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及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蔡逢春、周廣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廣南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貸款購買5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上開購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僅為系爭曳引車之靠行公司,系爭貸款應由被上訴人負償還之責,故被上訴人將訴外人尚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赫公司)簽發,應交付歐力士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貸款之14紙支票(下稱系爭14紙支票)轉交上訴人,並將其到期日由原本每月25日改為20日,由上訴人持有再按期提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125頁),雖於本院始主張上 訴人、被上訴人及尚赫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52頁),應認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向歐力士公司貸款購買系爭曳引車,伊於同年8月27日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並簽立保證書以擔保上訴人與歐力士公司間之編號127Z0000000000、127Z0000000000附條件買賣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將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尚赫公司所簽發17紙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83萬3,000元交付歐力士公司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嗣因系爭貸款之清償出現狀況,歐力士公司欲將系爭曳引車取回,兩造遂於105年11月30日與歐力 士公司、訴外人楊常裕就系爭合約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即歐力士公司同意將系爭曳引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退還尚未經兌現之系爭14紙支票予尚赫公司,上訴人則須簽發相同面額、發票日之14紙支票交付歐力士公司,是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為上訴人,伊僅為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向伊誆稱伊對此債務亦有保證責任,尚赫公司支票應交由上訴人暫為保管,並承諾負擔系爭曳引車之營運責任,以營業所得償還系爭貸款,不會提示系爭14紙支票,因伊不諳法律,誤信上訴人,遂將該等支票交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未告知伊,即於106年1月間將系爭14紙支票其中發票日為105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24萬3,000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挪為私用。上訴人所為除侵害尚赫公司對系爭支票之權利外,因此所取得之系爭票款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尚赫公司受有損害。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票 款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即依民法第478條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70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款23萬0,571元本息,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曳引車係由訴外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所購買,實際買方為訴外人楊師平,所有稅款、管理費用、罰款等均由一達公司負擔,車籍則因靠行關係登記為伊名義,惟因營業車界之交易慣例由靠行公司擔任債務人,實際債務則應由楊師平清償,是系爭貸款與伊無關,伊亦未因此負擔債務。又被上訴人係與一達公司合作購買系爭曳引車以經營貨運,而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楊師平於105年8月31日死亡,歐力士公司認被上訴人資力不足,改由靠行公司即伊擔任系爭貸款之契約主體,惟仍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並依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原本以尚赫公司開立、被上訴人背書,應交付歐力士公司之系爭14紙支票轉交予伊,並將發票日由原本每月25日改為20日,伊則於每月20日兌現票款後,開立每月2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予歐力士公司,是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關係,即被上訴人委託伊開立每月25日之支票,指示伊向歐力士公司付款之處理事務,則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更無侵害被上訴人或尚赫公司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3, 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見原審 卷一第65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3,000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依民法第478條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70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款23萬0,571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即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3,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7日簽立原證一之保證書擔保上訴人與歐力士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即以上訴人名義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之合約)。嗣兩造與歐力士公司、楊常裕就系爭合約於105年11月30日簽立原證三之系爭協議。 ㈡系爭曳引車係由一達公司所購買,並靠行於上訴人,所有稅款、管理費用、罰款等均由一達公司負擔,車籍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㈢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尚赫公司法定代理人,嗣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貸款24萬3,000元; 另尚赫公司所簽發之105年9月至11月支票,均由歐力士公司提領兌現以清償系爭貸款。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支票所生之24萬3,000元損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頁): 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係侵害尚赫公司之權利,因此所取得之系爭票款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尚赫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歐力士公司間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兩造再就系爭合約與歐力士公司、楊常裕簽立系爭協議,而系爭曳引車係由一達公司所購買,並靠行於上訴人,所有稅款、管理費用、罰款等均由一達公司負擔,車籍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等情,業如前不爭事項㈠㈡所述;參酌系爭協議 記載:「緣,乙(即上訴人)、丙方(即被上訴人)與甲方(即歐力士公司)間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系爭合約)並以附表所示車輛(按附表編號1至5即系爭曳引車)為動產擔保登記。丙方原以尚赫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丙方背書之票據供甲方提兌,現乙方同意提出付款票據代替原丙方之付款票據供甲方提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再稽諸曾任職歐力士公司之證人浦家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78號案審理中證述:伊於104年至107年9月間任職歐 力士公司,系爭合約、動產抵押契約書(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4月)當時由伊簽核,而當時付款予歐力士公司之人係 楊師平,他靠行在樽鴻公司,連帶保證人及主要借款人均是楊師平,因台灣的營業車是一定要靠行,不能個人,車主靠行於某家公司時,辦理貸款要完成車輛動產擔保的設定,一定要公司大小章,因為車子是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所以由上訴人公司擔任債務人,由車主擔任連帶保證人,歐力士公司並有向楊師平收取分期付款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貸款之分期款,嗣支票未依約兌現,發生支付異常之情形,伊公司經辦人員聯絡楊師平,楊師平即提供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合約之新保證人,被上訴人並簽立原證1保證書同意擔任系爭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支票更換楊師平之分期票,被上訴人也提供其不動產供歐力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貸款,嗣兩造、歐力士公司及一達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再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支票換成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提供之支票即轉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又曾任職歐力士公司之證人陳文振亦於上開案件中證述:伊於104年至107年9月間任職歐力士公司辦理授 信業務,系爭合約由伊承辦,系爭協議簽署原因乃因歐力士公司要求換票,原本由楊師平提供之付款支票發生信用瑕疵,就找來被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尚赫公司簽發支票來換票,復協議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再換尚赫公司之支票,再將系爭曳引車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另證人即現任職歐力士公司之證人蕭睦憲則於本院證述:當初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支票,但發生票款未給付情形,故歐力士公司要求兩造來償還車貸,歐力士公司相信上訴人信用較好,故請上訴人簽發支票來還車貸,並簽立系爭協議,印象中是在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支票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拿給上訴人的,而歐力士公司主要是針對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並有楊師平簽立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及被上訴人所有、提供予歐力士公司為系爭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9至91、95至105頁)。 ⒉是綜前各情,相互勾稽可知,系爭曳引車實際買方為楊師平,而所有稅款、管理費用、罰款等均由一達公司負擔,上訴人為系爭曳引車靠行公司,故車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合約之買受人,楊師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由楊師平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以支付系爭貸款,嗣因楊師平未依約清償,即改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復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予歐力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貸款,並簽發尚赫公司為發票人之17紙支票交付歐力士公司作為清償系爭貸款之用等情;佐以尚赫公司所簽發之105年9月至11月支票均由歐力士公司提領兌現以清償系爭貸款,及系爭支票亦經被上訴人背書並交付上訴人,其上發票日25日則為被上訴人用印改為20日等節,有系爭支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㈢、本院第290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其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並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仍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貸款,始將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自行更改其上發票日為20日後,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貸款,足徵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委由伊兌現後用以支付系爭貸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委任關係等語,可以採信。則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乃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無侵害尚赫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票款既係用以支付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就此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亦因此減少,均無致尚赫公司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僅係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之代理人余恬鑫,向被上訴人、尚赫公司表示不會私自提示兌現;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前,伊曾指示上訴人不得提示,即已終止委任契約云云。然查,系爭支票如僅係交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自無更改其上發票日提前至20日之必要,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委任關係,業經審認如前;且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從採憑。 ⒋被上訴人再主張:由證人陳文振、蕭睦憲之證述及系爭協議第一條(二)之約定,可證系爭貸款係由上訴人支付每月票款,而非被上訴人或尚赫公司,被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陳文振、蕭睦憲固均證述歐力士公司就系爭貸款主要仍係針對車主即上訴人,且系爭協議有約定:…甲方收訖上開票據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承擔付款義務並將丙方付款票據返還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然此為歐力士公司與兩造間及系爭協議當事人間之約定,並無礙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有成立委任關係之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浦家齊、余成俊、陳文振於他案之證述及證人蕭睦憲於本院之證述不實部分(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本院並無引據該等證言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委任關係,茲不贅述。 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均不足取,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成立委任關係,即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以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提示兑現後,用以清償歐力士公司之系爭貸款等語,可以採信。則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乃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無侵害尚赫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票款係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自均無致尚赫公司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4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