬元計算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汎德公司等4人、及李志祥之補償金如 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如附表六)。郭豐民等雖主張應以持分產權市價每坪35.7萬元計算應有部分之補償金,惟查系爭補償金之分配並非在針對應有部分之各別產權價值為補償,而係就系爭土地整體價值於分割後之利益分配,故自應按系爭土地之整體市場價值計算應有部分於原物分割後應受分配之補償金,尚無逕按應有部分產權市價做為分割補償金標準之餘地。郭豐民等上開主張,難認可取。準此,本件補償金額自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評估之每坪單價51.9萬元按各增加之應有部分面積予以核算分配,始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分割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裁判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由其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汎德公司等4人及李志祥為適當。 從而,原審判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民法第759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雪秋、何宜龍、何宜珊應就被繼承人何德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有失公平,爰由兩造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