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展曳車體有限公司、王秋發、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展曳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發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文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禎詒,嗣變更為劉俊文,茲據劉俊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以伊及訴外人黃麟凱為相對人,主張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81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新臺幣(下同)56萬6,600元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927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伊及黃麟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非伊所有,且該印文明顯與伊之大章印文不符,足認應係偽造,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係偽造伊之印文,伊自不負票據發票人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印鑑卡)上之「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黃琳婷」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黃琳婷」之印文並不相符。且縱認印鑑相符,黃麟凱僅為伊之前職員,擔任司機職務,並非伊之實質負責人,並無代表伊行使職務。上訴人明知黃麟凱無開立或交付伊支票之權限,卻仍故意收受系爭伊遭偽造之本票,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黃麟凱親持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至伊公司並於系爭本票上用印,黃麟凱自稱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妹妹黃琳婷,系爭本票則用於支付被上訴人積欠伊製作大型交通車之車斗貨款。伊曾請求原法院向第一銀行函調被上訴人之存戶印鑑資料,依函覆之印文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所使用之印文,顯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既將印章使用於與銀行往來作業,自難認該印文有何偽造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係由實際負責人黃麟凱親自用印,當已足使伊產生信賴之表徵,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授與代理權予黃麟凱,黃麟凱均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判決對函覆之印文資料恝置不論,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105年5月5日起變更為黃琳婷,並於105年6 月1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於107年1月30日變更為吳禎詒,並於107年5月1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9-50頁)。 ㈡被上訴人係經營砂石運輸業,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月29 日止之負責人黃琳婷僅係掛名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黃麟凱,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均由黃麟凱保管,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承公司),兩家公司對外亦均由黃麟凱實際負責及經營,已據黃琳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及黃麟凱為相對人,主張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56萬6,600元本息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 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及黃麟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 偽造,是否有理由?系爭本票就被上訴人部分如為黃麟凱所簽發,其是否有權簽發?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黃麟凱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事法院對 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466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黃麟凱所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等情,惟被上訴人主張黃麟凱無權代其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印文係遭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有關被上訴人部分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之負責人黃琳婷僅 係掛名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黃麟凱,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均由黃麟凱保管,且被上訴人及鉅承公司,兩家公司對外亦均由黃麟凱實際負責及經營(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黃麟凱於上開黃琳婷掛名登記負責人期間,既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則黃麟凱於上開期間,自屬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甚明。 ⑵黃麟凱於上開期間之106年6月13日,執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登記負責人黃琳婷之印章,至上訴人處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已據證人即上訴人會計蘇雅伶於原審證稱:黃麟凱於106年6月13日到上訴人處要交車,其拿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來上訴人處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從頭到尾都是黃麟凱經手、撰寫、蓋印章,伊只有提供空白本票,並在旁看其簽發,之前黃麟凱說要開公司的支票分期,但當天來時,說公司的支票他沒有辦法開出來,因為急著要交車,要以開本票的方式處理,上訴人最後同意; 黃麟凱說公司的決定權是他,黃琳婷只是掛名而已; 系爭本票都是黃麟凱經手用印,他拿被上訴人之大小章進來上訴人公司,是他親自蓋的;伊在收受系爭本票時,沒有去查核黃麟凱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但我們所有的交易、買賣都是黃麟凱處理的,這是第二次交易,第一次交易時,我們也有到黃麟凱車廠那邊去談車斗的買賣和製造方式,黃麟凱跟我們說,他雖然不是負責人,但是有權利管理公司;之前的貸款,黃麟凱都是用其個人的帳戶匯款的,開立之支票發票人是鉅承公司,本件票款是第二次交易貨款之分期付款,然迄今並未清償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又黃麟凱代表被上訴人第2次向上訴人訂購之半拖車,上訴人確已交付,並過戶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7頁)。準此 ,黃麟凱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之期間,既有權 代表被上訴人對外執行業務、簽發本票,且其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上開半拖車,於交車時持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作為上開第2次 交易貨款之擔保,則黃麟凱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權代表,系爭本票應為有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黃麟凱偽造云云,洵不足採。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與其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第一銀行之印鑑卡之印章均不同,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且黃麟凱僅為被上訴人之前職員,擔任司機職務,並非公司實質負責人,無代表行使職務,另上訴人明知黃麟凱無開立或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之權限,卻仍故意收受系爭本票,其自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黃麟凱原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僅係職員,其乃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已如前述,是其既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與表見代理無涉;且證人蘇雅伶前揭證述黃麟凱簽發系爭本票當天所稱公司的支票他沒有辦法開出來一節,係指黃麟凱所實際負責之另一公司即鉅承公司之股東不同意其簽發鉅承公司之支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1頁),自無法由鉅承公司股東限制黃麟凱簽發該公 司支票之事實,推論黃麟凱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亦受有何限制;再者,黃麟凱所持印章縱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或銀行之印鑑章有所不同,亦不致黃麟凱代表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黃麟凱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之期間, 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執行業務、簽發本票,其於106年6月13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㈢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既非偽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及黃麟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請求⒈確認上訴 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01 被上訴人黃麟凱 95萬元 106年6月13日 106年10月12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