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彥清 被 上訴人 賴金賢 楊筆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賴金賢應再給付上訴人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金賢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參。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王彥清駕駛上訴人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所有之3975-ZT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遭被上訴人賴金賢駕駛之4853-QT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7,710 元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尚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求為命賴金賢應再給付泰美公司60,000元本息,核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給付,均為相同事故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王彥清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東昇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39之13號左前方道路交岔路口時,遭賴金賢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致系爭小客車左前側車頭之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避震器、變速箱受損及承軸變形等損害,賴金賢應賠償維修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之鈑金、烤漆等工資14,600元、塗裝16,900元及零件80,000元,含稅共117,075 元;承軸維修工資2,300 元及材料7,795 元,共10,095元;避震器維修工資5,500 元及材料17,000元,共22,500元;拖車費用1,400 元;變速箱受損尚未修理費用估價工資12,000、定位800 元及材料143,840 元(含變速箱油2,740 元),共156,640 元,以上合計307,710 元。又被上訴人意圖將肇事原因嫁禍予王彥清,偽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王彥清過失行為所致,對王彥清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嗣後雖撤回刑事告訴,惟王彥清因被上訴人誣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賴金賢給付泰美公司307,710 元;被上訴人各給付王彥清1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賴金賢應給付泰美公司43,085元(零件總和8,385 元+塗裝費用16,900元+拆裝費用及工資總和16,400元+拖車費用1,400 元=43,085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賴金賢應再給付泰美公司264,6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王彥清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時,泰美公司追加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追加請求賴金賢應給付60,000元。追加之訴聲明:賴金賢應給付泰美公司60,000元,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應為系爭小客車車速放緩,致賴金賢反應不及擦撞系爭小客車後撞擊山壁,並非要超車。又系爭小客車左前避震器於106 年9 月1 日已更換,卻於同年12月31日又再次更換全車避震器共4 組,實無必要;右前輪羊角亦為重複請求,實無必要;變速箱受損僅有行車電腦之網頁照片,無其他證據證明。再者,上訴人未扣除維修零件之折舊部分。此外,伊等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到場處理員警亦判斷王彥清有涉嫌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伊等因認王彥清涉嫌過失傷害而提出告訴,係為釐清肇事責任並維護自身權利,應屬合法行使告訴之訴訟權,並無誣告不法侵害王彥清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命賴金賢給付部分,未據賴金賢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王彥清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泰美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東昇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39之13號左前方道路交岔路口時,因賴金賢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至108 、195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57至6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泰美公司因系爭事故受前開損害,且被上訴人以誣告方式,不法侵害王彥清之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賴金賢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乙情,已如前述。則賴金賢駕駛系爭小貨車違反前開規定,就系爭事故發生,即有過失。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事故為系爭小客車車速放緩,致賴金賢反應不及擦撞系爭小客車後撞擊山壁,並非要超車云云。然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小貨車跨越分向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系爭小客車左轉過程中,無法預期系爭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8037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9310)1 件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為賴金賢過失所致,與王彥清駕駛行為無關。因此,泰美公司據前開規定,請求賴金賢賠償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1、上訴人主張維修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之鈑金、烤漆等拆裝費用14,600元、塗裝16,900元及零件80,000元,含稅共117,075 元,與承軸維修工資2,300 元及零件7,795 元,共10,095元,並以鑫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調字卷第18至19頁,下稱鑫盟估價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服務部修護總廠維修車歷(下稱九和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原審調字卷第22頁)為證。且證人簡閎澤即簡聖哲證述:鑫盟估價單是伊公司出具的,系爭小客車有在伊公司修,伊看到車子的狀態是左邊輪胎、左前方有被撞擊的痕跡,伊撐起檢查看外觀及內部零件,檢查之後,如鑫盟估價單所列項目東西要更換,要更換的是一定要換,估價單上所列都是必須要更換,這些零件更換的部分是伊與師傅估價,所列零件都有更換,都有損壞才會更換等情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02 至104 頁)。參以鑫盟估價單及九和維修單所示維修項目中,均包含「右前輪羊角」,而上訴人表示:右邊因為有變形,一開始是去鑫盟嘗試用修的,但是還是修不好,所以才去福特原廠更換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因該事故而須維修部分,經簡閎澤估價維修項目包括右前輪羊角,但此部分因修不好,再去原廠即九和公司更換。又賴金賢對於九和維修單金額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則系爭小客車右前輪羊角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即應包含於如九和維修單所示工資2,300 元及零件7,795 元。至鑫盟估價單中,關於右前羊角之拆裝費用500 元、零件費用3,950 元,既未能修復該損害,即非回復該部分損害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其餘所列均屬維修必要費用。則維修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之鈑金、烤漆部分,按鑫盟估價單所示,含稅後拆裝費用應為14,805元【(14,600-500 )×1.05=14,805)、塗裝17 ,745元(16,900×1.05=17,745)、零件79,853元【(80,0 00-3,950 )×1.05=79,8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承軸 維修部分,按九和維修單所示工資2,300 元、零件7,795 元(以上均含稅)。 2、上訴人主張避震器維修工資5,500 元及材料17,000元,合計22,500元云云,以寶輪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寶輪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原審調字卷第20至21頁)。查鑫盟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中,已包含左前避震器、上座及軸承(原審調字卷第19頁)。又證人呂紹崧證述寶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伊公司的,有幫上訴人修理系爭小客車,伊未看見車子毀損的樣子,估價單是因避震器漏油所以伊才估價,其他部分伊沒有檢查。伊檢查的時候是左前方避震器漏油,基本一定要換2 支,換4 支是因為廠商不肯只賣2 支,廠商說該牌的避震器只剩1 套,就是4 支,含避震器、彈簧、上座,避震器是要2 支2 支換,沒有辦法單支換,這次換4 支是回到原來的高低狀態,如果高低狀態不一樣,車子的穩定度、舒適度不好,過彎時的穩定度不好,但不至於會導致意外發生。因避震器只能用在特定的車系,這臺車較特殊,零件需求沒有那麼大,廠商不好賣,日後不再叫貨,所以才要求伊1 次要買4 支等情(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參以寶輪估價單為105 年12月間開立,距事故已逾3 個月以上,且系爭小客車就同一部分已經更換零件,如鑫盟估價單所示。則上訴人未證明寶輪估價單所示更換4 支避震器及相關零件,為系爭事故所致,難認寶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避震器維修工資5,500 元及材料17,000元,合計22,500元,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難採信。 3、上訴人主張變速箱受損尚未修理費用估價工資12,000元、定位800 元、材料143,840 元(含變速箱油2,740 元),合計156,640 元等情,有九和公司服務部忠孝廠估價單1 紙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3頁,下稱九和估價單)。又經送請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以九和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工資及材料,因從左前撞擊,致使前車頭鈑金烤漆及底盤/ 水箱等材料,如九和估價單維修工資及材料悉屬合理;車禍撞擊時所產生輪速差異,致使變速箱電腦內部安全措施,必然依據當時撞擊檔位鎖檔,當成卡滯叉B 位置,經進廠維修處理後,檢診電腦設定,就能恢復正常運作等情,有汽車保養公會108 年7 月31日北市(108 )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32 號函及檢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至217 頁)。被上訴人辯稱因尚未維修,無從確定金額,且變速箱油屬於耗材,不會賠償云云。惟九和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經汽車保養公會鑑定結果,均屬合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仍應認九和估價單所示為維修必要項目及合理費用。另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如前開規定所載。則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變速箱損壞,而須維修如九和估價單所示項目,且各項目金額合理,已如上載,依上開說明,泰美公司仍得逕為請求維修必要費用。 4、因此,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須維修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之鈑金、烤漆部分,拆裝費用為14,805元、塗裝17,745元、零件79,853元;承軸維修部分,工資2,300 元、零件7,795 元;變速箱受損部分,工資12,000元、定位800 元、材料143,840 元(含變速箱油2,740 元);另有拖吊費用1,400 元,有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2-1頁)。以上合計,即拆裝費用及工資29,105元、定位800 元、塗裝17,745元、零件231,488 元及拖吊費用1,400 元。又零件及材料係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0 年1 月(原審訴字卷第58頁),迄系爭事故時即105 年8 月23日,已使用5 年7 月,則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即應以10分之9 計算,則就零件費用231,488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149元【231,488 ×(1 -9/10)= 23,1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抗辯無須折舊云云,與前開說明不符,難認可信。則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部分43,085元,賴金賢尚應再給付泰美公司上訴人29,114元【計算式:零件23,149元+工資29,105元+定位800 元+塗裝17,745元+拖吊費用1,400 元-原審判命給付43,085元=29,114元】。 5、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 頁),並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4 月1 日(108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16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下稱系爭汽車公會函)。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應維修項目,已經上訴人提出105 年9 月1 日鑫盟估價單、105 年11月7 日九和維修單及105 年12月23日九和估價單為證。可見至105 年12月23日時,上訴人即可按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應予維修項目,判斷各該項目維修後,系爭小客車產生之交易價值貶損數額。此觀之系爭汽車公會函亦係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之狀況,判斷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乙情,益徵當應維修項目明確時,即可判斷交易價值貶損數額。是上訴人應於105 年12月23日起,即得請求此項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惟上訴人遲至2 年後之108 年4 月2 日始追加起訴請求此部分賠償(本院卷第104 頁),並為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35 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逾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王彥清過失行為所致,對王彥清提出刑事告訴,不法侵害王彥清之名譽云云。然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應認為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固不得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告訴人就其告訴事實,已提出有利其主張之事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行使其保護合法權利而為告訴,即非不法侵害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對王彥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於偵查中,被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對王彥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調字卷第16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右側下肢意外鈍挫傷瘀血、胸部意外鈍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7至28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認為王彥清涉嫌轉向疏忽,而賴金賢涉嫌閃避疏忽(原審訴字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事證,對王彥清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提告訴事實為真實,縱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屬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該告訴之提出係不法侵害王彥清名譽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是王彥清依民法第1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50,000 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賴金賢給付泰美公司2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原審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追加請求賴金賢應再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戴伯勳